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宏鈞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宏鈞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蘇祐晟實施家庭暴力。
事 實蘇宏鈞為蘇祐晟之兒子,兩人現為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蘇宏鈞於民國109年4月24日12時42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住處2樓,驚見多年未返家之蘇祐晟出現在前址住處1樓,欲經由室內樓梯走到2樓,因認蘇祐晟長年未盡到作父親的責任,甚且與第三者外遇同居生子,讓母親辛苦獨自扶養照顧自己與妹妹,而不欲讓蘇祐晟上樓,且已預見持膠棉拖把之拖把頭向前順勢使力抵住他人臉部及頸部,以阻止他人上樓,若他人仍堅持上樓,有致他人受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見蘇祐晟走到室內樓梯上時,持膠棉拖把之拖把頭向前順勢使力抵住蘇祐晟臉部及頸部,致蘇祐晟於執意上樓時受有左臉、左頸部及左肩挫傷之傷害。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蘇宏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辯稱:我拿膠棉拖把靠近告訴人蘇祐晟時,因告訴人閃躲,所以膠棉拖把並沒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勢是他自己造成云云。經查:
1、被告為告訴人之兒子,兩人現為直系血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1022號卷<下稱偵卷>第8、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1、70頁),並有被告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109年4月24日12時42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住處2樓,驚見多年未返家之告訴人出現在前址住處1樓,欲經由室內樓梯走到2樓,因認告訴人長年未盡到作父親的責任,甚且與第三者外遇同居生子,讓母親辛苦獨自扶養照顧自己與妹妹,而不欲讓告訴人上樓,但告訴人仍走到室內樓梯上。為阻止告訴人繼續上樓,被告持膠棉拖把作為阻止告訴人繼續上樓之工具,被告母親郭雅慧則報警處理。嗣告訴人於同日16時40分許,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臉、左頸部及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9、70頁,本院訴字卷第9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證人即被告女友楊凱婷、被告妹妹蘇珮錡、證人郭雅慧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1-12、70頁、第103-1 05頁),並有耕莘醫院109年4月2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使用之膠棉拖把照片、前址住處大門前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記事欄」所載「蘇祐晟認領賴姿穎、賴思穎、蘇子豪」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29、35、57-5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站在2樓持膠棉拖把之拖把頭向前順勢使力抵住站在室內樓梯之告訴人臉部及頸部,以阻止告訴人上樓,致告訴人於執意上樓時受有左臉、左頸部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1)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使用膠棉拖把攻擊其臉部及頸部,致其受傷之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可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之後過沒多久,警察就到場,警察來的時候我兒子(即被告)還拿拖把第二次攻擊我的臉、脖子及手臂,過程不到1分鐘就結束,之後警察叫我們到樓下1樓談等語(見偵卷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被告的女友再拿粉色的拖把給被告,被告就拿拖把打我的左臉、左頸6、7下,我不知道是誰報警,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70頁)。
(2)公訴意旨所提補強證據已足以擔保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前揭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A.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羅偉豪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們接獲勤指到現場,他們(即被告與告訴人)在1樓往2樓的樓梯間,是室內的樓梯間,女的有拿掃把,不知道要把告訴人趕下樓,還是要阻止告訴人上去。我到現場之後,告訴人跟我們說對方有打他,不讓他上去2樓,2樓是屬於他的,對方沒有權利不讓他上去,我們就叫全部的人下來1樓談。一開始被告拿掃把(應為拖把之誤)有抵著告訴人的身體,但是沒有打,我記得應該是抵著告訴人的上半身,可能肩部有抵到。當時應該是告訴人要往上,被告就順勢抵著,有要告訴人下去,也有順勢往下戳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99-100頁)。
B.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家方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告訴人強行要上樓,所以他們強行拿著掃把(應為拖把之誤,下同)抵著告訴人不讓他上樓。掃把應該是抵著告訴人的上半身。我的感覺是告訴人要強行上2樓,被告他們不讓告訴人上2樓,兩邊就強行對峙等語(見偵卷第100頁)。
C.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於是我叫我女友楊凱婷拿拖把給我,我用拖把前面海綿部分抵住告訴人的上半身身體;我有用拖把抵住告訴人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拖把是我阻止告訴人上樓的方式等語(見偵卷第70、130頁,本院訴字卷第93頁)。
