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78號110年度訴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柏榕
李莉莉共 同選任辯護人 盧穩竹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3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480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甲○○為夫妻,其等2人與乙○○為居住在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58巷5弄之鄰居,互認對方長期製造噪音而不睦。丁○○、甲○○遂為下列犯行:
㈠、丁○○、甲○○於民國109年1月30日8時41分許,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前,與乙○○因細故而生口角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由丁○○多次以身體撞擊乙○○,甲○○則以徒手揮打告訴人、以腳踢乙○○小腿,使乙○○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併皮膚紅腫、左側上臂挫傷及右小腿鈍傷腫痛等傷害。甲○○另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多次朝乙○○之臉部吐口水,以此方式貶損乙○○之社會人格評價。
㈡、甲○○於109年10月24日23時許,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前,因與乙○○再起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持殺蟲劑多次向乙○○之身體噴灑,致乙○○受有急性咽喉炎之身體健康減損。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卷附之109年10月24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具有證據能力: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錄影機拍攝之影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影像,除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錄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影片所呈現之影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號等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2、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乙○○所提出之109年10月24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內監視器錄影之影像與聲音無法同步,且告訴人走入屋內時,屋內之錄音較清楚,告訴人走出屋外時,屋外之錄音較清楚,應係因為告訴人將手機帶在身上錄音,再使用手機APP或相關剪輯軟體,分別將「監視器影像」作為影像,及將「以手機或其他設備剪輯或合成為類似甲○○聲音」作為聲音,再將影、音剪貼而製成上開影片,故該錄影為告訴人變造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4號卷第201-202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109年10月24日晚上23時00分~30分,噴殺蟲劑),確認上開錄影畫面為黑白影像,有聲音,影像連續無中斷,影像與聲音未完全同步,全程影像均較聲音慢1至2秒等情,有本院於準備程序所為之勘驗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4號卷第82-87頁),而本案監視器錄影之影像及聲音雖有1至2秒之時間差,然該影像呈現之告訴人與被告甲○○肢體動作以及現場背景事件(例如摩托車經過),與聲音呈現之2人對話內容及背景聲音(例如摩托車引擎聲),相互吻合,並無明顯遭造假、中斷、刻意剪接、移花接木等情形,且被告甲○○亦不否認案發當天確實有與告訴人對話,對話內容即如同本院勘驗時之記載乙節(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4號卷第86-88頁),此外復依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家監視器錄影鏡頭可以錄音,收音設備是擺在鐵捲門內,靠近攝影鏡頭,我當天沒有另外錄音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4號卷第89頁),堪認上開影片中之影像、聲音時間差,以及收音忽而清楚,忽而模糊之狀況,均係因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錄影、錄音設備運作不夠靈敏所造成之細微瑕疵,難認上開監視器錄影有何遭變造、剪接之情況。從而,堪認上開監視器錄影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俱無疑義,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4號卷第5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8號卷第79-8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以身體撞擊告訴人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是他撞我受傷的,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被告甲○○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均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暴公然侮辱犯行,辯稱:109年1月30日那天是因為告訴人一直推我,我才反推回去,並用腳踢告訴人膝蓋,我是正當防衛,我沒有踢到告訴人小腿,告訴人小腿的傷勢是他捏造的,我伸手把告訴人的手撥開是因為告訴人一直用手擋我的手機鏡頭,我也沒有對告訴人的臉吐口水;109年10月24日那天我是用殺蟲劑噴果蠅,不是噴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事實欄一㈠部分,依照勘驗結果,丁○○腳一抬起來要踢告訴人就跌倒,並沒有踢到告訴人,不會造成告訴人右側前胸壁挫傷,且告訴人是跟丁○○互相推撞,丁○○自己也有受傷,甲○○只是在與告訴人爭吵時嘴巴蠕動,沒有吐口水,且是告訴人先用右手把甲○○向後推,甲○○才踢告訴人的膝蓋,踢擊位置並非小腿,甲○○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甲○○也沒有揮打告訴人,只是把告訴人抓住自己的手撥開;事實欄一㈡部分,甲○○沒有持殺蟲劑往告訴人方向噴,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咳嗽、喉嚨痛」均為其主訴,實際上醫生無法確認告訴人症狀如何引起,而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再到臺安醫院就醫,經診斷為「急性咽喉炎」,但距離案發已經超過6天,可能是因感冒導致,難認與本案有何因果關係,縱使告訴人因為殺蟲劑受有傷害,也可能是因為吸入自己噴灑的殺蟲劑所造成,與甲○○無關等語。
