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煌
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
袁大為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666號、第25852號、第39131號、108年度偵字第2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湯寶仁於民國95年9月16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係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所屬之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基支部)供應科補給士官長,係基支部處理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之承辦人;黃巖昇、何一帆(原名:陳兆國,為使卷證資料與起訴書相符,以下仍稱陳兆國)、潘雨新(原名:潘任庭)、葉泉佑、江宥恆(原名:江昌紋,為使卷證資料與起訴書相符,以下仍稱江昌紋)、許瑀珈、謝宗曄等7人,則均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屬指揮部或各級廠庫處理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之承辦人(上開7人之任職期間及其辦理廢品業務期間、職掌範圍,詳見下述)。被告陳明煌(綽號:「陳仔」、「進桑」、「戽斗」)前因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明煌並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易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易達公司亦係國防部陸軍第三地區指揮部(以下簡稱「三支部」)開放性標售合約之「廢鐵」項目於104年8月起至107年12月止實際履約廠商。高懋真係易達公司業務代表,負責與湯寶仁、黃巖昇、陳兆國、趙梅君、許瑀珈、謝宗曄等多位軍方廢品承辦人聯繫以安排廢棄物資提領等事宜。許介鳴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惠而邦衡器控制有限公司(下稱惠而邦衡器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騏緯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地磅站實際負責人,謝宗祐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思源地磅站實際經營人,許介鳴、周騏緯、謝宗祐均係與易達公司之被告陳明煌配合,提供地磅干擾器或不實磅單之業者。李冠霖(原名:李國德,綽號「阿德」)係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京通企業有限公司(廠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及同址167號之5,下稱京通公司)之業務代表,京通公司亦係三支部開放性標售合約「廢五金」項目於104年8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實際履約廠商,李冠霖因此與黃巖昇、潘雨新、葉泉佑、江昌紋等多位軍方廢品承辦人聯繫及安排廢棄物資提領等事宜,並私下與未具商業及工廠登記之廢家電與回收業者黃帟睿、曹志恒(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合作,以收購廢棄資訊設備、家電變賣以牟利。
㈡緣國防部為物盡其用、處理部內廢舊及不適用物資,遂頒佈
「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下稱「國軍廢舊不適用物資規定」),授權國防部下各司令部即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依上開規定,分別制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下稱「陸軍廢舊不適用物資規定」)、「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下稱「海軍廢舊不適用物資規定」)、「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下稱「空軍廢舊不適用物資規定」),並要求各司令部及所屬各級部隊、機關、學校、廠庫(或稱受補單位)處理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時,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視軍種,分別依上開規定辦理。