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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子涵(原名:李宇涵)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40號、第3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子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子涵與告訴人藍鴻健前登記為夫妻,兩人因離婚訴訟而生有嫌隙(業經法院判決確認雙方婚姻無效確定)。緣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6日,經被告之同意及授權,而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之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下稱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上,以被告名義簽名後,連同被告所交付雙證件,持以申辦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被告明知告訴人係經被告同意並授權,始於上開預付卡申請書上,以被告名義簽名並申辦本案門號,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8年12月13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74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並偵辦時,向承辦檢察官誣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經其同意、授權,以被告名義在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上簽名並申辦本案門號,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行。嗣因前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提出告訴並檢陳渠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以資佐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藍鴻健於偵查中之證述;③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9月5日及同年9月6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譯文及擷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具狀予新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有請告訴人幫我辦遠傳電信的門號,但我沒有同意或授權他辦亞太電信的門號,0000000000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的門號,不是亞太電信的門號,自從我拿到這支門號之後,我都是繳錢給遠傳電信,有問題也是找遠傳電信,我並未同意或授權告訴人在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上簽我的姓名,當時我欠費太多,他有說要先幫我詢問看看有哪幾家可以辦,告訴人說要幫我辦亞太電信的門號,並跟我要雙證件,但我認為亞太電信很爛,我根本不想辦亞太的,所以我沒有把雙證件提供給他,也沒有說要辦亞太電信的門號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由告訴人填具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並

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簽署被告姓名(被告於109年4月9日更名為「李子涵」,此處係簽署被告更名前之姓名「李宇涵」)後,於106年9月6日以被告名義,向亞太電信申辦本案門號;嗣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具狀予新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並指稱告訴人未先行知會被告,即私自在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上簽署被告之姓名,惟告訴人所涉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7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鴻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974號卷〈下稱偵字第974號卷〉第13頁、第105頁、第141至143頁、訴字卷二第11至28頁),並有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974號卷第149至150頁)、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字第974號卷第3頁)、109年4月14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字第974號卷第107至109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7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974號卷第263至26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見被告確有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指訴告訴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並經該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而憑空捏

造申告事實,說明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藍鴻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9月5日跟我說她想要辦行動電話門號,我於同(5)日以LINE跟她說要先幫她辦一門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再攜碼到遠傳電信,遠傳是她指定的,當時她說遠傳電信的訊號在家裡比較好,被告知道我以先辦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再攜碼到遠傳電信的作法幫她辦門號,我有跟她說這個流程,我於106年9月6日有傳送「辦完後,去門市挑要錢的號碼」、「攜碼過去後,裡面有240,可以挑一次號碼,要再更好的就要加錢」等訊息給被告,當時我就是在向被告說明流程,被告則回答「沒關係」,因此我認為被告知道我的作法,且我於106年9月5日就跟被告說過先申辦亞太電信門號、再攜碼到遠傳電信的作法,我是開手機門市的,後來我於106年9月6日有再傳送訊息給被告,要她來簽申請書,但被告在LINE中要我幫她簽,並叫我隨便簽一簽,所以我才幫她在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簽名,因此我在該申請書上簽署被告姓名,確實有得到被告同意、授權等語(見偵字第974號卷第105頁、第141至143頁、訴字卷二第11至2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渠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字第974號卷第19至5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974號卷第157至253頁)附卷可參,是依告訴人之主觀認知,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提議之本案門號申辦流程係先以被告名義申辦亞太電信門號後,再攜碼至遠傳電信乙情清楚明瞭,且同意告訴人以此方式為之。

⒉本案依卷附證據,難認被告清楚明瞭告訴人所規劃之門號攜

碼申辦流程,且同意、授權告訴人以其名義申辦亞太電信門號:

