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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昌讓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

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昌讓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李坤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 年

12 月2日23時5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永和路出口○○○區○○○路○ 段與中原三街口)為員警盤查後,警方於前揭車輛後座坐墊下方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淨重690.31公克,下稱扣案毒品,李坤彬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37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詎劉昌讓為圖脫免李坤彬之刑責,明知該扣案毒品究係何人所有乙節,乃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於10

9 年2 月14日11時17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投案,並在新北地檢第205 偵查庭內,向新北地檢檢察官供稱該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使李坤彬隱避犯罪而頂替之,復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供前具結後,就其是否向李坤彬借車及扣案毒品是否為李坤彬所有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如附表「證述內容」欄所示之不實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證人吳柏燊(原名吳文賢)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柏燊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劉昌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依上開規定,證人吳柏燊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柏燊及李宗榮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判決所引證人吳柏燊及李宗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訊問之筆錄內容,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然證人吳柏燊及李宗榮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1613卷﹝下稱偵字卷﹞第289 、369 頁),且觀諸該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吳柏燊及李宗榮到庭作證,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其等到庭以詰問之,應認被告已捨棄其對質詰問權,依據前述說明,證人吳柏燊及李宗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吳柏燊及李宗榮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內容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違誤,自無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坤彬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該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前開偵查庭內,自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扣案毒品係其所有(詳如附表所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頂替及偽證之犯行,並辯稱:在另案被告李坤彬車上搜到的扣案毒品是「鄭甬宗」欠我錢,先暫放我這邊的,因為我要搬家,所以跟另案被告李坤彬借車,是下車時忘記把扣案毒品拿起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吳柏燊及李宗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另案被告李坤彬於警方查獲前係從側背包取出以夾鏈袋包裝之毒品,而員警於車上所發現之扣案毒品為黑色塑膠袋裝不同,可知證人吳柏燊及李宗榮所稱另案被告李坤彬持有之毒品與本案於汽車後座坐墊下搜得之扣案毒品為不同之物,且另案被告李坤彬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吳柏燊及李宗榮所聽聞之傳聞(即另案被告李坤彬有找被告來頂替等語),並不實在;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具體交代扣案毒品之來源及取得時間,縱使被告對於扣案毒品內包裝數量所述前後不同,但被告對於毒品外包裝尚能明確證稱為黑色外包裝,且對於數量、分裝兩次等節亦無矛盾;另被告自105 年10月、11月間取得後迄至108 年12月間遭查獲,已經過3 年有餘,記憶本有可能模糊不清,不能以記憶不清所致之矛盾即認扣案毒品非被告所有;此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且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下之罰金,若扣案毒品非被告所有,當無須甘冒上開應負徒刑罪責之風險,而為頂替或偽證之犯行;況且,偽證之法定刑度重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自無頂替或偽證之動機,則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未虛偽陳述,亦無頂替或偽證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李坤彬駕駛前揭車輛於108 年12月2 日23時56分許

,在前揭地點為員警盤查,員警於前揭車輛後座坐墊下方扣得上開毒品,且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之109 年2 月14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地檢第205 偵查庭內,向檢察官供稱扣案毒品為其所有,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供前具結後,證稱如附表所示「證述內容」欄所示扣案毒品為其所有等之內容,以及被告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對於另案被告李坤彬於前案是否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言,屬於重要關係之事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207 至212 、296至296 頁、本院訴字卷第97至98頁),核與另案被告李坤彬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前案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21、133 至135 頁、本院訴字1374第134 至135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卷第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見偵字卷第101 至106 、325 至326頁)、密錄器影像截圖及譯文(見偵字卷第257 至259 頁)、員警108 年12月3 日及109 年8 月2 日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119 、323 頁)、另案被告李坤彬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基地臺位置查詢單(見偵字卷第235 至

24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93 至194 頁)、被告於109 年2 月14日及109 年5 月22日之結文(見偵字卷第21

3 、301 頁)各1 份,以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可佐,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案被告李坤彬於案發後確有尋求被告為其頂替前案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吳柏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 年12月2 日有與李