又國軍各司令部所屬各級部隊、機關、學校、廠庫,如認其單位內有廢舊物資或不適用物資,應先填寫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申請鑑定表,向各司令部廢舊不適用物資處理業務主管單位申請鑑定,各該業務主管單位再依據申請派遣必要之工作技術人員,赴上開物資存放地點進行鑑定,判定該等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應進行「標售」或「資源回收」等處理作業程序。而送請鑑定之廢舊不適用物資,若多屬鐵、銅、鋁、鋼等廢五金項目,經鑑定後以「標售」方式辦理,並由陸軍司令部參考政府採購法規定洽商,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並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之最高標價者為得標廠商,該得標廠商則與三支部簽訂廢品開放性標售合約,成為當年度國防部所屬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之年度提領廠商,凡合約期間內,用以標售之廢鐵、廢銅、廢鋁、廢鋼等廢五金之物資,應依規定執行破壞,使報廢物資失去軍事用途及功能,且依合約規定,廠商可將該等物資進行分類,就不具標售價值之廢棄物得免予記重惟需負責清除,並將分類後之廢鐵等物資載往合格地磅站過磅秤重,再依實際重量或數量以合約單價結算總價,開立歲入預算收入憑單繳納款項予國軍。倘該等廢舊及不適用物資屬廢電子電器與廢資訊設備,並經鑑定後以「資源回收」方式處理,則由各受補單位逕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律定公告之合格回收廠商依環保署補貼價格計價後,再開立歲入預算收入憑單繳納款項予國軍。
㈢湯寶仁自95年9月16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係基支部供應科
補給士官長,基支部供應科負有收繳海軍司令部後勤處、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及基支部所屬各級部隊、機關、學校、廠庫之廢鐵,並辦理海軍各類廢舊及不適用物資廢品管制繳庫申請標售(回收)、提領、結案作業,基支部仙洞營區於105年12月22日啟用「60噸全電子有坑式地磅」後,湯寶仁並負有管理該地磅站之職責。湯寶仁明知依據海軍廢舊不適用物資規定第10條第3項第2款規定,收繳廢鐵時,應詳實過磅秤重,驗證各項資料並與送繳人員進行清點後,方可將廢鐵收繳入庫,且其身為管庫人員,依據該規定第56條規定,應加強料帳管理,對廢品接受進帳確實點收過磅,詳實登列廢品收繳登記簿,復知悉該規定第13條第1項及第65條規定,係載明於廢鐵廠儲存容量達儲存專區一半或1/3以上,即可圈圍並申請辦理標售作業,且依第54條規定,倘廢品已完成鑑定建議標售等圈圍品項,後續再有新增收繳廢品,應另尋區塊儲存,不得與已圈圍標售物資堆積,又其與廠商共同辦理提領作業時,倘廢鐵經廠商分類處理後,認為有不具標售價值之廢棄物,得依照合約第15條規定免予計重,惟廠商應將廢品區域內所有廢棄物全數清除,亦知悉依據國軍廢舊不適用物資規定第68條規定,得標廠商於提領時,不得有偷磅、竊貨、揀選等舞弊情事,其承辦上開業務,不得收受廠商佣金、餽贈或不正利益,否則將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等議處,惟湯寶仁自其95年9月16日接任上開業務以來,始終便宜行事,於105年12月21日基支部仙洞營區設置過磅站前,未曾依規定指示其管理之雇工郭郁琦、鐘樺平,於收繳廢鐵時將物品逐一過磅,僅以預估重量值登載於國軍之SCPS資訊系統之廢品管理作業系統(下稱SCPS系統),於105年12月21日設置過磅站後,亦僅有將送繳之廢鐵整車過磅,再攤提各品項重量,登載於SCPS系統上。湯寶仁管理該廢鐵廠,因長期未詳實過磅,且多於廢鐵囤儲量達儲存空間2/3時,方申請標售,致其提出標售申請至文令核准標售之期間(通常達2、3個月),常有廢鐵儲存空間不足情事,其為免廢鐵溢囤遭長官責難,復因實務運作時,倘提領數量高、低於申請標售數量達一定比例,於陳報結案資料時,均會被要求填具檢討報告,為便宜行事及脫免遭檢討責任,竟無視契約本有規範,得標廠商應清運廢鐵分類後之廢棄物,而於105年12月22日基支部仙洞營區啟用過磅站前之不詳時、日起,即與實際履約廠商易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明煌達成協議,於其辦理提領作業時,倘過磅總數量已達該次申請標售數字,惟圈圍區內尚有未過磅之廢鐵,即允由被告陳明煌以清運一車廢棄物免費載運兩車廢鐵之比例,無償提領廢鐵。湯寶仁因始終便宜行事、違背作業規定處理其業務,後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湯寶仁辦理陸戰六六旅案號「105036廢鐵18,060公斤」異地標售案部分:
⑴湯寶仁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被告陳明煌、高懋
