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文平選任辯護人 許政璿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胡寶玲選任辯護人 蔡正皓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文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参年。
胡寶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編號1、3、4 沒收欄所示偽造之「歐陽紅花」簽名共肆枚、印文共肆枚,及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上關於「歐陽紅花」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暨偽造「歐陽紅花」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程文平與歐陽紅花為夫妻,歐陽紅花與胡寶玲為朋友。胡寶玲因有資金需求,私下求助於程文平,程文平乃建議胡寶玲以購買中古汽車辦理貸款之方式獲取資金,胡寶玲遂以其名義,向陳英太所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康國際車行(下稱安康車行)洽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中古自用小客車1輛,同時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事宜。惟胡寶玲因信用不佳,如無具有工作證明之連帶保證人將無法辦理上開汽車貸款,乃商請程文平偽以「歐陽紅花」之名義擔任上開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程文平本身無工作證明),程文平同意後,程文平、胡寶玲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在未經歐陽紅花之同意、授權之下,先由程文平取得歐陽紅花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再與胡寶玲共同將上開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匯豐公司業務代表周上智審核,程文平並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刻「歐陽紅花」之印章1枚,並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在安康車行內辦理汽車貸款對保程序時,程文平同時在附表編號1所示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之「保證人」欄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附表編號3所示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如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甲方連帶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確認審閱簽章」欄位,均偽造「歐陽紅花」之簽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產生之偽造簽名及印文詳如附表所示),表示歐陽紅花同意擔任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保證人,並共同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供擔保,暨授權匯豐公司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該本票之發票日期、面額及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程文平未填載該本票之到款日,嗣匯豐公司於胡寶玲違約未清償時,依授權書之授權而填載付款日為109年1月15日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再交由不知情之匯豐公司業務員周上智以進行汽車貸款之對保程序,持向匯豐公司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致匯豐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並實際撥款新臺幣(下同)23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4萬元)入陳英太設於元大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歐陽紅花本人及匯豐公司評估債權擔保、核撥款項與保證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英太將該撥入之款項扣除上開車輛之實際車價175,000元及過戶費用後,於108年8月17日將餘款約58,000元交付胡寶玲,胡寶玲再給付6,000元報酬與程文平。嗣胡寶玲未按期清償上開貸款,歐陽紅花經匯豐公司人員電催還款並詢問程文平後,始悉上情。