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來存選任辯護人 施宇宸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936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3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來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編號7 至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來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做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販賣與蔡萬霖部分:
⒈蔡萬霖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凌晨1 時36分許,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來存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向吳來存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同日凌晨2 時6 分許抵達吳來存位在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吳來存住處),由吳來存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萬霖,蔡萬霖並當場交付1,500 元,而完成交易。
⒉蔡萬霖於109 年12月5 日凌晨0 時20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與吳來存聯繫,達成以1,000 元向吳來存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同日凌晨0 時38分許抵達吳來存住處,由吳來存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萬霖,蔡萬霖並當場交付1,000 元,而完成交易。
⒊蔡萬霖於110 年2 月5 日18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與吳來存聯繫,達成以3,000 元向吳來存購買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同日18時39分後不久抵達吳來存住處,由吳來存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萬霖,蔡萬霖並當場交付3,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㈡販賣與莊富祥部分:
⒈莊富祥於109 年12月3 日22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來存聯繫,達成以2,000 元向吳來存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同日23時28分許抵達吳來存住處,由吳來存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
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莊富祥,莊富祥並當場交付2,000元,而完成交易。
⒉莊富祥於109 年12月5 日12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與吳來存聯繫,達成以4,000 元向吳來存購買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由吳來存於翌日(6 日)凌晨0 時38分許至莊富祥位在新北市○○區○○街住處(地址詳卷,起訴書誤載為吳來存住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吳來存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莊富祥,莊富祥並當場交付4,000 元,而完成交易。
⒊莊富祥於110 年1 月20日凌晨0 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與吳來存聯繫,達成以2,000 元向吳來存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同日凌晨0 時28分許抵達吳來存住處,由吳來存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莊富祥,莊富祥並當場交付2,000 元,而完成交易。
二、吳來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轉讓與林睿謙部分:
⒈於109 年9 月30日凌晨1 時21分至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44分),與林睿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與雙十路昇陽大廈碰面,隨即無償轉讓重量約0.5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睿謙。
⒉於109 年10月1 日6 時8 分至28分許,與林睿謙所持用之前
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相約在吳來存住處碰面,隨即無償轉讓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睿謙。
㈡轉讓與莊富祥部分:
於110 年2 月7 日凌晨2 時17至43分許,與莊富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相約在吳來存住觸碰面,隨即無償轉讓約0.2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莊富祥。
三、嗣警方於110 年3 月21日1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來存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等物。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來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代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二第42頁),核與證人蔡萬霖、莊富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68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47、1047、1278號、110 年聲監續字第53、118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蔡萬霖、莊富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11至117頁、第201至202頁、第325至336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上游買毒品交付蔡萬霖、莊富祥後,他們會拿東西請我,我從中獲得好處,我願意承認我有從中賺得利益等語(本院卷一第439 頁),足證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目的而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為灼然。
二、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0 至
121 頁、第122 頁),核與證人林睿謙、莊富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聲監字第68
2 號、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947 號、110 年度聲監續第53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林睿謙、莊富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偵一卷第213 至214 頁、第243 頁、第130 至131頁、第151 頁、第325 、327 、333 頁、第229 至237 頁、第117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之法律適用: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本案事實欄二所載部分,應依法律競合之例,擇其重罪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各次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 罪。被告各次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案既依法規競合原理僅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欄二部分,並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應予指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 罪,與轉讓禁藥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自得併予審酌。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俱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但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與毒品(同屬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且罪質更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顯見先前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有罪判決,並未發揮應有之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就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次犯行,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事實欄二轉讓禁藥部分之減刑事由: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均自白犯罪,其所為雖應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