真涉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105年年底,因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以下稱陸戰六六旅)有辦理異地標售(即廢鐵不收繳至基支部廢鐵廠,仍收存於陸戰六六旅之忠義路下湖西營區,並由廠商逕行至營區提領之程序)廢鐵提領案件之需求,湯寶仁遂依海軍司令部指示,協助陸戰六六旅辦理,並協助陸戰六六旅廢品案承辦人林春榮製作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接收登記簿、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申請鑑定表、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申請鑑定統計表、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估重記錄表,再由林春榮逐級陳核予陸戰六六旅長官後,將上開文件持交湯寶仁,由湯寶仁於105年10月4日呈報海軍保修指揮部審核並轉呈海軍司令部。嗣上開廢鐵提領案件經海軍司令部同意辦理廢鐵標售後,湯寶仁遂於106年2月初,依合約規定邀集易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明煌、業務代表高懋真,至上開廢鐵物資存放地點即陸戰六六旅於桃園市忠義路營區看貨。惟湯寶仁與被告陳明煌、高懋真共赴物資存放地點看貨後,湯寶仁見圈圍標售之物資存放處,於鑑定、圈圍後,竟新增多項非申請範圍之收繳廢品,而有不符海軍廢舊不適用物資規定第54條之情事,竟未向接任該異地標售案之陸戰六六旅廢品承辦人林政邦或其基支部主管反應上情。適被告陳明煌、高懋真共赴該處看貨後,亦察覺圈圍區域之廢鐵物品重量應高於申請標售之重量,為無償取得超出申請標售範圍之廢鐵,竟佯稱看貨後發覺廢鐵物資夾雜過多、預估重量太高為由,向湯寶仁提出循過往陋習,於過磅總數量已達該次申請標售之預估值18,060公斤後,將所餘廢鐵,以清運一車廢棄物免費載運兩車廢鐵之比例使其無償提領之提議,湯寶仁雖知悉該等作法有違規定,仍允為同意。嗣本案於106年2月17日辦理提領作業時,被告陳明煌、高懋真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明煌先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置於紙袋內,於當日中午抵達陸戰六六旅忠義路營區內時,將上開紙袋囑高懋真交付予湯寶仁,高懋真旋於營區內,將該紙袋塞至湯寶仁衣物口袋內,湯寶仁見狀亦知悉該紙袋內應為金錢,且係上開無償載運陸戰六六旅之廢鐵所交付之賄款,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並於當日提領數量達18,280公斤,超過預估之18,060公斤後,即未再將所餘廢鐵載運至過磅站進行過磅、計重,復於翌(18)日聯繫不知情之陸戰六六旅廢品承辦人林政邦,以清除所餘廢棄物為由,使林政邦放行高懋真等人進入陸戰六六旅之營區內,無償載運所餘廢鐵,以此方式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⑵湯寶仁涉犯不實登載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行使不實公文書部分:
上開案件於106年2月17日、18日兩日經高懋真提領完畢後,湯寶仁明知本案有以兩車廢鐵換取一車廢棄物之方式,使廠商無償載運廢鐵離去之事實,竟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2月18日後之某日,在基支部其辦公處所內,製作當日過磅之廢鐵總重量僅有18,280公斤之不實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提貨秤量記錄表(下稱「秤量記錄表」)、基支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提領監交記錄(下稱「提領監交記錄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放行條(下稱「物資放行條」),且於提領監交記錄上,不實登載「六、提領情形:本次作業依規定完成破壞,廠商無偷磅、竊貨,提貨過程無違反合約之情事」之文句,且僅將106年2月17日共計4車過磅單檢附於後,做成本案僅有提領4車廢鐵、共計18,280公斤之不實公文書,並親至陸戰六六旅忠義路營區,將上開文件交付不知情之林政邦,囑林政邦再依規定將上開文件逐級陳核予陸戰六六旅監察官林杰、預財官李坤聰、旅長蔡連輝核定後再交還。惟林政邦將該結案文件送監察官林杰後,林杰因未曾參與上開案件之提領作業,而拒絕用印,林政邦遂將僅有蓋印其「陸戰六六旅後勤科補給官林政邦」、「陸戰六六旅後勤科科長黃哲偉」職章之上開文件,返還予湯寶仁。詎湯寶仁為求本案得以順利報結,竟基於偽造公印之犯意,於106年2月18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間之某日,至基隆市○○○路00巷00號祥利名片印章商行,偽造陸戰六六旅監察官林杰、預財官李坤聰、旅長蔡連輝之職章,嗣於其辦公處所,接續蓋印於上開文件上,以佯裝該等提領文件業經陸戰六六旅各階級長官核閱奉准,並於同年6月26日簽請辦理結案作業,而將上開不實登載及以偽造之公印文做成之秤量記錄表、放行條、監提記錄表等不實公文書,檢附於該簽稿之後,逐級陳核予基支部各階層長官核定後並檢送三支部辦理廠商付款作業之流程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杰、李坤聰、蔡連輝及國防部對於提領廢鐵數量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庫收益。
