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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壹佰貳拾柒點伍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壹佰壹拾捌點柒公克,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日21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持有之。嗣甲○○於109年4月3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途經新北市新莊區景德路時,因形跡可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林敬修及另名警員上前盤查,甲○○隨即駕車右轉新樹路,並於新莊路口違規闖紅燈,警員林敬修即在新樹路10號前攔停甲○○,經甲○○同意,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釣竿袋內,查獲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1把及橡膠子彈1包後,隨即通報警員丁孟穎及其他警員到場支援,再由警員丁孟穎在本案車輛中央扶手之置物箱內,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共133.13公克,驗前總淨重共127.71公克,驗餘總淨重共127.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18.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因搜索所得之證據及衍生之鑑定文書證據: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惟該條第2項「檢查交通工具」與「搜索」之區別,在於警察僅得以目視之方式檢查交通工具,並不得為物理上之翻搜,例如僅得以目視車內有無犯罪之物品、自小客車車牌是否有偽造、變造等節,蓋依本條項之文義解釋,均未包括屬於強制處分之取證行為即搜索行為,而僅限於「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否則,如認檢查車輛亦包括屬於強制處分之「物理上翻搜」行為,無異以不需法官保留之檢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對於人權之保障即有所戕害。又按「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係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搜索對於被搜索人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序之干預

與限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另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等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規定。其中第131條之1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甲○○駕駛本案車輛途經新北市新莊區景德路時,因形跡

可疑經警員林敬修及另名警員上前盤查,被告隨即駕車右轉新樹路,並於新莊路口違規闖紅燈,警員林敬修即在新樹路10號前攔停被告等節,有警員林敬修所出具之109年4月3日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63頁),是警員林敬修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僅得以目視之方式檢查本案車輛,並不得為物理上之翻搜,合先敘明。

⒉依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案搜索扣押錄影檔案之結果,

可知警員林敬修先以目視之方式檢查本案車輛,發現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上置有釣竿袋1個,即口頭詢問被告該釣竿袋內為何物,被告答稱「釣魚竿」,警員林敬修即捏觸(並未開啟)該釣竿袋,發現其內之物並非釣魚竿之形狀,即再詢問被告,被告則表示該釣竿袋為其友人寄放,並自行開啟該釣竿袋後,經警員林敬修在旁目視發現該釣竿袋內之鎮暴槍1把(見本院卷第100至103、109頁),復有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3至47、69至75頁),此時警員林敬修因被告自行開啟釣竿袋而發現鎮暴槍1把,本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準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被告,再依同法第130條之規定,無須搜索票而逕行搜索被告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本案車輛)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然警員林敬修並未踐行逮捕之程序,僅通報其他警員到場支援。⒊又依本院勘驗結果,警員丁孟穎及其他警員獲報到場後,警

員丁孟穎即詢問被告可否開啟本案車輛中央扶手之置物箱,被告先答稱「你們自己開」,警員丁孟穎回稱「喔可以開囉,謝謝」,被告隨即再稱「不行喔,不行喔」、「不行開」等語,警員丁孟穎聽聞後,仍開啟本案車輛中央扶手之置物箱,因而查獲本案毒品(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並有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7頁),則被告雖曾同意警員丁孟穎開啟本案車輛中央扶手之置物箱,然在警員丁孟穎依此同意開啟前,被告隨即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此間被告亦未經任何在場警員依法逮捕,係於搜索程序結束後,警方始踐行逮捕之程序,此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所載之通知時間為「109年4月3日21時52分許」(見偵卷第37頁),亦即執行搜索之結束時間即明(見偵卷第43頁),被告事後亦拒絕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41頁),警員丁孟穎仍逕行開啟本案車輛中央扶手之置物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規定「附帶搜索」、同法第131條之1所規定「同意搜索」之要件均不相符。

⒋綜上,本案並非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且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1條之1所規定無令狀搜索之要件,警方因此搜索而查扣本案毒品,應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㈣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為法益權衡:

⒈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

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⒉審酌上揭各要件之說明:

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本案違法搜索行為係「未經被告同意,徒手開啟本案車輛中央扶手之置物箱」,搜索之範圍及實施之強制力甚小,可認本案搜索違反法定程序之程度非屬嚴重。

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警員丁孟穎於開啟本案車輛中央扶手之置物箱後,一再表示「你剛說可以開阿」、「你剛說可以看的阿」、「不好意思,你剛剛已經說可以讓我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警方以目視檢查中控台位置,被告雖然一開始說不願意,但之後被告還是有說「你自己開」,所以我開啟中控台之後,發現5包安非他命放在裡面,被告才表示他沒有同意,我認為是在被告同意的情形之下才打開,如果被告沒有同意,我也不會開啟中控台等語(見偵卷第121、123頁),可知警員丁孟穎於主觀上係認為被告業已同意搜索,始基此前提而進行本案搜索,參以其係聽聞被告同意當下即開始執行搜索,應可排除其明知違法仍故意違法搜索之疑慮。

