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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孝忠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59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2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前(因保護被害人隱私故地址詳卷,下均同),徒手竊取甲○○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得手後旋即騎乘A 車離開現場。

二、丙○○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期間某時,在前揭竊得A 車地點附近某處,另行竊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有之粉紅色安全帽1 頂,得手後穿戴在自己頭上並騎乘A 車離去。

三、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及強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34分許,騎乘A 車至新北市○○區○○路1段某小巷子內(地址詳卷),挑選犯案對象,趁乙○○準備騎乘機車(下稱B 車)下班而無防備之際,猛然迎面出拳毆打乙○○臉部眼睛及鼻子部位3 至4 拳,使乙○○受有鼻子鈍傷合併右鼻瘀血腫及腫痛等傷害,並後退至牆邊舉起雙手抵擋,丙○○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丙○○進而強取乙○○所有、放置在B 車前座上之黑色包包1 只(內含錢包、手機等物,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將該包包掛在A 車前座掛勾上欲騎乘A 車離去之際,乙○○奮力上前奪回該黑色包包,丙○○則騎乘A 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於110 年4 月19日凌晨0 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口前鎖定丙○○騎乘之A 車為失竊贓車而當場逮捕丙○○,並扣得A 車(已發還)及粉紅色安全帽1 頂,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中供述非出於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第193 頁)。

二、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然查,針對警方是如何為不正訊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與辯護人討論後稱:「我不是都不承認,我有做的我都承認」等語,並未釋明是如何遭受警方施以不正訊問,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歷次供述均是出於自由意願所為(本院卷第256 頁),自難認被告於警詢時有何遭不正訊問情事,且被告於警詢中全然否認有何本案強盜犯行(偵卷第18、19頁),被告既未自白,本院亦未採用被告警詢中供述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3 項反面解釋,本院自無庸調查被告警詢中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並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被告丙○○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二竊盜部分: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竊取上開A 車及安全帽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7 頁、本院卷第189 、256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A 車遭竊後報警,經警方尋回後領回之過程(偵卷第25-31 頁)。

㈡被告行竊A 車並遭警方當場查獲,A 車則發還告訴人甲○○

乙節,有A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53、55頁)、A 車遭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37-139 頁)、贓物領據各1 份(偵卷第51頁)在卷可證。

㈢被告竊得A 車後不久,另行配戴粉紅色安全帽1 頂騎乘A 車

行駛於路上乙節,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被告照片各1 份可證(偵卷第49、50、139 頁),而該粉紅色安全帽並非告訴人甲○○所有,且外觀嶄新,明顯為被告另行竊取所得,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5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123 頁)、該安全帽照片各1 份可證(本院卷第139 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就竊盜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二、事實欄三強盜部分:㈠被告及辯護人之說法: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乙○○之包包並造成其受傷等

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搶乙○○的時候因為緊張,手不小心揮到乙○○,我不是用拳頭打她,如果打她會更嚴重,我用手揮完乙○○後,我才拿皮包走,我那時候腳痛沒有辦法跑,乙○○突然從我後面把皮包拿回去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稱:從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乙○○當庭所述受傷

部位可知,被告當時是以非慣用之左手與告訴人乙○○為肢體接觸,並非用右手,再參酌被告當時並未攜帶凶器,告訴人乙○○是瞬間遭被告搶奪而受到驚嚇,隨後也立即追上被告奪回財物,反觀本院108 年訴字第746 號另案判決中針對攜帶辣椒噴霧器之案例,亦認定僅構成搶奪罪,且被告過去縱有搶奪之素行,也不足以作為認定本案為強盜罪之依據,可認被告主、客觀上均無壓制告訴人之意思及行為,僅構成搶奪未遂罪等語。

㈡本案之爭點為:

⒈被告是否故意對告訴人乙○○實施毆打?⒉被告是否使告訴人乙○○陷於不能抗拒?⒊被告對告訴人乙○○的包包是否已建立穩固的持有,被告是

否該當強盜罪既遂罪?㈢本院之判斷:【被告刻意攻擊告訴人乙○○臉部再強取包包,已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即爭點⒈、⒉】。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下班,在小巷子

內準備戴安全帽時,將包包放在機車前座,突然有一個人拍了我的左肩膀,我轉過去看得時候,該中年男子(下稱他)朝我臉部鼻子、眼睛用拳頭揍了3 到4 拳,並直接搶走我放在機車前座的包包,他搶走之後,我跑過去將我的包包從他車上搶回來,他本來不知道還要做甚麼動作,在我搶回來後看了我一下,他就騎機車迅速離開現場,當時我包包內有錢包、手機等物,總共價值約1 萬元等語(偵卷第21-23 頁),並於偵查中指認被告為下手之行為人(偵卷第147 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則為相一致之證述,並補充證述:當時我站在機車後座位置戴安全帽準備要回家,突然有人拍我一下,我轉過來的時候就被人朝臉部打了4 拳,是打我右邊臉部眼睛、鼻子中間,我當下無法還擊或抵抗,腦筋一片空白,嚇到了,我定在原處一下,後來看到被告打完我、搶包包,我才意識過來被搶劫,我趕快跑過去把在被告機車上的包包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44-248 頁),其證述前後一致且清楚明確,所述臉部鼻子部位遭被告攻擊之位置,亦核與告訴人乙○○提出之板橋中興醫院110 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位置及情節相符(偵卷第33頁),是其證述遭被告毆打致無法抵抗,再遭強取包包之過程應屬可信。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並製有110 年7 月13日

