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昱甫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57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昱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林孝諭、曾宜樺前以投資靈骨塔名義詐騙周永常後,認有機可趁,另招募劉昱甫(原名劉宗翰,林孝諭、曾宜樺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判決)扮演靈骨塔之買家,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林孝諭去電周永常,謊稱尋得買家劉昱甫願以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購買周永常母親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來節稅,林孝諭、曾宜樺及假扮買家之劉昱甫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在臺北市○○區○○街某咖啡店與周永常碰面,由劉昱甫佯與周永常簽約購買靈骨塔塔位,並待周永常簽約後,才向周永常謊稱因節稅金額不足,故周永常需透過林孝諭、曾宜樺另補買單價16萬元之骨灰罐3 個搭配靈骨塔塔位一同販售,以補足差額,否則周永常須賠償違約金,林孝諭、曾宜樺並告知劉昱甫很有誠意、急著要報稅,希望周永常盡快補足骨灰罐才能取得靈骨塔塔位交易價金等語,林孝諭、曾宜樺及劉昱甫3 人並自簽約後至同年9 月10日止,接連用電話或至周永常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地址詳卷)當面遊說方式,以前揭謊言接續向周永常行騙。嗣因周永常察覺可能受騙且自身現金不足而未付款,林孝諭等3 人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周永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昱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林孝諭、曾宜樺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劉
昱甫一同行騙未遂之自白(偵字第457 號卷第317 、409-41
3 頁,下稱偵卷)。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永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被告
林孝諭等3 人行騙未遂之過程(偵卷第19-26 、89-92 、189-193 頁、本院卷第144 、145 頁)。
㈢被告林孝諭先前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之另案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買賣受訂單、名片(偵卷第37-41 、56頁)。
㈣告訴人所提供被告林孝諭等以電話及被告劉昱甫至告訴人住
處當面行騙之錄音光碟,分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3份可佐(偵字第457號勘驗筆錄卷、本院卷第126、241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劉昱甫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劉昱甫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劉昱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
二、罪數:被告劉昱甫各次行騙之舉,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劉昱甫與共同被告林孝諭、曾宜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被告劉昱甫著手實行加重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尚未得手即遭告訴人發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關於本案如何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事由:
被告劉昱甫現年26歲,正值青壯,有能力以合法方式賺錢,卻為了謀財,應共同被告林孝諭之邀假扮買家,與共同被告曾宜樺一同向告訴人佯裝有意收購靈骨塔,欲詐騙告訴人購買單價16萬元之骨灰罐3 個,雖經告訴人以資力不足或質疑該交易之合理性,被告劉昱甫仍跑去告訴人家中接續遊說行騙,共同被告林孝諭、曾宜樺等則以若未購買骨灰罐以搭配靈骨塔販售,將會違約或要求告訴人另行借貸以籌措資金,其等詐欺行徑誇張,且顯示被告劉昱甫欲詐欺告訴人之決意甚堅,幸因告訴人警覺而未交付款項,參酌檢察官本於公益代表人角色於起訴書中建請從重量刑之求刑,本院依被告犯行所彰顯之罪責程度,認為於有期徒刑6 至9 月間擇定宣告刑,較符合一般預防原則。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⒈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
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劉昱甫仍假冒買家參與本案靈骨塔詐騙案件,可認被告劉昱甫不法意識高,其主觀惡性高於一般年輕無知遭利用之取款車手,此為不利之量刑因子。
⒉被告劉昱甫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且否認犯行,直到本院審
理時自知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承認之階段較晚,評價上僅能為低度量刑減讓,而本件僅由共同被告林孝諭、被告曾宜樺歸還先前109 年7 月23日另案騙得告訴人之款項,此有本院110 年7 月13日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65 、166 頁),被告劉昱甫並未額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則對量刑範圍表示請依法審酌(本院卷第255 頁),是此部分無從為被告劉昱甫有利之認定。另參酌被告劉昱甫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疫情前有在賣車子、目前待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自前揭被告前揭罪責程度而定之刑度區間內擇定低度宣告刑,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6 月。
㈢本院雖量處被告劉昱甫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因被告劉昱甫
不法意識較高,且參與集團式詐騙犯行極不可取,本院認為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諭知較高之2 千元折算
1 日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被告劉昱甫若欲易科罰金,須付上36萬元之財產上不利益,以免心存僥倖。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昱甫為初犯,且為未遂,請給予緩刑機
會。然查,被告劉昱甫不法意識較高,且是主動、積極向告訴人共同施詐,目前尚有數筆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分案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劉昱甫本案顯非偶發單一事件,故本院認為本案宣告刑有執行必要,辯護人所陳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