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世昕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王詩惠律師被 告 林婉渝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被 告 林怡君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世昕、林婉渝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蕭世昕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林婉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蕭世昕所有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充電組壹組)沒收。
林怡君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蕭世昕前係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之新北市三重區衛生所護理師兼護理長;林婉渝係該所之護理師,自民國106年9月間起擔任流感疫苗注射業務承辦人;林怡君亦係該所護理師,並自107年1月5日起接任林婉渝上開業務為承辦人,蕭世昕、林婉渝及林怡君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該所於106年10月至107年3月施打公費流感疫苗期間,蕭世昕、林婉渝皆明知流感疫苗施打數量未達預期,然為提高施打數據以提高績效評比,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蕭世昕施壓指示前揭業務承辦人林婉渝自106年10月1日起浮報疫苗施打數量;林怡君則於107年1月5日接辦疫苗施打業務後(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特定林怡君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月5日起),為掩飾其就醫療院所回收之疫苗針劑有未依規定保存之疏失,遂自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林婉渝、林怡君遂各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在其等職務上所職掌之流感疫苗管理系統(下稱IVIS系統,屬電磁紀錄)輸入浮報之施打數據,林婉渝、林怡君各登載如附表「林婉渝」、「林怡君」欄所示之包含不實之疫苗施打數據(與「所內接種名冊」欄數目之差額即為浮報之施打數據)等事實於該統計表上,其中蕭世昕、林婉渝部分,因此致生0.5ml及0.25ml疫苗在接種名冊上之實際施打劑量與IVIS系統登載劑量各落差1萬3,041劑、108劑之結果;林怡君部分則致生0.5ml及0.25ml疫苗在接種名冊上之實際施打劑量與IVIS系統登載劑量各落差444劑、10劑之結果,其等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準文書,並均透過該系統上傳予IVIS系統而行使之,使接種名冊實際施打劑量因而與IVIS系統登載劑量無法如實比對,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對疫苗管理及相關衛生醫療紀錄之正確性;其等並隨後於不詳時間,在上址新北市三重區衛生所內,各將虛偽登載於IVIS系統但實際上未施打且為其等職務上掌管之同數額流感疫苗拔針銷毀,林婉渝有部分針劑並係利用不知情之約聘人員王怡心協助其銷毀,以此方式毀棄其等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嗣因林婉渝於106年12月間向該所主任曾淑娟坦承有浮報數據之情事,經曾淑娟通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該局乃啟動行政調查,林婉渝則在有犯罪偵查權限機關尚未發覺其犯嫌前,主動於107年4月3日至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嗣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8年2月22日至蕭世昕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其與林婉渝聯繫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充電組1組)。
二、案經林婉渝自首、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婉渝、林怡君與證人徐佩君、曾淑娟、鄭明雪、王怡心、黃曉君、簡佑如於調詢時或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訪談時所為證述,暨監察院詢問重點及注意事項暨調查意見查處過程記錄、107年8月13日院台内字第1071930590、1071930591號函暨調查意見等證據資料,對被告蕭世昕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婉渝、林怡君與證人徐佩君、曾淑娟、鄭明雪、王怡心、黃曉君、簡佑如於調詢時或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訪談時所為證述,暨監察院詢問重點及注意事項暨調查意見查處過程記錄、107年8月13日院台内字第1071930590、1071930591號函暨調查意見等證據資料,均係被告蕭世昕本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證詞或公函暨調查意見,屬被告蕭世昕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或書面陳述,就被告蕭世昕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為被告蕭世昕利益辯護時否認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卷《下稱審一卷》第87頁至第90頁、110