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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鈞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章漢民」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1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因警另案調查乙○○涉嫌擄人勒贖案件,經丙○○同意搜索,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2包純質淨重共20.93公克,另5包驗餘淨重共1.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13.62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乙○○、黃佐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古源淦於偵訊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調科壹字第1092301858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098018764號鑑定書、現場暨查獲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109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章漢民」購買毒品,以及員警於109年11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在本案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情,然堅詞否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辯稱:

員警在前揭時地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僅有1小包海洛因為伊所有,其餘均係乙○○所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109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

章漢民」購買毒品,而員警為調查乙○○另案所涉擄人勒時案件,於109年11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並在本案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59、107頁),核與證人黃佐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古源淦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17、100-101、151-152、157-159、164頁、本院卷第89-10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58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09801876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34、50-64、120-121、123-124頁),故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109年11月3日警詢、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毒

品均為其所有,係自己要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0-11、100-101頁),然於110年2月19日偵訊、110年3月16日偵訊時即否認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均為其所有,供稱:伊之前坦認如附表所示毒品均為其所有係因乙○○要求伊幫忙扛罪等語(見偵卷第144、148頁),則被告關於如附表所示毒品是否均為其所有乙節,前後供稱內容有異。又被告於109年11月3日警詢時供稱:伊與黃佐民、乙○○於109年11月2日在本案住處一同施用毒品,黃佐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黃佐民施用海洛因,其等所施用之毒品係其等自己攜帶至其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然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未於本案住處施用毒品,伊係在109年11月2日下午在伊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70-171頁、101頁),證人黃佐民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未在本案住處施用毒品,伊係在109年11月2日下午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7、101頁),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業有不符。再者,倘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依被告前揭於109年11月3日警詢時所述,乙○○、黃佐民於本案住處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均為其等自行攜帶至本案住處施用,衡情員警於上開時地所扣得之物品應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殘渣袋等物,惟觀諸員警於上開時地所扣得之物品,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殘渣袋,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34頁),則被告於109年11月3日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況且,證人乙○○於110年4月6日偵訊時證稱: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有些是伊的,有些是被告的等語(見偵卷第151-1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2日伊在被告住處,伊和黃佐民、被告在該處施用毒品,後來伊要送黃佐民出去時,剛好員警上來,被告就把桌上毒品都掃到桌子下面抽屜,可能係伊之前和被告聊過怕罪太重,如果發生什麼事,希望被告幫伊擔一下,所以案發當天伊在門外碰到員警,員警把伊押到門口那裡,被告當時在客廳,員警還沒搜索時,伊就和被告使眼色,叫被告幫伊擔,被告就有跟伊點頭;伊當天去被告住處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數量伊不確定,如附表所示編號2、5至7、9至15之毒品是伊的,都是伊帶去本案住處的,伊習慣把所有毒品都帶在身上,伊原本把這些毒品零散的放在本案住處桌上,後來就被被告掃到抽屜裡,現場除伊所有之毒品外,還有其他用00號裝的毒品,伊記得伊沒有在用00號裝毒品,且伊所有之海洛因顏色比較深色等語(見本院卷第89-101頁),業證稱如附表所示編號2、5至7、9至15所示毒品為其所有,其之前要求被告幫忙扛罪,供稱該等毒品均係被告自己所有,則被告辯稱其係因幫乙○○扛罪,始於109年11月3日警詢、偵訊時坦認如附表所示毒品均為其所有乙節,似非全然無據,是難認如附表所示編號2、5至7、9至15所示毒品均為被告所有。又被告雖僅坦認如附表所示毒品中僅有1小包海洛因為其所有云云,然觀諸如附表編號1、3、4、8所示毒品均以透明夾鍊袋包裝,外觀並無特別特殊或註記之處(見偵卷第55-57、5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為其所有,無法確定如附表編號4、8所示毒品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可見被告業無法分辨其所有毒品之外觀,復參諸員警係於被告伊時住處(即本案住處)即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之處查扣如附表編號1、3、4、8所示毒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109年11月2日當天除伊、乙○○、黃佐民外,並無其他人去過該處,且僅乙○○有攜帶毒品到該處,黃佐民或其他人均無攜帶毒品到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而證人乙○○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毒品之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2、101頁),顯無他人攜帶如附表編號1、3、4、8所示毒品至本案住處可能,再佐以被告確曾於109年11月2日在其住處施用甲基非他命、海洛因(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3、4、8所示毒品均為被告所有,被告辯稱伊僅持有1小包海洛因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事證,固可認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8所示毒品為被告所有,然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7、9至15所示毒品難認均為被告所有,自應依罪疑為輕原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3、4、8所示毒品為被告所有。而依扣案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580號鑑定書,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99公克,扣案如附表1編號8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5公克(見偵卷第59、120-12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容有未洽。

五、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參照)。

六、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章漢民」購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3、4、8所示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1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因警另案調查乙○○涉嫌擄人勒贖案件,經被告同意搜索,在其住處內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09年11月2日晚間為警查獲前於本案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頁),並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而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其持有毒品之目的均僅係供己施用(見偵卷第

10、101頁),且參諸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之物除如附表所示毒品外,尚扣得有吸食器、磅秤、針筒等施用毒品器具,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併衡酌被告於109年11月2日晚間施用毒品不久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則被告於109年11月2日晚間施用之毒品即有可能係取自為警所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3、4、8所示之毒品,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警所查獲、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3、4、8所示毒品係其在109年11月2日晚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另行取得,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3、

4、8所示毒品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則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又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桃園地院以91年毒聲字第1963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109年11月2日晚間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本院業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令被告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而被告本案持有如附表編號1、3、

4、8所示毒品犯行,既為被告於109年11月2日晚間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自應隨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一併評價。又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應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而不應提起公訴,業經論述如前,則檢察官就本案持有如附表編號1、3、4、8所示毒品行為提起公訴,核屬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條文並未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再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為沒收之諭知。查公訴意旨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聲請沒收銷燬,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併為審理。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毒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58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09801876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0-121、123-124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3、

4、8所示毒品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7、9至15所示毒品,固屬違禁物,然非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毒品,與本案無涉,且乙○○於本院審理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7、9至15所示毒品均為其所有,則乙○○就持有該等毒品乙節恐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罪,又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慮及將來就該部分犯行恐有提示或再次鑑驗扣案如附表編號

2、5至7、9至15所示毒品之可能,就該等毒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重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6公克 卷附扣案物照片12海洛因編號1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1.6公克 卷附扣案物照片13海洛因編號2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7公克 卷附扣案物照片14海洛因編號3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4公克 卷附扣案物照片15海洛因編號4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5公克 卷附扣案物照片16海洛因編號5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14公克 卷附扣案物照片17海洛因編號6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23.9公克 卷附扣案物照片18海洛因編號7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5公克 卷附扣案物照片19安非他命編號1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29.3公克 卷附扣案物照片20安非他命編號2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7公克 卷附扣案物照片21安非他命編號3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5.6公克 卷附扣案物照片23安非他命編號5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3.9公克 卷附扣案物照片24安非他命編號6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8.3公克 卷附扣案物照片25安非他命編號7 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35.2公克 卷附扣案物照片26安非他命編號8 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3.5公克 卷附扣案物照片27安非他命編號9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