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恬鑫被 告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逢春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01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恬鑫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余恬鑫係址設新北市○○區○○○道○○號9 樓之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樽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而樽鴻公司雖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新北市環廢乙清字第1053號),惟依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必須將所收受之廢棄物直接載運至合法處理場處置,不得私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 月起至109 年5 月間止,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00 地號土地,自新北市、臺北市等地區,載運一般房屋整修工程所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後,將之堆置於上開土地並進行分類作業,其流程略以:㈠以人工揀取大型垃圾。㈡以篩選機將剩餘小型廢棄物(含可回收及不可回收)與土石分離。㈢將可回收與不可回垃圾分別交由專人清運,土石則供他人回填土地使用。而以上開方式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恬鑫、樽鴻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2、82、91頁),並有土地租賃合約書、協議書、新北市環保局109 年9 月15日新北環廢字第1091766040號函暨所附樽鴻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資料、109年11月18日新北環廢字第1092240202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及行政文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12月10日新北工施字第109236501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土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清冊各1份、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暨採證照片5 份及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31010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9、33至39、41至67、131 至136 、165 至290 、293 、
307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恬鑫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 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 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縱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亦以刑罰優先),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余恬鑫、樽鴻公司未依法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設置土資場或資源分類處理場,自不具再利用機構資格,核與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不符,依前開判決要旨,本案應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
7 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是被告余恬鑫如犯罪事實欄所為,應屬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是核被告余恬鑫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另被告余恬鑫為被告樽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業據被告余恬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15 8頁),準此,被告樽鴻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就被告樽鴻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及第48條之規定,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余恬鑫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處理廢棄物之複數行為,按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恬鑫明知從事廢棄物
處理,需依法取得許可文件且不得逾越許可文件內容範圍,竟貪圖私利,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違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增加環境汙染之風險及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查核落實,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余恬鑫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余恬鑫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皮屋搭建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與公婆、小叔同住、育有現年6 歲之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樽鴻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本院審酌其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余恬鑫上開犯罪情狀,就被告樽鴻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
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樽鴻公司所科罰金刑部分,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被告余恬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次刑之宣告,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犯,對於環境安全及國家管理秩序均有危害,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上開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
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