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正宏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方杰祥選任辯護人 張桂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之。
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甲○○與彭○翔(民國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詹○翰(92年4月生)、黃○威(94年6月生)、鄭○恆(94年5月生)互為友人,李○軒(92年1月生)、周○瑋(92年3月生)則互為友人並與黃○威、鄭○恆相識(前開少年共6人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下合稱本案少年等人),乙○○、彭○翔因認渠等友人陳○翰(93年5月生)於109年7月7日23時32分許遭他人砍傷,係因侯○安(92年8月生)向他人透漏陳○翰行蹤所致,而乙○○於109年7月8日凌晨0時27分許前不久獲悉侯○安正位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板橋干城店(下稱全家),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彈簧刀,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全家,詹○翰則因不明原因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西瓜刀、斧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全家,並通知彭○翔前往該址,彭○翔除搭載黃○威前往該址外,另指示鄭○恆前往,而周○瑋則騎乘機車搭載李○軒與黃○威等人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上會合,渠等於109年7月8日凌晨0時27分許先後抵達全家外騎樓,渠等知悉該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彭○翔向侯○安詢問陳○翰遭砍傷一事,乙○○隨後抵達,即持彈簧刀作勢欲砍侯○安,侯○安見狀欲逃離該處,鄭○恆即應在場人之指示,欲抓住侯○安阻止其逃離,侯○安仍趁隙往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267號台亞石油板橋信義路加油站(下稱加油站)逃離,乙○○、彭○翔、鄭○恆、李○軒、周○瑋等人即追趕在後,侯○安雖曾試圖請加油站員工報警但未獲回應,遂一路逃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俥亭停車場(下稱停車場),斯時詹○翰、甲○○亦駕車抵達該處,侯○安遂遭詹○翰持西瓜刀、甲○○持斧頭砍傷,而受有左手腕2公分、右小腿3公分、左髖部3公分撕裂傷;右臀19公分、左小腿12公分、左上肢16公分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大腿12公分撕裂傷併部分肌腱斷裂、左手中指12公分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及指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足以破壞安寧秩序之維持。嗣警獲報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乙○○、甲○○,並自詹○翰之自小客車上扣得斧頭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2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一卷第229頁背面、第238頁,本院卷一第177頁,本院卷三第123、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安於警詢及偵訊(他卷一第53至54頁、第173至176頁,少連偵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證人詹○翰於警詢(他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第238頁背面至第239頁背面)、證人黃○威於警詢及偵訊(他卷一第49至50頁背面,少連偵一卷第295至298頁、第327至332頁)、證人彭○翔於警詢及偵訊(他卷一第51至52頁背面、第257頁背面至第258頁背面、第273至276頁))、證人李○軒於警詢(他卷一第228至230頁)、證人周○瑋於警詢(他卷一第245至247頁)、證人鄭○恆於警詢及偵訊(少連偵卷一第268頁正反面、第317至320頁)時證述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12日偵查報告1份暨所附監視器擷圖3張、109年7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00000000E07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及擷取畫面照片共47張、查獲之詹○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查獲斧頭照片2張、告訴人侯○安遭傷害之路線圖1紙存卷可查(他卷一第2至4頁、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少連偵卷二第573至588頁,他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179頁正反面、第207頁至第213頁背面、第58頁、第206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至新增第二項第二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此與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而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
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
㈡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查,被告乙○○及本案少年等人在全家門口前騎樓聚集,而後追趕告訴人侯○安至加油站,再追趕至停車場,被告甲○○及詹○翰則在停車場砍傷告訴人侯○安,前開處所均為不特定之他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而被告乙○○在超商騎樓前持小刀朝向告訴人侯○安,鄭○恆欲阻擋告訴人侯○安逃離未果,被告乙○○等人遂追逐告訴人侯○安至加油站、停車場等語,被告甲○○與詹○翰到場後,已見眾人追逐告訴人侯○安,仍持兇器砍傷告訴人侯○安。是綜合整體脈絡及被告2人、本案少年等人所外顯之客觀舉措,已可認被告2人及本案少年等人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知悉其等在公共場所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等節甚明。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略以:請考量被告乙○○在行為之初有無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故意等語(本院卷三第132頁),顯係未予審酌前揭修法理由之意旨所致,並無可採。
㈢又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被告2人及本案少年等人聚集後,即出於在公共場所,對他人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為本案追逐鬥毆之行為,立法論上即推認渠等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在所不問。況稽之本件案發地點位處市區,尚非地處偏僻,且一監視器畫面可知案發時間該等所均有人車通行而得予見聞,實際上亦當已危及社會安寧秩序無疑,況本案係因員警接獲110通報有民眾持刀追逐打架情事始派員前往處理,此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少連偵卷二第573頁),亦足見被告2人及本案少年等人所為確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甚明。
㈣被告乙○○、甲○○及詹○翰所持之小刀、斧頭及西瓜刀均屬質地