匯豐公司則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胡寶玲及歐陽紅花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歐陽紅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匯豐公司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紅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匯豐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程文平、胡寶玲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117、225-22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胡寶玲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程文平之警詢筆錄及所謂「被告胡寶玲向被告程文平請求,偽以『歐陽紅花』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各1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胡寶玲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程文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32號卷〔下稱17132號偵卷〕第7-10、64-67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196號卷〔下稱6196號偵卷〕第35-36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401號卷〔下稱38401號偵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4-130頁)。被告胡寶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我因有資金需求,私下求助程文平,程文平乃建議我以購買中古汽車辦理貸款之方式獲取資金,並可以其配偶歐陽紅花為我作保,我因此向陳英太經營之安康車行洽購上開車輛並同時向匯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我是在安康車行內簽署附表所示交件;程文平曾交付手機給我並表示銀行及汽車公司會打電話過來,貸款過程中歐陽紅花未曾出面,貸款下來後扣除車款,我給付6,000元報酬與程文平等情在卷(見38401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23-126、226-228頁)。
證人即告訴人歐陽紅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歐陽紅花」之簽名及印文均非我所為,我亦未授權他人為之,程文平曾說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怪怪的,因此拿走該SIM卡,隔1、2天才歸還我等情(見17132號偵卷第11-16、63-64頁、6196號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217-220頁)。證人即匯豐公司員工謝國祥、楊丁保於偵查中均具結證述:程文平於訴訟外已坦承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歐陽紅花」之簽名及印文係其所偽造等情(見6196號偵卷第29頁正反面)。證人陳英太亦於本院證稱:程文平介紹胡寶玲向我經營之安康車行洽購上開車輛,同時向匯豐公司業務周上智辦理汽車貸款,匯豐公司將貸款匯入我的銀行帳戶後,扣除車款175,000元及稅金後,我將餘款約6萬元(按:依本院卷第275頁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第277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正確之餘款應係5萬8千元)交付胡寶玲等情(見本院卷第190-197頁)。又證人周上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胡寶玲提供保證人歐陽紅花向匯豐公司辦理上開貸款,我因此曾在安康車行與程文平、胡寶玲會面,並由我負責對保,但我未曾看過真正之歐陽紅花本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8-
207、214-216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匯豐公司客戶催收記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667號宣示判決筆錄、匯豐公司客戶催收紀錄、匯豐公司110年3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代償車輛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客戶繳款紀錄及取車拍賣不足金額明細表、陳英太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6196號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53-59、177-179頁)。再者,關於被告胡寶玲之犯罪事實,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程文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17132號偵卷第66-67頁、6196號偵卷第35頁反面-36頁、38401號偵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08-213頁)。