⑴觀諸告訴人、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LINE對話內容,告訴

人於106年9月5日傳送「老婆,你雙證先拍給我,我先幫你開一門亞太預付卡」(8時41分)、「我先幫你卡位首波發行的遠傳的愛鳳8」(8時42分)、「遠傳要先攜碼到遠傳599費率後,等正式上市後,資費拉到999後,看公告手機貼多少錢」(8時44分)、「老婆我準備出門了」(10時2分)、「老婆你幫我整理房間時,我放在抽屜右邊有一個戒指盒,裡面有戒指,你幫我收到哪」(10時34分)、「右邊的抽屜你有整理,那個戒指你換到哪邊放了?」(10時35分)等訊息予被告後,被告於106年9月6日2時許始傳送頭頂有烏雲之哭泣小女孩貼圖,並於同(6)日4時3分許傳送「像喜餅盒的那個我拿給你啊」之訊息予告訴人,然對於告訴人提議先以被告名義申辦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後,再攜碼至遠傳電信之門號申辦方式,並未予以回應;嗣告訴人、被告自同(6)日6時52分許起相互傳送訊息談論其他私事,直至同(6)日7時53分許,被告始傳送「我要辦門號」(7時53分)、「今天一定要辦」(7時53分)、「因為妹妹都不知道我的電話」(7時53分)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復以「嗯,那影本給我」(7時53分)、「還是你要跟我去店裡」(7時53分),被告旋詢以「要辦甚麼」(7時53分),告訴人復答稱:「你不是要遠傳」(7時54分),此有前揭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查(見偵字第974號卷第157至161頁、第179至181頁)。細譯被告、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LINE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雖自106年9月5日8時41分起,陸續傳送訊息予被告,說明渠規劃先以被告名義申辦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再攜碼至遠傳電信之方式為被告申辦本案門號,然被告對告訴人該等訊息內容均未予回應,直至被告於106年9月6日7時53分告知其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告訴人旋傳送訊息予被告,並探詢被告可否提供證件影本或隨告訴人至通訊行辦理門號,然被告卻反問:「要辦甚麼」,告訴人始復以:「你不是要遠傳」,衡情倘若被告對於告訴人擬先以被告名義申辦亞太電信門號後,再攜碼至遠傳電信之門號申辦流程知之甚詳,且對於告訴人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8時41分至8時44分等3則訊息之意義清楚明瞭,豈有可能於告訴人商請其提供證件影本或親赴通訊行辦理門號之際,竟仍傳訊詢問告訴人:「要辦甚麼」之理?足徵被告並未清楚明瞭告訴人於106年9月5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上開3則訊息所告知之門號攜碼申辦流程,且於106年9月6日7時53分傳送「要辦甚麼」此等訊息予告訴人之際,仍未理解告訴人建議申辦之電信門號業者究為何者,至為顯然。

⑵再者,參諸告訴人、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LINE對話內容,告

訴人傳送「你不是要遠傳」(7時54分)之訊息予被告,經被告答復:「快的就好」(7時54分)、「重點~我要好記門號」(7時54分)、「多花錢沒關係」(7時54分)、「因為女兒要記」(7時54分)等訊息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再告以:「辦完後,去門市挑要錢的號碼」(7時54分)、「攜碼過去後,裡面有240,可以挑一次號碼,要再(原誤繕為「在」)更好的就要加錢」(7時55分),被告則回復:「沒關係」(7時57分)、「我只要能讓孩子好記」(7時57分),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74號卷第181至183頁),徵諸告訴人、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LINE對話內容之語意脈絡,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當係表明其願以較高之價格取得便於記憶之門號之意,而非就告訴人所規劃之門號攜碼申辦流程予以回應甚明。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傳送「辦完後,去門市挑要錢的號碼」、「攜碼過去後,裡面有240,可以挑一次號碼,要再更好的就要加錢」等訊息給被告後,被告回答:「沒關係」,我就認為她知道我在說什麼事,一般我們跟消費者這樣講,消費者就懂了,她既然已經回我「沒關係」,下一句說「只要讓孩子好記」,表示她已經知道是亞太電信預付卡,並非遠傳,我已經有將亞太攜碼到遠傳此事告知被告,所以才會一直提攜碼,我在9月5日的訊息中就已經先告訴她要幫她辦亞太電信預付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4至26頁),惟被告並未清楚明瞭告訴人於106年9月5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所告知之門號攜碼申辦流程,且於106年9月6日7時53分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要辦甚麼」此等訊息予告訴人之際,仍未理解告訴人建議申辦之電信門號業者究為何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酌諸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LINE對話內容之語意脈絡,當係表明其願以較高之價格取得便於記憶之門號之意,而非就告訴人所規劃之門號攜碼申辦流程予以回應,亦經本院說明如上;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審判長問:你當時跟被告提到說你要先幫她辦亞太的門號,再幫她攜碼到遠傳,被告有說她願意辦亞太的門號嗎?)忘記了,她那時候叫我趕快辦而已。」,自難僅因被告回復:「沒關係」、「我只要能讓孩子好記就好」此等訊息予告訴人乙節,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逕行推論被告業已清楚明瞭告訴人所規劃之門號攜碼申辦流程,且同意告訴人以其名義申辦亞太電信門號。