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90 、191 頁,下稱勘驗附表),畫面中呈現:

┌──┬─────┬─────────────────┬────┐│編號│畫面時間 │內容 │備註 │├──┼─────┼─────────────────┼────┤│ 1 │19:33:00 │畫面一開始,告訴人乙○○即站立在巷│截圖1 ││ │ │內一輛機車旁邊(黃圈處)。 │ │├──┼─────┼─────────────────┼────┤│ 2 │19:33:34- │頭戴粉紅色安全帽之被告,騎乘機車經│截圖2 ││ │19:33:45 │過告訴人乙○○(仍站立在其機車旁)│ ││ │ │,並轉頭看告訴人乙○○,此時畫面中│ ││ │ │,除被告、告訴人乙○○及一輛慢慢退│ ││ │ │駛至某房屋內的汽車外,沒有其他人車│ ││ │ │。 │ │├──┼─────┼─────────────────┼────┤│ 3 │19:33:46- │被告將機車停在距離告訴人乙○○位置│截圖3 -4││ │19:34:12 │不遠處,並左顧右盼地走近告訴人翁筱│ ││ │ │茜,此時被告機車的後車燈仍開著,可│ ││ │ │知機車引擎沒有熄火。 │ │├──┼─────┼─────────────────┼────┤│ 4 │19:34:12- │被告站在距離告訴人乙○○約兩公尺處│ ││ │19:34:27 │,等待兩輛機車行駛過去。 │ │├──┼─────┼─────────────────┼────┤│ 5 │19:34:28- │被告走向告訴人乙○○,左手直接對告│截圖5 -7││ │19:34:34 │訴人乙○○的臉部揮拳,之後右手出拳│ ││ │ │再次毆打告訴人乙○○臉部,告訴人翁│ ││ │ │筱茜被毆打的過程中被迫退至牆邊,並│ ││ │ │舉起雙手欲阻擋被告攻擊而抓住被告雙│ ││ │ │手。 │ │├──┼─────┼─────────────────┼────┤│ 6 │19:34:34- │被告甩開告訴人乙○○雙手後,直接拿│截圖8 ││ │19:34:40 │走告訴人乙○○放在機車上的包包,被│-10 ││ │ │告拿起包包時,告訴人乙○○仍靠在牆│ ││ │ │邊,沒有立即阻止,被告拿著包包朝向│ ││ │ │其機車停放處奔跑時,告訴人乙○○才│ ││ │ │開始追逐被告。 │ │├──┼─────┼─────────────────┼────┤│ 7 │19:34:40- │被告將搶走的包包放在其機車腳踏板上│截圖11 ││ │19:34:45 │並跨坐上機車坐墊,告訴人乙○○將腳│-13 ││ │ │踏板上的包包搶回來,被告騎乘機車離│ ││ │ │開。 │ │└──┴─────┴─────────────────┴────┘

依上勘驗結果,可認被告確實係刻意接連出拳毆打告訴人乙○○臉部,被告明顯是故意的,並非不小心揮到告訴人乙○○,且畫面中告訴人乙○○遭被告以左、右手先後出拳攻擊後,退至牆邊而舉起雙手阻止被告繼續毆打,該包包遭被告拿走時,告訴人乙○○亦未立即阻止,足認證人乙○○前述遭被告毆打後頓時間腦袋空白無法抵抗一情為真,則被告以傷害之強暴手段,至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而強取其包包等事實,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所認識仍決意行之,當有傷害及強盜犯意。被告辯稱僅是不小心揮到告訴人乙○○或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以慣用之右手攻擊或未攜帶武器,而認告訴人乙○○未達不能抗拒等語,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而顯不可採。

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僅是趁告訴人乙○○無防備而搶奪,且告

訴人乙○○立即追上奪回財物,故被告僅構成搶奪未遂等語。惟查:

①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

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90 號、92年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台上字第4757號、100 年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案案發之時間為夜間小巷弄內,一旁並無他人可即時救