㈡、被告胡寶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安康車行內簽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當時程文平、陳英太亦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票好像是在安康車行簽的,簽本票時,陳英太、周上智、程文平和我共4個人都在車行裡面等情(見本院卷第197-198頁)。證人周上智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因為胡寶玲、程文平要去安康車行買車,因此我和程文平、胡寶玲曾在安康車行一起碰過面等情(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認被告程文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我於108年8月15日,在安康車行內,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歐陽紅花」名義之私文書及本票,當時胡寶玲、陳英太、周上智均在場等情(見17132號偵卷第7-10、64-67頁、第35-36頁、38401號偵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4-130頁),應堪採信。反之,證人陳英太於本院證稱:被告2人如何簽署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我不曉得,因為簽署上開文件時我不在場,簽署地點也不是安康車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91-192頁),及證人周上智於本院證稱: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歐陽紅花」之簽名及蓋印,是一位自稱「歐陽紅花」之女子在程文平住處簽名及用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程文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胡寶玲之犯罪事證亦臻明確,其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胡寶玲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胡寶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胡寶玲因有資金需求,乃求助於程文平,程文平建議胡寶玲以買車為名義辦理汽車貸款籌措資金,然胡寶玲不暗中文,更不識中文字,乃全權委託程文平代為處理;汽車貸款公司要求胡寶玲申請汽車貸款必須有保證人擔保,但胡寶玲無從尋得保證人,程文平乃主動表示其配偶歐陽紅花得為保證人,並且可以為胡寶玲處理,胡寶玲基於對程文平之信任,加以程文平與歐陽紅花係配偶關係,乃為應允;胡寶玲將貸款事宜全權委託程文平處理,僅在對保及簽立契約、本票等文書時出面;嗣因胡寶玲無力清償貸款,不久便將購得之車輛典當,嗣胡寶玲之子將車輛贖回,但該車隨即又遭強制執行,直至數月前,胡寶玲始知悉歐陽紅花並未同意擔任本件貸款之保證人;依匯豐公司之客戶催收紀錄,程文平曾於109年6月15日表示「情願去坐牢也要告胡寶玲」,足見程文平對胡寶玲帶有高度敵意,不能排除程文平為構陷胡寶玲而偽稱胡寶玲有犯意聯絡之可能;38401號偵卷第12頁程文平之陳報狀,一方面在陳報狀首陳報人欄填寫胡寶玲之姓名,復於狀尾陳報人欄填寫自身姓名與基本資料,此等名實不符情形,難以不諳法律或中文等理由搪塞,更像是意圖魚目混珠,顯見程文平乃冒用他人名義之慣犯;關於程文平是在什麼情況下,同意以歐陽紅花為系爭貸款之保證人,其說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不足採信;又程文平雖然一再聲稱胡寶玲在簽署附表所示本票、申請書、約定書等文件時,當場請求程文平偽造歐陽紅花之署名與印文,然而當日在場對保之周上智已具結證稱沒有看到胡寶玲拜託程文平簽歐陽紅花之署押及印文,可見程文平之說法實屬無稽;胡寶玲之中文聽說讀寫均有顯著困難,對於申請汽車貸款之流程與注意事項更是一竅不通,殊難想像胡寶玲會如程文平所稱積極、主動遊說程文平擅自冒用歐陽紅花之名義為本件貸款之保證人云云。惟查:
㈠、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作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查共同被告程文平於109年4月10日警詢時陳稱:108年7月左右,胡寶玲在我車上跟我說她在外面民間有借款,利息很重,需要償還,我建議她可以買車來貸款還錢,因為胡寶玲找不到買車的保證人,所以在7月底在新北市○○區○○街○○號左右跟我碰面,要求我當保證人,但因為我沒有工作證明所以不能擔保,胡寶玲跟我說我太太歐陽紅花有工作證明可以擔保但不能讓她知道,所以叫我拿我太太的身分證、健保卡、薪資證明及花旗銀行存摺(沒有印章),我與胡寶玲兩人將前揭我太太的資料一起去安康車行審核,再由安康車行找匯豐公司來貸款等語(見17132號偵卷第8頁),嗣於109年7月13日偵查中供稱:胡寶玲要我幫忙,她說她在民間有很多借貸,她說這個車子會有多餘的錢,可以還給民間公司,她說她找不到保人,車行跟胡寶玲說如果我太太擔保的話就可以,胡寶玲有聽到,因此她一直哭哭啼啼,我一開始拒絕,要她去找其他保證人,因為她一直哭哭啼啼,也說要自殺,之後我說我可以提供她資料,後來對保時我坐在後面,她說她不太會簽中文,要我簽名,所以我就簽我太太歐陽紅花的姓名,她說她只要用6個月,不會害我,我才去簽名,我跟她說我是賭上我的身家幫忙;我和胡寶玲一起拿我太太的身分證、健保卡、薪資證明去安康車行做審核等語(見17132號偵卷第65頁),又於109年9月18日偵查中陳稱:
胡寶玲女兒跟我太太歐陽紅花是同事,胡寶玲來找我請我幫忙能不能借她錢,但我跟她說買車可以拿到一些錢,我叫胡寶玲自己找保人,胡寶玲找不到,車行說我太太歐陽紅花保的話就可以,胡寶玲聽到就一直哭,我看她可憐就去拿我太太的資料等語(見6196號偵卷第3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胡寶玲在辦理本件汽車貸款時,知道我未經歐陽紅花之同意取得其證件,以歐陽紅花為連帶保證人辦理貸款,因為當初還沒辦之前她哭哭啼啼一直拜託我,她說民間有借貸利息很高,我跟她說車子買後貸款下來多餘的錢可以去付給民間借貸;那時候車行請胡寶玲找保人,但她找不到,因為我太太有跟匯豐公司貸款買一部汽車,車行所有資料都有,車行業務就說我太太可以作保,因為我太太有工作證明,胡寶玲知道後就一直拜託我,但我一開始說不要;胡寶玲說民間的利息很高,哭哭啼啼地拜託我;因為胡寶玲在外有欠錢,我太太應該知道,所以她知道我太太不會同意;我是在安康車行偽簽「歐陽紅花」的名字,當時我坐著本來不簽,但他們說這個部分叫我上去我就簽;我在本票等文件上面簽寫「歐陽紅花」名字時,胡寶玲在我左手邊,她有親眼看到我簽寫「歐陽紅花」的名字;貸款下來的23萬6500元,扣除車行的車款,剩餘款項是車行老闆直接給胡寶玲,胡寶玲有包6,000元紅包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匯豐公司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都是同時在安康車行簽的,因為胡寶玲跟我說她經濟有困難缺錢,且在民間有借貸,哭哭啼啼要我幫忙,車行說胡寶玲需要一個有工作收入證明之保證人,她聽到後就一直拜託我,說不會害我,我有說簽這個是用家庭身分幫她這個忙;我本來就是心軟弱,因為她女兒跟我太太認識約15年以上,一開始我沒有簽,而是跟陳英太泡茶聊天,胡寶玲跟業務員先在旁邊簽,後來胡寶玲她說不太會寫中國字,要我上來簽,我就幫她簽我太太歐陽紅花的名字;當時在場的人有陳英太、周上智和胡寶玲,是他們其中一位要我過去簽歐陽紅花的名字;周上智並未沒有來過我家對保;我曾將歐陽紅花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SIM卡交給胡寶玲,因為匯豐公司人員會打電話詢問保證人,會打0988這支電話,所以我才把這個SIM卡交給胡寶玲,後來胡寶玲說她講好了就把SIM卡還給我,然後我再裝上我太太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14頁)。
由上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程文平就被告胡寶玲請求其偽造「歐陽紅花」名義簽署附表所示文件之犯罪動機、犯罪地點及手段,暨其提供歐陽紅花之SIM卡供被告胡寶玲接聽以應付匯豐公司人員撥打該電話查詢等有關被告胡寶玲之犯罪事實主要內容,歷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或明顯矛盾之處,復與前揭其他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程文平究竟是在什麼情況下,同意以歐陽紅花為本件貸款之保證人,其說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不足採信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告胡寶玲於偵查中供稱:現場簽「歐陽紅花」姓名的人是業代或程文平,我不知道是誰,但不是歐陽紅花簽的等情(見38401號偵卷第8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件,我是在安康車行內簽署自己的姓名,簽名時,程文平、我及車行老板都在場,我不清楚是何人簽「歐陽紅花」的姓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23-126頁)。是被告胡寶玲坦承其簽署附表所示交件時,該文件上「歐陽紅花」之姓名是由在場之他人所簽署,當時歐陽紅花並不在現場。再者,被告胡寶玲於本院自承:10幾年前我要借5萬元,那是我女兒剛來臺灣的時候我們缺錢,我打電話給歐陽紅花,但她沒有借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本案貸款之前,歐陽紅花連區區5萬元也拒絕貸與被告胡寶玲,則歐陽紅花豈會同意擔任被告胡寶玲向匯豐公司貸款24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又歐陽紅花與被告胡寶玲相識,被告胡寶玲之女兒與歐陽紅花係同事關係,如果被告胡寶玲認為歐陽紅花同意擔任其保證人,何以不打電話向歐陽紅花道謝或告知6,000元紅包已交付程文平以表達謝意?再者,證人歐陽紅花於本院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是我所使用,但108年8月間我未曾接到匯豐公司來電詢問是否為本案保證人的電話,直到法院單子送過來我家說要扣我的薪水,我才知道;匯豐公司也未曾派人到我家跟我對保過;程文平曾經說我的0000000000號SIM卡有像有點怪怪的,要去修,他就拿走了,大概隔1、2天他就還給我;胡寶玲曾打電話要跟我借5萬元,我不肯借,我跟她女兒很熟,曾經有一位臺灣人拿一張討債的單子交給胡寶玲的女兒,但她女兒不會看中文字就問我上面寫什麼,我看了之後跟她說「妳媽媽簽樂透彩的錢,說拿到年終獎金後要還」,那時候我心想還好沒有借錢給胡寶玲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證人周上智亦於本院證稱:貸款文件上留有保證人歐陽紅花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我曾親自撥打該電話核對基本資料,當時接電話人是女性;我在送件前會大概先跟對方說送件完,最快3到4小時,最慢在隔天就會接到照會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被告胡寶玲亦於本院坦承:程文平曾經拿手機給我,但沒有講手機和門號是誰的,只是要我拿著這個電話,說銀行和汽車公司都會打電話來等情(見本院卷第226-227頁),足認證人程文平於本院具結證稱:
我曾騙歐陽紅花說她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SIM卡壞了,我抽起來交付胡寶玲以應付對保,因為貸款作業程序是匯豐公司要打電話去問對保人,會打0988這支電話,所以我才把這個SIM卡交給胡寶玲,後來胡寶玲說她講好了就把SIM卡還給我,我再裝上我太太的手機;胡寶玲購買本件中古車之前,歐陽紅花知道胡寶玲在外面已經欠了很多錢,因為我太太跟她同事間有聊一些閒話,有聽到內容;我曾跟胡寶玲提過要她去找自己的兩位女兒當保證人,但她不找,因為她的兩位女兒幫忙處理她在外面的債務太多了,所以她的女兒不願意幫忙等情(見本院卷第211-213頁),應屬真實可採。申言之,被告胡寶玲於辦理本件貸款時,不僅事先知悉程文平係擅自提供歐陽紅花之證件為其擔任保證人,且其曾持用程文平所交付之上開歐陽紅花行動電話SIM卡,並於匯豐公司人員打電話查詢對保時,冒用歐陽紅花之身分應答。從而,被告胡寶玲及其辯護人辯稱:程文平主動表示其配偶歐陽紅花得為保證人,並且可以為胡寶玲處理,胡寶玲基於對程文平之信任,加以程文平與歐陽紅花係配偶關係,乃為應允,直至數月前,胡寶玲始知悉歐陽紅花並未同意擔任本件貸款之保證人云云,應不足採信。
㈢、被告胡寶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於臺灣已居住長達26年多,且之前曾在電子公司工作,現在在妹妹開設的店內打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26頁),而其申請本件貸款時亦表明其在泰雅涮涮鍋工作之年資為1年,月收入為3萬元,有上開匯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考,顯見被告胡寶玲通曉國語,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況且被告胡寶玲與程文平均係緬甸華僑,相識甚久,其2人間本即溝通無礙。再者,被告胡寶玲未清償上開貸款之分期款項後,匯豐公司人員多次打電話予被告胡寶玲,被告胡寶玲與匯豐公司人員在電話中均能以國語詳細交談,亦有匯豐公司客戶催收紀錄在卷可按(見6196號偵卷第12-18頁)。
從而,被告胡寶玲及其辯護人辯稱:胡寶玲之中文聽說讀寫均有顯著困難,對於申請汽車貸款之流程與注意事項更是一竅不通,殊難想像胡寶玲會如程文平所稱積極、主動遊說程文平擅自冒用歐陽紅花之名義為本件貸款之保證人云云,顯不可信。
㈣、觀諸前揭匯豐公司客戶催收紀錄可知,被告程文平於匯豐公司人員以電話催收時,向匯豐公司坦承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歐陽紅花」之署押及印文係其所偽造,且於匯豐公司人員告知其行為恐有刑事責任時,被告程文平既未隱瞞事實,亦未將主要罪責推卸予被告胡寶玲,其陳稱「情願去坐牢也要告胡寶玲」乙詞,僅係表達被告胡寶玲亦參與本件犯罪,應共同負責之立場而已。是被告胡寶玲及其辯護人辯稱:依匯豐公司之客戶催收紀錄,程文平曾於109年6月15日表示「情願去坐牢也要告胡寶玲」,足見程文平對胡寶玲帶有高度敵意,不能排除程文平為構陷胡寶玲而偽稱胡寶玲有犯意聯絡之可能云云,委無可採。
㈤、證人周上智固陳稱:我曾於108年8月13日晚上,至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歐陽紅花住處對保,當時有一名自稱「歐陽紅花」之女子提供「歐陽紅花」之身分證及印章供對保,我有拍攝歐陽紅花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之照片云云(見38401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98-207),並有匯豐公司109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上開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6196號偵卷第45-63頁)。惟證人程文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周上智未曾至我和歐陽紅花住處對保,亦無自稱「歐陽紅花」之女子出面與周上智對保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13頁)。又周上智因本件貸款契約至胡寶玲工作之傣亞涮涮鍋店查核對保時,曾拍攝其與胡寶玲會面情形、胡寶玲工作情形及該涮涮鍋之店門口之照片共5張供匯豐公司存查,此有匯豐公司109年9月2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上開照片3張及前揭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6196號偵卷第45-49頁、同上湖簡字卷第49-61頁)。而證人周上智於偵查中證稱:我去程文平家中跟歐陽紅花對保時,有一個女生在場,程文平說是他老婆,那個女生拿出歐陽紅花的身分證和印章,當下我覺得那個女生跟身分證照片長得不太一樣,我有請她念身分證字號、生日等資料,她都念得出來;跟歐陽紅花對保時沒有拍照,公司當時沒有規定要拍,後來才規定要拍照云云(見38401號偵卷第7頁)。然現代人幾乎都隨身攜帶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隨時可以輕鬆拍照存證;周上智於向胡寶玲對保時,不僅拍攝胡寶玲之正面照片,尚且拍攝胡寶玲工作情形及其工作地點之照片,以供匯豐公司存查,苟周上智確曾至歐陽紅花住處對保且發覺該自稱「歐陽紅花」之人與身分證上照片不相符,則何以僅拍攝歐陽紅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既未拍攝該自稱「歐陽紅花」之人容貌照片,復未拍攝歐陽紅花住處照片,以供存證並避免將來發生爭議?