⒉湯寶仁辦理基支部案號「106018廢鐵35,510公斤」部分:
⑴湯寶仁涉犯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嫌、被告陳明煌涉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
湯寶仁雖與被告陳明煌、高懋真長期以兩車廢鐵免費載運一車廢棄物違背合約之方式提領廢鐵,惟基支部仙洞營區因於105年12月22日已自行購入地磅,其無法再透過與民間地磅站勾結、更改磅單之方式偷重(被告陳明煌與其他地磅站業者偷重部分,詳見下犯罪事實㈦、㈧),被告陳明煌為維持其利潤空間,遂欲循相同模式,於基支部仙洞營區過磅站安裝干擾器。106年6月10日前之某日,被告陳明煌因「106018廢鐵35,510公斤」之廢鐵標售案至基支部仙洞營區看貨時,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當場向湯寶仁提議,欲安裝干擾器於基支部地磅站內,湯寶仁因前次已於陸戰六六旅異地提領案件收受被告陳明煌賄款,遂知悉倘接受上開提議,被告陳明煌必會以賄款酬謝,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被告陳明煌達成期約合意。
⑵湯寶仁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明煌涉犯對於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湯寶仁與被告陳明煌共犯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許介鳴涉犯幫助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及湯寶仁涉犯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部分:
①湯寶仁係海軍基支部仙洞營區廢品庫之管理人,廢品
庫之廢鐵即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湯寶仁、被告陳明煌分別承前犯意,並基於對於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明煌聯繫惠而邦衡器公司負責人許介鳴,安排期日至基支部仙洞營區安裝地磅干擾器。許介鳴明知被告陳明煌所安裝之干擾器,係用於盜取基支部廢鐵,為賺取5萬元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於106年6月10日,經湯寶仁引領,與被告陳明煌一同進入仙洞營區安裝地磅干擾器,並由被告陳明煌將干擾器之遙控器交付湯寶仁收存,被告陳明煌旋於安裝干擾器當日,在營區大門口處,將其預先準備好、置於白色信封紙袋內之現金2萬元賄款交付予湯寶仁,湯寶仁因認確實有協助、允許被告陳明煌安裝干擾器,且後續亦會持該遙控器為被告陳明煌偷重之違背職務行為,而予以收受之。
②106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前開「106018廢鐵35,51
0公斤」於基支部仙洞營區執行提領作業時,湯寶仁遂承前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於106年6月19日9時49分許、同日16時5分許、同年月20日8時40分許、同日8時42分許、同日11時22分許、同日11時25分許,共計6次按壓遙控器按鍵「2」,每次偷磅200公斤,共計偷減 6 車次,合計偷重 1.2 噸廢鐵,且將該次標售案圈圍處所餘廢鐵,仍循兩車廢鐵免費載運一車廢棄物之方式,允由被告陳明煌指示其員工載離,湯寶仁以此方式,處分其職務上非公用私有並由其管領之廢鐵予被告陳明煌,並使被告陳明煌免受計價至少達2萬2,380元(計算式:1.2 × 每公噸廢鐵1萬8,650元 = 2萬2,380元,至兩車廢鐵可免費載運一車廢棄物部分,因免費載運無登載任何車次資料,故未能計算犯罪所得)。
③湯寶仁明知本案提領之廢鐵,至少有1.2公噸之廢鐵重