助,告訴人乙○○於下班毫無防備之際,突遭被告出拳毆打臉部脆弱之眼、鼻部位而受傷,告訴人乙○○一時之間後退至牆邊,被告始取走其包包,當下告訴人乙○○未立即有所反應,而是稍後才上前追回其包包,可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乙○○時,已足抑制告訴人乙○○意思自由,致使告訴人乙○○僅能任由被告取走其包包而無力抵抗,且告訴人乙○○為女性,突然面對被告以男性生理結構之優勢及突然出拳之刻意攻擊,一般人立於告訴人乙○○當時情況,均當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衡此客觀情狀,顯足以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壓制其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甚明。至告訴人乙○○於遭被告強取得包包並停止攻擊後,方回神上前奪回被告放置於A 車上包包之舉,實屬告訴人乙○○於被告停止施以強暴行為後,因恢復意思自由,為保全個人財物所展現之個人判斷,不能因為告訴人乙○○個案中有特殊過人的勇氣,就成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因為一般人在此在同一情況下,衡情是不敢追上去奪回遭強盜包包的,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未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僅為搶奪等語,自無足採。

③本院也未以被告之素行資料作為認定被告構成強盜罪之依據

,另辯護人所指本院另案判決認定持辣椒噴霧行搶僅構成搶奪罪之案例,該另案之基礎事實為行為人持辣椒噴霧朝被害人背後噴灑,與本案被告朝被害人臉部正面攻擊,前提事實顯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本院之判斷:【被告對該包包已建立穩固之持有,為強盜既遂,即爭點⒊】。

依前揭勘驗附表編號6 、7 所示,被告取得告訴人乙○○包包後,離開原本毆打告訴人乙○○位置,將包包放在A 車腳踏板上並跨坐上機車準備離去現場,可認被告對該強盜所得之包包,已是拿在手上並回到A 車上,已建立事實上穩固的持有支配關係,該包包已脫離原本告訴人乙○○之持有,被告該當強盜既遂,告訴人乙○○雖事後追上將該包包搶回,僅屬以自助行為奪回遭被告強盜之財物,被告強盜既遂犯行不因此就變成沒有強盜成功,辯護人辯稱被告僅為未遂犯,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就強盜部分所辯均為犯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傷害、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竊盜、傷害、強盜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㈠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三中,刻意朝告訴人乙○○臉部攻擊數拳,明顯有意傷人,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是核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

二、罪數:㈠被告攻擊告訴人乙○○成傷,至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後

,強取其財物,其目的單一、二行為間局部合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 罪、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三、累犯:㈠被告素行情形:

⒈因強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年,上訴駁回後確定。

⒉因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年確定。

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⒋上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 號裁定部

分減刑並定全部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7 月確定,並於109 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㈡被告所犯前案搶奪、強盜案件,均為攜帶利器對落單女性為

暴力犯罪而取財,惡性較高,考量被告受前案強盜、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同類暴力型、財產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為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法定本刑予以加重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關於本案如何量刑及定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情狀事由:

⒈被告四肢健全,應有依合法方式賺錢之能力,卻任意竊取告

訴人甲○○之A 車及不明成年人所有之安全帽,再使用A 車進而犯強盜案,因警方查獲後始扣得A 車發還被害人,依其竊盜犯行罪責程度,於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區間分別擇定宣告刑,較為妥適。

⒉被告於夜間之小巷弄內,對毫無防備之落單女子即告訴人乙

○○,刻意攻擊其臉部數拳,使告訴人乙○○臉部受傷而不能抗拒,再徒手強盜財物,對他人身體、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犯行嚴重危及夜歸女子安危及社會安全,幸因告訴人乙○○事後奪回遭強盜之包包而減少損失,被告自身並未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依被告強盜犯行彰顯之罪責程度,應於有期徒刑5 年4 月至6 年之間擇定宣告刑,較能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⒈被告騎乘贓車遭警方查獲,在人贓俱獲下承認竊盜犯行,此部分可為被告竊盜犯行之低度有利量刑因子。

⒉被告就強盜部分,面對明確之監視器畫面,仍始終辯稱是不

小心揮到告訴人,難認被告知道錯了,犯後態度無法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前於110 年1 月19日因騷擾女性遭警方攔查,而有襲警

之傷害及妨害公務行為,遭法院裁定羈押,於同年3 月3 日撤銷羈押出所,此有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910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證(本院卷第45-47 頁),被告馬上又於110 年4 月18日再犯本案,可認被告無視刑罰之矯治,刑罰感受能力低,未來再犯可能性極高,此為不利量刑因子。

⒋參諸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菜市場裡做雜工

,1 天收入約300-400 元,經濟狀況勉持,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分別於前揭罪責程度區間,擇定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竊盜部分宣告刑,審酌被告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被告整體竊盜犯行之不法程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粉紅色安全帽1 頂,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竊得之A 車及強盜所得之包包,因已由告訴人等取回,形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主文欄 │對應事實欄│├──┼──────────────────┼─────┤│ 1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2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二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扣案之粉紅色安全帽1 頂沒收。 │ │├──┼──────────────────┼─────┤│ 3 │丙○○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年│三 ││ │8 月。 │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