年度訴字第499號卷一《下稱審二卷》第101頁、第128頁、第222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三卷》第10頁、第284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於製作訪談筆錄時或前述公函暨調查報告製作時之原因、過程與外在環境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且其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婉渝、林怡君與證人徐佩君、曾淑娟、鄭明雪、王怡心復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蕭世昕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應認上開證人於訪談中之陳述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均認無證據能力。至被告蕭世昕之辯護人雖於書狀中亦爭執證人石朝康、孫家弘、張芷瑄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石朝康、孫家弘、張芷瑄證述均係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所為之,而被告蕭世昕之辯護人並於審理時陳稱: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不爭執等語(審三卷第10頁),此部分仍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蕭世昕、林婉渝、林怡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認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審一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41頁、第146頁、審二卷第101頁、第128頁、第222頁、審三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84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林婉渝、林怡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蕭世昕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新北市三重區衛生所護理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被告林婉渝有浮報疫苗施打數據及毀損疫苗,都是被告林婉渝自己所為云云;被告蕭世昕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蕭世昕辯護稱:疫苗施打並非被告蕭世昕之業務,被告蕭世昕客觀上沒有指示、教唆被告林婉渝浮報或銷毀之行為,主觀上也沒有去指示、教唆被告林婉渝浮報或銷毀之動機等語。經查:
(一)被告蕭世昕前係上址新北市三重區衛生所護理師兼護理長;被告林婉渝係該所之護理師,自106年9月間起擔任流感疫苗注射業務承辦人;被告林怡君亦係該所護理師,並自107年1月5日起接任被告林婉渝上開業務為承辦人,被告3人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該所於106年10月至107年3月施打公費流感疫苗期間,被告林婉渝明知流感疫苗施打數量未達預期,然為提高施打數據以提高績效評比,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0月1日起浮報疫苗施打數量;被告林怡君則於107年1月5日接辦疫苗施打業務後,為掩飾其就醫療院所回收之疫苗針劑有未依規定保存之疏失,遂自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被告林婉渝、林怡君各在其職務上所職掌之IVIS系統輸入浮報之施打數據,各登載如附表「林婉渝」、「林怡君」欄所示之包含不實之疫苗施打數據(與「所內接種名冊」欄數目之差額即為浮報之施打數據)等事實於該統計表上,其中被告林婉渝部分,因此致生0.5ml及0.25ml疫苗在接種名冊上之實際施打劑量與IVIS系統登載劑量各落差1萬3,041劑、108劑之結果;被告林怡君部分則致生0.5ml及0.25ml疫苗在接種名冊上之實際施打劑量與IVIS系統登載劑量各落差444劑、10劑之結果,其等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準文書,並均透過該系統上傳予IVIS系統而行使之,使接種名冊實際施打劑量因而與IVIS系統登載劑量無法如實比對,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對疫苗管理及相關衛生醫療紀錄之正確性;其等並隨後於不詳時間,在上址新北市三重區衛生所內,各將虛偽登載於IVIS系統但實際上未施打且為其等職務上掌管之同數額流感疫苗拔針銷毀,被告林婉渝有部分針劑並係利用不知情之約聘人員王怡心協助其銷毀,以此方式毀棄其等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訪談時及調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婉渝並於審理時、被告林怡君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891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69頁至第80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同案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273頁至第275頁、第333頁至第337頁、第343頁至第347頁、同案號卷三《下稱他三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同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52