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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俞諺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呂珞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856 號、第10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俞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俞諺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於不法犯罪行為,使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門號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輸入偽農藥犯意,將其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26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2 門號),於同年

9 月10日前某日,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500 元價格,透過王士郎,售予真實名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明知「阿巴汀」為農藥,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後始得輸入進口,竟基於輸入偽農藥之犯意,於同年9 月10日,委由亞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分別以納稅義務人「方廷瑄」、「蕭世欣」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名稱為「COAT」(簡易申報單第CX090A3RS516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及「UPPER OUTER GARMENT 」(簡易申報單第CX090A3RS521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之快遞貨物各1 筆,並將上開門號分別登載為收貨人「方廷瑄」、「蕭世欣」之聯絡號碼,而運輸上述偽農藥2 批入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幫助輸入偽農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士郎之證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9 年10月23日藥試殘字第1092621029號函各

1 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2 份、包裹外觀照片2 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輸入偽農藥犯行,辯稱:我的確有申辦系爭2 門號預付卡後,透過王士郎出售,並取得共1000元之代價,但交付前我有先跟王士郎確認過系爭

2 門號不會供作不法使用,我才交付;事實上我完全不知道對方收購我的門號要做什麼使用,而且依照我的生活經驗,實在難以想像、認知及預見上開門號會被拿去作為輸入偽農藥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得知修車廠負責人王士郎之客戶有收購門號之需求,乃

申辦系爭2 門號預付卡後,透過王士郎交予不詳買家,並取得共1000元之代價;嗣後該不詳買家即未經許可,分別以「方廷瑄」、「蕭世欣」名義及以「0000000000」、「0000000000」(二者均非本案系爭2 門號)為收貨人聯絡電話,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內容物為「阿巴汀」粉末農藥之貨品「COAT」、「UPPER OUTER GARMENT 」,而空運輸入偽農藥來台;嗣經會同開箱辨認及實驗室檢驗,確認包裹內容物成分均為100 %之「阿巴汀」;又該等包裹外包裝「收件人欄位」,除記載姓名、地址外,並分別記載系爭2 門號等情,業據被告、王士郎分別供證明確,及有前述檢察官所引用之書證(詳見理由三部分)為據;此外,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9 年10月23日藥試殘字第1092621026號函,與載明未經核准輸入阿巴汀即屬輸入偽農藥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0 年8 月10日防檢三字第1101412078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而幫助輸入偽農藥罪之成立,必須行為時,明知買家即被幫助人將持該門號預付卡作為輸入偽農藥使用,或能推論而預見有被用於輸入偽農藥罪之可能,始可論以該罪之幫助犯。

⒈查證人王士郎業已證稱:客戶跟我說他的身份無法辦門號,

所以才要買預付卡;後來電話聯絡時,我就有跟客戶確認拿到預付卡後不能亂用,他也答應,被告當時就在旁邊也有聽到,所以之後才會將申辦的門號預付卡透過我賣給客戶;另外,我沒有特別詢問該客戶拿到門號要做什麼使用,也根本不知道他會將該門號登載為所輸入之偽農藥包裹上的聯絡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28 、132 、138 頁),核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堪信為真。以上足見被告出售系爭2 門號之中間人王士郎已與買家確認過不得作為犯罪使用後始交付,對於該買家取得後之用途並未特別懷疑而加以詢問,更不知居然會作為本案使用,而被告從未接觸過買家,對於上情自更屬無以知悉,從而堪認被告所辯「根本不知道系爭2門號預付卡會被作為輸入偽農藥使用」等語,可信為真。

⒉按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

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門號預付卡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目的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行辦理,申請可謂極為便利;另近年來常有持「人頭卡」、「王八卡」等人頭門號,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亟需透過聯絡以遂其犯行之工具使用,並藉以隱匿真實身份躲避查緝之用等情,已廣為媒體披露及經政府宣導,是於通常情形,無端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可能將之用於前述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實為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具有之一般性認識。然本件買受人將系爭2 門號作為所輸入偽農藥包裹上登載之聯絡電話使用;衡諸經驗法則,由於輸入偽農藥此種犯罪類型實屬特別,數量相較於竊盜、詐欺等案件而言係屬鮮少,且直覺上不會認為與門號預付卡有關聯,是以一般人顯難預料交付門號,會導致偽農藥被輸入此種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被告及仲介人王士郎對於該不詳買家之身分、職業俱無認識,亦不知該買家是否與報關行、農藥行有關,業據其等供證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130 、134 、13

5 、145 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2 門號乃作為聯絡收取偽農藥包裹使用此種特別情況並無認知,而無預料偽農藥遭違法輸入結果發生之可能;換言之,被告既未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亦不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

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 門號僅由寄件人記載於包裹上,並非經填載於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用以申報本件偽農藥以輸入,即實際用以填載報關輸入者,乃與本件無關之「0000000000」、「0000000000」兩門號,核如前述;是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系爭2 門號經登載為收貨人聯絡號碼而據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云云,已有誤會;且包裹上系爭2 門號之記載並非必須,又僅供順利輸入後,無法順利投遞至其上所載地址時,補充聯絡收件人使用,實與輸入偽農藥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是依前揭說明,就被告販賣系爭2 門號之行為,亦難以幫助犯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非無據,且其是否有幫助輸入偽農藥犯行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均仍有疑義,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及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法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