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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銘指定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

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俊銘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偽鈔叁張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偽鈔壹張、新臺幣伍佰元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賴俊銘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先於民國110 年6 月間某日,向某商店購取印有「寶島銀行便條紙」仿真之新臺幣1,000 元、500 元單面玩具紙鈔後,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兩張同面額單面玩具紙鈔便條紙黏合為一張之方式,偽造新臺幣1,000 元之偽鈔4 張、50

0 元之偽鈔1 張。其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偽鈔之犯意,先於110 年6 月20日凌晨0 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以六角扳手拆取陳威均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換掛在其自己之上開機車上,犯後再換回原機車,以掩匿身分逃避警方事後追緝(此所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不法所有意圖,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後再於同日凌晨1 時59分許,經由捷克論壇網站,以手機與武金海聯絡約定按摩後,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騎乘其懸掛NAX-6105號車牌之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3D室武金海租屋處,經武金海向其索取按摩費時,即持上開偽造之偽鈔中新臺幣(下同)3,000 元,支付作為按摩費用而行使之,然經武金海收受後當場發現係偽鈔而退還,其再接續取出上開偽鈔中之1,500 元支付武金海而行使,仍經武金海發覺係偽鈔並聲稱欲報警而未果,其遂取回上開偽鈔欲離去。

二、詎賴俊銘見行使偽鈔行跡敗露後,竟另基於強盜之犯意,再向武金海佯稱其有物品遺落在上開套房,隨後即將武金海推入該套房內,並自身上背包內取出所攜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20公分之折疊水果刀(犯後業經丟棄滅失),揮指喝令武金海進入廁所內,武金海因畏懼恐遭殺害而拒絕,賴俊銘遂以刀尖指於武金海頸部前,令其待於床上不可出聲,以上開方式施以強暴、脅迫,至使武金海不能抗拒,依其指示坐於床上,任由賴俊銘在該套房內搜尋財物,然搜尋無著而未果。其遂罷手欲離去,但為恐武金海即刻報警,乃將武金海之IPhone手機3 支帶走,示意武金海待其離去後約10幾分鐘後,再自行至1 樓取回手機,隨即於同日凌晨3 時許,下樓將武金海上開手機放置在1 樓門外箱子上,然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途中並換裝,再於同日清晨4 時許,騎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將NAX-6105號車牌拆還懸掛回原車身後,騎乘其原車牌機車逃逸離去。

三、嗣經武金海報警,警方到場後在武金海上址住處1 樓門外箱子,起獲上開武金海之IPhone手機3 支(其後經武金海領回),並循線調查,於110 年6 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拘獲賴俊銘,並在其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住處、騎乘之上開機車內,查扣得如附表所示其犯案時穿著之安全帽、衣褲、運動鞋、偽造、行使之偽鈔及拆換車牌之六角扳手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武金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據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俊銘對於上揭時、地,偽造、行使偽鈔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武金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偽造紙鈔可資佐證,堪認屬實無誤。另訊據被告對於上時地,持刀強取告訴人財物未遂之犯罪事實,則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強盜之故意,辯稱:伊雖有拿出水果刀,但無架在告訴人頸部控制行動,又伊係出於竊盜犯意搜尋財物無著後,因恐告訴人報警,始取走告訴人手機放置樓下後離去云云,然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於行使偽鈔未果後,另行起意,將告訴人推入房內,取出所攜兇器水果刀,揮指喝令告訴人進入廁所內,告訴人因畏懼恐遭殺害而拒絕,其遂以刀尖指於告訴人頸部前,令其待於床上不可出聲,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依其指示坐於床上,任由被告在該套房內搜尋財物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且衡諸常情,被告持刀將告訴人單獨控制在房內,已足使勢弱單身女子之告訴人至不能抗拒,況其持刀脅迫控制告訴人搜尋財物強取之行為,亦與刑法上之竊盜行為有間,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基於竊盜犯意所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徵諸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情節,足認被告持刀控制告訴人搜尋強取財物之行為,已構成攜帶兇器之強盜行為屬實無誤。此外,復有證人陳威均、告訴人之友人黃煒勝等於警詢之證述、卷附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警方蒐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光碟、拘獲被告、搜索等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證人陳威均之上開機車車牌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車號000-000號、證人陳威均車號000-0000號等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陳威均報案之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領回上開手機之贓證物領據、扣案如附表所示其犯案時穿著之安全帽、衣褲、運動鞋及拆換車牌之六角扳手等物可資佐證,亦堪認屬實無訛。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鈔部分之事實,依被告供述認謂:被告係於告訴人提供按摩服務後,始支付偽鈔3,000 元行使之云云,然此與告訴人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情節不合,且依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約定之按摩服務是1 次90分鐘以1,50