㈡、經查:【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丁○○、甲○○為夫妻,其等2人與告訴人為居住在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58巷5弄之鄰居,互認對方長期製造噪音而不睦,被告丁○○、甲○○於109年1月30日8時41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前,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生口角糾紛,被告丁○○接續多次以身體撞擊告訴人,被告甲○○以腳踢告訴人等情,除業據被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誠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蔡立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1184號卷第75-78頁),並有卷內告訴人與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片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所為之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可佐(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8號卷第257-26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是初六開工,放完鞭炮後,被告甲○○用手指戳我的臉,我徒手推開她,被告丁○○用腳作勢要踢我的臉頰,我閃開,後來踢到我的右胸,他自己跌倒,衝突過程中,我已經往後退,被告2人往前靠近我,試圖攻擊我太太蔡立淳,我有用手試圖阻擋,後來甲○○先用腳踢我的右腳,又朝我正面吐口水,過程中我跟丁○○有肢體衝撞,109年1月30日我去急診時胸前、小腿傷勢沒有很明顯,當天晚上洗澡時發現瘀青,所以隔天才又去醫院,這些傷勢都是被告毆打造成的等語(見偵字第11184號卷第75-7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是甲○○一直靠近我太太,想攻擊我太太,我在中間阻擋,我只是輕輕擋住甲○○,不是大力推她,甲○○當時是踢到我的小腿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4號卷第172-173頁),且證人蔡立淳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開工那天被告2人過來要騷擾我們,丁○○拿手機對我們拍,告訴人有在鏡頭前阻擋,後來甲○○也出來在我們家門口叫囂,當下本來不想理會,後來我看到丁○○突然用腳試圖踢告訴人,場面有點混亂,對方一直叫囂想要衝著我來,告訴人一直擋在我前面保護我,但告訴人後來去移車,移車過程中甲○○將我手機打掉,我大喊「幹嘛拍我手機」,告訴人聽到我的聲音就立刻衝回來擋在我前面,丁○○又開始衝撞告訴人,過程中甲○○還有對告訴人吐口水等語(見偵字第11184號卷第77-78頁),足見其等2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無明顯之矛盾瑕疵可指。
3、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告證4-3,檔案名稱:00000000傷害),被告丁○○於影片時間00:
08:46至00:08:50期間,以左肩與告訴人之右肩互撞,亦有於影片時間00:08:51至00:08:52期間,主動以右肩撞擊告訴人之左側上臂及胸口,再於影片時間00:08:53至00:08:59期間,連續以右手臂及身體衝撞告訴人,並以右手臂及手肘用力撞擊告訴人胸口,被告甲○○則有於影片時間00:06:07時,以腳踢告訴人右腳小腿處,於影片時間00:06:18以及00:06:47至00:06:49期間,更2度以手用力揮打告訴人之手臂,且被告甲○○有於影片時間00:05:54時,將嘴巴湊到告訴人臉部旁邊,向告訴人吐口水,復於影片時間00:06:33告訴人面對其說話時,再次向告訴人臉部吐口水,告訴人臉偏往左邊閃避,並以右手抹臉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8號卷第259-262頁),再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被告2人提供之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證4,檔案名稱:乙○○攻擊甲○○.甲○○踢乙○○膝蓋),於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06期間,被告甲○○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住家大門,告訴人以右手推開甲○○,隨後被告甲○○抬起右腳踢向告訴人膝蓋及小腿(較靠近膝蓋)的方向,告訴人略微彎腰並以左手試圖阻擋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所為之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8號卷第341-342頁),是被告丁○○有以撞擊之方式、甲○○有以揮打和踢擊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身體,以及被告甲○○有對告訴人之臉部吐口水等事實,實屬明確。而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同年1月31日分別至仁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併皮膚紅腫、左側上臂挫傷及右小腿鈍傷腫痛」等傷勢,此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184號卷第2-27頁),衡諸其受傷部位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丁○○、甲○○2人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亦高度吻合,堪認被告丁○○、甲○○上開行為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甲○○一再辯稱其係僅踢到告訴人之「膝蓋」,而非「小腿」云云,與事實不符。
