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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忠聖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3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忠聖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哲君與沈忠聖相識已久,劉哲君前曾委由沈忠聖代其尋覓金主洽借款項多次。沈忠聖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再次受劉哲君之委託為其媒介民間借貸,係為劉哲君處理事務之人。沈忠聖仲介劉哲君以其名下房屋設定抵押進行借貸,劉哲君遂依沈忠聖之指示,於109年3月10日將其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2房屋及土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簡稱抵押權)予沈忠聖之友人郭○○(起訴書誤載為郭○○,所涉共同背信部分,未據起訴),以借款300萬元。沈忠聖明知劉哲君係委託其利用本案房地抵押事宜為劉哲君借得款項,竟與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間某日,與郭○○一同去找金主潘維智洽談借款事宜,並議定以劉哲君事前概括授權簽立之360萬元本票(發票號碼:TH0000000,發票日期:109年3月11日,下稱本案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本案讓與契約)及上開抵押權設定移轉至潘維智名下作為借款擔保,潘維智遂同意借款250萬元予郭○○,郭○○並於109年3月19日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透過不知情之代書陳毓蒨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移轉予潘維智,且將本案本票及本案讓與契約交付予潘維智,潘維智於辦畢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及收訖本案讓與契約與本案本票後,即於109年3月下旬,於預扣利息、行政規費等費用後,共交付現金220餘萬元予郭○○。

二、案經劉哲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潘維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沈忠聖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劉哲君、潘維智及證人郭○○、陳毓蒨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係以被告身分為之,未經具結,對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酌以證人郭○○於偵訊供述時,檢察官全程錄音、錄影,復經其閱覽筆錄後簽名,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其於偵訊時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且證人郭○○接受該次偵訊時,距離案發經過較近,對本案部分情節之記憶有較其於本院作證時清晰之處,是就其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觀察,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已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是證人郭○○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證人即告訴人劉哲君、潘維智及證人陳毓蒨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即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即告訴人劉哲君、潘維智及證人陳毓蒨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則依據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劉哲君、潘維智與證人陳毓蒨於偵訊時所為證詞,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論述如前外,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僅係協助告訴人劉哲君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金主以獲取資金,是郭○○取得款項後,未將款項交給告訴人劉哲君,其沒有背信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9年3月間某日,受告訴人劉哲君之委託為伊媒介民間借貸,係為告訴人劉哲君處理事務之人,告訴人劉哲君並依被告指示,於109年3月10日將本案房地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友人郭○○,被告再於同年月間某日與郭○○共同去找金主潘維智商借款項,並以本案本票、本案讓與契約及將上開抵押權移轉設定至潘維智名下作為擔保,潘維智遂同意借款250萬元,郭○○並於109年3月19日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透過代書陳毓蒨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移轉予潘維智,且交付本案讓與契約及本案本票予潘維智,潘維智於辦畢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及收訖本案讓與契約、本案本票後,即於109年3月下旬,於預扣利息、行政規費等費用後,共交付現金220餘萬元予郭○○,郭○○則未將取得款項交予告訴人劉哲君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哲君、潘維智,證人即代書王志瑛、陳毓蒨,及證人郭○○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第3790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27至28、50至52、62至65、85至87、101、112頁背面至113頁),並有建物謄本、本案本票、本案讓與契約、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證人郭○○手寫收款收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96022566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建物他項權利部系統查詢資料、證人潘維智與郭○○證件與個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4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96115581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4至9、17至23、32至38、40至4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依證人即告訴人劉哲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係於106年間相識,本案之前即曾委請被告代其向金主借款,雙方合作多次,其也會給被告借款金額1至2%的款項當作服務費。在109年3月其又委請被告幫忙找金主,而以設定本案房地抵押權之方式借錢,其中要借的300萬元,被告只有跟其說抵押權是設定給郭小姐,其也不知道借款的債權人是誰,被告去找誰當金主出這筆借款,都是由被告自己安排。被告有向其表示,借得款項扣除利息、手續費後,約為200多萬元,但是其並沒有拿到錢。其係在109年4月20日才見到郭○○,因為抵押權設定好後,郭○○並沒有給其錢,其追問被告,被告都說是郭○○沒有給他錢,並給其郭○○的聯絡方式,其是後來去調資料才知道抵押權人改為潘維智及郭○○拿對其的抵押權去跟潘維智借錢的事情,被告本來說他們可以借到500萬,資料送出後才說只能借300萬,最後只借到250萬元也沒有人跟其說,且郭○○也未將借得款項給其,還說金主潘維智沒有給她錢,只有說她會處理,後來就藉口說沒錢。郭○○要把抵押權轉給潘維智,其覺得沒有影響,其在意的是可以借到錢,但郭○○做了這個移轉設定卻沒有把錢給其,是業內非常背信的行為等語(偵卷第13頁背面至14、64頁背面至65、113頁,本院卷第146至148、150至152、154至155、161至163、166至167頁)。