D.首先,經核證人羅偉豪、李家方有關被告持膠棉拖把抵住告訴人上半身,以阻止告訴人上樓,但告訴人仍要強行上樓等節所證一致,佐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其有使用膠棉拖把抵住告訴人上半身,以阻止告訴人上樓,堪認被告確實有使用膠棉拖把抵住告訴人上半身,以阻止告訴人經由室內樓梯走上2樓無誤;其次,從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相對位置來看,當時被告在2樓,告訴人則在1樓前往2樓之室內樓梯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換言之,被告所在位置高於告訴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承其於案發前才因車禍而受有腳骨骨折之傷害,因而無力阻止告訴人上樓,才會持膠棉拖把阻止告訴人上樓(見本院訴字卷第36、93頁),可推知被告當時應該因為腳骨骨折之傷勢而不方便下樓或屈膝蹲下,以避免對腳骨骨折之傷勢造成過大負擔,換言之,被告當時應該是站在高處之定點持膠棉拖把由上往下向前伸直抵住告訴人之上半身,此與證人羅偉豪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要往上,被告就順勢抵著,有要告訴人下去,也有順勢往下戳的動作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0頁),參以本案室內樓梯之階梯高度與角度(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所示之本案室內樓梯照片),且對於站在高處之被告而言,直接將所持膠棉拖把抵住告訴人之臉部及頸部,對其最易使力,對於腳部負擔也最輕,又對於告訴人之嚇阻力也最大(因為頸部以上之人體部位為人體要害),如此亦與告訴人受傷部位相合,準此,被告所持膠棉拖把由上往下向前伸直時應該會抵住告訴人之臉部及頸部一情,應堪認定;再者,從受傷種類來看,挫傷係指鈍性直接打擊於身體所導致的非開放性傷害,挫傷之受傷部位一般沒有皮膚的破損,或只在表皮的輕度擦傷、局部腫脹、疼痛、青紫,又或者是出現瘀斑,壓痛明顯,因被告所用之膠棉拖把之拖把頭是使用海綿材質,業據證人羅偉豪、李家方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3頁),稽之前開證人羅偉豪證述被告使用拖把就順勢抵著告訴人,有要告訴人下去,也有順勢往下戳的動作,則當被告以膠棉拖把之拖把頭用力抵住告訴人臉部及頸部時,因拖把頭屬海綿材質,則告訴人因此受有挫傷,亦與常情無違;此外,被告與告訴人有前述家庭糾紛而極度不願意讓告訴人上樓,則被告使用膠棉拖把抵住告訴人臉部及頸部時,應當會施以足以使告訴人成傷之力道,以達到阻止告訴人上樓之目的。綜合前述情節,被告站在2樓使用膠棉拖把之拖把頭向前順勢使力抵住站在室內樓梯之告訴人臉部及頸部,以阻止告訴人上樓,致告訴人於執意上樓時受有左臉、左頸部及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已堪認定。
4、被告持膠棉拖把之拖把頭向前順勢使力抵住告訴人臉部及頸部時已預見其行為可能致對方受傷,縱使對方因此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使用膠棉拖把之拖把頭向前順勢使力抵住告訴人臉部及頸部,以阻止他人上樓,倘他人執意上樓,極易使他人成傷,為一般理性成年人於生活經驗中可知悉之事,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就此自難諉為不知,而其既持膠棉拖把向前順勢使力抵住告訴人臉部及頸部,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其自當預見倘繼續用膠棉拖把使力抵住,極易使告訴人於上樓時受傷,猶執意為前開行為,佐之其與告訴人有前述家庭糾紛而極度不願意讓告訴人上樓,顯見其係任由告訴人傷害結果於上樓時發生,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原即不違反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其主觀上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5、被告固以前辭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已坦認有用膠棉拖把抵住告訴人上半身(見偵卷第70、13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有此行為,先後所述迥異,本難盡信,況被告使用膠棉拖把之拖把頭向前順勢使力抵住告訴人臉部及頸部,阻止告訴人上樓,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左頸部及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前開辯稱,尚難逕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及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1、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時,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本案傷害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構成家庭暴力,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乃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2、按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身體或健康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即為刑法上所稱之傷害行為,刑法對於傷害行為並無任何手段或方式之限制,換言之,並不以積極攻擊或毆打之行為為限。而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於被告以膠棉拖把之拖把頭向前順勢使力抵住告訴人臉部及頸部所致,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屬刑法上所稱之傷害行為。又告訴人為被告之父親而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兒子,不思循理性方式化解兩人衝突,而恣意傷害告訴人,所為固有不當,復其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先後相互矛盾之辯稱(其於偵訊時辯稱有用拖把抵住告訴人身體,但僅塗抹告訴人衣物<見偵卷第7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所用拖把並無抵住告訴人身體<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告訴人長年未盡到作父親的責任,甚且與第三者外遇同居生子,讓被告母親辛苦獨自扶養照顧被告與被告妹妹,被告不願意讓多年沒回家的告訴人踏進已經不屬於告訴人的家,尚屬情理之常,實不能苛責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復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為被告必須答應讓其返家同住,衡諸前述告訴人過去對被告所為,告訴人之和解條件根本是強人所能,可以理解被告無法同意之理由,不宜以此責備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另考量被告使用膠棉拖把抵住告訴人臉部及頸部之犯罪手段並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無家人需其照顧扶養之家庭環境、目前因傷休養、待業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93-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指明。
(三)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前述其與告訴人之過往關係,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膠棉拖把1支,並未扣案,且依被告供稱該拖把係其母親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則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性質上非屬違禁物,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