堅硬且鋒利、尖銳之物品,且告訴人侯○安亦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該等物品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㈤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
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2人與及本案少年等人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被告乙○○持小刀、被告甲○○持斧頭,渠等所持之兇器均為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並使用於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且造成告訴人侯○安受傷,傷勢非輕,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2人之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2人所犯前揭罪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固亦有加重規定,然需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反面解釋得以推知)。查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彭○翔、詹○翰、黃○威、鄭○恆、李○軒、周○瑋共同犯所示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且告訴人侯○安於本件案發時亦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乙○○之行為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審之被告乙○○供稱:不認識告訴人侯○安、不知道詹○翰、陳○翰等人的年紀,印象中詹○翰沒有在唸書,認識彭○翔的時候他已經在工作了,黃○威、鄭○恆都是透過別人認識的,不會聊到自己的事情等語(他卷一第41頁,本院卷三第136頁),證人李○軒於警詢時證稱:我跟周○瑋一起吃飯,中途遇到黃○威他們,周○瑋決定跟黃○威一起,我就一起上,除了黃○威、周○瑋跟鄭○恆以外,我都不認識等語(他卷一第229頁背面)、證人周○瑋於警詢時證稱:我其稱中途遇到黃○威他們,就跟他們一起騎車去全家,除鄭○恆、黃○威以外,都沒有認識的等語(他卷一第246頁背面),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侯○安、同案少年李○軒、周○瑋並不相識,且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已知或得預見少年彭○翔、詹○翰、黃○威、鄭○恆、李○軒、周○瑋等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況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秩序與安寧,屬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是被告下手實施強暴之對象雖為少年,亦不得適用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方杰宏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18歲,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是公訴人認應就被告2人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年,年輕氣盛
,被告2人與告訴人侯○安均無嫌隙,被告乙○○僅因誤認告訴人侯○安向他人透露陳○翰致陳○翰遭人砍傷,被告甲○○則僅因見同行友人詹○翰攜西瓜刀下車追砍告訴人侯○安,即攜斧頭率隨之聚眾於公共場所而為上揭犯行,所為嚴重影響人民安寧,並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侯○安成立和解,有告訴人侯○安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33頁),分別量處主文所之刑。
叁、沒收
一、本案扣得之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iPhone11 1支,固為被告乙○○所有之物,然被告乙○○否認有以該手機與被告甲○○及本案少年等人聯繫(本院卷三第116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乙○○確有用於本案,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本案扣得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11 1支,固為被告甲○○所有之物,然被告甲○○否認有以該手機與本案其餘被告及本案少年等人聯繫,復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甲○○確有用於本案,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本案扣得之斧頭1支,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在被告甲○○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所持小刀1支並未扣案,現已不知去向,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乙○○於犯罪時所使用之上開物品現仍存在,又該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不高,為免執行困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所援引之法條,雖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前揭行為,另涉犯重傷罪嫌,復於量刑辯論時補充:縱認告訴人侯○安所受傷勢為普通傷害,被告2人所犯亦為重傷未遂等語(本院卷三第134頁),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侯○安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彭○翔、鄭○恆、黃○威、李○軒、詹○翰之證述、亞東醫院109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鄭○恆手機內告訴人侯○安傷勢照片、亞東醫院110年1月4日亞病歷字第1100104021號函、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侯○安遭追打路線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扣案斧頭1把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侯○安之犯行,然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在全家前確實有拿彈簧刀,並拿小刀追告訴人侯○安到加油站,但沒有追到停車場,我沒有砍到告訴人,對我們的行為造成告訴人侯○安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沒有意見,但認為沒有達到重傷害之程度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略以: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可知,告訴人侯○安客觀上所受傷勢結果未達重傷之程度,且被告乙○○與告訴人侯○安並無宿怨,主觀上難認有重傷之故意等語(本院卷三第132頁);被告甲○○辯稱:我去亞東醫院要去看陳○翰,然後叫詹○翰來亞東醫院載我,我們在路上亂繞,我在車上睡著,後來聽到詹○翰發出很吵的聲音,我驚醒,看到詹○翰拿西瓜刀,我就隨手拿斧頭下頭,當時我人在告訴人侯○安被砍傷的停車場前面,之前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我拿斧頭下車有砍告訴人侯○安,對告訴人侯○安的傷勢我沒有意見,但認為沒有重傷害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可知僅屬普通傷害,且被告甲○○是突見其他被告已下車才跟隨下車,臨時拿起斧頭揮砍,被告甲○○與告訴人侯○安不相識也無宿仇,無致其重傷害之故意,只是跟隨同伴的行為盲從,只能該當傷害罪等語(本院卷三第133頁)。
四、經查:㈠被告乙○○、甲○○與證人詹○翰、彭○翔、黃○威、李○軒、周○瑋
