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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1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109 年4 月17日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之租屋處內(起訴書載為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4 月16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光興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經甲○○主動交付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之粉末1 包(淨重0.6802公克,驗餘淨重0.3908公克,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經起訴、上訴繫屬於法院,使法院及當事人間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固即負有審判之義務,縱令起訴、上訴不合法,法院亦不得拒絕審判,但因不合法之起訴、上訴,祇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效力,法院僅得為形式(程序性)之判決,不得為實體之判決,此乃訴訟上程序事項優先原則之理所當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又按毒品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

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另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宣告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翌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

5 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為附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7年1 月3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9 年4 月17日1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另於109 年4月17日1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其最近1 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0年11月24日相距顯已逾3 年,縱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且期滿未經撤銷,然依前開說明,仍不等同於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且其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1 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沈 易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育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