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文正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文正因加重強盜未遂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對被害人為本件加重強盜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且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與羈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程度相權衡後,並無輕重失衡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為被告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名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隨機對被害人即營業小客車司機為本件加重強盜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且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與羈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程度相權衡後,並無輕重失衡之結果,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且本件已訂於111年1月13日宣判,是於現階段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為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從而,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並聽取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雖被告及辯護人供述希望交保等語,惟本院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並仍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自111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