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侯○安發生衝突,遂由被告乙○○持小刀、證人詹○翰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侯○安,致告訴人侯○安受有左手腕2公分、右小腿3公分、左髖部3公分撕裂傷;右臀19公分、左小腿12公分、左上肢16公分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大腿12公分撕裂傷併部分肌腱斷裂、左手中指12公分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及指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少連偵卷一第5至6頁、第228頁背面至第22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77頁,他卷一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少連偵卷一第21至22頁、第237至238頁,本院卷一第177頁),核與證人詹○翰、李○軒、周○瑋於警詢(他卷一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第238至239頁、第228頁背面至第229頁背面,他卷一第245頁背面至第246頁背面)、證人黃○威於警詢及偵訊(他卷一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少連偵卷一第296頁背面至第297頁、第327至332頁)、證人彭○翔於警詢及偵訊(他卷一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第257頁背面至第258頁背面、第273至275頁)、證人鄭○恆於警詢及偵訊(少連偵卷一第268頁、第317至231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侯○安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9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109年7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109年7月8日全家板橋干城店前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台亞石油板橋信義路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共46張、詹○翰所駕駛之BGV-6605號自用小客車及查獲斧頭照片共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00000000E07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資料1份存卷可查(他卷一第55頁、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第58、179頁、第207頁至第213頁背面,少連偵卷二第573至588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斧頭1把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侯○安本案所受傷勢,經本院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詢結果,認告訴人侯○安左小腿運動功能已有改善,足踝可伸展、彎曲,但是較無力。依現今之醫療技術無法完全治癒,無法透過復健回復功能。告訴人侯○安目前傷勢包括左手及左小腿,對日常生活、從事生產活動,較為不方便,靈活度較差。上述傷勢尚未達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未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嚴重毀損程度等情,有臺大醫院111年1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0104號函暨所附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81至483頁),參以告訴人侯○安目前在工地打零工、從事木工裝潢、走路較慢、數月前已拿掉腳踝護具,現以電療復健等情,業據告訴人侯○安之父侯○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37頁),則依告訴人侯○安現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及其已無需依賴輔具即可行走之生活狀況等節觀之,可認告訴人侯○安經治療、復健後,縱不易完全恢復且稍有影響其行走及跑跳功能,然僅屬減衰其效用,其左下肢之傷勢是否仍達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程度,顯非無疑,公訴人認應以亞東醫院110年8月27日亞病歷字第1100827016號函文所載:左小腿神經經過長達一年積極復健逐漸恢復部分功能,左足踝開始可以有曲屈動作,但仍力氣不足,必須穿著固定足踝之護具才能行走,目前尚無法跑步及深蹲,以上應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條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為據,而認告訴人侯○安所受傷勢應屬重傷害云云,然此未能考量告訴人侯○安左下肢之傷勢現今之復原情狀確與前開函文發文時點有所不同,況前開函文亦有敘明實際損損程度仍需持續復健再進一步評估一語(本院卷一第146頁),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㈢又使人受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
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攻擊部位之手段,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⒈以被告乙○○、甲○○與告訴人侯○安間之關係而論:
⑴證人即告訴人侯○安於警詢及偵訊時稱:不認識傷害我的人;
我朋友在全家板橋干城店上晚班,109年7月7日晚上我去找他聊天,接著有一位男子過來找我搭話,我覺得那名男子很熟悉,就陪他聊天,接著一位男子拿一把大刀朝我跑來,問我:「是不是你?」因我看到對方拿刀,就往加油站方向逃跑,途中一名男子拿出手銬要將我抓住,我掙脫後往加油站方向逃跑,又被他們追到隔壁停車場,就被他們抓住,他們將我圍住並拿刀砍我,我倒在地上還有人拿手機,錄影完後就離開了;我覺得彭○翔似曾相識,但不記得在哪裡認識,所以他來找我搭話我才會回話,不認識被告乙○○,也不認識拿手銬的男子;我都不認識他們等語(他卷一第53頁背面、第175頁,少連偵卷一第64頁背面);⑵證人詹○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甲○○打電話跟我說要我
去亞東醫院載他,載到被告甲○○在路上遇到被告乙○○,我們到處繞,之後到全家板橋干城店看到告訴人侯○安,我知道他是誰,但不知他的名字,我看到他在瞪我,我就拿西瓜刀下去砍他,沒注意被告甲○○有沒有跟過來;今年2月初跟告訴人侯○安有糾紛,但是是什麼原因我忘記了等語(他卷一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238頁);⑶證人彭○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則證稱:我跟黃○威、李○軒先在全
家板橋干城店遇到告訴人侯○安,因為好像是告訴人侯○安跟其他人講陳○翰的住處,害陳○翰在他家樓下被砍,所以我們在問他事情,然後看到被告乙○○拿小刀過來對著告訴人侯○安,我沒聽清楚被告乙○○說什麼,我就去擋被告乙○○,我跟告訴人侯○安沒有糾紛嫌隙,我不知道被告乙○○為什麼要砍他等語(他卷一第52頁、第257頁背面至第258頁、第275頁);⑷證人李○軒、周○瑋於警詢時均證稱:我不知道為何要追砍告
訴人侯○安等語(他卷一第229、246頁);⑸證人陳○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不知道當天的事情,也不知
道告訴人侯○安為何遭追砍、當時我人在住院,我剛進去醫院治療10分鐘就遇到告訴人侯○安被推進來,他住我隔壁房,我當時以為他也是被韓少祺砍,被告乙○○、彭○翔沒有說他們砍告訴人侯○安是因為告訴人侯○安害我被砍,我當時在醫院以為我和告訴人侯○安是同一掛的,被同一個人砍等語(少連偵卷一第41頁、第259頁背面至第260頁)⑹被告乙○○於警詢時稱:當天是因有一個人在某個地方亂講話
,害我朋友陳○翰被砍,所以我決定去嚇一下那個人,我不認識告訴人侯○安等語(少連偵卷一第5頁正反面)、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則稱:不認識告訴人侯○安,不知道是何人與告訴人侯○安有糾紛等語(他卷一第43頁,少連偵卷一第238頁);⑺觀諸前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告訴人侯○安與被告