4、至被告丁○○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是因告訴人撞擊其身體所自行造成云云,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丁○○並非僅被動承受告訴人之撞擊,而係主動撞擊告訴人,或與告訴人互撞,故其仍有對告訴人為積極傷害行為,其所辯不足憑採。而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要踢告訴人時就跌倒,並沒有踢到告訴人,不會造成告訴人右側前胸壁挫傷等語,然被告丁○○於用身體撞擊告訴人之過程中,即有撞擊到告訴人之胸口部位,故縱其未成功以腳踢擊中告訴人之胸部,其衝撞行為亦足以造成告訴人之右側前胸壁挫傷,辯護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5、另被告甲○○雖辯稱其以腳踢告訴人構成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然按正當防衛之要件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是行為人應具防衛之意思,且行為之目的係在防止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謂為正當防衛,如侵害業已過去或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本案被告甲○○係先持手機欲拍攝告訴人住處,告訴人以右手把被告甲○○向後推,被告甲○○往後退幾步後,再積極向前以右腳踢告訴人之右腳小腿(較接近膝蓋)處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認定如上,被告甲○○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是告訴人先推我,我才踢他等語(見偵字第11184號卷第42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8號卷第79頁),則依被告甲○○上開供述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甲○○踢擊告訴人之時,告訴人將被告甲○○往後推之舉動已經結束,而無正在發生之現在不法侵害可言,況且告訴人將被告甲○○稍往後推之行為對其身體自由干預實屬極為輕微,其目的在阻止被告甲○○以手機拍攝其住處,亦非屬於不法侵害行為,被告甲○○隨後以腳踢擊告訴人之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甚明。
㈢、再查:【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甲○○於109年10月24日23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前,與告訴人再起口角糾紛,並有手持殺蟲劑噴灑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4號卷第167-172頁),並有卷內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所為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4號卷第81-8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帶家人出去購買家庭用品,回到家停好車,在門口的時候,我在看為什麼門口有果蠅一直跑來我們家,我看到甲○○家的花圃長時間有丟棄一些殘渣廚餘食物,我只好拿殺蟲劑出來噴果蠅,甲○○知道我們回來,就試圖一直用殺蟲劑對著我噴,當下我不予理會,也不想跟她爭執,我只是想閃避,但她在理論過程中一直對著我噴殺蟲劑,我大量吸入很多殺蟲劑,所以我當下真的很不舒服,剛開始是一直咳嗽,隔天我去看醫生,醫生也說可能有吸入殺蟲劑而造成不舒服,因為醫生有開藥給我,吃藥又隔了2、3天還是不舒服,又再去同一間醫院看醫生,醫生說可能吸入殺蟲劑導致變成這樣,一直喉嚨紅腫疼痛,還有鼻塞呼吸不順,我當時沒有感冒,案發前沒有類似不適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4號卷第167-168頁)。
3、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109年10月24日晚上23時00分~30分,噴殺蟲劑),當日被告甲○○確有多次手持殺蟲劑,直接往告訴人身上或站立位置噴灑之行為,告訴人亦數度向被告甲○○稱「請妳不要噴我,我沒有噴妳喔。」、「妳不要噴我好不好?」、「啊妳這樣在故意噴人幹嘛嘛!」、「妳可以對著它(手指花圃),為什麼要對著我?」等語,並有咳嗽、向後閃躲、自門口退到馬路上以遠離甲○○之舉動,被告甲○○則於過程中先回以「沒有人噴你」等語,復稱「我就是愛噴你」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勘驗結果及截圖1份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4號卷第82-85頁、93-100頁),衡諸常情,被告甲○○若係欲對蚊蟲噴灑殺蟲劑,理應朝向蚊蟲所在處(如水溝、花圃)噴灑,或對環境四周平均噴灑,殊無可能以平舉之方式朝向他人站立位置直接噴灑,況告訴人已多次口頭告誡被告甲○○稱:「不要朝其噴灑殺蟲劑」等語,被告甲○○猶執意以相同方式為之,堪認被告甲○○主觀上確有持殺蟲劑對告訴人身體噴灑之故意,則被告甲○○空言否認上情,難以採信。
4、另告訴人於109年10月25日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急診就診,向醫生主訴因大量吸入殺蟲劑造成喉、頸部不適,並經醫院安排胸腔X光檢查後,經醫生判斷其氣管正常無堵塞,無明顯異常,建議返家休息,嗣後臺安醫院當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有「咳嗽、喉嚨痛」之症狀,該症狀之診斷是依據告訴人主訴,無法確認症狀是由何原因引起,但吸入刺激性氣體可能引起該症狀等情,有臺安醫院109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單、臺安醫院111年1月10日臺院醫務字第111000029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3418號卷第33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4號卷第141頁、105頁),嗣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再至同醫院耳鼻喉科就診,向醫生表示「喉嚨不適,上週六遭殺蟲劑噴灑所致」,經醫生予以診視及以耳鼻喉反射鏡檢查後,診斷為「急性咽喉炎」,建議服藥治療及後續門診追蹤,後經臺安醫院於110年12月2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是依109年10月30日診後作成等情,有臺安醫院111年3月9日臺院醫業字第111000015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於109年10月25日、同年10月30日、110年12月21日之就醫紀錄1份可佐(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4號卷第131-145頁),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其於遭被告甲○○噴灑殺蟲劑後,因喉嚨持續不適,而2度至醫院就診,期間並無患有感冒等可能引起喉嚨發炎之疾病,且其2次就診時間距離案發時均不久,其所患之「急性咽喉炎」應與被告甲○○持殺蟲劑對其噴灑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衡諸常情,人體若大量吸入含有輕微生物毒性之市售殺蟲劑,確有可能引起氣管、咽喉黏膜發炎不適,而減損他人之身體健康,此為智識正常之人所能知悉,則被告甲○○既於案發時多次對告訴人站立方向噴灑殺蟲劑,甚至告訴人已有咳嗽情形,而仍不停止,足認其確有以此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健康之主觀犯意,亦確實造成告訴人健康受損害,應可認定。