量未計入磅單內,且其有同意使廠商以兩車廢鐵換取一車廢棄物之方式,無償載運廢鐵離去,竟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後之某日,在基支部其辦公處所內,製作內容不實之106年6月20日之秤量記錄表、106年6月21日之秤量記錄表、106年6月19日監提記錄表、106年6月20日監提記錄表、106年6月21日監提記錄表、106年6月19日至21日之物資放行條,佯裝本案僅有清運6車次廢鐵、1車次廢棄物,且廢鐵總重量僅有2萬3,390公斤、廢棄物僅有3,250公斤,並僅使營區大門守衛放行7車次之不實公文書,並將上述內容不實之公文書連同磅單,送交不知情之基支部供應科科長范崇維、監察官陳兆威、主計科預財官鐘智力等人用印,並於106年11月2日,簽核本案已經完成結案作業,欲陳請結報,而將前開不實登載之秤量記錄表、放行條、監提記錄表等不實公文書,檢附於該簽稿之後,逐級陳核予基支部各階層長官核定後並檢送三支部辦理廠商付款作業之流程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對於提領廢鐵數量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庫收益。
⒊湯寶仁辦理基支部標售案號「106026廢鐵44,304公斤」部分:
⑴湯寶仁與被告陳明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
106年9月21日至22日、同年月25日,「106026廢鐵44,304公斤」案於基支部仙洞營區執行提領作業時,湯寶仁因已收受被告陳明煌交付之賄款2萬元而允諾辦理提領時協助偷重,遂再度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於106年9月21日8時42分、8時47分許、10時44分許、11時51分許、11時46分許、15時7分許、15時12分許及同年月22日8時49分許、8時53分許、12時9分許、12時11分許、同年月25日8時43分許,共計13次按壓遙控器按鍵「2」,每次偷磅200公斤,共計偷減 13車次,合計偷重 2.6 噸廢鐵,且將該次標售案圈圍處所餘廢鐵,仍循兩車廢鐵免費載運一車廢棄物之方式,允由被告陳明煌指示其員工載離,湯寶仁以此方式,處分其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並由其管領之廢鐵予被告陳明煌,並使被告陳明煌免受計價至少達4萬4,980元(計算式:2.6 ×當年度合約每公噸廢鐵1萬7,300元 = 4萬4,980元,至兩車廢鐵可免費載運一車廢棄物部分,因免費載運無登載任何車次資料,故未能計算犯罪所得)。
⑵湯寶仁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湯寶仁明知本案提領之廢鐵,至少有2.6公噸之廢鐵重量未計入磅單內,且其有同意使廠商以兩車廢鐵換取一車廢棄物之方式,無償載運廢鐵離去,竟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9月25日後之某日,在基支部其辦公處所內,製作內容不實、如上開提領日期之秤量記錄表、監提記錄表、及物資放行條,佯裝本案僅有清運13車次廢鐵,且無清運廢棄物,並偽裝過磅廢鐵總重量恰為44,304公斤,並僅使營區大門守衛放行13車次之不實公文書,並將上述內容不實之公文書連同磅單,送交不知情之基支部供應科採購官張凱莅、監察官陳兆威、主計科預財官鐘景能等人用印,並於107年2月5日,簽核已經完成結案,欲陳請結報,而將前開不實登載之秤量記錄表、放行條、監提記錄表等不實公文書,檢附於該簽稿之後,逐級陳核予基支部各階層長官核定後並檢送三支部辦理廠商付款作業之流程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對於提領廢鐵數量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庫收益。
⒋湯寶仁辦理基支部標售案號「107011廢鐵131.016公噸」部分:
⑴湯寶仁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被告陳明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
湯寶仁於106年11月16日至107年6月14日止,因公出國執行敦睦專案,故該段期間,基支部未辦理任何廢鐵提領案件,至107年6月14日湯寶仁抵達國內並返回基支部後,即主動聯繫被告陳明煌欲進行廢鐵提領工作,被告陳明煌遂於107年6月15日至基支部仙洞營區看貨,詎被告陳明煌為使湯寶仁持續與之配合偷重,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基支部仙洞營區門口,將預先包好現金2萬元之白色信封袋交付予湯寶仁,湯寶仁明知被告陳明煌交付之白色信封袋內為現金,亦知悉被告陳明煌係希望其持續違背職務為被告陳明煌偷重,竟仍收受上開款項。
⑵湯寶仁允由基支部仙洞營區再度安裝磅秤干擾器及不實
過磅,涉與被告陳明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許介鳴涉犯幫助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
