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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錦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錦雯為王達雲前妻之親戚,其為查得王達雲住處地址,明知未受王達雲委託申請王達雲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0957建號建物(下稱本案土地及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13時45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下稱蘆洲區公所),佯以王達雲代理人之名義,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派駐在蘆洲區公所地政櫃檯之承辦人曾怡翔陳報王達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上述土地及建物資料,由不知情之曾怡翔代為在「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之「申請項目」、「申請標示(含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者姓名、統一編號)」、「申請人姓名」、「代理人姓名」及「統一編號」等欄位,以電腦填載陳錦雯所陳報之資料,並於「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列印出本案申請書1份,供陳錦雯查看並確認委任關係,再由陳錦雯於「委任關係」簽章欄簽名切結後,持向曾怡翔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曾怡翔誤以為陳錦雯已取得王達雲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得以王達雲之代理人名義提出申請,因而核發本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予陳錦雯,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及王達雲。

二、案經王達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錦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3至54頁、第1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王達雲同意或授權,於前揭時間,至蘆洲區公所地政櫃檯,申請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在「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委任關係」簽章欄簽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地政櫃臺人員表示我是告訴人的代理人,我當時將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我要查的地址,連同我的身分證字號均交給櫃臺人員,並告知欲申請謄本後,就沒有說其他的話,該櫃臺人員先將土地跟建物的謄本列印出來,再列印規費收據,他向我收取規費後,就將規費收據及土地建物謄本交給我,接著他才列印申請書,並直接將我勾選為代理人,我當時沒有講我是代理人,該櫃臺人員也沒有確認我是否為代理人,該櫃臺人員將申請書交給我簽名時,他的手遮住了其他部分,只有留簽名的欄位,所以我沒辦法看到申請書其他內容,而且該櫃臺人員也沒叫我看,我沒有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前妻之親戚,其為查得告訴人住處地址,未經

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於104年12月15日13時45分許,前往蘆洲區公所,向地政櫃臺承辦人曾怡翔陳報告訴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土地及建物資料,由曾怡翔在本案申請書之「申請項目」、「申請標示」、「申請人姓名」、「代理人姓名」及「統一編號」等欄位,以電腦填載相關資料,並於「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隨即列印出本案申請書交予被告,被告在「委任關係」簽章欄簽署自己姓名後,則將本案申請書交付曾怡翔,被告亦因而取得本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109年度偵字第3697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至6頁、第38至39頁、訴字卷第51至5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達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蘆洲區公所地政櫃臺承辦人曾怡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證人王達雲】偵字卷第9至10頁、第38至39頁、【證人曾怡翔】偵字卷第36頁、訴字卷第162至171頁),並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96159546號函暨檢附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即本案申請書】(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土地登記謄本新制文宣【上有被告書寫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見偵字卷第13頁)、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本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字卷第40至4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申請本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⒈關於被告申請本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經過,據證

人即蘆洲區公所地政櫃臺承辦人曾怡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理第一類謄本的標準流程是,首先會先確認係欲申請第一類或是第二類謄本,若是要申請第一類,我會先確認申請的民眾是否為所有權人本人,若非所有權人本人,我會詢問是否係受所有權人委託申請,倘民眾表明係經所有權人委託,且亦可提供所有權人的身分證字號,我就會請民眾在申請書「委任關係」的簽章欄簽名,以表示該民眾確實係受所有權人委託,然後我才會准予核發第一類謄本;代理人代為申請時,不必出具所有權人委託書,只要可說出所有權人的身份證字號,且在「委任關係」的簽章欄簽名即可,因為在該欄位簽名即表示『本申請案係由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意,這就等同於委託書;列印登記謄本及申請書時,由於電腦操作程序的關係,登記謄本會先列印出來,接著才會列印出申請書,但我會先請民眾在申請書簽名後,才會交付謄本;當時係由我受理承辦本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申請,我有先向被告確認是否有得到所有權人授權,被告稱有經授權後,我才繼續後續流程,因為本案是申請第一類謄本,我們核發程序很嚴謹,所以當被告說要申請第一類謄本時,我就有先向被告確認有無得到所有權人委託,再告知在「委任關係」的簽章欄簽名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訴字卷第162至171頁)。

⒉是依證人曾怡翔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渠承辦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申請案件時,渠作業流程為首先確認臨櫃申請者是否為所有權人本人,若為代理申請者,則再確認有無得到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再請代理人提供所有權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請代理人在申請書之「委任關係」的簽章欄親自簽名切結,始准予核發登記謄本,而證人曾怡翔受理被告申請本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時,亦係依前揭作業流程向被告確認其有得到告訴人授權,並待被告在本案申請書之「委任關係」的簽章欄親自簽名切結後,始據以核發本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予被告;佐以證人曾怡翔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雙方素無恩怨嫌隙等情(見訴字卷第170至171頁、第175頁),則證人曾怡翔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是證人曾怡翔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係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申請本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⒈觀諸本案申請書,其上清楚載明「申請人姓名王達雲」及「

代理人姓名陳錦雯」,且申請書上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則係由被告提供予證人曾怡翔填載繕打,而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亦清楚記載「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句,復由被告於右側「簽章」欄簽名切結無誤,此有本案申請書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2頁);酌以被告係高中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擔任房地產現場銷售人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訴字卷第176 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且有房地產銷售業之工作經驗,對於「委任關係」欄所載上開文句表彰之意當知之甚詳,當無可能於證人曾怡翔商請其在本案申請書「委任關係」簽章欄簽名時,絲毫未注意「委任關係」欄所載文句即貿然簽名之理;況徵之被告拿取本案申請書時所簽署之土地登記謄本新制文宣,亦載明唯有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始得申請第一類謄本,此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新制文宣【上有被告書寫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見偵字卷第13頁)存卷可考,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係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填具本案申請書,以申請本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且對於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申請第一類謄本乙節亦有所悉至為明確。

⒉稽此,被告既明知其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申請本案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案申請書亦已分別載明申請人及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則被告經承辦人曾怡翔確認其與告訴人間究否存有委任關係後,仍在「委任關係」簽章欄位親自簽名切結,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請本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卻仍擅自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申領之,其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為灼然。

㈣是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並非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申請本案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且對於其在本案申請書上簽名即為表彰代理申請之意,亦毫不知悉云云。然被告係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自居,而申請本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輔以被告自陳其曾擔任房地產現場銷售人員乙情,是其對於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申請流程自非陌生,更無可能對於其在本案申請書上簽名所表彰之意義漠不關心,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本件雖係以告訴人代理人自居,而簽署其本人姓名於申請書上,並未直接使用告訴人本人姓名,然既使告訴人形式上成為該虛偽申請書之製作人,因而對於該被偽冒之告訴人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係載「王雲達」、代理人

姓名欄係載「王雲達」、「委任關係」欄則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項目,並由被告於簽章欄處簽名,足見被告係以受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身分,向不知情之地政櫃臺承辦人曾怡翔申請告訴人所有本案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並透過不知情之承辦人曾怡翔在文書作業上,將「申請人姓名」欄以電腦繕打方式代填「王雲達」於各該申請書上,可徵被告係以間接正犯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曾怡翔偽造內容為告訴人本人確認本申請標的內容無誤,且告訴人有委任被告提出本申請案等不實事項之私文書,使被偽冒之告訴人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申請人,復持向地政機關申請本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為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陳報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表示受委任代理申請之意,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製作本案申請書,屬間接正犯。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為查知告訴人住處地址,即擅自申請告訴人所有本案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當,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6至177頁)、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偽造之本案申請書,雖係供其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申請書業經行使而交付證人曾怡翔,並由三重地政事務所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