至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告訴人所患「急性咽喉炎」可能是吸入自己噴灑之殺蟲劑或感冒所致,與被告甲○○無關云云,純屬臆測之詞,而無證據佐證,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上開傷害及強暴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應指公然以對他人身體施以不法物理力之方式,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而言。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朝告訴人臉部多次吐口水,是以將口水噴吐在告訴人臉部之方式,施加有形物理力於告訴人之身體,以羞辱告訴人,應屬強暴公然侮辱行為。
㈡、是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於同一地點,先後多次以身體撞擊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多次以手揮打、以腳踢告訴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多次對告訴人噴灑殺蟲劑;以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多次對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及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甲○○所犯傷害罪(2次)、強暴公然侮辱罪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以手揮打、以腳踢告訴人,以及對告訴人臉部吐口水,是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暴公然侮辱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丁○○、甲○○因與告訴人比鄰而居相處不睦,未思理性解決雙方糾紛,竟因細故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身體、健康受有傷害,更造成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及使之精神與心理上感受難堪,實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亦不願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丁○○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工畢業、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9年10月24日23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即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示),後員警獲報到場,勸喻雙方息事,被告甲○○猶忿忿難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3時16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辱罵以「你女兒去給人摸屁股(台語)」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叫我去給人按,我才說「你常常叫我去給人按,如果你女兒去給人家摸屁股,你有什麼感想(台語)」,但告訴人只擷取部分的話,我當時的目的是想表達,如果用告訴人心愛的事情(女兒)去反比喻,他會有什麼感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依照被告甲○○與告訴人之對話前後文可知,被告甲○○先前曾聽到告訴人要求其將房子售出、出去給別人按,甲○○當然認為這是對她的侮辱,因此在這次的爭執中,她要求告訴人說明,但告訴人當下否認這句話,被告甲○○聽到覺得告訴人敢說不敢當,才在質疑告訴人的情況下脫口說出「沒有講,沒有講這句話嘴給他爛,女兒被人摸屁股」等語,只是質疑告訴人無端否認而發出類似廟前詛咒、有做任何事情應該怎麼樣的氣話,並無公然侮辱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一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4號卷第182-18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4號卷第169-17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並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以及行為人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以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並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名稱:109年10月24日晚上23時00分~30分,噴殺蟲劑),被告甲○○與告訴人案發時站立在告訴人住處外之馬路對話,於畫面時間23時16分10秒處,被告甲○○稱:「我厝主,你厝腳,你叫我厝賣一賣出去讓人按,你講這是什麼話?(台語)」,告訴人稱:「我從來沒有這樣講。」,被告甲○○復稱:「沒有講?有講這句話的人嘴給他爛,女兒去給人摸屁股(台語)。」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4號卷第82-87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當天吵架之前,我有跟被告甲○○發生過爭執,我有跟甲○○說過「請妳離開,不要來騷擾我」,也有叫她出去給別人按,但我只說「按」這個字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4號卷第171頁),則依告訴人之證述以及上述被告甲○○與告訴人爭執對話之整體脈絡觀之,被告甲○○實際上之語意應係針對告訴人否認過去曾經說過上開「你厝賣一賣出去讓人按」之言語,因氣憤而為詛咒發誓之詞,縱其用語粗鄙,而讓告訴人感覺不快,然其言論客觀上並不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不具有侮辱之意涵,難認被告甲○○有何公然侮辱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自不得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所憑以主張之積極證據並未達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以為其有罪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