坤彬在車號000-0000號車上,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我不知道毒品是從車子的哪裡搜到的,當天是李坤彬於晚上10點許來公司(在士林中正路)載我,我上車後他就載我往新莊去暱稱「小龍」的人交付毒品安非他命,我於警詢時有指認「小龍」;我認識被告但不熟,他就是要來幫李坤彬擋下這件事情的人,因為他欠李坤彬錢,我是聽到李坤彬那群人在討論說車上搜到的毒品,他們要叫外號「老昌」的劉昌讓來擔,要他說車上毒品是他的,我聽見這件事時「老昌」並不在等語(見偵字卷第285 至287 頁),再參諸證人李宗榮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的綽號是「小龍」,於108 年12月間我住○○○區○○○路○○○ 號或95號附近,於108 年12月2 日晚間我有與李坤彬見面,當天吳柏燊幫李坤彬開車,李坤彬問我要不要買安非他命,但我沒有跟他拿,當時約晚上8 、

9 點,後來李坤彬離開沒多久就打給我說他遇到臨檢,好像以為是我搞的鬼,他說他被抓,臨時想不到要講誰就講我,他說事後會找人來擔這條,後來他的確有找人來擔,他找一個綽號好像叫「阿昌」的人等語(見偵字卷第361 至365 頁),足認證人吳柏燊、李宗榮均有見聞另案被告李坤彬確實有提及其於前案為警扣得之扣案毒品,已尋求綽號「老昌」或「阿昌」之劉昌讓替其頂罪一情。

⒉再參以下述各該情事,堪以佐證證人吳柏燊及李宗榮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之情節為真實:

⑴依卷附之另案被告李坤彬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查詢單可知(見偵字卷第247 頁),另案被告李坤彬所持用手機於109 年12月2 日19時至22時許均位在臺北市士林區及大同區之範圍,於同日22時至23時許則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範圍(於同日23時33分許,基地台位置更在新北市○○區○○○路○○○ 號),其後於同日至新北市中和區之範圍等情,均與證人吳柏燊及李宗榮前揭證述另案被告李坤彬之行蹤大致相符,且另案被告李坤彬於偵查中亦自承:當天我從新莊出發,經過中和等語相吻合(見偵字卷第134 頁),是證人吳柏燊及李宗榮前揭證述等情節,並非全然無稽。

⑵另案被告李坤彬最初為警查獲扣案毒品時,其於警詢中原先

供稱:我合理的懷疑是一位綽號「小龍」的男子放毒品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因為他於108 年11月底有在我朋友吳柏燊經營的車行(金城輪胎,地址:臺北市○○區○○路○○○ 號)向我借車一天,我也不清楚他把車子開往何處,該車的車主是我女友(施雅慧),但我女友不會開車,大部分的時間都是我在使用,再來就只有綽號「小龍」男子會跟我借車而已,我車子之前只借他使用過,他使用完畢後,這臺車子從都到尾都是我在使用的,所以我懷疑是綽號「小龍」的男子放的,但我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及真實姓名,他都會去吳柏燊經營的車行找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0、31頁);於108 年12月4 日偵查中仍一再供稱:我於員警查獲前

4 、5 天前有借車給綽號「小龍」的朋友,他前陣子常跟我借車,扣案毒品不是我的,他放在那裡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小龍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偵字卷第134 頁),是另案被告李坤彬為警於其所使用之前揭車輛後座查獲扣案毒品之始,係明確供稱該車輛除借予綽號「小龍」之人外,並未借予他人使用,且其不知「小龍」之真實姓名等情。

⑶然另案被告李坤彬之後於109 年2 月14日偵查中(即被告一

同前往地檢署「投案」之該日)卻改口供稱:不是「小龍」,但我有去通知真正持有扣案毒品的人(即被告),他今天有自願跟我來,我回去之後,放東西的那個人有來找我,他說他不是故意的,他說他會來解釋等語(見偵字卷第207 至

108 頁);再於109 年5 月22日偵查中解釋供稱:我後來會改稱是綽號「老昌」之人向我借車,是因為「小龍」比較會在外面亂來,所以我感覺就是「小龍」,我當時忘記阿昌也有跟我借過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97 至298 頁),可知另案被告李坤彬於108 年12月2 日為警查獲前除了借車予綽號「小龍」之人外,是否另有再借車予他人乙節,其所述已前後矛盾。

