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龍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劉文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文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偲妤(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價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劉文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與蔡文斌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嗣後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斌而未遂(各次販賣之時間、方式、價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嗣警方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晚間8時25分,對劉文龍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後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又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文龍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文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41342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98、411、41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413、415頁),核與證人趙偲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蔡文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卷一第22至26、28、313至316、389至391頁;109年度他字第6106號卷【下稱他卷】第215至21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9837號函暨所附客戶地址條列印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9年9月26日儲字第109024943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12月16日儲字第1090929398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暱稱「文龍哥」)與趙偲妤間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擷圖16幀、趙偲妤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蔡哥」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23幀、被告與蔡文斌間通訊軟體iMessage使用者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4幀、被告與蔡文斌間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14幀、109年7月8日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9年7月8日、109年10月27日車牌辨識照片各1幀、109年11月3日新北市三重區大勇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在卷可按(見偵卷卷一第61至128、131至146、151至159、171至175、179至183、319、331至334、401至404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雖認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被告與蔡文斌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LINE就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達成合意後,均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蔡文斌而既遂,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曾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蔡文斌,並辯稱:我與蔡文斌見面時因為他有意賒帳,我便未交付毒品,蔡文斌匯款給我後我尚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他即為警查獲,故並未完成交易等語。經查,證人蔡文斌前於警詢、偵訊時雖均證稱109年10月26日、109年11月2日其與被告連繫交易事宜後,被告均有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居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卷卷一第314、316、391頁),惟其於本院111年9月1日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改稱:被告當時雖均有前往其住處,然因其積欠被告之款項尚未還清,故被告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396、397頁),就被告是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所證前後已有出入,要難逕採。而依卷內被告與蔡文斌間通訊軟體iMessage、LINE對話紀錄以觀,其中未見其等討論毒品品質優劣、數量是否足夠等足認蔡文斌曾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而依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照片及通聯記錄中基地台位址等事證,雖可認定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前往蔡文斌居所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確有交付毒品予蔡文斌。另蔡文斌雖於109年11月3日、109年11月4日曾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3千元至被告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惟上開匯款之時間均在被告前往蔡文斌住處之後,與證人蔡文斌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因其尚未還清款項而未預先交付毒品,及被告辯稱其係於蔡文斌匯款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前為警查獲等情,尚無扞格,故僅依蔡文斌事後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內之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先前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蔡文斌。從而,本案依客觀事證僅能認定被告與蔡文斌確曾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LINE就第二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達成合意,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尚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交付毒品,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屬未遂。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且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趙偲妤這次我大約可以賺取3、4千元左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文斌這兩次我大約可以賺取不到2千元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9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同條例第4條第2項係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則提高罰金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均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容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9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1至434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對其上開前案紀錄無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然被告並未實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斌,故其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爰分別依修正前(事實欄一、㈠部分)及修正後(事實欄一、㈡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⒌刑法第59條: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2人,數量亦屬非多,造成之危害程度顯與毒品大盤、中盤有別,且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本案犯罪情節實堪憫恕,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前開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7月、2年7月,與其所為上開犯行及其所生之危害相較,客觀上難謂過重,即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價量、所得等犯罪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所前從事搬家及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尚可、離婚、需扶養父親及雙胞胎女兒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10年7月至同年11月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所犯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利用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於109年11月2日晚間11時3分與蔡文斌所透過LINE通訊軟體交談內容為「蔡:好啦!開玩笑!我一樣兩個加阿姨3一樣(起訴書誤載為項)明天全部給你可以嗎?」、「劉:齁」;「蔡:到了」聯繫毒品交易事項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由被告於隔日凌晨3時40分至蔡文斌住所,以3,000元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5公克,及以2,400元出售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斌,蔡文斌於當日交付現金2,400元予被告,另外3,000元由蔡文斌於109年11月3日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等語。經查:
⒈證人蔡文斌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與劉文龍對話中所稱
「我一樣兩個加阿姨3一樣明天全部給你可以嗎?」等語,是要跟他買毒品,兩個是指2公克的安非他命,阿姨3是指3,000元的海洛因,大概是0.15公克,因為當時我身上現金不夠,所以跟他說明天一起給他錢,後來劉文龍於109年11月3日凌晨3時40分許到我的居所交易,當日我用3,000元跟劉文龍購得0.15公克的海洛因,用2,400元跟劉文龍購得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他有交付毒品給我,我是先拿現金2,400元給他,之後再匯款3,000元到劉文龍中華郵政帳戶內等語(見偵卷卷一第315、316、391頁),然其於本院111年9月1日審理程序時改稱:我與劉文龍109年11月2日對話中說到「我一樣兩個加阿姨3一樣明天全部給你可以嗎?」等內容,是我要購買安非他命的意思,這一次後來好像有碰面,但是碰面的時候劉文龍說因為我債務還沒清,所以就沒有把東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改稱當日並非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未自被告處取得毒品,所述情節前後顯有不一。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坦承其與蔡文斌上開對話內容中
蔡文斌所稱「我一樣兩個」等語係指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阿姨」一詞則係指海洛因(見本院卷第84頁),與證人蔡文斌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內容一致,惟被告始終否認有交付海洛因予蔡文斌,且細觀被告與蔡文斌前後對話內容,當時係蔡文斌先傳送「我一樣兩個加阿姨3一樣明天全部給你可以嗎?」等足認係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訊息予被告,然被告並未直接應允,而僅回覆蔡文斌「齁」,蔡文斌又向被告表示「我要等白天」、「現在身上都輸光了不玩了」、「一定2會給你」等語後,被告問蔡文斌「明天怎麼會有錢」,蔡文斌則回稱「我有我的辦法」,被告又陸續回覆「你也教教我」、「拜託」、「拜託」、「拜託」,於蔡文斌答稱「這個不好」、「不要學」後,被告始回傳「好吧」等情,有前引對話紀錄1份可參,是依其等上開對話內容,當時應係蔡文斌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事對被告提出要約之引誘,並表示部分價金需延後給付然未見被告直接應允,反係詢問蔡文斌何以翌日即有款項得支付價金,而被告最後所稱之「好吧」一語,亦難認定即係表示同意出售海洛因予蔡文斌,或僅係表示不再追問證人價金來源之意,從而,依卷附被告與蔡文斌上開對話內容,實無從認定被告曾經向外兜售第一級毒品,或要約、應允出售第一級毒品予蔡文斌而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⒊蔡文斌曾於109年11月4日凌晨4時28分,將3,000元匯入被告
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有前引中華郵政109年12月16日函文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蔡文斌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幀在卷可按(見偵卷卷一第159、401至404頁),堪認屬實。此情雖與證人蔡文斌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0.15公克之價金3,000元係以匯款方式交付等語並無不符,然就其所稱當日同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當場交付價金2,400元予被告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為佐證,從而,僅以被告事後曾匯款3,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實尚不足以補強證人蔡文斌於警詢、偵查中所稱曾於109年11月3日分別以3,000元、2,400元之代價同時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先後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價金等情俱屬真實。至被告曾於109年11月3日凌晨前往蔡文斌上址居所乙情,雖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前引109年11月3日新北市三重區大勇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然僅憑此情亦不足以推論被告當日曾同時販賣及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予蔡文斌。綜上所述,證人蔡文斌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情節非無出入,且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自不能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證人蔡文斌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非無瑕疵,就其
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曾向被告購得海洛因部分,並無足夠證據足資補強,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交易事宜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聯繫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至84、85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
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取得2萬1,500元、1萬
2,000元、3,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內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其他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1張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據被告陳稱係欲供己施用而持有(見本院卷第85頁),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文斌於111年2月10日在本院訊問時供前具結,而就與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略以:「109年10月26日對話紀錄中提及『你等一下過來幫我叫男工10人,女工6人,懂嗎』、『過來前我在算給你,總共事18000對嗎』等語,是人家要我跟被告買人頭資料,可以辦理人頭帳戶或幹嘛的,分男工、女工是我朋友叫我問,要有分男生、女生的,實際上我沒有跟被告購買毒品;109年11月2日對話紀錄中提及『我一樣兩個加阿姨3』好像也是要跟他買人頭的,我只要跟他聯絡,就是買人頭」云云(見本院卷第208至221頁),與其於本院111年9月1日審理中供前具結而證述之內容迥異,其於111年2月10日所為證述除與本院前揭認定內容不符外,亦據證人蔡文斌於本院111年9月1日審理時自承:前次係因不想牽扯買賣事宜而害了別人,始為上開陳述,本次係據實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足見其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似有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宋有容、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09年1月15日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主 文 1 趙偲妤 109年7月8日凌晨2時36分許 劉文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起訴書誤載為Facetime)與趙偲妤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趙偲妤於109年7月8日凌晨2時32分許先將2萬1,500元匯入劉文龍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劉文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偲妤而完成交易。 劉文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特種搜救大隊慈福分隊後方土地公廟前 2 蔡文斌 109年10月26日晚間11時2分起(起訴書記載為同年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 劉文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起訴書誤載為Facetime)與蔡文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議定由劉文龍以1萬2,000元之代價出售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斌,蔡文斌並於109年11月3日將1萬2,000元匯入劉文龍指定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劉文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文斌 109年11月1日晚間11時4分起(起訴書記載為同年月3日凌晨3時40分許) 劉文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文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議定由劉文龍於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斌,蔡文斌並於109年11月3日將3,000元匯入劉文龍指定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劉文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被告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0.752公克,驗餘淨重10.613公克 5 分裝袋1包 6 磅秤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