乙○○、甲○○與其他在場證人,並不相識或非熟識,並無其他積怨或糾紛,而證人詹○翰雖與告訴人侯○安曾有糾紛,然該糾紛與本案案發時已時隔約半年,且其亦證稱係因認告訴人侯○安瞪他始起意攻擊,並非受被告乙○○、甲○○指使、被告乙○○雖稱係因認告訴人侯○安洩漏陳○翰行蹤致陳○翰被砍傷,因而持刀欲嚇唬告訴人侯○安,然其非受陳○翰指使而來,在場其餘人等則不知被告乙○○、甲○○及證人詹○翰追砍告訴人侯○安之緣由,足見被告乙○○、甲○○與告訴人侯○安間於案發時難認有何深仇大恨,衝突起因並非本諸被告乙○○、甲○○與告訴人侯○安間之報復仇隙而起犯意,實難認被告乙○○、甲○○有重傷告訴人侯○安之動機及犯意。
⒉以本案告訴人侯○安遭砍傷之過程及傷勢而論:
⑴證人即告訴人侯○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略以:被他們追到隔
壁停車場後,就被他們抓住,當時現場應該有超過5個人,他們直接圍住並一直拿刀砍我,最後我倒在地上的時候,還有人拿手機錄影,錄影完後就離開了;我到停車場眼睛就閉起來,不清楚有哪些兇器等語(少連偵卷一第64頁背面,他卷一第174頁);⑵證人詹○翰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被告甲○○去全家板橋干城店,
看到有一個人在瞪我,我就拿西瓜刀下去砍他,砍完我就走了等語(他卷一第238頁);⑶證人黃○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彭○翔接到詹○翰電話,詹○翰
說他有事情要我們去信義路全家找他,彭○翔就載我過去,但沒跟我說是什麼事,到了後,彭○翔下車跟告訴人侯○安講話,這時被告乙○○就來了,被告乙○○拿小刀要捅告訴人侯○安,告訴人侯○安就開始跑,一路追到停車場,我當時覺得很遠,所以我是騎車去停車場,我到停車場時告訴人侯○安已經倒地,彭○翔就說快走;我有看到被告甲○○有拿斧頭,但我不知道他他有沒有砍傷告訴人侯○安;詹○翰是跟被告甲○○一起來,詹○翰有追告訴人侯○安,但我不知道他是否有拿刀等語(少連偵卷一第327至328頁、第330頁);⑷證人彭○翔於警詢證稱:我跟黃○威、李○軒等人先在全家板橋
干城店遇到告訴人侯○安,因為好像是告訴人侯○安跟其他人說陳○翰的住處,害陳○翰在他家樓下被砍,所以我們在問他事情,接著就看到被告乙○○拿小刀過來要砍他,我要去擋被告乙○○,告訴人侯○安開始往加油站方向跑的時候,鄭○恆跟其他人就開始去追他,把他抓到旁邊停車場,我跟過去後看到詹○翰跟被告甲○○分別拿刀跟斧頭在砍告訴人侯○安,他們砍完就跑掉了,剩我跟黃○威在現場等派出所跟救護車等語(他卷一第257頁背面);⑸證人鄭○恆於警詢證稱:當天彭○翔要我陪同他去全家講事情
,到的時候彭○翔再跟對方講話,突然有人拿小刀過來朝對方捅,對方就跑走,有人喊說拉他,我就把他拉住,對方就跑進加油站報警,我跟著進去加油站,對方又往停車場跑,有人從停車場對面衝下車拿長條狀武器朝對方毆打,我就往全家方向走回去,其他人也跟著回全家這裡;當時我只知道告訴人侯○安亂講話,彭○翔要去找他談,所以才去全家前找告訴人侯○安等語(少連偵卷一第268頁、第317至318頁)⑹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拿彈簧刀作勢要嚇告訴人侯○
安,但我沒碰到告訴人侯○安,我往停車場追,但跑到一半我就回頭了,我知道還有西瓜刀跟斧頭,有一群人後面趕到,我記得那群人有拿西瓜刀還是斧頭,後來我就離開了,因為我只是要嚇他而已,我沒有去停車場,不清楚告訴人侯○安是誰等語(他卷一第41頁,少連偵卷一第5頁、第228頁背面至第229頁);⑺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我原本在車上睡著
,然後我聽到詹○翰下車的聲音,我看到他拿西瓜刀跑向全家,我就從車上拿斧頭一起過去,我不知道有沒有揮到他,我就回車上了;我知道我跟詹○翰有動手;因為斧頭很重,我也不知道砍了他哪裡,我就隨便揮砍2下,不確定有沒有揮到告訴人侯○安;我不知道詹○翰有沒有砍到告訴人侯○安;我在揮的時候,告訴人侯○安已經快倒地了等語(他卷一第43頁,少連偵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三第127至128頁)。
⑻綜觀前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在場被告2人加在場
之本案少年共7人,其等人數處於優勢,攻擊地點在停車場內,告訴人侯○安於被告2人及本案少年等人之包圍下,難以立即逃脫,而在被告乙○○攜帶小刀、被告甲○○攜帶斧頭、詹○翰攜帶西瓜刀等凶器之情況下,倘被告2人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犯行,以其等在場之人數及現場狀況,告訴人侯○安所受傷害當不僅止於此,且被告乙○○未跟隨至停車場、被告甲○○及證人詹○翰在傷害告訴人侯○安,告訴人侯○安亦因而倒地後,未持續追擊,而係自行罷手離去,然告訴人侯○安倒地後,被告2人及本案少年等人本處於可對告訴人侯○安輕易下手猛力揮砍之狀態,然被告2人及本案少年等人非惟未針對告訴人侯○安特定要害部位持續攻擊,反而逕行離去,益徵被告2人及本案少年等人當時確僅存有教訓告訴人侯○安即傷害之犯意,故渠等在滿足此目的後隨即離去等語,並非無據;再佐以告訴人侯○安於警詢時表示由其父親決定是否提出傷害告訴(他卷一第53頁背面),顯見事後亦認被告2人僅是傷害之犯意。此外,觀諸告訴人侯○安經被告2人及本案少年等人所傷部位多集中於四肢,業如前述,非屬對生命產生危害之部位,復參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不清楚對方有無拿斧頭,在停車場時沒有掙扎就眼睛閉起來,因我覺得逃也逃不掉了等語(他卷一第176頁),可知被告2人及本案少年等人係朝告訴人侯○安之手腳等部位攻擊,而致告訴人侯○安受有前揭傷害,該等傷害非因告訴人侯○安積極閃避或防禦之結果,自難認被告2人及本案少年等人於當時有朝告訴人侯○安四肢以外之部位,或朝其頭、頸或臟器等人體要害為攻擊。再者,告訴人侯○安所受傷勢均為撕裂傷,而無穿刺傷,有亞東醫院109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存卷可查(他卷一第55頁),益見該等傷害與直接持刀猛刺而意欲重傷害他人之行為有別。足徵被告2人所辯無重傷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所述,依被告乙○○、甲○○之犯罪動機、下手情形、告訴
人侯○安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參酌案發時之現場衝突情形,難認上開被告乙○○、甲○○確有重傷害之犯意,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之事證,尚不足證明上開被告乙○○、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傷或重傷未遂之犯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甲○○有重傷之犯意及告訴人侯○安所受傷勢達重傷程度,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被告乙○○、甲○○之認定,認被告乙○○、甲○○僅具傷害之犯意,且告訴人侯○安僅受有普通傷害,此情亦經被告乙○○、甲○○坦認在卷。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係犯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同條第1項、第3項之重傷未遂罪,即有未洽。