⑶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述:我於106年9月6日有再傳送訊

息給被告,要她來簽申請書,但被告在LINE中要我幫她簽,並叫我隨便簽一簽,所以我才幫她在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簽名,因此我在該申請書上簽署被告姓名,確實有得到被告同意、授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0至23頁),然考諸告訴人、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於106年9月6日14時7分傳送:「老婆來簽名」之對話訊息予被告後,被告即回復:「你簽」(14時7分)、「隨便簽一簽」(14時8分)、「快拉」(14時8分)等訊息,告訴人則告以:「在用了」(14時8分),雙方即結束此時段之對話,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按(見偵字第974號卷第241頁)。徵之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06年9月6日7時53分詢問「要辦甚麼」,並經告訴人答稱:「你不是要遠傳」後,雙方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對話,嗣亦談論諸多雙方私事,然告訴人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訊息予被告並促請被告簽名前,並未再告知渠係為被告申辦何電信業者之門號,是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以「要辦甚麼」此等訊息,詢問告訴人究竟係欲辦理何電信業者,並經告訴人答以「你不是要遠傳」後,即誤認告訴人於106年9月6日係申辦遠傳電信之門號,遂商請告訴人代為在遠傳電信之相關門號申請文件上簽名之可能性。是以,本案既難排除被告因誤解告訴人語意,誤認告訴人係直接為其申辦遠傳電信門號之可能性,實難徒憑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你簽」、「隨便簽一簽」、「快拉」等訊息予告訴人之舉,即據此推認被告清楚明瞭告訴人所規劃之門號攜碼申辦流程,且同意、授權告訴人以其名義申辦亞太電信門號。

⒊準此,本案依卷附證據,既難認定被告清楚明瞭告訴人所規

劃之門號攜碼申辦流程,亦難認定被告確有同意、授權告訴人以其名義申辦亞太電信門號,且尚難排除其因誤解告訴人語意,誤認告訴人係直接為其申辦遠傳電信門號,遂請求告訴人代為在遠傳電信之相關門號申請文件上簽名之可能性;輔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門號於辦理攜碼後的隔天即可使用,被告應係自106年9月7日可使用本案門號,且本案門號開通後,亦係由被告自行繳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至13頁),是被告確有可能因未清楚明瞭告訴人所規劃之門號攜碼申辦流程及誤解告訴人語意,於主觀上誤認告訴人係直接為其申辦遠傳電信門號,佐以本案門號開通後,被告即係向遠傳電信繳納電信費用,則其於整理櫥櫃時,偶然發覺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上之「李宇涵」簽名非其本人親簽,遂認係曾協助其申辦本案門號之告訴人所為,並基於上開主觀認知,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告訴人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觀其所為實非全然無因,自難徒以告訴人之前揭主觀認知,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而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申告事實,率令被告擔負誣告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舉,並非全然無因,且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而虛捏申告事實,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林亭妤、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表】編號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卷宗出處 1 106年9月5日、106年9月6日 【A為告訴人、B為被告,以下同】 【106年9月5日】 A:老婆,你雙證先拍給我,我先幫你開一門亞太預付卡(8時41分) A:我先幫你卡位首波發行的遠傳的愛鳳8(8時42分) A:遠傳要先攜碼到遠傳599費率後,等正式上市後,資費拉到999後,看公告手機貼多少錢(8時44分) A:老婆我準備出門了(10時2分) A:老婆你幫我整理房間時,我放在抽屜右邊有一個戒指盒,裡面有戒指,你幫我收到哪(10時34分) A:右邊的抽屜你有整理,那個戒指你換到哪邊放了?(10時35分) 【106年9月6日】 B:貼圖(頭頂有烏雲之哭泣小女孩)(2時) B:像喜餅盒的那個我拿給你啊(4時3分) (以下略) 見偵字第974號卷第157至161頁。 2 106年9月6日 (以上略) B:我要辦門號(7時53分) B:今天一定要辦(7時53分) B:因為妹妹都不知道我的電話(7時53分) A:嗯,那影本給我(7時53分) A:還是你要跟我去店裡(7時53分) B:要辦甚麼(7時53分) A:你不是要遠傳(7時54分) 見偵字第974號卷第179至181頁。 3 106年9月6日 (承續編號2對話訊息) A:你不是要遠傳(7時54分,即編號2最後之對話訊息) B:快的就好(7時54分) B:重點~我要好記門號(7時54分) B:多花錢沒關係(7時54分) B:因為女兒要記(7時54分) A:辦完後,去門市挑要錢的號碼(7時54分) A:攜碼過去後,裡面有240,可以挑一次號碼,要再(原誤繕為「在」)更好的就要加錢(7時55分) B:沒關係(7時57分) A:嗯(7時57分) B:我只要能讓孩子好記(7時57分) A:嗯(7時57分) (以下略) 見偵字第974號卷第181至183頁。 4 106年9月6日 (以上略) A:老婆來簽名(14時7分) B:你簽(14時7分) A:貼圖(14時7分) B:隨便簽一簽(14時8分) B:快拉(14時8分) A:在用了(14時8分) (以下略) 見偵字第974號卷第241頁。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