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敬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敬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敬凱明知其與沈宏孝均非森旭設計公司(下稱森旭公司)之合夥人、設計師或員工,亦未經森旭公司負責人郭明峻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森旭公司之合夥人、設計師名義,向郭穎邦承攬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郭穎邦因而同意將本案工程交與陳敬凱施作,嗣陳敬凱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持森旭公司為受任方之工程委託合約書與郭穎邦簽約,並指示不知情之沈宏孝(所涉詐欺、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森旭公司負責人欄位簽名後,交予郭穎邦而行使,表示本案工程係由森旭公司所承攬,足生損害於森旭公司。
二、案經郭穎邦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附件卷宗對照清單,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敬凱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8頁、第80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以前跟森旭公司負責人郭明峻一起配合作設計,森旭公司剛成立的時候,郭明峻有口頭跟伊說可以用森旭公司的名字把客戶介紹進來,因此,伊一直以來都用森旭公司名義接案,名片也是森旭公司,伊有取得森旭公司授權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107年1月31日,以森旭公司之合夥人、設計師名義,向告訴人郭穎邦承攬本案工程,告訴人因而同意將本案工程交與被告施作,嗣被告持以森旭公司為受任方之工程委任合約書與告訴人簽約,被告並指示證人沈宏孝在森旭公司負責人欄位簽名,並將估價單交予告訴人,表示本案工程係由森旭公司所承攬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沈宏孝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4至57頁、偵二卷第11至15頁、第31至33頁)相符,並有工程委任合約書、估價單、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偵一卷第7至11頁、第20至23頁)可佐,應堪認定。
㈡ 證人即森旭公司之負責人郭明峻於警詢時稱:伊為森旭公司負責人,伊不認識告訴人及沈宏孝,被告為伊以前的朋友,最後一次碰面是103年,伊們並「非」合夥關係,在工作上幾乎「沒有」往來,伊就被告以森旭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承攬本案工程並不知情,伊也「沒有」授權被告及沈宏孝以森旭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實際上也沒有參與本案工程,被告所獲取之工程款亦未繳回森旭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50、51頁)、於偵查時證稱:伊「沒有」授權被告可以用森旭公司名義在外接單,被告「不是」森旭公司的創辦人跟合夥人,被告也「沒有」問過伊可否以森旭公司名義接單,該合約的統一編號係森旭公司沒錯,但公司後來換地址了,不是合約書上所載地址,伊沒有授權沈宏孝跟被告簽該合約,伊也不知情等語(見偵二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於偵查時亦稱:
客觀上伊沒有得到森旭公司之授權,但以森旭公司名義跟業主簽約,郭明峻跟沈宏孝均不知情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可見森旭公司負責人郭明峻確「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森旭公司之名義對外接單,從而,被告於本院中辯稱其有口頭得到證人郭明峻授權云云,除前後供述不一外,亦無可採。基此,被告「未」經森旭公司負責人之授權或同意,即以森旭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工程委任合約書,並將該合約書及森旭室內設計估價單交付予告訴人,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是偽造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祇須表明該文書為該他人所製作為已足,並不以在該文書上同時偽造他人之署押或印文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工程委任合約書,雖未在其上同時偽造名義人之印文或署押,然從形式上觀之既已表明該文書係森旭公司所製作,內容亦載明森旭公司為受任方及其統一編號、地址等事項,已然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訴字卷第89頁)可按,素行尚可,其未經森旭公司負責人之授權或同意即以森旭公司名義對外承攬設計工程案件,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未與森旭公司負責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於本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設計師,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8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沒收:
被告偽造之工程委任合約書,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上開合約書記載森旭公司為受任方,僅係作為識別之用,其上亦未蓋印森旭公司大小章,並非表示森旭公司已用印,非屬偽造署印文(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沈宏孝於森旭公司負責人欄位簽其姓名,該簽名為真正,亦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伊朋友介紹的客戶,想找伊做室內裝修,而不是找森旭公司,因為本案工程,伊向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後來告訴人才來告伊本案等語。經查:
㈠ 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於106年11月購入現住房屋後,經由房仲介紹房屋裝潢設計師陳敬凱,伊與用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有介紹伊所述森旭公司背景給伊,後來伊與被告見面2、3次後,決定要簽約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偵二卷第31、32頁),惟告訴人雖稱被告有向其介紹森旭公司之背景,然此是否即為告訴人決定將本案工程由被告承攬之重要因素,尚有疑義。
㈡ 觀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0至23頁),被告固有向告訴人稱:「剛起步時我是做套房分租設計,就是幫忙投資客找尋適合房型規劃套房框間及裝潢,有良好的地點及空間規劃及動線才好租得高價格(樺群室內裝修公司2年);再來是進修我的櫃體設計美感及實用性,我任職於誠普系統櫃,在系統櫃學習1年;2013年和現在合夥人郭先生及莊先生跟沈先生共同成立Trend angle森旭設計至今,服務項目為:CIS設計規劃、室內空間設計規劃、展上設計規劃、…郭先生負責CIS部分,莊先生和我負責室內設計部分,沈先生負責工程部分」(見偵一卷第23頁)等旨,可見被告雖有向告訴人稱與郭先生(應係指證人郭明峻)共同成立森旭公司,然依該訊息內容整體觀之,被告主要係在向告訴人說明其個人的經歷,包含曾從事套房分租設計、系統櫃設計及負責室內空間設計規劃,而非著重以森旭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承攬本案工程,況被告傳送之其他訊息內容亦係直接詢問告訴人「我剛從上海回來,上海工程剛竣工,家樂聯絡我說郭先生您這邊有這個需求請我跟你聯絡」、「有設定什麼風格嗎」、「因為照片很多」等語(見偵一卷第20至22頁),可見被告均係以「個人」設計師之立場向告訴人詢問希望設計的風格,而未以森旭公司為主體詢問;再者,於告訴人稱希望透過公司網站瞭解作品時,被告亦回覆「我們公司沒有設立網站,只有facebook粉絲專業,我們沒有把作品放在網路上,這是有關於客戶的隱私設定,如需要看作品集,我們在約時間到您的房子去幫您做介紹」等旨(見偵一卷第21頁),而告訴人於訊息中亦未就森旭公司或該公司之作品多做詢問,益徵告訴人實際上應係透過與被告個人之聯繫、面談及討論後決定將本案工程交由被告,自難認係因被告以森旭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洽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自難認對告訴人有何詐欺之故意。
㈢ 至於證人沈宏孝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其與森旭公司無關,亦不清楚被告向告訴人稱其為森旭公司創辦人或員工等語(見偵一卷第54、55頁、偵二卷第11至15頁),然此僅得證明其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承攬本案工程之細節,尚不足以認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況證人沈宏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該契約為被告提供,過程中估價、報價、與業主(即告訴人)接洽、裝潢需求都是被告負責,伊負責屋內工地現場調度人員,現場是聽從被告施作工程,本案工程是業主與被告接洽,被告再將工程款分批給付給伊,伊再分給下面師傅,本案工程後期發現無法如期完工,須與業主協商延長工程期,但業主不肯延期,之後就交由被告指揮調度,伊之前與被告合作都沒有問題等語(見偵一卷第55、45頁、偵二卷第13頁),足見本案工程均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接洽,且被告確有進場實際履行及施作本案工程,且後續因與告訴人間有承攬報酬之爭議,被告甚至向告訴人提出民事給付承攬報酬之訴等民事糾紛,有民事案件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偵一卷第15至19頁、第24至37頁)可佐,復查卷內並無任何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因被告為森旭公司之合夥人或設計師始同意將本案工程交由被告承攬之證據,是本案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遽論被告亦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卷宗對照清單
一、109年度他字第5734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09年度他字第6750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0年度偵字第6656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0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卷,下稱審訴卷
五、110年度訴字第995號卷,下稱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