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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文正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文正因加重強盜未遂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對被害人為本件加重強盜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且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與羈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程度相權衡後,並無輕重失衡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 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認為被告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民國110 年8 月

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本院於110 年9 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加重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名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隨機對被害人即營業小客車司機為本件加重強盜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且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與羈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程度相權衡後,並無輕重失衡之結果,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且被告業於110 年9 月16日至亞東醫院為精神鑑定,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0 年8 月31日亞病歷字第110083100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 頁),嗣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完成後,即進行審判程序,是於現階段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為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從而,本院於110 年9 月30日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並聽取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自110 年10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