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麗珊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鍾佩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6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麗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麗珊前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購屋貸款時,與時任該行行員之告訴人蕭佩佳認識,並取得告訴人當時工作使用之名片,而知悉告訴人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嗣被告因委託告訴人之配偶陳柏年進行房屋裝修,雙方發生訴訟糾紛,被告竟意圖為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9日15時2分許,在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前居所,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色情網站HOMOER張貼內容為「台中豐原 馬上來 馬上抽插 小珮嘉 0000000000 簡訊先來」之文章(下稱上開文章),以此方式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蕭佩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HOMOER網站文章、全球WHOIS查詢資料、網路IP查詢單明細各1紙、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我當時購屋辦理貸款的銀行行員,告訴人配偶陳柏年則是我的室內裝潢設計師,但因為陳柏年沒有做好所以雙方有訴訟糾紛,但我並沒有因為這樣就張貼告訴人個資在網路上,起訴書所載的犯罪時間我正在美容工作室做臉,我收到警察通知後很擔心,都把住處的IP更換,事後也把房子賣掉,不曉得誰會做這種事情,也因此看了精神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先生與其裝潢的工班也有債務糾紛,被告先前也有將WIFI密碼放在家中桌上,告訴人的先生或其他來裝修的工班也都可能看到,因此也有可能是其他人利用被告住處的網路上網張貼等語。經查:
(一)上開文章於109年6月9日15時2分36秒,張貼於色情網站HOMOER,IP位置顯示為「114.43.87.211」,此有HOMOER網站文章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而上開文章內所顯示之行動電話號碼確實為告訴人所持用,此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11、33-37頁),故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美容工作室經營人鄭喬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來我店內做保養,我的工作室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109年6月9日當天被告是作駐顏粉底的保養課程,課程時間大約90分鐘至120分鐘,要看客人當天粉刺、皮膚狀況而定,我不會照實的去計算客人時間,我跟被告約下午1點半,但因為被告住的地方離工作室比較遠、又搭捷運來,所以被告常常會遲到,大約在1時40分或45分抵達,可能上廁所、換衣服、包浴巾以後,我印象中是在下午2點開始療程,至於當天療程作了90分鐘抑或120分鐘我不確定,我安排的客人時程中間都會預留空檔約2小時,因此被告遲到不會影響後續客人的行程等語(見院卷第273-281頁),又被告於109年6月9日13時許,與證人鄭喬齡相約進行美容療程,當日消費駐顏粉底項目,並經被告簽名於客戶消費明細表上,此有證人鄭喬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Cindy專業美容工作室美容客戶資料卡以及消費日期與項目之客戶消費明細表1份可參(見偵卷第53-57頁),復參酌被告當時居所距離證人鄭喬齡美容工作室距離約有10公里,開車時間為21分鐘、搭乘捷運及公車需56分鐘,此有GOOGLE路線圖搜尋資料可佐(見審訴卷第59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間並不在當時居所內,而是在證人鄭喬齡美容工作室內進行美容保養,且該美容保養時間約90分鐘至120分鐘,時間自13時30分起,即便被告依照證人鄭喬齡所述最短時間進行保養美容,亦即被告於13時30分起進行保養90分鐘,加計被告返回住處之交通時間,被告亦不可能於同日15時2分準時返回住處而張貼上開文字,故難認定被告確有何上開犯行。
(三)再上開文章之張貼IP位置固為「114.43.87.211」,上開IP位置係由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室內網路,附掛於其當時上址居所之電話號碼,此有通聯紀錄查詢單、中華電信營運處室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可佐(見偵卷第15頁、院卷137頁)。然上開IP位置為非固定制(浮動)服務之IP,且被告於109年8月7日曾申請到府變更無線網路之帳號及密碼,並經中華電信於109年8月10日派員協助變更無限設備撥號設定與無線密碼。又參以中華電信申告障礙紀錄顯示,中華電信於109年8月10日曾派工人前往被告前居所查修,其中備註欄顯示「更改用戶臥房612撥號設定與無限密碼,告知撥出IP查詢方式。用戶與設計師有裝潢調解問題,告知弱電箱是光到府,不會被盜接」等情,此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專線290Y-233528申告障礙紀錄可查(見院卷第179-181頁)。衡以現今存在之各種惡意程式,得以侵入電腦進行控制進而盜取、攻擊他人之電腦相關資訊,是在IP具有被擷取或遭偽、變造,並可能遭駭客入侵運用之情形下,本難據以IP位置作為認定犯罪行為之唯一證據。考量被告前居所使用之網路為浮動IP,且裝有WIFI分享器,又稽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WIFI密碼放在前居所桌上,可能有其他人得見聞等語。再被告與告訴人配偶陳柏年間就當時居所裝潢問題確有糾紛,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268號不起訴處分書、切結書可憑(見院卷第237-241頁),故被告當時居所之網路密碼極有可能為他人所知悉,則就所有上網登錄之IP位址為「114.43.87.211」部分,並非僅被告一人所使用,可能尚有其他知悉該密碼之人得使用。且被告於本案為警查辦後,便儘速向中華電信報修且更換密碼,益徵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故實難以本案張貼文章IP位址之名義申登人為被告,便逕行推認被告即為本案犯行之行為人,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之配偶有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竟意圖為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在附表所示網頁上,張貼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以此方式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並認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被告於本案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此部分併辦案件,即與起訴部分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等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貞元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表編號 時間 網頁 內容 IP位址 1 109年6月2日19時7分許 楊子傑老師的訪客留言板 副理外X送X茶(元交) 蕭珮嘉 歡迎外約0000000000 現任永豐銀行副理.工作太無聊.生活太X寞.兼X職人七.第一次嘗X試.尋X求刺X激 無 2 109年6月3日1時55分許 臺東縣成功鎮公所訪客留言 114.44.103.23 3 109年6月3日2時38分許 賓王大飯店訪客留言 蕭珮嘉 歡迎外約0000000000 銀行副理外X送X茶(元交) 現任永豐銀行副理.工作太無聊.生活太X寞.兼X職人七.第一次嘗X試.尋X求刺X激 114.44.103.23 4 109年6月6日 阿里山花舞山嵐‧星知心露營區 蕭珮嘉歡迎外約0000000000 無 5 109年6月10日 小珮嘉一.夜.情0000000000 無 6 109年6月10日 花舞山嵐 小珮嘉一.夜.情0000000000 現任銀行副理想要一.夜.情 現任永豐銀行副理.工作太無聊.一.夜.情尋求刺激.只開放一位 無 7 不詳時間 寵物之家留言板 蕭珮嘉歡迎外約0000000000現任永豐銀行副理.工作太無聊.生活太X寞.兼X職人七.第一次嘗X試.尋X求刺X激 無 8 109年6月10日21時26分 店家留言板 小珮嘉一.夜.情0000000000 現任銀行副理想要一.夜.情 現任永豐銀行副理.工作太無聊.一.夜.情尋求刺激.只開放一位 114.43.87.211 9 109年6月8日23時58分 勁爆留言板 珮嘉LINE ID:0000000000 現任永豐銀行副理.工作太無聊.生活太寞.人七.第一次嘗試.尋求刺激 114.43.87.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