五、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者,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重傷害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重傷害之犯罪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本案被告2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尚有未合。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存卷為憑(本院卷三第175至179頁),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妨害秩序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乙○○被訴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彭○翔、陳○翰及鍾○棟(94年6月生)等人於109年9月24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被告乙○○戶籍地外騎樓,真實年籍不詳之陳柏勳與告訴人丁○○適從上開地址走出,陳柏勳因故與鍾○棟發生衝突,被告乙○○遂與彭○翔、陳○翰及鍾○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刀械砍傷告訴人丁○○及陳柏勳,致告訴人丁○○受有右大腿內側2處刀傷、1處淺部刺傷、右小腿2處刀刺傷、左小腿2處刀刺傷等傷害(傷害陳柏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查告訴人丁○○業於110年9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卷一第437頁),是依前開說明,就被告乙○○此部分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公訴人雖於本院111年9月12日本院審理時補充起訴法條略以: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尚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為下手實施者,此部分與起訴之傷害罪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本院卷三第106頁)。然查: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109年1月15
日公布,其修法理由明揭「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先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語,可知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秩序之意圖,亦即僅有直接故意者,才能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立法者認該見解使此罪之適用範圍過於限縮,因此修法並於前開立法理由揭櫫行為人如認知其所為行止該當此罪構成要件,且就可能發生妨害秩序之結果有所預見,仍為構成要件行為,對發生妨害秩序之結果採取放任態度時,同應構成此罪,而明白表示具有間接故意者亦可成立此罪。惟按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既為故意犯,且規定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內,則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行為人主觀上皆應具備涉犯此罪之「知」與「欲」。基此,行為人不僅須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尚應有妨害秩序之意欲或容任意思,二者缺一不可,始與此罪立法本旨相合。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以3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㈡告訴人丁○○固有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告乙○○、陳○翰、鍾○棟及
彭○翔等人有爭執而遭人持刀砍傷,並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勢等事實,此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陳○翰、彭○翔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鍾○棟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背面、第225至226頁,少連偵一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260至261頁,他卷一第258頁背面至第259頁、第276至277頁,少連偵一卷第252至253頁),並有告訴人丁○○之亞東紀念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查(他卷二第204至238頁),堪以認定。然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尚涉犯前開妨害秩序罪名,從而應予審究者乃被告乙○○是否對將實施強暴行為事先均有所認識?以及被告乙○○與陳○翰、鍾○棟及彭○翔等人所為是否符合該罪「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要件?㈢經查,被告乙○○、彭○翔、陳○翰、鍾○棟乃係因欲一同前往被
告乙○○之戶籍地觀看電影而同行,被告乙○○及其女友步行在前、彭○翔、陳○翰、鍾○棟則跟隨在後,然於渠等返抵被告乙○○住家樓下時,適遇告訴人丁○○與陳柏勳自該址1樓大門步出,而待被告乙○○及其女友已步入該址1樓樓梯間時,因步行在後之鍾○棟在停放於該址1樓騎樓之機車旁排尿,而與陳柏勳起爭執,並因而遭陳柏勳砍傷倒地,被告乙○○、陳○翰遂前往追趕陳柏勳,因未追及陳柏勳,始轉而追趕告訴人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在卷,且核與證人陳○翰、鍾○棟、彭○翔之證述相符(卷頁同前)。足見被告乙○○與陳○翰、鍾○棟及彭○翔等人之聚集,並非出於為施強暴脅迫而來,且本案係因一時之口角而引發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被告乙○○、陳○翰係出於維護遭陳柏勳砍傷之鍾○棟始介入其中,被告乙○○斯時是否有欲藉由人數上之優勢傷害告訴人丁○○,以引起社會震盪、不安,尚非無疑,故實難認被告乙○○與陳○翰、鍾○棟及彭○翔聚集時即有實施強暴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施強暴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證人彭○翔因本案發生前之數日另有腳傷而未參與追趕之行為,據證人彭○翔證述在卷(他卷一第276頁),並核與證人陳○翰之證述相符(少連偵一卷第260頁正反面),堪認彭○翔未曾參與追趕陳柏勳或告訴人丁○○之行為,而證人鍾○棟亦因遭陳柏勳砍傷而倒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更證稱鍾○棟遭陳柏勳打昏在地,則證人鍾○棟究有無參與實施行為,並非無疑,則縱認被告乙○○、證人陳○翰2人有共同實施強暴之行為,渠等人數至多僅為2人,亦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前開妨害秩序罪
名,且與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犯嫌,主要係以被告王鄭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彭○翔、陳○翰、鍾○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丁○○之亞東醫院病歷號H52068等資料、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41巷2弄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檔案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
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150條為妨害秩序罪之一,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另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本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查告訴人丁○○固有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告乙○○、陳○翰、鍾○棟及彭○翔等人有爭執而遭人持刀砍傷,並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勢等事實,此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陳○翰、彭○翔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鍾○棟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背面、第225至226頁,少連偵一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260至261頁,他卷一第258頁背面至第259頁、第276至277頁,少連偵一卷第252至253頁),並有告訴人丁○○之亞東紀念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查(他卷二第204至2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亦涉犯前開妨害秩序罪名,從而應予審究者乃被告乙○○是否對將實施強暴行為事先均有所認識?