3、次依證人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為其當時與被告係交往關係,其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劉哲君係如何約定,被告就是要求將告訴人劉哲君提供的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在其名下,再去找金主潘維智借錢,被告帶其去向潘維智借錢時,有教其一些話術,當天主要是被告作為中間人講很多。其於109年3月19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給潘維智之後,潘維智就給其錢,其把其中200萬元拿去過票,而未交給告訴人劉哲君,潘維智扣除一些利息、設定費用後總共給其220多萬現金,其有拿其中50萬元給被告。後來告訴人劉哲君來找其追討借款,其也有開票或轉帳2、30萬給告訴人劉哲君等語(偵卷第51、63頁,本院卷第188至1

90、195至197、199至203、208、212、214至215頁)。

4、證人潘維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郭○○在109年3月19日有移轉對告訴人劉哲君本案房地的360萬元抵押權給其,以向其借款250萬元。此次借款是被告介紹的,他當時是說他有朋友要借錢,在林口那邊有房子可以設定,其遂與被告、郭○○約在某早餐店談論本次借款事宜。郭○○當時跟其說本案房地是她登記在親戚名下的,郭○○有先拿本案本票給其,於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日,其與郭○○當場簽署本案讓與契約,後來去領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當日,郭○○有將劉哲君已簽署之本案讓與契約交給其,其即於當日先給郭○○200萬元,其餘款項則於數日後扣除代書、行政規費後交付郭○○,詳細數額其已忘記,其給付總額就是在200至250萬元之間。郭○○只有說要將錢拿給被告,沒有說要再轉交給告訴人劉哲君。其將本案讓與契約、本案房地抵押權的他項權利證明書都放在車子裡,但是車子被被告偷走了,當時其還有跟蘆洲分局報案,後來郭○○就致電給其說上開文件均在她身上等語(偵卷第27、85至87、112頁背面,本院卷第216至220、223、225至226頁)。

5、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劉哲君與證人潘維智、郭○○前揭證詞之主要梗概均互核一致,已難認其等所述均屬虛妄;再稽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劉哲君想要借300萬元,其欲介紹潘維智當金主,且因郭○○本身亦需再向潘維智借錢,其遂提議讓郭○○和告訴人劉哲君共同向潘維智借錢。郭○○取得告訴人劉哲君之本案房地抵押權後,就以該房地抵押權向潘維智借款,所以才會把該抵押權轉讓給潘維智,郭○○因此向潘維智借到250萬元現金,潘維智也如實交付給郭○○,但郭○○並沒有把錢給告訴人劉哲君,告訴人劉哲君原先是要求借300萬元,但實際上可以借到多少錢還是要看債權人對於擔保品價值的評估,所以最後郭○○向潘維智借到250萬元,若無後續的糾紛,郭○○就是將借到的250萬元交給告訴人劉哲君,郭○○也知悉她應該要把250萬元交給告訴人劉哲君,但後來郭○○並未支付,其當時就只是為了要幫郭○○過票等語(偵卷第61、114頁)以觀,顯見被告於受告訴人劉哲君委託仲介金主洽借款項後,明知告訴人劉哲君是要自己借款使用,竟為了要幫郭○○過票,主導以先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於郭○○名下,由郭○○出面之方式向金主潘維智借款,並由郭○○負責將本案本票、本案讓與契約交付潘維智,及將上開抵押權移轉予潘維智名下作為擔保,以使郭○○向潘維智借得250萬元,則被告顯有違背其所受任處理借款事務任務之情事,至為顯然,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背信云云,顯不足採。又郭○○明知本案房地並非自己所有,卻配合被告話術以該房地向潘維智借款,堪認其與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被告雖另辯稱:本件係加上郭○○所開立之支票才能向金主潘維智借得250萬元,且其有跟告訴人劉哲君說此事,告訴人劉哲君說他只要拿100萬元即可云云(本院卷第67頁)。然查,證人潘維智於偵審期間均證稱其同意出借250萬元之擔保,係本案房地之抵押權及本案本票,並無郭○○之支票或本票等語(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218頁);此外,證人即告訴人劉哲君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並無被告上開所辯之事(本院卷第158、168至169頁),且證人潘維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或郭○○均未提及要將其所出借款項分100萬元給告訴人劉哲君一事等語(本院卷第226頁),是被告所辯前詞既與上揭證人所證內容明顯不符,自無從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與郭○○共同背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就本案背信犯行,與郭○○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哲君認識已久,深獲告訴人劉哲君之信任,竟不知尊重告訴人劉哲君之財產法益,違背所受託之任務,將告訴人劉哲君之房地抵押權作為郭○○借款之用,致告訴人劉哲君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且於犯後亦未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劉哲君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15、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至郭○○雖曾證稱有將借得之款項分配50萬元給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尚難僅憑共犯郭○○之單方面指訴,遽認被告確有取得50萬元。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背信犯行分得分毫犯罪所得,或對郭○○所取得之上開借款金額220餘萬元有實際之處分權限,故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利用受任處理本案房地供作擔保借款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劉哲君同意或授權而違背其任務,先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劉哲君之印章,冒用告訴人劉哲君之名義,亦未經告訴人劉哲君之授權,於109年3月11日在本案讓與契約之債務人及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立「劉哲君」署名2枚、於上開2文件盜蓋「劉哲君」之印章2枚,再由被告於本案讓與契約之債務人欄位、本案本票之發票人及面額欄位捺印指紋共3枚後,由郭○○於辦理本案房屋抵押權移轉予告訴人潘維智時,將本案讓與契約及本票交付告訴人潘維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哲君、潘維智偵訊時之證述及本案讓與契約、本案本票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刑紋字第1100031432號鑑定書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劉哲君概括授權辦理借款事宜,告訴人劉哲君有同意簽立借款所需文件,且金主潘維智亦係有本案房地抵押權作為擔保才同意借款,並無陷於錯誤情事,其所為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1、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劉哲君於偵訊時雖曾證稱:其並未授權被告在本案本票或本案讓與契約為其簽章或用印等語(偵卷第11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及本院補充訊問後,已明確證稱:其請被告代為找金主洽借款項,其知道是要簽本票的,其也會用印或同意被告於本票用印,其與被告配合洽借款項多年,於委請被告借款時不會講那麼細,但借款行為中所需要的行為,其都有授權被告來做,本票是一定要開的,就算被告沒有跟其說,也是要開,其對於這些借款必須的慣例行為,都是知悉與同意,至於擔保借款的本票是由其來開或者被告來開,都沒有問題。其本案房地的抵押權原先設定給郭○○,後來郭○○再移轉給潘維智,理論上郭○○不跟其講也沒關係,因為對其來說抵押權人是誰並無影響,其要的只是借到錢,金主是誰其不在乎等語(本院卷第157、159、161至167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劉哲君上開證述,顯見依其歷來借貸及與被告配合之經驗,其知悉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本係向金主借款必備之條件,其既委託被告為其尋覓金主洽借款項,則於借款過程中,所必備之開立本票一事,亦有概括授權被告辦理;且其在意者,係得以本票擔保及房地設定抵押權後借得款項,至於該抵押權設定予何人、甚或再次移轉他人,其均不在意,在可借得款項之前提下,其亦願承認債權人間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則由此以觀,本件能否遽認本案本票及本案讓與契約均未獲告訴人劉哲君授權或同意所簽立,顯非無疑。

