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仁安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仁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廖文誠」部分、偽刻「廖文誠」印章壹枚、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立協議書人乙方欄偽簽「廖文誠」之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廖仁安為向孫乙同借款,又獲悉孫乙同要求需有他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以擔保還款其方願意借款,詎廖仁安明知未得其堂哥廖文誠之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持其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廖文誠名義,在借名登記契約書立協議書人乙方簽名欄偽造「廖文誠」署名、印文各1枚,再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5日間,陸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廖文誠」之印章1 枚後,繼之持該偽造之印章,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之之發票人簽名欄偽造「廖文誠」印文、署名各1枚,而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有價證券9張,廖仁安再陸續將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名登記契約書交付孫乙同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使孫乙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5日間,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2,320萬元予廖仁安。嗣因廖仁安未能如期還款,經孫乙同向本院就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以強制執行,經廖文誠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孫乙同始知受騙。
二、案經孫乙同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廖仁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1號卷第7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3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乙同於偵查、本院言詞辯論中、證人廖文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321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5頁、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987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57頁至第161頁),並有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影本、偽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書、鶯歌區西湖段7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證人廖文誠當庭書寫之筆跡、被告與告訴人孫乙同間借款明細表、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回條聯、證人廖文誠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項下周轉金貸款續約申請書、臺北縣○○鎮○○○○○○○○○○○○○地○○○○○○○○○區○○段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鶯歌區西湖段7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真正之借名登記契約、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987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如附表所示本票9紙影本、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各1份(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98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41頁、第165頁至第172頁、第18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321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足徵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
,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規定之「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原應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9 萬元部分,直接予以在刑法內明文化調整規定為「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以統一刑法典內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並求適用上之簡便,非屬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0
8 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本案本票,持以向告訴人供作其借款之擔保,詐得2,320萬元,非僅係取得票面價值之等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廖文誠之印章1 枚,並在本案本票票上偽造發票人「廖文誠」之印文及偽簽「廖文誠」署名,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廖文誠」之印文、偽簽「廖文誠」署名而偽造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廖文誠」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108年6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借名登
記契約書,並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5日陸續偽造本票,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間,以相同手法,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顯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被告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孫乙同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1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其犯罪情狀,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彌補資金缺口,竟接連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
取信告訴人孫乙同向其借款,所為擾亂社會交易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金額、犯罪所得利益、高職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1號卷第23頁)、生活狀況、素行,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孫乙同達成和解,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交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顯不符合上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另被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是酒醉駕車,與本案罪質完全不同,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為了避免「主文與理由矛盾」,亦不在主文中諭知累犯。
㈧沒收部分:
①偽造之有價證券: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6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被告廖仁安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廖文誠」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以「廖文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而有關「廖文誠」為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等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廖文誠」之署名、印文,已隨同該發票部分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廖文誠」之印章1 枚,雖未據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之。
③被告在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立協議書人乙方欄偽簽「廖文誠」
之署名1 枚,並持偽刻之印章蓋印「廖文誠」之印文1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借名登記契約書既已持交告訴人孫乙同行使,是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④查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因而取得2,320萬元,為其本件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孫乙同調解成立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孫乙同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1 廖文誠 廖仁安 CH383470 260萬元 108年6月17日 2 廖文誠 廖仁安 CH383471 160萬元 108年6月24日 3 廖文誠 廖仁安 CH383473 500萬元 108年7月5日 4 廖文誠 廖仁安 SR381726 100萬元 108年7月26日 5 廖文誠 廖仁安 SR381728 200萬元 108年7月26日 6 廖文誠 廖仁安 SR381729 200萬元 108年7月26日 7 廖文誠 廖仁安 SR381730 300萬元 108年8月15日 8 廖文誠 廖仁安 SR381731 300萬元 108年8月15日 9 廖文誠 廖仁安 SR381732 300萬元 10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