⑷再依上述另案被告李坤彬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之供述可知,

另案被告李坤彬先係供稱車輛僅有借予綽號「小龍」之人,復改以車輛係借予「阿昌」即被告本人使用,又觀諸被告於

109 年2 月14日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坦承其綽號為「老昌」乙節(見偵字卷第211 頁),核與另案被告李坤彬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綽號是「阿昌」,也有人叫他「老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8 頁)相合,不僅另案被告李坤彬前後供述之內容不相一致,已難以輕信,且事後確有如證人吳柏燊、李宗榮所述由綽號「老昌」或「阿昌」之人出面供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而被告之綽號即為「老昌」、「阿昌」等情節,均與證人吳柏燊及李宗榮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相吻合,足以佐證其等之證述內容為真實,是另案被告李坤彬於案發後,另尋求被告出面頂替前案刑責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㈢扣案毒品確為另案被告李坤彬所有,並藏放於前揭車輛後座

坐墊下方,被告亦明知毒品並非其所有,仍於前揭時地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如附表「證述內容」欄所示之虛偽陳述:

⒈員警陳俊霖於108 年12月3 日於職務報告中陳述:警員陳俊

霖於108 年12月2 日23時至3 日4 時實施路檢,於23時55分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速銳減、搖晃,另車身外觀有多處損壞及輪胎改裝,故予以攔查,於初步盤查時見李坤彬神色慌張、眼神閃爍且刻意故作鎮定,並見其容貌顯有施用毒品之跡象,於23時57分經李坤彬同意後搜索其交通工具,警方於0 時許檢查後座鬆動疑似有藏匿東西,打開其後座坐墊旋即觸碰到用塑膠袋所裝之毒品,雖李坤彬一再強調不知道該毒品係何人所放置,也不知道車上有毒品,惟警方於檢查過程中,李坤彬不斷刻意引導警方搜索車輛其他物品,除眼神不斷飄移到後座外,最後更直接坐在後座坐墊上,顯見其對於車輛之毒品有所認知等語(見偵字卷第119 頁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是依另案被告李坤彬於前案為警攔查並搜索過程之神情、舉止以觀,可知另案被告李坤彬企圖以坐於後座之方式遮掩員警查緝,並有意引導員警搜索車內他處,顯然知悉車內後座藏有不欲警方查獲之違禁物乙情。

⒉證人李宗榮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李坤彬來找我,從隨身攜

帶的側背包拿出來安非他命,包裝是透明夾鍊袋裝,一包約是1 兩,35公克,他就是拿3 、4 包給我看,因為我沒有跟他拿,他又全數帶回去等語(見偵字卷第363 頁),而員警於另案被告李坤彬車內扣得之前揭毒品共10包,其每包之重量(含袋重)分別為:1.09公克、35.74 公克、35.76 公克、35.89 公克、35.74 公克、35.80 公克、18.43 公克、14.05 公克、247.7 公克及247.7 公克,亦有前揭扣案物之秤重照片共10張存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02 至106 頁),是證人李宗榮所證述另案被告李坤彬於前案為警查獲前所持有毒品單包之包裝重量35公克、包裝數量4 包,核與扣案毒品之其中4 包重量及包裝數量大致相合,亦可佐證扣案毒品共10包確為另案被告李坤彬所有而分裝其中部分4 包毒品約為35公克餘之事實。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9 年2 月14日偵查中先