以及被告乙○○與陳○翰、鍾○棟及彭○翔等人所為是否符合該罪「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要件?經查,被告乙○○、彭○翔、陳○翰、鍾○棟本係欲一同返回被告乙○○之戶籍地觀看電影而同行,於返抵被告乙○○住家樓下時,適遇告訴人丁○○與陳柏勳自前址1樓大門步出,而待被告乙○○已步入該址1樓樓梯間時,因跟隨在後之鍾○棟排尿在停放於該址騎樓之機車,而與陳柏勳起爭執,並因而遭陳柏勳砍傷倒地,被告乙○○、陳○翰遂前往追趕陳柏勳,因未追及陳柏勳,始轉而追趕告訴人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且核與證人陳○翰、鍾○棟、彭○翔之證述相符(卷頁同前)。足見被告乙○○與陳○翰、鍾○棟及彭○翔等人之聚集,並非出於為施強暴脅迫而來,且本案係因一時之口角而引發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被告乙○○、陳○翰係出於維護遭陳柏勳砍傷之鍾○棟始介入其中,被告乙○○斯時是否有欲藉由人數上之優勢傷害告訴人丁○○,以引起社會震盪、不安,尚非無疑,故實難認被告乙○○與陳○翰、鍾○棟及彭○翔聚集時即有實施強暴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施強暴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證人彭○翔因本案發生前即有腳傷而未參與追趕之行為,則據證人彭○翔證述在卷(他卷一第276頁),並核與證人陳○翰之證述相符(少連偵一卷第260頁正反面),堪認彭○翔未曾參與追趕陳柏勳或告訴人丁○○之行為,而證人鍾○棟亦因遭陳柏勳砍傷而倒地,則縱認被告乙○○、證人陳○翰2人有共同實施強暴之行為,渠等人數至多僅為2人,亦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構成要件有間。
被告3人如前所述並非為滋事聚集而來,而全程施暴之時間極為短暫,由監視錄影畫面觀之,亦未發現有波及旁人,或造成他人驚嚇失措逃離等情形,且被告3人及證人洪硯璋等人均分別供承或證述因雙方眼神交會而認有挑釁進而發生口角、肢體衝突,被告3人見洪硯璋倒地且陳昕停手後即未再實施何強暴行為,益證係因被告李旻祐個人先誤認洪硯璋等人有挑釁之舉而心生不滿,先行出手毆打洪硯璋,而被告蔡尚穎則因嗣後偶然遭波及而衍生加入毆打洪硯璋等人之舉,尚難認被告3人有蓄意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認識,客觀上亦難認已達前開情狀之程度,尚不得逕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罪責相繩。
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6至50頁),可知被告李旻祐出手毆打洪硯璋所顯示之監視器時間為當日2時48分53秒,直至被告3人自行停止施暴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之監視器時間為該日2時50分11秒,全部衝突過程確實不到2分鐘,被告3人如前所述並非為滋事聚集而來,而全程施暴之時間極為短暫,由監視錄影畫面觀之,亦未發現有波及旁人,或造成他人驚嚇失措逃離等情形,且被告3人及證人洪硯璋等人均分別供承或證述因雙方眼神交會而認有挑釁進而發生口角、肢體衝突,被告3人見洪硯璋倒地且陳昕停手後即未再實施何強暴行為,益證係因被告李旻祐個人先誤認洪硯璋等人有挑釁之舉而心生不滿,先行出手毆打洪硯璋,而被告蔡尚穎則因嗣後偶然遭波及而衍生加入毆打洪硯璋等人之舉,尚難認被告3人有蓄意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認識,客觀上亦難認已達前開情狀之程度,尚不得逕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罪責相繩。
則本案尚應審究被告3人是否對將實施強暴行為事先均有所認識?以及渠等所為是否符合該罪「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要件?等語。核與被告蔡尚穎前開供述所稱其一開始係在勸架,之後見被告李旻祐遭攻擊後始出手反擊一情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蔡尚穎初始到場時,係擔任勸架者之角色,並未與被告李旻祐、蕭仲翔就妨害秩序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則縱認被告李旻祐、蕭仲翔2人有共同實施強暴之行為,渠等人數至多僅為2人,亦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構成要件有間。再佐以證人...等語。核與被告3人前開所辯渠等事先並未有何計畫或討論欲下車與對方發生暴力衝突一節相符,可知雙方均不相識,係因被告李旻祐個人認對方眼神交會有挑釁之意而心生不滿,而與同車之被告蔡尚穎、蕭仲翔一同返回上開KTV前之騎樓,渠等3人返回上開地點時,均無證據足資認定渠等3人事先有何共同實施強暴之認識或計畫,參以過程中被告3人均未有何另行邀集他人前來施暴或助勢等情事,且被告3人並非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互相邀集前往上址聚集,再如前所述,被告蔡尚穎到場初始本係擔當勸架之角色,並未與被告李旻祐、蕭仲翔對上開實施強暴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雖其嗣後因偶然衝突而有反擊之動作,然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蔡尚穎事先對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一事有何認識,則本案發生初始,至多可認係被告李旻祐、蕭仲翔分別出手對洪硯璋等人施以強暴行為,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該2人事先有何共同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均核與該罪所規定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要件尚有不符。
審諸被告蔡尚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下車時是李旻祐先對洪硯璋揮拳,陳昕一開始有動手,看到洪硯璋倒下來他就停手,對方停手我們也停手,之後我們就坐計程車離開,衝突大約2分鐘左右等語。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6至50頁),可知被告李旻祐出手毆打洪硯璋所顯示之監視器時間為當日2時48分53秒,直至被告3人自行停止施暴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之監視器時間為該日2時50分11秒,全部衝突過程確實不到2分鐘,被告3人如前所述並非為滋事聚集而來,而全程施暴之時間極為短暫,由監視錄影畫面觀之,亦未發現有波及旁人,或造成他人驚嚇失措逃離等情形,且被告3人及證人洪硯璋等人均分別供承或證述因雙方眼神交會而認有挑釁進而發生口角、肢體衝突,被告3人見洪硯璋倒地且陳昕停手後即未再實施何強暴行為,益證係因被告李旻祐個人先誤認洪硯璋等人有挑釁之舉而心生不滿,先行出手毆打洪硯璋,而被告蔡尚穎則因嗣後偶然遭波及而衍生加入毆打洪硯璋等人之舉,尚難認被告3人有蓄意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認識,客觀上亦難認已達前開情狀之程度,尚不得逕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罪責相繩。
惟由李佳洋前開所證,被告劉祥一邀約其至洗車廠前馬路之目的本係為看車,雖後續有發生爭執,然除被告劉祥一、徐安治先到現場外,其餘被告係陸續抵達,且被告劉祥一與李佳洋相約至上開地點看車後,雖有發生對李佳洋實施強暴之結果,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祥一等四人前往上開地點,係為實施強暴行為而互相邀約聚集。