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27頁至第159頁、第167頁至第181頁、第217頁至第233頁、第359頁至第361頁、第371頁至第372頁、第387頁至第389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同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50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7頁至第79頁、審一卷第76頁至第77頁、審二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221頁、審三卷第14頁至第42頁、第91頁至第136頁、第313頁至第315頁、第325頁至第327頁;又被告林婉渝、林怡君於訪談或調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蕭世昕無證據能力),核與證人徐佩君於調詢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曾淑娟、鄭明雪於調詢、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王怡心於訪談、調詢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黃曉君、簡佑如於訪談、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石朝康、孫家弘、張芷瑄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丁美蓁於訪談時之證述;證人葉莉雅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他一卷第80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5頁至第108頁、他三卷第35頁至第42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71頁至第284頁、第291頁至第304頁、第325頁至第332頁、第339頁至第348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89頁至第90頁、審三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38頁至第156頁、第158頁至第173頁;又證人徐佩君、曾淑娟、鄭明雪、王怡心、黃曉君、簡佑如於訪談或調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蕭世昕均無證據能力),並有監察院詢問重點及注意事項暨調查意見查處過程記錄、107年8月13日院台内字第1071930590、1071930591號函暨調查意見(此部分對被告蕭世昕無證據能力)、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3月27日新北衛政字第1070591075號函暨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0月8日新北衛政字第1071916026號函暨後續調查報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7年6月7日疾管新字第1070003349號函暨所附資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8月15日新北衛政字第1071569186號函所附106年度流感疫苗自行清查結果資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製作之新北市三重區衛生所IVIS系統及接種名冊清查比對結果影本(107年6月29日查核資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北衛疾字第1071515209號函稿、三重區衛生所公費流感疫苗毁損事件報告書、醫院及診所疫苗毁損異常事件通報及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北衛疾字第1061384484號函稿影本、106年度各區衛生所流感疫苗接種設站支援醫護人力費用支應及核銷原則、新北市三重區衛生所106年12月及107年1月流感醫師支援費請款憑證影本及接種設站簽到單、106年度流感疫苗接種計畫第五章第一節之内容資料、被告林怡君所提交之被告林婉渝交接事項筆記、106年度流感疫苗接種計晝接種人數統計表影本、流感疫苗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影本、新北市三重區衛生所疫苗點班統計明細、新北市三重區衛生所疫苗接種人次查詢明細表影本、新北市三重區衛生所庫存歷史紀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8月6日新北衛疾字第1081421054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月9日新北衛疾字第1090020892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2月18日新北衛疾字第1090244625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3月23日疾管新字第1090003283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22日新北衛政字第1080945979號函所附之被告3人之人事銓敘資料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錄音譯文、被告蕭世昕行動電話内與被告林婉渝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暨鑑識檔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成人流感疫苗12月份競賽月」電子信件影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8月6日疾管新字第10814210