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因本案車輛為汽車,具有一定程度之機動性,參以現場雖有多名警員在場,然在警員丁孟穎執行搜索之前,並未踐行逮捕被告之程序(未上銬),是被告仍具有一定之行動自由,再參以被告稍前已被查獲涉嫌持有非法槍枝,且持續與現場警員爭執,為確認被告是否持有其他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以排除現場警員受害之可能,甚至避免被告駕車逃離現場,堪認本案於違法搜索時,客觀上應有緊急之情況存在。

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若經查獲,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被告對該毒品而言,並無任何法律權利(如財產權)可得主張,此部分難謂被告有何權益受損之情形。至於警方之違法搜索,最終雖有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然警方係基於被告曾經同意搜索之前提所為,且確實因而查獲大量之毒品違禁物,顯然有助於社會安全及公共秩序之維護,尚難認對被告隱私權之侵害已達重大之程度。

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衡諸本案毒品之數量甚多,倘若未經查獲而流入社會,將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且增加檢警查緝毒品之困難度,因此所涉犯罪之危險及實害甚大。

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本案既是警員丁孟穎係因認被告業已同意而執行搜索,縱然被告立即表示拒絕之意,然依被告同意後再刻意反口拒絕之突發情形而言,堪認本案應屬偶發性之情形,並非執法人員普遍、長期存在此等違法搜索之陋習,因此尚無禁止使用證據以預防將來再度違法取證之必要。

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本案於被告自行開啟釣竿袋,警員林敬修在旁目視發現鎮暴槍1把及橡膠子彈1包後,依該鎮暴槍顯具違法槍枝之外觀(見偵卷第75頁之扣案物照片),已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若警員林敬修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有關準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被告,再依同法第130條之規定附帶搜索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車輛,而排除違法搜索之情形,最終必然合法查獲本案毒品,而符合「必然發現原則」之適用。

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且本案毒品及所衍生之鑑定文書等,均為本案之重要證據,對被告之訴訟防禦甚為不利。然本案係因被告自行開啟釣竿袋而查獲鎮暴槍1把,警員丁孟穎始經通報而到場支援,且被告亦曾同意警員丁孟穎執行搜索,參以執行搜索之地點係不特定人均可經過之公共場所,被告於搜索過程亦全程在場,顯無遭栽陷、嫁禍之可能,遑論本案毒品之結晶形態具高度不可變性,不因取證程序瑕疵而改變其成分,使用該證據應不致加深或擴大被告訴訟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⒊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之判斷,認本案違法搜索對被告之隱私權固有侵害,且對被告之訴訟防禦造成一定程度之不利益,惟被告所駕之本案車輛既經查獲大量且純度甚高之本案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若僅因本案蒐證過程中輕微、偶然之違法,即全然排除最終必然得以合法查獲之本案毒品證據能力,以致本案無從行使國家刑罰權,未能追訴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旨未合,是以,本案違法搜索之手段及執行情形,既然未逾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且為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必要,則本案毒品及所衍生之鑑定書,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80、81、239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除本案毒品及所衍生之鑑定書外,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車輛借給友人乙○○使用,本案毒品是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係之前朋友遺留在車上的,因

為我車子有借給我乾弟弟「阿祥」云云(見偵卷第23頁);於109年4月4日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扣案毒品是誰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放在我車子中央扶手處,4月3日車子我開去給游森翔,請他幫我換機油,我當天晚上9時許去新莊福營派出所附近跟游森翔拿車,我有試了油門是否順暢,不到15分鐘就被警察盤檢,我拿到車子的時候我只有檢査油門,之後我被警察抓,游森翔載我女友來派出所,游森翔沒有進來,他要我女友跟我說,說他有開我的車去載朋友,他朋友忘記把放在中央扶手的東西拿起來云云(見偵卷第110頁);於109年11月26日偵查中供稱:本案車輛之前借給朋友「黃智鴻」,在本件被盤査之前,我把車子借給「黃智鴻」約