由張宛蓁前開證述內容,亦可認被告劉祥一與李佳洋原係相約於上開地點看車,嗣因車輛引擎聲問題發生口角後,被告劉祥一說話口氣慢慢變差,始動手毆打李佳洋,可認被告劉祥一所辯本來沒有想要打李佳洋,是討論引擎聲的事情時李佳洋態度不好才動手毆打等語,尚非子虛,自難認被告劉祥一於到場時即對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另張宛蓁雖陳稱被告徐安治有打電話,嗣後即陸續有其他人到場等語,然張宛蓁已陳稱無法確定被告徐安治之通話內容是否係找他人到場支援,被告徐安治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接聽家人打來之電話等語(參原審卷第114頁),尚難僅憑前開李佳洋、張宛蓁之證述,遽認被告徐安治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以電話通知被告羅偉倫、徐維勵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邀集聚合之行為,更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安治、羅偉倫、徐維勵到場之目的即係為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而無從推論被告劉祥一等四人存有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
㈣本案案發時為23時20分許,已屬深夜,警方雖因據報有多人
打架事件而出勤,然到場後僅有李佳洋及被告劉祥一等二人,並未有打架之情事,僅有零星少數人現場注視,且經警調閱文新街自助洗車廠監視器,只有2輛機車於周遭附近出沒,其餘監視器亦看不出可疑人車等情,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參偵卷第47頁),則除依被告劉祥一、羅偉倫、徐維勵及徐安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參原審卷第61、119頁,本院卷第87、140頁)而可認定其等在場外,客觀上已無證據足資證明尚有公訴意旨所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人。又本案案發日即109年5月29日為星期五,時間為深夜,經警調閱洗車廠監視器僅有2輛機車經過,業如前述,夜深人稀,被告劉祥一等四人縱有在該處對李佳洋施強暴,客觀上亦難認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
(五)綜合前開各項證據,只能證明被告鄭智宸於本案衝突發生時只是站在本案超商櫃臺後方觀看被告李家宏、郭俊漢及C男與被告鄭喆安拉扯、扭打及推擠之事實,而經本院勘驗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也是看到被告鄭智宸跑到本案超商櫃臺後方,被告李家宏跟郭俊漢追在後面要去拉扯被告鄭智宸,被告鄭智宸則躲在本案超商店員旁,隨後被告李家宏及郭俊漢跑去支援C男而與被告鄭喆安拉生推擠拉扯,被告鄭喆安雖有反擊,但仍不支倒地,並未看到被告鄭智宸於本案衝突發生時給予在場下手實施強暴之被告鄭喆安任何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此有本院就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9-110頁、第132-144頁)。準此,本院尚無法僅依被告鄭智宸在場觀看本案衝突發生過程之事實而逕認其有在場助勢之行為。
(六)公訴人固論告稱:被告鄭智宸在場之行為會給予其他人精神上的助力,且可接應他人,使其他人暴行可以順利既遂,故被告鄭智宸仍有在場助勢之行為云云。然本院無法認定被告鄭智宸於本案衝突發生時有給予在場下手實施強暴之被告鄭喆安任何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不能僅因被告鄭智宸在場就遽認其在場觀看一事本身就認該當「在場助勢」之要件之理由,已詳述如前。故公訴人論告所稱,難認有理,而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滕越台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
(一)
(二)本件係被告邢蔚燦與告訴人林宏螢前有糾紛,與被告林智慶、陳靖文當場與告訴人林宏螢談論此事而生衝突,被告邢蔚燦、林智慶、陳靖文係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林宏螢為傷害行為,尚難認被告等於案發當時,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犯意,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被告等之本件犯行與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認被告另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傷害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綜合前揭證人即告訴人2人、王彤、林旻萱之證述,告訴人2人因突然遭被告2人等攻擊,而未及反應,故均沒有反抗或還手,被告2人與本案少年於攻擊時,則皆無交談,亦未波及在場之證人王彤、林旻萱,堪可認被告2人及本案少年間於該包廂攻擊告訴人2人的過程尚非激烈,且被告2人等亦無喧嘩、叫囂之舉,則被告2人對攻擊告訴人2人之主觀認識,是否存有欲生妨害秩序之意欲,已有疑義。依此可知,被告吳立仁與被告李彥融等人會合後,旋即進入本案店址至該包廂內,於前往過程中未見其等有熱絡討論或謀議之舉止;且自被告2人及本案少年進入該包廂起至均出包廂之時間,全程未逾1分鐘,可見其等進入該包廂攻擊告訴人2人之時間非長;另被告2人等進入本案店址時,均無亮刀之行為,復於被告吳立仁欲前往該包廂而與被告李彥融及本案少年共同搭乘電梯時,於電梯內固有向謝○霖亮刀之舉,惟於電梯門開啟時,其旋即收刀、遮掩;嗣被告2人攻擊告訴人2人後,準備離開該包廂時,被告李彥融並有收刀後快速跑離現場之行為,至被告吳立仁則未持有物品。揆諸上述被告2人之行為,益徵被告2人對攻擊告訴人2人之主觀認識,難認存有欲生妨害秩序之意欲。
則被告陳坤旭、張安榆與黃昱瑋係因一時誤會而發生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被告唐昆逸、張長陞分別出於維護陳坤旭、張安榆之意乃介入其中,被告陳坤旭、張安榆、唐昆逸、張長陞斯時是否有欲藉由人數上之優勢傷害黃昱瑋,以引起社會震盪、不安,尚非無疑故實難認被告陳坤旭等人聚集時即有實施強暴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施強暴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足見被告陳坤旭、張安榆、唐昆逸、張長陞於鄰居出面勸阻後,即已停止攻擊黃昱瑋之行為,則以被告陳坤旭等人在人數上既佔有優勢言之,倘若其等係基於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故意,而拉扯、毆打黃昱瑋,焉有可能於鄰居出面勸架後,即不再動手?是其等主觀上是否確有聚集3人以上對黃昱瑋施以強暴行為之故意,容有斟酌餘地;至被告陳坤旭等人其後雖又與黃昱瑋發生肢體衝突,惟此係因黃昱瑋於雙方對峙之際,突以右拳揮向被告陳坤旭頭部所致,故被告陳坤旭等人應係為求洩憤,乃有後續之傷害行為,實難以此率認被告陳坤旭等人主觀上有意在住家之巷弄間傷害黃昱瑋,而破壞社會安寧、公共秩序。
被告等3人於本案之時間、地點,因飲酒後與證人黃炫勛發生口角,由被告張雅茹持安全帽砸向證人黃炫勛,被告等3人復徒手毆打證人黃炫勛等情,固據被告等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10、211頁、本院卷第82、83、142、143頁),並有證人黃炫勛、林韋良、黃以臻於警詢,及證人黃炫勛、林韋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17至24、80頁及背面、111頁及背面、119、120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之勘驗筆錄計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26、64頁背面、65頁背面至66頁背面、原審卷第154至156、159至171頁),而可認定被告等3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在公共場所施強暴之事實。然依被告等3人及證人黃炫勛、林韋良、黃以臻等之陳述(出處如上),均陳稱案發時被告等3人與證人黃炫勛等人原本就一起先在鹿上小新喝酒,嗣後欲轉往笑傲江湖續攤唱歌之途中始發生口角,當天並沒有約定要一起圍毆別人等情明確。