541號函、公費疫苗毀損賠償等級、106年三重區合約院所流感疫苗賠償金額表、被告林怡君108年8月19日簽、繳款書、郵政匯票及郵政匯票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20日新北衛疾字第1111730953號函暨所附於106年12月8日、107年1月12日所召開護理長會議紀錄、被告林怡君偵查庭107年8月13日庭呈由其經手之醫院及診所疫苗毁損異常事件通報及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他二卷第281頁至第329頁、他一卷第3頁至第97頁、他三卷第3頁至第57頁、他一卷第191頁至第210頁、他二卷第267頁、他一卷第201頁至第210、第363頁至第381頁、偵一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191頁至第200頁、他一卷第223頁至第226頁、他一卷第227頁至第343頁、他三卷第175頁至第199頁、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23頁、偵一卷第183頁至第189頁、偵一卷第237頁、他三卷第147頁至第157頁、偵一卷第239頁、第335頁至第338頁、他三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偵一卷第243頁、他三卷第127頁至第145頁、偵一卷第259頁至第269頁、偵一卷第381頁至第382頁、偵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二卷第67頁至第68頁、偵二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偵一卷第61頁至第71頁、他二卷第351頁至第355頁、第357頁至第401頁、他三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73頁、偵一卷第250頁至第252頁、第323頁、第352頁、第354頁、偵三卷第61頁至第63頁、他三卷第63頁至第66頁、偵一卷第85頁至第115頁、偵一卷第125頁、偵一卷第305頁至第317頁、偵一卷第405頁至第419頁、偵一卷第419頁至第425頁、審二卷第169頁至第75頁、審三卷第79頁、他一卷第127頁至第18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蕭世昕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被告蕭世昕為新北市三重區衛生所之護理師兼護理長,有銓敘部函文可憑(偵一卷第62頁至第63頁),又依證人曾淑娟偵查中結證稱:如果沒有達成衛生局所定流感疫苗施打目標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會在護理長會議中點名,特別是大所的目標數會比較高,所以大所的壓力比較大等語(他一卷第105頁);證人黃曉君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基本上承辦人跟護理長是密不可分的,因為報表每週都會寄過來,報表會切很多區塊,那個區塊沒有達標就很清楚,護理長跟承辦人都看得到,若沒有達標護理長就會進一步檢討如何達標等語(偵二卷第40頁);證人簡佑如於偵查中結證稱:護理長跟承辦人無法區分,他們是休戚與共的,而且護理長在施打流感期間是負有督導責任的,若總體成績落在後面,除了承辦人會乙等以外,護理長也有可能被打乙等,因為衛生局那邊會有壓力下來等語(偵二卷第40頁至第41頁),另辯護意旨陳報之被告蕭世昕、林婉渝間LINE對話紀錄亦包含被告林婉渝向被告蕭世昕報告疫苗交接及施打設點等相關事項(審一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均足徵被告蕭世昕身為護理長,確負有督導流感疫苗施打業務之責任,且若疫苗施打數據成效不佳,亦將影響其工作績效表現,故辯護意旨稱被告蕭世昕主觀上並無指示被告林婉渝浮報或銷毀疫苗之動機等語,自難採信。
2.又質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婉渝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蕭世昕係伊上級長官,一開始伊跟主任跟護理長開會,是在開打前一、兩天,約9月底,被告蕭世昕就有講到浮報跟銷毀的事情,說歷年來都這樣,曾淑娟主任說不要浮報,因為那時候有討論不要浮報也不要銷毀,結束後護理長有跟伊說不要管他繼續做,這是在從主任辦公室走到伊辦公室的中間時發生的事;被告蕭世昕會提醒伊那些針有沒有記得銷毀;衛生局一到兩天都會Mail給所有衛生所承辦人跟護理長跟主任,每次每天的通報數量,一開始成績低下來的時候,護理長有來找伊;被告蕭世昕沒有講數字,會跟伊說要加,可能輸哪裡會跟伊討論,會在伊位子上跟伊講,有時候可能伊去被告蕭世昕辦公室那邊;伊出國時,由鄭明雪代為填報IVIS系統,伊還傳訊息跟被告蕭世昕說先讓鄭明雪實報,足見被告蕭世昕對浮報乙事均知情,伊回國後被告蕭世昕還當面提醒伊趕快銷毀;伊交接業務時,被告蕭世昕也傳訊息「虛的交接完」就是指假的東西,意思是浮報跟拆針的東西有沒有都交完班了,被告蕭世昕還叫伊多拆一點,不要留太多針給被告林怡君;之後被告蕭世昕傳的LINE訊息是要伊對外不要亂講等語(審三卷第91頁至第136頁),核與被告蕭世昕、林婉渝於流感疫苗施打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蕭世昕於106年12月20日10時31分許起,即傳送「我們要加油囉」、「已經被板所趕上」、「拉一下吧」、「成績拉鋸一下」等訊息予被告林婉渝;於同年月22日10時59分許起,被告林婉渝傳送「被報到只剩2針了」、「所內只剩二針」、「昨天1668針系統沒有進來,我沒辦法點針,星期一會很慘很難看」等訊息予被告蕭世昕,被告蕭世昕則於同日11時3分許傳送「我們77.9%,快了」之訊息予被告林婉渝;迄107年1月4日4時35分許起,被告蕭世昕更於凌晨時分傳送「虛的都交完沒」、「流感全交?」、「把他直接報掉」等訊息予被告林婉渝等情(偵一卷第85頁至第93頁)大致相符,不僅益徵被告蕭世昕確就被告林婉渝疫苗施打之業務有密切督導之行為,且若施打數據低下,更會具體指示及施壓被告林婉渝應設法提升施打數據,且於被告林婉渝交接業務斯時更曾向被告林婉渝提及「虛的」、「直接報掉」等用語,均足見被告蕭世昕對於被告林婉渝浮報施打數據並拔針銷毀疫苗乙事確為知情,並與之有犯意聯絡無訛。