證人周上智之前後對保行為大相逕庭,有違常情事理,足認其證稱曾至歐陽紅花住處對保,且有一名自稱「歐陽紅花」之女子出面與其對保乙節,應屬虛構。至於證人周上智證述有關其曾至歐陽紅花住處對保,自稱「歐陽紅花」之女子曾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並同時在其面前簽署附表所示文件乙節,及證人陳英太證述有關被告2人簽署如附表所示文件時,其不在現場,簽署之地點亦不在安康車行內乙節,雖然均不足採信,惟證人周上智曾撥打貸款申請書上記載之歐陽紅花行動電話對保,且由被告胡寶玲假冒「歐陽紅花」身分應答,已如前述,而證人陳英太陳稱:程文平曾向安康車行購買車輛,車主登記其妻子,也因此曾向匯豐公司辦理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94-195頁),亦經被告程文平陳述屬實,因此證人周上智、陳英太可能因此誤認被告程文平已得其配偶歐陽紅花之同意,並授權程文平於附表所示交件上簽署「歐陽紅花」之姓名並蓋印。證人周上智及陳英太之上開不實陳述,其動機可能係為避免自己因違反匯豐公司之簽約及對保程序,於「歐陽紅花」本人未親自出面簽署之情形下,同意由歐陽紅花之配偶程文平代為簽署文件,其便宜行事之做法恐負民事賠償責任或遭匯豐公司解僱或拒絕繼續業務合作,始不敢承認本件貸款未實際與歐陽紅花本人對保。本件缺乏積極事證足認周上智、陳英太事先均知悉歐陽紅花未授權被告程文平於附表所示文件簽名及用印,尚難僅憑被告程文平之說法,逕認定證人周上智、陳英太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程文平、胡寶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㈥、被告程文平曾於109年11月25日提出陳報狀1紙,其上固記載「貴署109年度偵字第38401號陳報人胡寶玲告訴偽造文書乙案,尚有相關事證需提供承辦檢察官酌參,以利偵查進度。陳報事項:錄音檔案緬甸語翻中文文字檔案」等文,惟該陳報狀係新北地檢署印製之制式書狀,提供需要之民眾填寫後陳報該署,而上開記載之文字,除「109年度偵字第38401號」、「胡寶玲」、「偽造文書」及「錄音檔案緬甸語翻中文文字檔案」係被告程文平自行書寫外,其餘文字均係已印製之印刷體,依其文義可知,被告程文平係陳報有關胡寶玲偽造文書之證據即錄音檔案及譯文,且被告程文平於狀末陳報人簽名欄,不僅簽署自己之姓名,亦填載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一望即知該陳報狀係被告程文平所提出,顯見被告程文平並無冒用胡寶玲名義提出該陳報狀之意思,該陳報狀記載之形式亦不足以使人誤認係胡寶玲所書寫提出。從而,被告胡寶玲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程文平之陳報狀,一方面在陳報狀之狀頭填寫陳報人胡寶玲之姓名,復於狀尾陳報人欄填寫自身姓名與基本資料,此等名實不符情形,難以不諳法律或中文等理由搪塞,更像是意圖魚目混珠,顯見程文平乃冒用他人名義之慣犯云云,顯係故意抹黑被告程文平之詞,實不足取。
㈦、證人周上智固於109年11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胡寶玲拜託程文平簽署歐陽紅花之姓名云云(見38401號偵卷第7頁)。惟周上智之證言有前述不符常情事理之處,且其於歐陽紅花未在場之情形下,任由被告程文平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署「歐陽紅花」之姓名,已違反匯豐公司之對保及簽名程序,甚至匯豐公司催收人員曾於109年6月15日以電話催請周上智回覆本件對保過程,並告知周上智偽證之嚴重性,有匯豐公司客戶催收紀錄在卷可考(見6196號偵卷第17頁),則證人周上智為脫免自身之民事或刑事責任,所述即有刻意隱瞞事實之嫌,自難採信。況且被告程文平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那時候是否被告胡寶玲叫你上來簽名,因為她說不會寫?)這我不確定不敢點名,因為我怕點錯名會有罪,我不知道是哪幾個人,但當時在場的人有陳英太、周上智和胡寶玲,是他們其中一位要我過去簽歐陽紅花的名字等情(見本院卷第210頁)。從而,被告胡寶玲及其辯護人辯稱:程文平一再聲稱被告胡寶玲在簽署本案貸款之本票、申請書、約定書等文件時,當場請求程文平偽造歐陽紅花之署名與印文,然而當日在場對保之周上智已具結證稱沒有看到被告胡寶玲拜託程文平簽歐陽紅花之署押及印文,可見程文平之說法實屬無稽云云,並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胡寶玲及其辯護人之前揭辯詞,與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201條於72年6月26日後,迄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均未修正,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01條,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原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實際上並未提高罰金之數額,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固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之本票,目的在使匯豐公司核撥購買上開車輛之貸款,以及作為分期清償該貸款之擔保,依上開說明,自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程文平、胡寶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程文平、胡寶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