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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晴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 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詐欺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訊問被告後,並參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審酌被告就其所涉犯罪情節大致均已坦承在案,參之被告前於偵查過程到案情形、社經地位及資力,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故在該階段以其裁定命被告於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始認被告無羈押必要;惟被告覓保無著,本院遂於依比例原則衡酌全部情狀後,即於110 年5 月12日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提出陳述書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固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於本院11

0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且未聲請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本案進行程度,應認已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之保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於提出3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位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住所,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及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之被告,因第

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建良法 官 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