係供稱:我是把安非他命放在後座座椅椅子掀起來的下方,我放了2 包,外包裝是黑色的,裡面有分裝,一個是2 包大包的,另一個是6 包小包的,我朋友給我時就是這樣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0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口供稱:在李坤彬車上搜到的安非他命是我的,有6 包大包的,10包小包的,這兩大包各自用黑色塑膠袋裝著,放在後座的下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是被告就扣案毒品之包裝數量究竟係幾包,所述前後不一致,更與員警於另案被告李坤彬所使用前揭車輛後座椅墊下方所扣得之前揭毒品總共10包之情形有所不符,則扣案毒品10包是否確為被告所有,誠屬可疑。又被告就其取得扣案毒品之緣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毒品是「鄭甬宗」欠我18萬元,於105 年間先暫放我這邊,毒品我不知道是幾克,當下沒有確認數量,但我現在找不到「鄭甬宗」,他幾年生、住哪裡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先前於偵查中則係辯稱:105 年間有個朋友欠我錢,先押在我這邊,如果有還我錢,我再還給他云云(見偵字卷第209 頁),然毒品數量之多寡直接影響價格為若干,且依被告所述扣案毒品係債務人所交付作為債務之擔保品,為確保債權實現,自應先行確認擔保品之價值,而被告既然供稱扣案毒品係作為擔保物而持有,卻對扣案毒品之重量毫無所知;又被告供稱其有借款18萬元予「鄭甬宗」,金額非少,卻對「鄭甬宗」之年籍等資料全然不知,亦無從找到該人,顯然無法實現其債權,是上揭各情,均與常理有違,復參以被告所述毒品包裝之數量與扣案毒品之數量不符,且前後所述情節亦不相同,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前揭辯解為可採,且由被告前後辯解不相一致、與一般提供借款擔保物之情狀等各節,益見扣案毒品自始即非被告所有,否則何以致此?是辯護人僅以被告因取得毒品之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致前後所述毒品包裝前後不同等語,然衡酌被告前後供述除有不相一致外,更與客觀上扣案毒品之包裝數量不同,且被告所辯持有扣案毒品之緣由係為供債權之擔保,然其對「擔保品」卻不甚熟悉,亦無從聯繫債務人等,所辯諸節俱與常情不符,自無足取。

㈣綜合上開各情,足認扣案毒品確係另案被告李坤彬所有,並

分裝部分毒品而藏放於前揭車輛後座坐墊下方,被告亦明知扣案毒品非其所有,仍與另案被告李坤彬一同前往地檢署,由被告向檢察官投案並供稱扣案毒品為其所有而頂替之,復於前揭時地經具結後證述扣案毒品為其所有等虛偽內容(詳如附表「證述內容」欄所示)等情,均堪以認定。

㈤其餘卷內有利於被告證據及辯護人主張不採之理由⒈另案被告李坤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並沒

有跟證人吳柏燊或李宗榮講:要叫外號「老昌」的劉昌讓來擔,要他說車上東西是他的等語,吳柏燊修理我的車子有騙我的錢,就是我被路檢的那天,車的外觀被吳柏燊弄得亂七八糟,所以我跟吳柏燊有糾紛,「小龍」的車子也被弄得亂七八糟,我才會去吳柏燊的車廠載他去新莊找「小龍」,要講這件事情,當時我就知道「小龍」住在哪裡,我的車子在我被警察查到毒品前幾天有借給被告,是我被警察在車上扣到毒品後,被告才來我家找我,被告以為我要把毒品吞掉,我說你不信你跟著去開庭,被告就跟我來開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4 至197 、199 至200 、202 至203 頁),是依上開另案被告李坤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說法,另案被告李坤彬為警查獲毒品時,因當天與吳柏燊有修車糾紛,而「小龍」與吳柏燊亦有修車糾紛,故搭載吳柏燊去找「小龍」,且其等甫自「小龍」之住處離開而為警查獲等情,顯見另案被告李坤彬於案發時已知悉「小龍」之住處位於何處,然另案被告李坤彬於警詢時既已懷疑扣案毒品為「小龍」擅自藏放,理應向員警詳實指稱「小龍」之實際住處所在,以求自清,卻捨此不為,竟隱瞞而表示:我現在也在極力想把綽號「小龍」之男子找出來澄清事實,我需要時間去把這個人找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是另案被告李坤彬前後所述明顯矛盾,亦與常情不符。再者,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坤彬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有關搭載吳柏燊之原因,亦與其於偵查中供稱:我車子會牽去吳柏燊那裡修,案發當時吳柏燊是陪我試車,看車有什麼狀況等語(見偵字卷第134 頁)相異。況且,另案被告李坤彬既已不滿吳柏燊之修繕結果而存有糾紛,本應詳細檢查車輛並拍照蒐證,又何須特地搭載吳柏燊前往他處找「小龍」,徒增證據滅失之風險。此外,另案被告李坤彬於警詢時即明確供稱前揭車輛除自己使用外,僅有借予綽號「小龍」之人,有如前述,然另案被告李坤彬與被告係自幼相識,此經另案被告李坤彬與被告均一致明確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10 、212 頁、本院訴字卷第95、195 、197 頁),則被告對另案被告李坤彬而言,並非陌生或容易遺忘之對象,另案被告李坤彬既遭員警於車內查獲毒品,其所涉罪責不輕,卻未於警詢中之第一時間想到並指證被告,亦令人質疑其真實性。由此足徵另案被告李坤彬所為前揭證述內容,無非為自己及被告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⒉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吳柏燊及李宗榮所指證另案被告李坤彬於