蔡培毅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請其提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內,被告與蔡易霖、蔡培毅之相關通話記錄與譯文內容,以釐清本案被告販賣毒品與蔡萬霖、莊富祥之時點,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向蔡培毅購買毒品之時間點是否有疊合之處,然據該局函覆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見被告係分別於110年2月7日、110年1月26日、110年1月27日、109年9月18日、109年9月23日分別與蔡易霖、蔡培毅聯繫,有該分局110年7月2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91057號函暨其附件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23至227 頁),前開日期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交易時間並無重疊之處,益徵被告縱或與蔡易霖、蔡培毅確有毒品往來,然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與蔡萬霖、莊富祥之時間點並無疊合,本案並無被告所辯係經蔡萬霖、莊富祥告以購買毒品需求後,被告旋致電蔡易霖、蔡培毅前往拿取毒品之情,是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之毒品來源確係蔡培毅,且臺北憲兵隊軍事偵察組110年4月12日偵辦「民人蔡培毅」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報請指揮報告(下稱報請指揮報告)中亦指出,檢警查獲蔡培毅之源由係因偵辦被告毒品案,由通訊監察譯文指出被告之毒品供應者為蔡培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7日新北檢錫贊110他2566字第1100088323號函所附之報請指揮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29頁及第431頁證物袋),足認員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蔡培毅,難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上揭報請指揮報告中固指出被告販賣毒品之上游供應者為蔡培毅,然該報告中顯示被告向蔡培毅購買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9年9月8、16、23日、109年10月4日、109年12月16、27日、110年1月8日、110年1月20日17時30分許、110年1月22日、110年2月6日,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109年10月16日、109年12月3、5、6日及110年1月20日0時28分許、110年2月5日,多有10餘天之時間差,況販賣毒品之人,其毒品上游未必僅有其一,是自難僅依前開報請指揮報告之內容,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毒品供應者亦係蔡培毅,併此敘明。
㈤辯護人復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
卷一第439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而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令人捨身敗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法制定本旨即在遏止毒品擴散,而被告早於83年間即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其後雖經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其應知應知轉讓、販賣毒品是國家嚴厲禁止之行為,亦應能體認毒品成癮之痛苦與困擾,卻仍轉讓禁藥、販賣毒品,助長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衍伸之社會成本非輕,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且其本案之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非被告偶然之犯罪行為,且被告稱係為賺取向其購毒者請其施用毒品之利益,亦難認其所為有何不得已之苦衷,況被告係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完畢而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後,始具狀表達願承認犯罪而請求本院再開辯論,其於客觀事實已然呈現後,猶否認犯行,於本院前所定宣判日期即將屆至前始具狀為前開表示,承認階段較晚,對司法資源已然構成一定程度之耗費,難認有何真心悔悟之意,是審酌本案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復經列管為禁藥,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或予轉讓,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金額,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回收工作、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344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所示之各該宣告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暨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事實欄二、附表編號7至9所示部分)之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罪使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36 頁),並有前開監聽譯文存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轉讓禁藥部分)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各次犯行所得價金之數額,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則各該販毒價金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曾為被告取得實際管領力,縱未扣案,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本院卷一第336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事實欄一㈠⒈ │吳來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㈡】 │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2 │事實欄一㈠⒉ │吳來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㈡】 │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3 │事實欄一㈠⒊ │吳來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 │㈡】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4 │事實欄一㈡⒈ │吳來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㈢】 │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5 │事實欄一㈡⒉ │吳來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 │㈢】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6 │事實欄一㈡⒊ │吳來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 │㈢】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7 │事實欄二㈠⒈ │吳來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㈠】 │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 │物沒收。 │├──┼───────────┼───────────────┤│ 8 │事實欄二㈠⒉ │吳來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㈠】 │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 │物沒收。 │├──┼───────────┼───────────────┤│ 9 │事實欄二㈡ │吳來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㈣】 │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 │物沒收。 │└──┴───────────┴───────────────┘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 │├──┼─────────────────────┤│ 1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 │63941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2 │分裝袋1包 │├──┼─────────────────────┤│ 3 │吸食器1組 │├──┼─────────────────────┤│ 4 │玻璃球3顆 │├──┼─────────────────────┤│ 5 │分裝杓2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