3.再觀諸被告蕭世昕於案發後之107年1月29日6時53分許起,傳送「大條了」、「回家打家裡電話」等訊息,經被告林婉渝傳訊稱「先大概說啦,我剛來洗頭,很緊張夜」、「什麼的事?」,被告蕭世昕復傳訊稱「不方便」等訊息,(偵一卷第95頁至第97頁);於同年月30日12時21分許起,以LINE指示被告林婉渝:「嘴閉緊一點」、「問什麼都說:我是按主任說的做,也都跟主任報告過的」、「其他都不知道」、「保護自己別人才能保你」等訊息(偵一卷第101頁);於同年2月13日13時8分許起,以LINE傳訊被告林婉渝:「打不完,是要銷毀啊!」、「說銷毀是因為去年也流很多要你過期銷毀」等語(偵一卷第105頁、第250頁);於同年3月9日14時8分許起,以LINE指示被告林婉渝:「星期一的事,記得委外要注意」、「口,封緊」、「提醒一下喔!」等訊息(他二卷第351頁、偵一卷第111頁),是自被告蕭世昕於訊息中之反應觀之,其不僅已對於被告林婉渝有浮報及銷毀疫苗之情有所知悉,更已有與被告林婉渝勾串嗣後如何應對調查詢問之情事。復佐以被告蕭世昕與曾淑娟於107年1月25日商談時之錄音譯文中,被告蕭世昕陳稱:「但是這種東西,主任我只跟你說這種東西他們都是行之有年,不是今年才是這樣。」、「還沒到12月,11月多就開始了。」、「所以主任你剛剛問過我,我跟你講你沒聽清楚,10月以前都是實報實銷。」、「後面加分的部分,大部分都是假的。」、「我覺得很嚴重啊,但是同仁都會為了成績去做假。」、「同仁會說為什麼?為什麼它可以,我疫苗就不行?」、「你沒有,沒有辦法跟他們講,你沒有辦法跟他講說,銷毀疫苗這是多大的事。」、「IVIS是報量,你每天報500,我就認你500。」、「因為10月針不夠阿,你要有一個『屍體』你才能跟衛生局換那一針。」、「你領回來你當然,你每天多報你不銷毀,你要怎麼?」等語(他一卷第59頁至第63頁),均足認定被告蕭世昕對於浮報及銷毀乙事已事先知情,並為工作績效而施壓被告林婉渝,主觀上自與被告林婉渝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4.從而,被告蕭世昕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
(三)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均係新北市三重區衛生所之護理師,被告蕭世昕並兼護理長,此有上揭被告3人之人事銓敘資料在卷可佐(偵一卷第61頁至第71頁),均係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又被告林婉渝於106年9月起至107年1月4日間、被告林怡君自107年1月5日起擔任該衛生所之流感疫苗施打業務之承辦人員,被告蕭世昕則均為上開期間之護理長,亦據被告3人自承於卷,並有該衛生所調查報告附卷可佐(他一卷第3頁至第97頁),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法定公務員。
(四)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祇須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所掌之公文書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6年度流感疫苗接種計畫」第5章第1節所示,實施接種後,接種單位應詳實填報/產製接種名冊,並依規定將名冊等資料送交合约機關。接種人數統計按接種成果通報規定登入「流感疫苗管理系統」(即IVIS系統)中;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並應督導衛生局之接種人數通報情形,俾憑掌握全國接種狀況(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另據證人徐佩君於審理時證稱:每天衛生所打完疫苗都要回報接種量,伊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每天都會看到新回報等語明確(審三卷第158頁)。經查,被告3人於案發時之業務範圍包含流感疫苗施打等事項,又本案IVIS系統資料係用以表示疫苗施打數據結果之電磁紀錄,並為被告3人用以填載並彙報疫苗施打實際狀況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所用,則本案IVIS系統登載數據自為被告3人職務範圍內所掌之準公文書。又被告3人雖明知其未實際施打所登載數量之流感疫苗,詎填載反於事實之數據結果於本案IVIS系統上,致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未能確實掌握疫苗施打之實際情形,而悖於前揭106年度流感疫苗接種計畫所指引應詳實填報之要求,顯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對於疫苗管理及相關衛生醫療紀錄之正確性,揆諸首揭說明,自已合於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3人填載之動機為何、本案IVIS系統資料是否有對外效力,均無從解免上述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嗣被告林婉渝、林怡君將本案不實數據透過IVIS系統上傳,自為行使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有所假借,即應按該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4號判例要旨、6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IVIS系統數據均係電磁紀錄,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準文書,且其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亦屬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無訛。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138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其等所為準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該準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蕭世昕、林婉渝就上開2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林婉渝就部分針劑利用不知情之約聘人員王怡心協助其銷毀,為間接正犯。