為警查獲前所持有之毒品,與本案於汽車後座坐墊下查獲搜得之扣案毒品為不同之物等語。然查,另案被告李坤彬駕駛前揭車輛在上開快速道路出口為警攔查並同意搜索,員警搜索之範圍係包含另案被告李坤彬本人之身體及前揭車輛之範圍一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在卷足查(見偵字卷第57頁),而扣案毒品均係員警於前揭車輛之後座坐墊下方查獲,員警並未於另案被告李坤彬身體另查獲其他毒品,且證人吳柏燊及李宗榮於偵查中證稱另案被告李坤彬去新莊李宗榮住處找李宗榮時,係從側背包取出毒品等情節(見偵字卷第

285 、361 至363 頁),既係發生於另案被告李坤彬為警查獲之前,且證人李宗榮所證述另案被告李坤彬先前所取出之毒品重量與扣案毒品中部份單包重量相當乙情,亦如前所述,自不能排除另案被告李坤彬於路途中將扣案毒品藏放於所駕駛車輛之後座坐墊下方,辯護人僅以另案被告李坤彬先前所取出毒品之位置與查獲時扣案毒品之所在位置不同、外包裝亦不相同等節,逕認扣案毒品非另案被告李坤彬所有,亦不足採。

⒊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所坦承之罪及偽證罪均為重罪,扣案毒

品若非被告所有,當無須甘冒遭判刑之風險等語。惟查,另案被告李坤彬確有尋求被告以頂替前案一情,有如前述,再依證人吳柏燊前揭所述,被告因積欠另案被告李坤彬債務,乃願意出面頂替承擔罪刑甚或具結後虛偽證述亦非不可能,自難僅以存在抽象之犯罪「風險」即推論被告並無違犯本案之動機,是辯護人此部分所主張,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人上開主張,無非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前案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扣案毒品究係何人所為一事,乃攸關判斷另案被告李坤彬是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如附表「證述內容」欄所示之虛偽證述內容,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起訴、裁判等司法程序陷於違誤之危險,縱上開案件之偵查結果未採信被告之證詞,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及同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偵查中先後2 次就同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證罪。又認定是否為一行為應將行為者之主觀意圖及目的、保護法益、行為結果等全部事項當成一整體社會現象加以綜合判斷,構成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僅有部分交錯重疊,但如對該行為進行自然觀察之結果,數犯罪構成要件重疊接合之部分,如係屬於重要部分時,則仍得評價認為行為僅有一個,而成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所為頂替、偽證犯行,係為達到使另案被告李坤彬免於遭訴追處罰之同一目的,所為亦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數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亦有重複交疊之處,其偽證罪之犯意亦難認為係基於另行起意而為之,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頂替罪及偽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證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至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徒刑起算日期100 年10月7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2月6 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

0 年度審訴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徒刑起算日期104 年12月7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1 月6 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於104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23日(下稱第三執行案,徒刑起算日期106 年2 月3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12月25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第四執行案,徒刑起算日期106 年12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 年1 月25日),再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三、四執行案,於107 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偽證罪等,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毒品、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卸免其友人即另案被告李坤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責任,而頂替犯罪,且二度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所為不僅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實屬不該,且於犯後猶矢口否認其犯行,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惟考量所為尚未造成偵查、裁判之違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明顯擴大,兼衡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防水工作,收入每日約1,200 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