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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志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附表所示偽造「林佩宜」署名1 枚沒收。

事 實

一、陳威志於民國107年7月間,欲承租黃蔡月英所有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開設汽車保養廠,雙方簽訂租約前,出租人黃蔡月英擔心日後陳威志未能按時繳交租金,乃要求陳威志承租本案房屋需覓妥保證人偕同簽訂租賃契約書作為擔保。詎陳威志刻意隱瞞其於100年6月27日已與前妻林佩宜離婚之情,且林佩宜並未同意擔任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保證人,於107年7月29日,雙方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萊爾富便利商店)簽訂租約時,陳威志仍向黃蔡月英謊稱林佩宜為其妻且願擔任保證人之重要事實,並於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保證人欄位偽簽「林佩宜」之姓名,致使黃蔡月英陷於錯誤,誤認林佩宜已經允諾陳威志願意擔任保證人,而同意與陳威志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陳威志藉此取得承租本案房屋之使用利益,足以生損害林佩宜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保證人資料之正確性。嗣陳威志承租期間,以本案房屋漏水為由,拒付租金,經黃蔡月英查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蔡月英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陳威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辯護人代被告回答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㈠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00年6月27日已與前妻林佩宜離婚,且未

得到林佩宜同意擔任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保證人,即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蔡月英簽訂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107年7月28日交付定金5千元給房東黃蔡月英的兒子黃信鈜,雙方約定隔天(29日)在萊爾富便利商店簽訂正式房屋租賃契約,我兒子陳昶宏於29日當天因放暑假陪同我到場,黃蔡月英向我收取租金及押租金共7萬5千元(包括前一天已收取定金5千元),要求我另覓保證人,我有向黃蔡月英及黃信鈜抗議,我簽約時被威脅,黃信鈜說我如果不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寫一位保證人,7萬5千元就不還我,黃信鈜說我形式上隨便簽一個保證人的名字,沒有刑責,那時很無奈,向黃信鈜說已經收了7萬5千元,也簽好租約,為何臨時又要威脅我一定要找一位保證人,黃信鈜說沒關係,就簽我太太名字,當時陳昶宏全程在場可以作證,我希望對黃蔡月英及黃信鈜實施測謊,待證事實是他們脅迫我要交一位保證人出來,我才會簽林佩宜的名字云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147至156頁答辯狀暨審判筆錄)。

㈡辯護人辯以: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的出租人與承租人都是有

權製作者,縱使租約內容有所不實,亦無偽造私文書問題;又被告未經其前妻林佩宜同意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的保證人欄上書寫林佩宜名字,乃出租人黃蔡月英簽完租約後,臨時要求增加一位保證人,而被告承租房子的目是設立汽車保養廠並扶養小孩,迫於生計及出於無奈,乃因應出租人要求在租約上簽寫林佩宜名字,被告主觀上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縱認被告此部分有偽造保證人林佩宜署名的故意,惟排除保證人部分,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仍屬有效,被告應僅單純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暨被害人黃蔡月英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34至140頁),核與證人黃信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相符(見偵卷第63至67頁),並有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交付定金、租金及押租金都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我在租賃契約上簽寫林佩宜名字,沒有得到林佩宜同意,事後嘗試找林佩宜要跟她道歉,但找不到林佩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顯示被告並未得到林佩宜同意擔任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保證人,即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蔡月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曾遭黃信鈜威脅,且黃信

鈜說如果不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寫一位保證人,已收取租金及押租金7萬5千元就不還給伊云云;另證人陳昶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爸爸(即被告)於107年7月29日在萊爾富便利商店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我跟爸爸、房東太太(即告訴人黃蔡月英)及房東太太的兒子(即黃信鈜)都在場,爸爸交完租金跟押金總共7萬5千給黃信鈜,黃信鈜臨時說要多加一位保證人,爸爸拒絕,並說租房子這麼多次,沒有聽過要加保證人的,就說不要租了,黃信鈜威脅爸爸如果不簽保證人就不要租,反正7萬5千元在他手上,不會還給爸爸,爸爸無奈之下,只好簽我媽媽的名字,當時爸爸沒有跟我媽媽林佩宜聯絡,也沒有徵得她的同意,房東也沒有要求爸爸要打電話給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惟查:

⒈證人黃蔡月英於本院證稱:我除本案房屋租給被告,還有將

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的房屋(下稱溪崑二街房屋)借給被告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稅使用,被告提出的溪崑二街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租約上記載租金3千元,我沒有收取,這間房屋只是借給被告登記,我要求本案房屋簽約要找保證人的用途,是擔心被告之後沒有繳房租,我要找保證人負責,被告如果不租本案房屋,我就不租給他,我不擔心本案房屋租不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們(指黃蔡月英、黃信鈜)為了順利出租本案違建的房屋,就說有一間房子(即溪崑二街房屋)可以讓我營業登記,才會簽兩份租賃合約,溪崑二街的房屋租約是要給國稅局,這份不用保證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被告所提溪崑二街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

⒉就告訴人黃蔡月英證述及被告供詞勾稽比對,告訴人黃蔡月

英與被告簽訂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際,雙方亦同時簽訂另份溪崑二街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被告開設汽車保養廠之報稅營業登記地點,此份形式租約,告訴人黃蔡月英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保證人,可知告訴人黃蔡月英因擔任心被告日後未能按時繳交租金,而僅要求被告承租本案房屋時,需覓妥保證人偕同簽訂租賃契約書作為擔保。是被告辯稱及證人陳昶宏證稱被告簽訂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際曾遭黃信鈜威脅如果不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寫一位保證人,且已收取租金及押租金7萬5千元就不還給被告一節,顯與常情不符,均不足採。

⒊本案被告已坦承其於107年7月29日在萊爾富便利商店簽訂本

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時,並未得到林佩宜同意,而於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保證人欄位偽簽「林佩宜」姓名,核與證人陳昶宏(即被告之子)之證述情節相符。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再對證人黃蔡月英、黃信鈜實施測謊,證明有遭脅迫交出房屋租賃契約的保證人一節,核無調查之必要性與關聯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是所謂詐術,不限於以欺騙之方式為之,於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之情況下,行為人若有告知他人之義務而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亦足以成立。詐欺得利之情形,亦應同此解釋。而此種應告知而未告知之不作為詐欺,係肇因於行為人具有「告知的保證人義務」而來,此告知的保證義務,又係基於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交易上誠實信用原則而生。

二、查本案被告簽訂租約時,刻意隱瞞林佩宜已非其妻且願擔任保證人之重要事實,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保證人欄位偽簽「林佩宜」之姓名,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林佩宜已經允諾被告願意擔任保證人,而同意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藉此取得承租本案房屋之使用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辯護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所犯前案係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於2年後始再犯本案,二者惡性不同,且前案刑罰之執行對其亦具相當之警惕及成效,自難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罪具有主觀上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本案法定本罪之必要,是本件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科刑及沒收:

一、審酌被告刻意隱瞞已與前妻林佩宜離婚之交易上重要性資訊,且林佩宜並未同意擔任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保證人,仍向告訴人謊稱林佩宜願擔任保證人之重要事實,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偽簽「林佩宜」之姓名,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林佩宜已經允諾擔任保證人,而同意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並藉此取得承租本案房屋之使用利益,足以生損害林佩宜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保證人資料之正確性;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詞避重就輕,且迄本院審理終結止,猶未能與告訴人及林佩宜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修車廠為業,收入不穩定,需要扶養兒子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附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林佩宜」簽名,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名稱 (見偵卷第7至17頁) 偽造署名及數量 (見偵卷第15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 (租期自民國109年7月29日至112年8月15日,租金每月新臺幣28000元 立契約書人保證人:姓名(名稱)欄偽造「林佩宜」簽名1 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