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沛電鍍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潘建宇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53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建宇事業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以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金沛電鍍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事業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扣案之沉水馬達壹顆沒收。
未扣案之金沛電鍍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建宇為金沛電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沛公司)負責人,負責金沛公司電鍍製程中所產生廢水(液)之處理、排放工作。潘建宇明知前述金沛公司電鍍過程產生之廢水(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及環境,應經金沛公司核准登記之廢水收集、處理單元、流程,由金沛公司核准登記於新北市○○區○○○路廠區前之編號D01法定放流口排放,始屬適法。倘未依前開廢水種類及適當方法處理,逕排放入溝渠或污水下水道棄置,則上開含有強酸、強鹼或其他有害健康物質(如銅、鎳、總鉻、六價鉻、鋅及鎘等重金屬及氰化物)之電鍍廢水(液),顯然超過管制標準,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詎潘建宇為節省金沛公司廢水處理成本,基於繞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水、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及污染水體等概括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多次(每個工作日)以專管及閥門將該公司部分電鍍製程所生之含有重金屬鋅之有害健康物質之電鍍廢水(液),未經由金沛公司之廢水設備處理系統,銜接金沛公司之民生污水管線,使未經廢水設備處理之廢水(液),經由金沛公司廠房廁所排放孔之民生污水管線,自非屬核准登記放流口之民生污水配管箱,排放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污水下水道,以此方式將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事業廢水,繞流排放至地面水體,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並污染土壤、水體。嗣於109年5月11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金沛公司查緝,當場在廠區內查扣沉水馬達等繞流排放設備,並持續排放廢水,遂於繞流設備管線內採集廢水送驗後,結果發現該廢水內含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19.5mg/L(限值5mg/L以下)、銅3.93mg /L(限值3mg/L以下)、鉻12.1mg/L(限值2mg/L)、鎳1.09mg/L(限值1mg/L),均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潘建宇(同時為被告金沛電鍍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的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被告潘建宇部分:
⑴、被告潘建宇為被告金沛公司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
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3 項第2 款、第1 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刑法第
190 條之1 第2 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排放毒物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 款之事業負責人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⑵、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建宇係本於同一犯意,未依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經警搜索、查緝時止,以如上所述之方式汙染水體,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被告潘建宇就本案犯行應認屬集合犯,論以實質上一罪。
⑶、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3 項第2 款、第1 項之事業
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雖係因特定身分要件而予加重,惟其性質上既屬獨立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於單純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 項之罪,自屬分則加重性質,而屬獨立之罪名,其加重後之法定最高刑度可達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潘建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3 項第2 款、第1 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斷。
⑷、附帶說明的是,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犯法條」部分均記
載被告違反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然本案從起訴書、補充理由書都有記載被告潘建宇係金沛公司事業場所的負責人並於本案從事事業活動,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此情,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此開法條記載應屬誤載,然此開情況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本院就上開誤載應予更正為同條第2 項(論罪內容如上述)。
2、被告金沛公司部分:
⑴、被告金沛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潘建宇犯前開水污染防治法
第36條第5 項、第3 項第2 款、第1 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應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另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 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
⑵、被告金沛公司因其事業負責人(即被告潘建宇)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建宇明知其事業於電鍍製程將產生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廢水,須經國家審認之廢水處理設備加以處理,並需確保排放廢水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於維護生態體系及生活環境之情形下,兼顧個人及附近社群之健康安全,詎其明知上述事宜,竟貪圖個人事業之便利及經濟效益,逕自繞流排放廢水,致使公眾暴露在潛藏有害人體物質之水源周邊,無形中增加染患病疾之風險,且無從防範,其所致社會法益之侵害,實屬嚴重,對個人、社群、事業形象之傷害非輕。另衡酌被告潘建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到被告的智識程度(專科畢業;本院卷第102 頁)、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一直在金沛公司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4 萬元,要扶養配偶跟2 名子女;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金沛公司既受國家環保機關管制之事業,當自行形成有效之監督機制,確保事業業務營運過程中,亦能恪守環保法規,保護事業附近之生態機制及居民健康,善盡事業之社會責任,竟仍從事上述不法犯行,自當負擔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
1 項之罰金負擔,故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金沛公司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緩刑的說明:
1、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所示的刑度讓被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於復歸社會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機構之設施、人力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潘建宇一次機會。
2、被告潘建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酌以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5 、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應完成如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及義務勞務,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這次給予被告緩刑,希望被告能好好珍惜,誠實面對過錯、確實履行緩刑的負擔。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就代表著被告自己無視本院這次給予緩刑的好意,是被告自己放棄緩刑的,也就是說本院原本考慮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而給予緩刑,對被告來說很難達到原本預期效果,因此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而法院可以撤銷該緩刑宣告,併此述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行為人節省處理廢水、廢棄物費用的消極利益,也屬於犯罪所得):
1、應沒收或追徵的對象:被告潘建宇雖為被告金沛公司之負責人,同時也是實施本案犯罪的人,但節省廢水處理成本本應由被告金沛公司支付,故實質受益的主體應該是被告金沛公司。
2、數額的計算:本案被告潘建宇、金沛公司的犯罪時間為108年12月27日至109 年5 月11日,又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9 年10月22日函所載(內附被告金沛公司的不法利得計算標準;偵卷第25-29 頁),被告金沛公司自108 年12月27日起至12月31日止(即當年年末)、109 年起截至同年5 月11日遭查緝日的犯罪所得數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總計為453,00
2 元(小數點以下部分無條件捨去)。
㈡、犯罪所用之物(本案的扣案物;詳見他卷第157-158 頁):
1、被告潘建宇於偵查中供稱「沉水馬達」係其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他卷第39、367 、36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另依被告潘建宇於偵查中的供述,本案的扣案物固皆屬其所有(他卷第367 頁),然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或補充理由書,除於犯罪事實欄提及「沉水馬達」(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7)外,其他皆未見檢察官就扣案物與犯罪所用之關聯做說明,且被告潘建宇所供述的整個廢水排放之犯罪流程,扣案物中也只有需要用到「沉水馬達」(他卷第39、369 頁),其他扣案物依卷內的證據,難認屬於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沈 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2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或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5 項或第 1 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附表(金沛公司犯罪所得之計算):
┌───┬───────┬───────┬─────────────┐│編號 │計算期間 │金額(新臺幣)│備註 │├───┼───────┼───────┼─────────────┤│1 │108 年12月27至│12,703元(小數│1.年平均營運為252 日,詳見││ │同年12月31日。│點以下部分無條│ 偵卷第29頁。 ││ │ │件捨去) │2.108年12月27日起至同年年 ││ │ │ │ 末(12月31日),營業日為││ │ │ │ 3 日(12月28、29日為例假││ │ │ │ 日),依比例計算,被告於││ │ │ │ 108 年的犯罪所得應為12,7││ │ │ │ 03元(計算式:1,067,126 ││ │ │ │ 元x 營業日3 日/ 年平均營││ │ │ │ 業日252 日=12,703.88元;││ │ │ │ 小數點以下部分無條件捨去││ │ │ │ ) │├───┼───────┼───────┼─────────────┤│2 │109 年1 月1 日│440,299元(小 │偵卷第29頁 ││ │至同年5 月11日│數點以下無條件│ ││ │ │捨去) │ │├───┼───────┴───────┴─────────────┤│總金額│453,002元。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36539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