歐陽紅花」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周上智向匯豐公司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致匯豐公司陷於錯誤而撥付前揭貸款,暨授權匯豐公司填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付款日期,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歐陽紅花」之簽名,並蓋用偽造之「歐陽紅花」印章,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單一決意接連完成,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成立接續犯。至於其2人偽造「歐陽紅花」之簽名、盜刻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本於相同目的,於密接時地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程文平及胡寶玲均係緬甸華僑,被告胡寶玲因經濟困頓,央請被告程文平以前揭犯罪手段詐得款項,被告程文平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匯豐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詳如下述),被告胡寶玲為本件貸款之債務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本即負有清償責任,且目前與匯豐公司協議每月清償5,000元,匯豐公司表達希望對被告胡寶玲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34頁)。是本院認被告2人之惡性尚非重大,且其2人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其犯罪情狀,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程文平與告訴人歐陽紅花為夫妻,歐陽紅花與被告胡寶玲為朋友,被告胡寶玲因有資金需求,私下求助於被告程文平,被告程文平乃建議胡寶玲以購買中古汽車辦理貸款之方式,其2人冒用「歐陽紅花」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及本票,致匯豐公司陷於錯誤而撥款236,500元,足以生損害於歐陽紅花本人及匯豐公司評估債權擔保、核撥款項與保證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程文平獲得胡寶玲所給付之6,000元報酬,被告胡寶玲除以該貸款繳納上開車價外,另取走餘款58,000元,及被告程文平陳稱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35、234頁),被告胡寶玲陳稱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34頁),暨被告程文平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胡寶玲否認犯罪並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程文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歐陽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已原諒被告程文平,並請求給予被告程文平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29、234頁),被告程文平亦與匯豐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87,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3號),匯豐公司亦表達願意給付被告程文平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234頁),且被告程文平尚有兩名年幼子女需其撫養,有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被告胡寶玲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並飾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不佳,且未向歐陽紅花道歉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歐陽紅花亦於本院表達無法原諒被告胡寶玲(見本院卷第
129、234頁),本院認被告胡寶玲部分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僅有「歐陽紅花」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偽造,被告胡寶玲發票部分仍屬有效,依上開說明,應僅將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關於「歐陽紅花」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本票上偽造「歐陽紅花」之印文及署押,因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歐陽紅花」部分已沒收而包括在內,則該本票上偽造「歐陽紅花」之印文、署押,自不必重覆沒收。