(四)又被告3人於事實欄所述期間密接時間內,多次於IVIS系統浮報不實之疫苗施打數據,及銷毀職務上職掌之疫苗,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五)再被告3人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蕭世昕、林婉渝之目的均為不法浮報施打疫苗之數據,被告林怡君之目的則係為掩飾其就醫療院所回收之疫苗針劑有未依規定保存之疏失,其等各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浮報數據、拔針毀棄疫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科刑:
(一)被告3人均身為公務員卻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林婉渝雖於107年3月12日即受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訪談(他一卷第69頁),然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既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機關,其嗣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前,主動於同年4月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坦承前揭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偵查筆錄可憑(他一卷第99頁),其就本件犯行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應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至被告林婉渝、林怡君之辯護人雖均陳稱:請求對被告林婉渝、林怡君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審一卷第146頁、審三卷第332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婉渝所銷毀之疫苗數量甚多,且迄今仍未與衛生主管機關商談並履行賠償賠償事宜,是衡諸上開犯罪之情狀並無可資憫恕之處;至被告林怡君固已完成賠償疫苗損失,惟其身為公務員,卻為掩飾其就醫療院所回收之疫苗針劑有未依規定保存之疏失而犯本案,且銷毀疫苗數量合計亦達454支,故綜觀上情,本件被告林婉渝、林怡君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意旨聲請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係新北市三重區衛生所之護理師,被告蕭世昕並兼護理長,其等本均應克盡職守,積極完竣包含登載疫苗施打數據在內之各項工作,惟竟罔顧公共利益,明知其等未實際達到如附表所示之疫苗施打登載數量,詎在本案IVIS系統登載不實之施打數量而行使之,使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未能確實掌握疫苗施打之實際狀況,足生損害其對於疫苗管理及相關衛生醫療紀錄之正確性,並將職務上掌管之疫苗予以銷毀,等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林婉渝、林怡君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蕭世昕則身為護理長,理應督導部屬覈實申報疫苗施打人數,竟為個人工作績效,對被告林婉渝施加壓力,致被告林婉渝須以浮報及拔針銷毀方式捏造不實數據,被告蕭世昕並於其犯行遭揭露後仍矢口否認,逕將全部責任推卸予被告林婉渝,於犯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兼衡被告3人此前均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紀錄、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林怡君業已賠償新臺幣7萬745元,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8月6日新北衛疾字第10814210541號函、公費疫苗毀損賠償等級表、106年三重區合約院所流感疫苗賠償金額表、被告林怡君108年8月19日簽、繳款書、郵政匯票及郵政匯票申請書可憑(偵一卷第405頁至第425頁),被告蕭世昕、林婉渝則未能賠償疫苗損失;暨被告蕭世昕於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醫院擔任護理師,家境小康,已婚,有兩名各高三及大三之子女,與先生及婆婆同住等語;被告林婉渝則自陳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於新北市三重區衛生所擔任護理師,有兩名各小一及小五之子女,與先生及婆婆同住等語;被告林怡君陳稱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於新北市三重區衛生所擔任護理師,有一名就讀國中之子女,與先生及小孩同住,其母親為殘障人事,父親前遭車禍等語(參見審三卷第330頁至第331頁審理筆錄、審二卷第21頁、第25頁、第29頁被告3人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宣告與否及應行負擔事項:
