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孝諭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黃仕翰律師吳益群律師被 告 曾宜樺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上列被告2 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457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819號),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孝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二、曾宜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事 實
一、林孝諭、曾宜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宜樺提供聯絡電話,林孝諭自民國109年7 月初開始,去電周曾桂鳳詢問是否有意出售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周曾桂鳳表示交由其子周永常(起訴書誤載為周永長,應更正)處理,林孝諭與曾宜樺多次前往周曾桂鳳、周永常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商談(地址詳卷),由林孝諭假扮靈骨塔賣方、曾宜樺扮演靈骨塔買方業務代表,共同向周永常謊稱若欲出售其母持有之靈骨塔塔位,須先購買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骨灰罐,以搭配販售,致周永常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住處,交付16萬元予林孝諭及曾宜樺以購買骨灰罐,林孝諭當場退還
2 千元並陸續交付買賣受訂單、骨灰罐之寄存託管憑證給周永常,其餘詐得之款項則由林孝諭分得13萬8,000 元、曾宜樺分得2 萬元。
二、林孝諭及曾宜樺詐得上開款項後,認有機可趁,竟與劉昱甫(原名劉宗翰,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林孝諭去電周永常,謊稱尋得買家劉昱甫願以500 萬元購買靈骨塔塔位來節稅,林孝諭、曾宜樺及假扮買家之劉昱甫於109 年8月18日,在臺北市○○區○○街某咖啡店與周永常碰面,由劉昱甫佯與周永常簽約,並待周永常簽約後,才向周永常謊稱,因節稅金額不足,故周永常需另補買單價16萬元之骨灰罐3 個搭配塔位一同販售,以補足差額,否則周永常須賠償違約金,林孝諭、曾宜樺並告知劉昱甫很有誠意、急著要報稅,希望周永常盡快補足骨灰罐才能取得靈骨塔塔位交易價金等語,林孝諭、曾宜樺及劉昱甫3 人並自簽約後至同年9月10日止,接連用電話或當面遊說方式,以前揭謊言接續向周永常行騙。嗣因周永常察覺可能受騙且自身現金不足而未付款,林孝諭等3 人始未能得逞。
三、案經周永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孝諭、曾宜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㈠證人即告訴人周永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被告
林孝諭等3 人行騙並交付款項之過程(偵字第457 號卷第19-26 、89-92 、189-193 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144 、14
5 頁)。㈡證人周曾桂鳳於偵查中證述遭騙之過程(偵卷第192 、193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昱甫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應被告林
孝諭邀約,一同出面向告訴人談論推銷靈骨塔之過程(偵緝卷23、25頁)。
㈣被告林孝諭交付告訴人寄存託管憑證、買賣受訂單、名片(偵卷第37-41、56頁)。
㈤告訴人所提供遭被告林孝諭3 人電話或當面行騙之錄音光碟
,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2 份可佐(偵字第457勘驗筆錄卷、本院卷第125 、126 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林孝諭、曾宜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林孝諭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林孝諭、曾宜樺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
二、罪數:㈠被告林孝諭、曾宜樺於事實欄一、二各次行騙之舉,各係基
於單一詐欺犯意而為,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即事實欄一論以詐欺一罪;事實欄二論以加重詐欺未遂一罪)。
㈡被告林孝諭於本院中坦承是騙得16萬元後另行起意邀約劉昱
甫加入扮演買家,再次向告訴人行騙,被告曾宜樺則供稱一開始加入時只知道要詐騙告訴人買1 個骨灰罐,後來到了咖啡店才知道劉昱甫加入並要繼續推銷骨灰罐(本院卷第124、125 頁),可認被告林孝諭2 人對於事實一、二之犯罪計畫是分別起意,且犯罪時間差距2 週以上,行為亦屬可分,故被告林孝諭、曾宜樺所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未遂2 罪間,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被告林孝諭、曾宜樺2 人就事實欄一;被告林孝諭、曾宜樺與劉昱甫3 人就事實欄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林孝諭、曾宜樺與劉昱甫已著手實行事實欄二之加重詐
欺構成要件行為,尚未得手即遭告訴人發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辯稱被告曾宜樺辯並非主謀,是為了籌措另案詐欺案
件和解金而犯本案,本案已坦承且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曾宜樺本案提供告訴人母親之聯絡資料,再扮演買方業務,與被告林孝諭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行騙,參與程度甚深,其犯行罪責程度,縱審酌自白犯罪及事後和解之有利量刑因子,對照前揭詐欺及加重詐欺未遂之法定最低刑度,實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曾宜樺是為了賠償前案詐欺被害人,而犯本案詐欺來籌款,此情恰好可證明被告曾宜樺有以犯罪方式取財之傾向,實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曾宜樺之認定,此辯護意旨難以憑採。