㈡、被告2人辦理本件貸款所使用之歐陽紅花印章1枚,係被告程文平擅自委由匯豐公司或安康車行人員代刻等情,業經被告程文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17132號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19頁),該偽刻之「歐陽紅花」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而附表編號1、3、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歐陽紅花」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以上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交件,因被告2人辦理貸款時已交付匯豐公司行使,屬匯豐公司因辦理本件貸款所取得之物,已非屬之被告2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查:
1.被告程文平因犯本案而獲得被告胡寶玲所贈與之6,000元,此6,000元固屬被告程文平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程文平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匯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匯豐公司87,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程文平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匯豐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末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損害,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胡寶玲因上揭犯行,致匯豐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並實際撥款236,500元(貸款金額240,000元扣除動產抵押設定費3,500元)入陳英太之元大銀行帳戶,陳英太將撥入之款項扣除被告胡寶玲購買上開車輛之車價及過戶費用後,將餘款約5萬8千元交付被告胡寶玲,嗣被告胡寶玲自108年9月15日起,繳納7期貸款之分期款項共56,616元,自109年4月15日即第8期起即未繳納分期款項而轉列呆帳,匯豐公司因此取回上開車輛並拍賣,於109年12月25日收回拍賣車款84,000元,之後被告胡寶玲於110年1月20日及3月2日各清償呆帳5,000元,又於110年4月12日清償呆帳10,000元,復於110年5月4日清償呆帳5,000元,此有匯豐公司110年3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客戶繳款紀錄各1份、胡寶玲呆帳收回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9、281-283頁)。準此,匯豐公司因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金額236,500元後,被告胡寶玲已清償共7期之分期款共56,616元(每期8,088元),加上共同被告程文平賠償匯豐公司之87,000元、匯豐公司拍賣車輛取回之款項84,000元暨被告胡寶玲清償呆帳共20,000元,總計被害人匯豐公司已獲清償247,616元(計算式:56,616+84,000+87,000+20,000=247,616),已逾其實際撥款之金額。換言之,被害人匯豐公司因被告胡寶玲之犯行而撥付之款項已完全受償,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就被告胡寶玲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及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文件之名稱 │左列文件簽名蓋印之欄位及│ 沒 收 ││號│ │偽造印文、署押之情形 │ │├─┼───────┼────────────┼─────────┤│一│108年8月1日匯 │「保證人」欄位上偽造之「│左列偽造之「歐陽紅││ │豐公司汽車貸款│歐陽紅花」簽名及印文各1 │花」簽名及印文各1 ││ │申請暨約定書 │枚。 │枚 │├─┼───────┼────────────┼─────────┤│二│面額新臺幣24萬│「發票人」欄位上偽造之「│左列本票關於「歐陽││ │元之本票1紙( │歐陽紅花」簽名及印文各1 │紅花」為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108年8│枚。 │部分 ││ │月15日;發票人│ │ ││ │:胡寶玲、歐陽│ │ ││ │紅花) │ │ │├─┼───────┼────────────┼─────────┤│三│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欄位上偽造│左列偽造之「歐陽紅││ │ │之「歐陽紅花」簽名及印文│花」簽名及印文各1 ││ │ │各1枚 │枚 │├─┼───────┼────────────┼─────────┤│四│車輛動產抵押契│「甲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偽│左列偽造之「歐陽紅││ │約書 │造之「歐陽紅花」簽名及印│花」簽名及印文各2 ││ │ │文各1枚,及「連帶保證人 │枚 ││ │ │確認審閱簽章」欄位偽造之│ ││ │ │「歐陽紅花」簽名及印文各│ ││ │ │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