0 元計,此亦為被告不爭執,但稽之本件案發至被告離去時間,僅約30分鐘,顯與上述約定按摩服務時間不合,足見應以告訴人指證情節為可採,應認被告係於告訴人提供按摩服務前即行使上開偽鈔而未遂屬實。再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攜帶兇器強盜部分,認謂:被告於持刀搜尋強取告訴人財物未著後,乃強取告訴人上開手機3 支(價值約8 萬6,000元),雖其得手離去時將上開手機隨意棄置於1 樓門外箱子上,仍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攜帶兇器強盜既遂行為云云,然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堅決否認有強取告訴人上開手機之不法所有犯意,辯稱:伊係於搜尋財物無著後,因恐告訴人報警,始取走告訴人上開手機,並有告知告訴人將將其手機放在樓下1 樓等語,徵諸被告於取走告訴人手機後,確有於離去時將該等手機放置在告訴人住處1 樓門外箱子,其後為到場警員起獲交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有警方之扣押筆錄、告訴人具領之贓證物領據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偵訊時亦曾證稱:被告翻找伊住處後發現沒有錢,就拿了伊3 支手機,並拿刀在伊面前揮舞,叫伊不要報警,說報警就殺了她,之後他叫伊在他離開後10幾分鐘後,再去1 樓拿回伊的手機等語(見偵查卷235 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強取告訴人手機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既遂強盜犯行,應堪可採,公訴意旨上開此部分所認與事實尚屬有間,亦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偽造、行使偽鈔、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㈠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偽造上開偽鈔後持以行使支付告訴人部分:

⒈按現行通用之新臺幣1,000 元、500 元紙幣,均係由中

央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係屬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亦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該條例所稱國幣。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 條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論處。另行使偽造通用幣券,本含有詐欺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行使偽造幣券支付時,登時被發見為偽造,則其行使該偽造幣券,尚屬未遂,自難律以既遂罪。

⒉被告此部分所持以行使之偽鈔,係其自行將上開購得之

仿真單面玩具紙鈔便條紙,以兩張單面黏貼成一完整雙面仿真之1,000 元、500 元偽假之新臺幣通用紙幣,核其此部分黏貼偽造現行通用之新臺幣1,000 元、500 元紙幣之行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偽造通用紙幣罪,依上揭說明,為法條競合,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等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論處。

又其偽造後持以行使支付告訴人,而為告訴人登時發見係偽造而未果,此部分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96 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惟其偽造上開偽鈔後再予行使,其行使之輕罪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罪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紙幣既遂罪云云,容有未洽。又依上揭說明,其行使偽造通用紙鈔,本含有詐欺性質,故其以上開偽鈔支付告訴人按摩費,亦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認告訴人有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被告按摩服務,被告涉犯有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然依上述理由,已難認告訴人有提供被告按摩服務,縱認犯有同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依上揭說明,亦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論被告犯有詐欺得利罪云云,亦有未洽。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偽造紙鈔之行為,雖漏未起訴論罪,然被告此偽造紙鈔行為,與起訴之被告行使偽造紙幣行為之犯罪事實間,有上述之吸收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論究。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攜帶兇器水果刀強盜未遂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

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云云,然依上所述理由,被告上開強盜行為並未取得告訴人財物,至取走之告訴人手機3 支,係為防止告訴人於其離開後即時報警,且隨後即放置在告訴人住處樓下,顯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認係被告強盜行為強取之財物,是其強盜行為並未取得告訴人財物,應認係屬未遂行為,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被告此部分應該當強盜既遂行為云云,容有未洽,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罪名未變更,僅係行為態樣不同,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又被告上開強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係仍將告訴人置於

上開強盜犯行之己身實力支配範圍下,意圖拖延及避免告訴人隨即報警之強盜整體犯行之部分行為,尚難予以切割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應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前曾於105 年間因犯竊盜、毒品、搶奪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決竊盜4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施用毒品2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搶奪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3 年2 月,自105 年6 月28日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

8 月6 日假釋出監,至108 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曾因上開等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復查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108 年2 月22日公布),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幣券罪,雖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斟酌其偽造紙鈔手法拙劣,所偽造紙鈔之張數僅有5 張,金額僅4,500 元非鉅,且被害僅告訴人1 人並行使未遂,對於金融秩序及交易信用之妨害尚輕,如予量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情節尚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犯2 罪之加重、減輕等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上開所犯偽造幣券、攜帶兇器強盜未遂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取得正當財產利益,先以偽造偽鈔行使,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信用,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未遂後復進而以強暴方法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財物,雖亦未遂,惟已造成告訴人驚恐之精神上損害,應予非難刑罰,兼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對社會所生危害、其犯罪後大致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

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新臺幣1,000 元面額之偽鈔3 張,係被告上開偽造幣券犯罪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原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有沒收特別規定,惟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並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其後並未修正,自不再適用,是被告上開扣案之偽鈔3 張,自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200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之。又被告另偽造之偽鈔新臺幣1,000 元、500 元各1 張,雖未扣案,惟依被告供述,亦不能證明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200 條、第38條第4 條等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所攜持以犯上開加重強盜未遂最使用之水果刀1 把,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業於犯後途中隨意棄置滅失,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被告之安全帽、衣褲、運動鞋、六角扳手等物,雖係與被告犯上開2 罪隱匿身分有關之物,惟上開等物亦同為被告日常穿著衣物或使用工具,非專供犯本件上開2 罪使用,重要關連性不足,亦核無併予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

0 條、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法 官 白 承 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195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196 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⑤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量│├──┼──────────┼──┤│ 01 │安全帽 │1頂 │├──┼──────────┼──┤│ 02 │短袖上衣 │2件 │├──┼──────────┼──┤│ 03 │長褲 │1件 │├──┼──────────┼──┤│ 04 │運動鞋 │1雙 │├──┼──────────┼──┤│ 05 │新臺幣1000元面額假鈔│3張 │├──┼──────────┼──┤│ 06 │六角扳手 │1支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