五、關於本案如何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事由:
被告林孝諭、曾宜樺正值青壯,有能力依合法方式賺錢,但卻為了謀財,共同以購買骨灰罐搭配靈骨塔出售之謊言,向告訴人詐得16萬元,且食髓知味,被告林孝諭另覓得劉昱甫扮演買家,再向告訴人行騙,欲告訴人再購買3 個骨灰罐,雖經告訴人以資力不足或質疑該交易之合理性,被告林孝諭、曾宜樺則以若未購買骨灰罐以搭配靈骨塔販售,將會違約或要求告訴人另行借貸以籌措資金,其詐欺行徑誇張,且顯示被告2 人欲詐欺告訴人至最後一刻之決意甚堅,被告林孝諭於本案為主謀並拉攏共同被告劉昱甫加入,被告曾宜樺則提供聯絡資料,並扮演買方代表業務,且被告林孝諭分得之犯罪所得較被告曾宜樺多,是被告林孝諭之犯罪情節較被告曾宜樺為重,幸因告訴人警覺而未再次受騙交付款項,參酌檢察官本於公益代表人角色於起訴書中建請從重量刑之求刑,本院依被告林孝諭、曾宜樺2 人犯行所彰顯之罪責程度,認為均於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擇定宣告刑,較符合一般預防原則。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⒈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
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林孝諭先前於108 年間因販賣骨灰罐給案外人高鄭春枝而被提告涉嫌詐欺,該前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林孝諭於該案中是擔任販賣骨灰罐的角色,該前案告訴人並因此取得與本案相同的寄存託管憑證,有該案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69-79 頁),被告林孝諭前案所為與本案高度雷同。另被告曾宜樺前於106 年間已有涉嫌多次靈骨塔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目前仍在審理中,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偵卷第95-117頁),可認被告林孝諭、曾宜樺都知道類此行為是法所不許,是會被告的,卻仍再犯本案,顯示被告2人不法意識高,且刑罰感受能力低,有再犯之特別惡性,此為不利之量刑因子。
⒉被告林孝諭、曾宜樺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期,即便檢察官當
庭播放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被告2 人仍全盤否認,直至偵查末期遭裁定羈押後自知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承認之階段較晚,評價上僅能為低度量刑減讓,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透過親友籌款賠償告訴人15萬8,000 元而達成和解,被告曾宜樺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則對量刑範圍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佐(本院卷第145 、149、150 、165 頁),是被告2 人犯後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可為適度之量刑減讓。
⒊另參酌被告林孝諭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在賣衣服,月收入約
3-5 萬,離婚有小孩,小孩由前夫照顧,要扶養父親及小孩。
⒋被告曾宜樺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在批發美白產品,月收入約
3 萬多,離婚有一個小孩要扶養,現由前夫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自前揭被告2 人前揭罪責程度而定之刑度區間內分別擇定中度之宣告刑,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
㈢另依被告林孝諭2 人所犯各罪犯罪情節,並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辯護人雖主張請給予被告林孝諭、曾宜樺緩刑之機會。然查
,被告2 人不法意識高,且是主動向告訴人接洽施詐,並非一般遭利用之年輕無知車手等工具角色,且從其等素行,也呈現中、高度再犯可能性,故本院認為本案宣告刑有執行必要,辯護人所陳尚屬無據。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林孝諭、曾宜樺事實欄一所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業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完畢,實際上已形同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林孝諭交付給告訴人之買賣受訂單、骨灰罐寄存託管憑
證,雖為犯罪工具,但已移轉所有權,並非被告林孝諭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主文 │對應事實欄│├──┼──────────────────┼─────┤│ 1 │林孝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 │ 一 ││ │月。 │ │├──┼──────────────────┼─────┤│ 2 │林孝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 ││ │處有期徒刑7 月。 │ │└──┴──────────────────┴─────┘【附表二】:
┌──┬──────────────────┬─────┐│編號│主文 │對應事實欄│├──┼──────────────────┼─────┤│ 1 │曾宜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 │ 一 ││ │月。 │ │├──┼──────────────────┼─────┤│ 2 │曾宜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 ││ │處有期徒刑7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