(2)其次,證人即代書王志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受任辦理告訴人劉哲君設定本案房地抵押權之事宜,告訴人劉哲君有在其面前簽好偵卷第17至18頁的借款契約書並用印,且其當場有在本案本票上先把「參佰陸拾萬元整」、「3,600,000」寫好,當時告訴人劉哲君有在場、也有同意其這樣寫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5、179至181頁);又上開借款契約書第2條,確有明載「乙方(即告訴人劉哲君)開給甲方(即債權人)面額新臺幣_萬元整之本票票據乙張,乙方並提供座落下列標示之不動產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擔保...」之約定,復經告訴人劉哲君於其上親自簽名及用印,此為證人即告訴人劉哲君證述無訛,並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59頁)。承此,證人王志瑛既係在告訴人劉哲君面前,經告訴人劉哲君之同意,而先在本案本票上寫上「參佰陸拾萬元整」、「3,600,000」等面額,且經告訴人劉哲君於上開借款契約書親簽確認將開立本票以擔保借款等節觀之,告訴人劉哲君對於本案將會以其名義開立360萬元之本票此事,應屬明知且同意無訛。

(3)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告訴人劉哲君於委任被告處理洽借款項事務時,其所真正在意者,係被告得以為其找到金主並借得款項,其對於被告處理洽借款項所需之行為,均有概括同意被告為之,故應認本案本票及本案讓與契約,均係有獲告訴人劉哲君事先概括授權或同意簽立,始符告訴人劉哲君之真意。承此而論,即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存在,縱或再交由郭○○持以交付告訴人潘維智而為行使,亦不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4)至被告一度辯稱其未於本案本票、本案讓與契約上蓋其指印云云,雖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結果不符,且被告於偵審期間就本件事發經過之說詞,亦不無矛盾齟齬之處(偵卷第61、113頁背面,本院卷第307至308頁參照)。然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屬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自不能僅因被告供述矛盾或不可採信,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要件。

(2)經查,告訴人潘維智之所以願意借款250萬元予郭○○,實係因郭○○有移轉其對本案房地之抵押權予潘維智作為擔保,且有一併交付本案本票及本案讓與契約予潘維智,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潘維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依告訴人劉哲君之上揭證詞,可知其對於郭○○移轉本案房地抵押權予潘維智並無意見,其只在意能否拿到錢,且其對於借款過程中所應為諸如簽立本票乙事亦有同意,因此,可認告訴人潘維智所取得上開債權擔保資料(抵押權移轉設定、本案本票、本案讓與契約)並無何不實之處,告訴人潘維智交付250萬元款項,亦係為履行其與郭○○間之借貸契約義務,並無錯誤可言,縱然本案讓與契約及本案本票上之告訴人劉哲君之署押或印文非由其所親為,然告訴人劉哲君既承認有概括授權被告製作借款相關文件,且告訴人潘維智亦有效取得本案房地之抵押權,並未因此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自難謂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構成詐欺取財罪。

3、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智勝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