可知被告等3人當日係因被告林佳怡與證人黃以臻酒後偶發之口角衝突,同行之證人黃炫勛勸阻未果,致一時誤解而滋生本案衝突,足見被告等3人之聚集,並非出於為施強暴脅迫而來,可徵被告等3人係因偶發狀況而臨時起意為本件強暴行為,其等主觀上無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甚明,所為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因而對被告等3人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徒憑己見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查被告供稱:當日係與友人相約唱歌,嗣後因與路過之楊忠蒞發生口角,始追逐楊忠蒞至警局等語,與證人楊忠蒞及王偉強、凃政廷、徐靖、曹喆、何檉宏、陳鵬宇、林冠億、林冠辰及許弘杰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與友人係因偶然與楊忠蒞發生口角,才肇生本案,並非其等原先即係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聚集,尚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被告乙○○被告乙○○於109年11月4日警詢時稱:當時跟陳○翰、彭○翔、鍾○棟、阿問、我女友丙○○要一起回我家,走向1樓門口往樓梯間方向,我跟我女友走在前面,那時有兩個人要往門口出來,我聽到外面有罵髒話聲便過去看,陳○翰、鍾○棟、少年彭○翔、阿問跟那兩人起衝突,我出去看時鍾○棟已經流血躺在地板,我朋友們喊說「鍾○棟被捅了」,雙方就打起來,對方有拿彈簧刀,我朋友搶他們彈簧刀,我跟朋友一起追上去,後來沒追到,就先回家幫鍾○棟包紮(少連偵一卷第6頁正反面)、偵訊時稱:鍾○棟應該是被陳柏勳傷害,因為他有拿彈簧刀,丁○○沒有拿東西;當天我跟女友先進廣明街87號樓梯,他們接著出來,後來就聽到兩邊在互罵,我出去時鍾○棟就倒在地上流血,背和腳有被砍傷,陳○翰、彭○翔當時是去搶陳柏勳的刀,丁○○當時是站在旁邊,他也有被追,我當時也有去追丁○○,我沒有拿刀去追丁○○,好像是陳○翰拿刀砍丁○○;我當時身上有彈簧刀,但我沒有用彈簧刀,丁○○身上的傷勢陳○翰造成的;陳○翰有拿西瓜刀,但我不知道他從哪裡拿出來的,彭○翔有搶陳柏勳的小刀(少年偵一卷第230頁至第231頁背面)@告訴人丁○○告訴人丁○○於警詢時稱:我跟陳柏勳從王正杰家下來,一下來就看到被告乙○○跟他的朋友,乙○○朋友在王正杰摩托車旁尿尿,因為王正杰的摩托車平常都是陳柏勳在騎的,所以陳柏勳就問乙○○他們是誰尿的,就吵起來,陳柏勳就跟尿在摩托車旁的那個人打起來,那人不知為什麼昏倒了,乙○○他們看到後就拿西瓜刀及小刀去追陳柏勳,我在現場都沒有動手,乙○○他們沒追到陳柏勳後,看到我是陳柏勳那掛的就換拿西瓜刀跟小刀追著我跑,我有被砍到,後來我倒在地上,乙○○他們就離開了(他卷一第219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因乙○○友人在王正杰車上尿尿,那車是陳柏勳在騎,剛好我們從王正杰家下來時有看到,陳柏勳打完尿尿的那人後,那人昏倒,昏倒人的朋友就從樓梯那裡拿出西瓜刀先追陳柏勳,我當時想我跟乙○○認識幾年應不會有事,就待原地,等陳柏勳跑掉後,乙○○就說我跟陳柏勳一起的,就拿追我。當時乙○○是剛好要回家。我被乙○○拿彈簧刀攻擊,我本來是要往全家便利商店的地方跑,到了巷口又遇到對方的人,當時就被砍到了,我還是繼續跑了50至100公尺到前面雜貨店,對方又追上來砍(他卷一第225至226頁)@少年彭○翔證人彭○翔於警詢時稱:我跟陳○翰、鍾○棟、乙○○、乙○○女友及一名不詳男子要一起去乙○○家,正要上去時,王正杰的兩個朋友剛好下來,不知為何他們嗆鍾○棟,對方拿出彈簧刀砍鍾○棟,陳○翰、乙○○及那名不詳男子就衝去打架,但我腿受傷跑不動,就在騎樓等,乙○○等人回來後,我說要找王正杰問清楚就上樓(他卷一第258頁背面至第259頁),於偵訊時稱:當天陳○翰、鍾○棟、乙○○和他女友在場,另一人我不知是誰,我們正要上樓時,丁○○和陳柏勳下樓,他們就跟鍾○棟互嗆,陳○翰先拿刀出來砍鍾○棟,陳○翰、鍾○棟和不知名男子就打起來,乙○○當時沒拿刀,好像有動手,我沒有追過去,不清楚丁○○身上刀傷誰造成的(他卷一第279頁)@陳○翰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跟鍾○棟、彭○翔、乙○○跟乙○○女友本來要去王鄭宏家看電影,到乙○○家樓下時,就看到2個人打開1樓鐵門走下來,一個拿小刀、一個拿西瓜刀,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與鍾○棟發生爭執,拿刀捅鍾○棟腿部、劃傷鍾○棟背部,我們與那兩人發生拉扯,他們跑掉,我們就去追他們,沒追到,我們就帶鍾○棟回乙○○家處理傷口(少連偵一卷第41頁背面至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是把他們抓回來,拿刀的是他們兩人,他們走下來時一個拿小刀、一個拿西瓜刀。我有去追丁○○和另一名持刀的人,因為我跑比較快,我不確定乙○○、彭○翔有沒有追,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砍人,彭○翔之前遭人刺傷兩邊大腿,所以跑不太動,我在跟丁○○搶刀的時候,不確定乙○○人在哪裡;我有跟他搶刀,我自己有被劃傷,我在跟他搶刀的過程中對方也有被劃到,我記得乙○○沒有拿東西;我一開始是追沒有照片的人(按:應指陳柏勳),後來是追丁○○,我記得我是跟丁○○搶西瓜刀,因另一名瘦瘦的人是拿折疊刀。我沒有要砍黃富宏,我只是想把他抓回來避免他跑掉,因為他砍傷我們的人(少連偵一卷第260頁正反面、第262頁正反面)@鍾○棟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騎樓前面,有台機車是對方朋友所有,我在該台機車旁邊小便,他以為我尿在他車上,就問我跟誰,我嗆他你殺小,沒有回答他我跟誰,他就抽小刀要捅我,我就跟對方打起來了,當天還有彭○翔、陳○翰在場,乙○○好像有在場,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動手,我只能確認我自己有打(少連偵一卷第252頁)
六、按檢察官起訴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必於一部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時,始有效力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得於他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或欠缺追訴條件時,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如法院認為一部應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他部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即無所謂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之裁判上一罪問題存在,自應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判決,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滕越台就前揭事實涉犯強制罪嫌,亦認涉犯傷害罪嫌,且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一罪,然前揭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就本院認不能證明之強制犯行部分,仍應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滕越台確有前揭強制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等說明,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滕越台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滕越台被訴之犯行均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滕越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行,自應為被告滕越台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葉冠麟於上揭時、地,到場執行公
務,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並朝告訴人臉部揮打1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太陽穴破皮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
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憑(見本院審查卷第47頁)。揆諸前開法條,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與其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惟如前所述,被告就其被訴妨害公務部分已因其於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