4、5個月以上,因為他說他上班要用,後來因為「黃智鴻」被抓了,我聽另一個朋友說「黃智鴻」把車子放在中和某處路邊,我於4月2日找到車子,我就把車子牽去新北大道5段的輪胎大師保養,因為我經常去那邊保養車子,認識裡面的師傅綽號「胖哥」,因為黃智鴻被抓之後3、4個月我才找到車子,我怕車子很久沒有開動機油會沉澱,所以先牽去那裡換機油。保養完牽車出來沒多久,約10分鐘我就被警察盤査,警察是打開中央扶手時發現毒品,但是在這之前我並不知道裡面有毒品,我認為那些毒品應該是「黃智鴻」的云云(見偵卷第197、199頁);於本院11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原本把該車借給「黃智鴻」,扣案毒品是「黃智鴻」所有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92頁);再於本院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改口供稱:毒品不是我的,我的車子那時有借給2個人,1個是「黃智鴻」,另1個是「乙○○」,是我直接借給他們的,是先借「黃智鴻」再借給「乙○○」,我本來在上次準備程序說毒品是「黃智鴻」所有,但我後來有找人去問「黃智鴻」,「黃智鴻」說毒品不是他的,所以毒品應該是「乙○○」的云云(見本院訴卷第80頁),依上開被告各次供述內容,對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者,被告警詢時表示係其乾弟弟「阿祥」,第1次偵查時表示係游森翔之友人,第2次偵查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表示係「黃智鴻」,至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時始表示係其友人乙○○;對於在本案車輛查獲本案毒品之原因,其於警詢、第2次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係出借本案車輛予他人,然於第1次偵查時卻稱係游森翔駕車搭載友人,該友人忘記取走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之毒品,可見被告對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者及查獲原因之說法,屢次更易其詞,前後不一且有所反覆,甚至均未提及出借本案車輛之原因(含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搬家」),則其所辯是否全然可採,已屬有疑。

㈡又被告最終雖決定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而該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雖證稱:我有跟被告借本案車輛搬家半天,有遺落二級毒品在車上,就是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上,大概118公克,我是跟綽號「鴨子」的人買的,買6萬多元,「鴨子」有當面秤重量給我看,拿秤子出來秤,秤完我才分5包,秤完本來是119公克,我有吸掉1克,變成118公克,後來因為我1個人搬家很累,隔天還要上班,我剛好在睡覺,之後被告來我家敲門拿鑰匙把車開走,我就忘記把毒品拿起來,遺落的二級毒品都是我自己要用的,剛好領薪水,就一次買云云(見本院卷第240至243、247、248頁),然本案毒品經警查獲之處為「本案車輛中央扶手之置物箱」,而非證人乙○○所述之「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腳踏墊」,已有嚴重出入,遑論本案毒品數量甚多,價值不斐,若確實為證人乙○○所購買持有,則其僅因「忘記」而輕易遺落在本案車輛疏未帶走,顯與常情不符。再者,本案毒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前總毛重共「133.1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為「118.7公克」,此有該局109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35927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33、134頁),而證人乙○○雖稱本案毒品之秤重為「118公克」云云,然與正確之驗前總毛重(即含外包裝之重量)「133.13公克」(總淨重127.71公克)相差甚多,且其稱以一般市售磅秤所得之數值,絕非為使用前揭科學儀器及精密分析法始可測出之「純質淨重」,是證人乙○○若非經由他人告知起訴書所載本案毒品之總純質淨重為「11

8.7公克」,斷無可能於本院審理時說出與該總純質淨重相差無幾之「118公克」,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曾明確證稱:我在看守所期間,有人在面會時告訴我被告有1件案子,要請我出庭,是會客碰面的時候才講的,是被告請朋友跟我說,我不知道該人名字,大約20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246頁),之後縱以「記錯」為由推託,仍足資認定證人乙○○因被告委請不詳友人於其在監執行時,前往面會並告知包含本案毒品純質淨重數值等本案相關資訊,並據此所為對被告有利之不實證述內容,當屬為被告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觀諸被告經警質疑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釣竿袋內物品時,

為求自清,尚且願意自行開啟供警確認內容物,倘若被告確實不知本案車輛中央扶手之置物箱內置有本案毒品,大可於警員丁孟穎詢問可否開啟確認時,亦基於相同之態度,自行確認或同意警方代為開啟,然此後除原先堅持拒絕開啟外,更於表示「你們自己開」而同意搜索後,隨即改稱「不行」而拒絕搜索,顯然有意營造警方違法搜索之情,均核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多次更易其詞、證人乙○○於本院為虛偽證述等節,在在顯示持有本案毒品之人應為被告無訛。㈣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虛偽證述,是否另涉犯刑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則宜由檢察官依個案情節酌處之,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109年4月3日21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持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銷燬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進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但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純質淨重甚多,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127.5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18.7公克,含包裝袋5個),為被告本案所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另扣案之鎮暴槍1把及橡膠子彈1包,顯與本案無關,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