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SITI RASMIHARTO WAKIM
(中文名阿金;印尼國籍)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ASITI RASMIHARTO WAKIM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SITI RASMIHARTO WAKIM (印尼籍,下稱阿金)自民國107 年11月21日起,受雇於告訴人陳翠蓮,在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之住處,照顧陳翠蓮之子即被害人李○恩(00年生,為少年),依契約應對被害人扶助及保護,其明知被害人為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之人,竟基於遺棄之犯意,在照護契約有效之期間內,於108 年4 月22下午3 時45分時許,未依約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前即被害人校車接送地點,接送被害人返家,反逕自離去而後失聯,使被害人下車後滯留在原地,許久無人看顧,以此方式對被害人不為其生存必要之扶助及保護而遺棄之,使無自救力之被害人生存受有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故意對少年犯遺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94 條第
1 項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參照)。是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雖不為該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惟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事實上尚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阿金涉犯上開遺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翠蓮於偵訊中之指訴、被害人李○恩之身心障礙證明、看護工交工確認單及勞動契約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被害人是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人,生活需要其幫助,且依照契約及過往習慣,其應該在案發日的下午3 時45分到便利商店接被害人放學卻未前往等情(本院卷第61-62 、182 頁),然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司機接送被害人到下車地點時若沒看到我,會打電話給告訴人,而且我也有請朋友跟司機說,要司機聯絡告訴人,而且車上還有一位隨車小姐,他的責任就是沒看到我就要聯絡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79 、485 頁)。
五、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院卷第335-349、490頁):
㈠、被告在案發前已經跟告訴人終止契約,其已經不負有照顧被害人的義務。況被告離開時有聯絡照顧另外一位小朋友的外籍勞工,請他要告知司機要另外找人來接送被害人,被告並無遺棄的故意。
㈡、依照法院調閱、提示的交通車招標規範,或者司機、隨車小姐的證詞,都可以說明若無人到停車地點接送被害人,應該是由司機或隨車小姐聯絡告訴人,且過去已經發生過被告因內急遲到至停車地點,司機及隨車小姐也的確聯絡了告訴人,所以依照被告的主觀認知,被告認為若其未到場接送被害人,司機及隨車小姐應該會通知告訴人來接送,因此不會造成被害人的危險。
㈢、又被害人的下車地點,是人來人往的便利商店處,假使被害人真的有一段時間沒有人照顧,也一定有人可以即時協助,並非處於危險的狀況。
六、經查:
㈠、不爭執或被告坦承之事項:
1、被害人係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人,生活上(例如吃飯、洗澡)需要被告的協助,係無自救力之人,而被告係自107 年11月21日起,受雇於告訴人,被害人的外籍移工,依照雙方的契約內容,被告應對被害人扶助及保護,而被告於案發當日送被害人上學後,至同日下午3 時45分都未通知告訴人要離開,在下午3 時45分時,被告未依契約及過往習慣至接送地點接被害人,上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61、182 頁),並有被害人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的勞動契約(看護工)在卷可參(偵卷第10-11 、14-20 頁),堪信屬實。
2、新北市立特殊教育學校學生交通車租賃招標規範第4 條第2點:接送學生至指定地點時,若非家長切結自行回家或無家長親自接送者,不得讓學生自行下車,應於送完全部學生後,儘速通知機關及公司負責人,連絡學生家長帶回(本院卷第273-278頁)。
3、新北市立特殊教育學校110 年5 月17日新北特校學字第1109623674號函:被害人於108 年4 月22日時為輪椅生身分,家長並無簽立切結自行返家同意書(本院卷第329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的接送時間是下午3 時45-50分,我都要求被告較早到,但有時會接到司機電話得知外傭偶爾會遲到或司機趕時間就沒通知我直接把被害人交給其他外籍移工,被告的工作時間是早上6 點30分起床後,處理被害人上學事宜,然後就是他自己的時間及家中簡單整理至下午3 時45分接被害人下課等語(本院卷第161-163 頁);於偵查中稱:我家裡有裝監視攝影機,當天下午4 點我在辦公室看攝影機發現家裡沒人,我覺得怪怪的,我就回家看一下,就看到被害人一個人在便利商店外面,我當時以為被告是在便利商店買東西才把被害人放外面,我因此趕快把被害人帶回家,但我沒到便利商店找被告,因為我想讓被告緊張,我到家後聯絡被告發現無法聯絡,我再次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發現被告在下午1 點就出門沒回來了等語(偵緝卷第93-99 頁);證人李孟峰即交通車司機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從學校開到被害人的交送地點放被害人下車,被害人的外籍勞工沒來(即被告),前兩次都寄給另一位外籍勞工照顧,前兩次都沒問題,但這次被告就沒來接了,後來我才知道被告跑掉了,被害人平常都是被告接送,若家長或其委託之人未到,一般處理情形,我會打電話給家長,如果無法連絡我們會將小朋友送回學校(本院卷第165-167 頁);證人周辰縈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交通車的隨車小姐,案發當天15時45分,我們交通車抵達被害人的接送地點,我將被害人推到升降梯上並由司機將被害人帶下去,原本要交給被害人的外籍移工即被告照顧,但當天被告不在,剛好另一個小朋友的外籍移工有在,之前該外籍移工也有幫忙照顧,當日其亦表示可以幫忙,所以我們就先離開了,直到當日17、18時,告訴人告訴我,我才知道被告跑了。被害人放學都是由被告接送,若沒遇到學生家長或其委託之人接送,一般我會打電話給家長,如果無人接聽我們會將小朋友送回學校(本院卷第
169 -171頁)。
㈢、細覽被告與告訴人間簽訂的勞動契約監護工契約,其內雖然沒有明確的指出被告的每日工作時間為何時至何時,但該契約第2 條的2.2 點指出「乙方接受甲方指揮監督,擔任甲方指定工作範圍內即其能力所及之工作. . . 」,並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的離家時間約為當日下午
1 點,而該時段是屬於被告自己的或從事簡單的家事整理的時間,即該時段,被告對於被害人並沒有照顧或扶助的義務,且事實上被害人因人在學校而被告不在學校,被告事實上也不可能給予被害人照顧或協助,當時應給予被害人照顧或協助的是學校(包含校內的工作人員),因此被告在下午1點左右離開告訴人家裡時,事實上也非被告對被害人有保護或扶助義務的時段,當然也沒有違背義務的問題。而在當日下午3 點45分時刻,被告雖然未到約定地點接送被害人,但從新北市立特殊教育學校學生交通車租賃招標規範第4 條第
2 點、新北市立特殊教育學校110 年5 月17日新北特校學字第1109623674號函觀之,並佐以證人李孟峰、周辰縈於警詢所述的一般處理情形,另參以告訴人供稱:有時會接到司機電話得知外傭偶爾會遲到等語,被害人的家長即告訴人既然沒有簽立自行返家同意書,當時交通車的工作人員根本不應該把被害人放下車,交通車的工作人員應該聯絡家長或者把被害人載回學校,也就是說交通車的工作人員其照顧及扶助義務必須要在家長或者家長委託之人來接送時才算義務交接完畢,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學校的人員應該會聯絡告訴人來接送,不會造成被害人的危險等情,與新北市立特殊教育學校學生交通車租賃招標規範及證人李孟峰、周辰縈所述的一般處理原則相契合,故被告辯稱自己沒有遺棄之故意,並非沒有道理。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固然可議,然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有遺棄之犯意,又依據當時情狀,另有其他義務人可為扶助、養育或保護,自難率以遺棄罪責相繩。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施吟蒨法 官 沈 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