(一)被告林怡君部分:查被告林怡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行,固應嚴予非難,然慮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林怡君尚非全無悔意,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防止被告林怡君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瞭解守法之重要性,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情節,為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類之犯行,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林怡君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林怡君有機會調整身心,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杜絕再為相類似之犯行,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林怡君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二)被告林婉渝部分:至被告林婉渝之辯護人雖亦陳稱希給予緩刑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須符合刑法第74之規定即:「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被告林婉渝雖於本案坦承犯行,惟其毀損之疫苗數量匪少,復未能履行賠償疫苗損失,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林婉渝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
(一)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充電組1組),為被告蕭世昕所有,係其用以與被告林婉渝聯繫本案犯行所使用乙節,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憑(他二卷第351頁至第355頁、第357頁至第401頁、他三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73頁、偵一卷第250頁至第252頁、第323頁、第352頁、第354頁、偵三卷第61頁至第63頁),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蕭世昕其餘遭扣案之文件5本、電腦光碟1片等物,雖均係被告蕭世昕所有之物,然無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其等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物品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均係公務員,於上開時、地,均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故意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就0.5ml及0.25ml疫苗在接種名冊上之實際施打劑量與IVIS系統登載劑量落差數據之1萬3,485劑及118劑,均浮報IVIS系統疫苗施打數據,以此方式登載不實文書並上傳IVIS系統而行使之,並以拔針銷毀方式毀棄其等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因認被告3人就前述有罪部分事實欄位全部犯行均涉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質諸被告林怡君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係於107年1月5日突然被長官告知要接這個業務,伊當時很多狀況不清楚,冰箱裡面很多不正常運輸下送回來的疫苗,伊真的不知道怎麼處理,所以才問了前承辦人即被告林婉渝,都是被告林婉渝跟伊說的,說就往前報,被告林婉渝只是跟伊說經驗分享,並未提及浮報數字是被告蕭世昕要求的;交接時所內剩下475支針,伊自己剛交接完熟悉幾天之後,也覺得數字很奇怪,所以才去動到之前的數字等語(審三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34頁至第37頁),核與被告林婉渝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交接時給被告林怡君總共475支針,冰箱裡面也是475支,交班的時候伊有跟被告林怡君講浮報及拆針的事,有說拿來的針有問題伊就沒有拿出來打,但任何被告林怡君的針,伊都沒有動等語(審三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相符,足見林怡君係於107年1月5日接辦疫苗施打業務後,為掩飾其就醫療院所回收之疫苗針劑有未依規定保存之疏失,方自行起意,而為浮報施打數據及銷毀疫苗之犯行,被告蕭世昕、林婉渝就被告林怡君部分之犯行(即107年1月5日起)並無犯意聯絡,被告林怡君就被告蕭世昕、林婉渝於106年9月間至107年1月4日間之犯行,亦與被告蕭世昕、林婉渝無犯意聯絡可言。又依被告林婉渝、林怡君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林怡君經手浮報及毀棄之疫苗數量僅400餘劑,檢察官、被告林怡君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對於被告林怡君部分之浮報及銷毀之疫苗針劑數量應為0.5ml及0.25ml疫苗各444劑、10劑(共454劑)等情均不爭執,亦有審理筆錄可憑(審三卷第88頁至第89頁),是此部分被告林怡君浮報及毀損之數量自應予減縮。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世昕、林婉渝就被告林怡君部分之犯行或被告林怡君就被告蕭世昕、林婉渝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林怡君浮報、毀棄之針劑數量大於454劑,自難遽認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