「107011廢鐵131.016公噸」廢鐵提領案於107年6月27日至29日於基支部仙洞營區執行提領作業時,湯寶仁、被告陳明煌分別承前犯意,基於對於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湯寶仁於提領作業時持續按壓遙控器按鍵「2」以協助被告陳明煌偷重,惟107年6月29日當日,湯寶仁因按壓控制器偷重時,發現磅單數字卻未下降,而知悉控制器損壞,遂將上情告知由被告陳明煌指派、在場執行提領作業之高懋真,高懋真遂於同日16時30分,以電話聯繫被告陳明煌回報。詎湯寶仁竟承前犯意,再度於107年7月2日上午8時,引領被告陳明煌、許介鳴至基支部仙洞營區再度安裝地磅干擾器,並由湯寶仁持遙控器按壓減重,統計該次提領案,湯寶仁分別於107年6月27日9時26分許、12時21分許、11時53分許、同年月28日14時17分許,107年7月2日12時21分許、12時23分許、12時25日許、15時42分許、15時55分許、15時52分許、同年月3日8時57分許、11時3分許、12時26分許、14時8分許、15時44分許、同年月4日8時44分許、8時46分許(已扣除107年6月29日及107年7月2日上午之過磅次數),共計至少17次按壓上述地磅干擾器之遙控器按鍵「2」,每次偷重200公斤,共計偷減17車次,合計偷重 3.4 噸廢鐵,且將該次標售案圈圍處所餘廢鐵,仍循兩車廢鐵免費載運一車廢棄物之方式,允由被告陳明煌之員工載離,湯寶仁以此方式,處分其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並由其管領之廢鐵予被告陳明煌,使被告陳明煌免受計價至少達5萬8,820元(計算式:3.4 × 每公噸廢鐵1萬7,300元 = 5萬8,820元,至兩車廢鐵可免費載運一車廢棄物部分,因免費載運無登載任何車次資料,故未能計算犯罪所得)。
⑶湯寶仁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湯寶仁明知本案提領之廢鐵,至少有3.4公噸之廢鐵重量未計入磅單內,且其有同意使廠商以兩車廢鐵換取一車廢棄物之方式,無償載運廢鐵離去,竟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後之某日,在基支部其辦公處所內,製作內容不實、如上開提領日期之秤量記錄表、監提記錄表、及物資放行條,佯裝本案僅有清運25車次廢鐵,且清運7車廢棄物,並偽裝過磅廢鐵總重量88,330公斤,廢棄物總重量13,121公斤,並僅使營區大門守衛放行32車次之不實公文書,並將上述內容不實之公文書連同磅單,送交不知情監察官陳兆威、主計科預財官黃文舜等人用印,並於107年7月19日,簽核已經完成結案作業,欲陳請結報,而將前開不實登載之秤量記錄表、放行條、監提記錄表等不實公文書,檢附於該簽稿之後,逐級陳核予基支部各階層長官核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對於提領廢鐵數量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庫收益,嗣因本案於107年7月30日遭法院持搜索票扣得上開不實文書,而尚未檢送至三支部辦理廠商付款作業之流程。
㈣黃巖昇於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係三支部化補官
,負責陸軍年度廢舊不適用物資處理計畫之頒佈、對其下級機關就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之業務進行業務輔導檢查之職責,復執司國防部廢品標售案之公開招標、決標及得標業務及該廢品開放性標售合約簽訂、執行,並負責廢舊及不適用物資申請鑑定及提標作業行程排定等業務,就各分庫呈報資源回收類會勘資料及辦理提領完竣後之結案資料,並負有轉呈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勤部」)以審查之職責,倘陸勤部認該等送審資料有需更正、校對之處,亦係由黃巖昇轉呈予其下所屬補給油料庫承辦人趙梅君及中壢分庫承辦人許瑀珈以督導澄覆修訂後,再轉呈陸勤部審查。黃巖昇因辦理上開業務,而與履約國防部廢品標售案分別得標「廢鐵類」、「廢五金」之實際廠商即易達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明煌、業務高懋真、京通公司業務李冠霖及李冠霖私下配合之資源回收業者曹志恒(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黃帟睿結識。
黃巖昇辦理三支部所屬中壢補給分庫廢舊不適用物資「拉線式天線」案,與被告陳明煌、高懋真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罪嫌部分:
黃巖昇因係三支部廢品業務承辦人,而對其下補給油料庫及其所屬之中壢補給分庫之廢品業務,有業務輔導檢查之職責,並係對該等廠庫之廢品有支配管領權限之人。其明知依據國軍廢舊不適用物資規定第68條規定,得標廠商於提領時,不得有偷磅、竊貨、揀選等舞弊情事,據此規定,自不得允由得標廠商於提領案件達預估重量後,逕將所餘廢品以無價值之廢棄物提領。亦知悉補給油料庫監提本件提領案之承辦人趙梅君、中壢補給分庫即本件物資保管單位之承辦人許瑀珈於106年9月5日,在桃園市觀音區國防部心理作戰大隊辦理中壢補給分庫之「拉線式天線」案提領監提案時,就廠商易達公司業務高懋真提議將超過預估重量之廢鐵,做為廢棄物允由高懋真無償提領之建議,已斷然拒絕,故當日未將廢鐵提領完畢,仍餘有15支鐵塔(約重1噸多)於桃園市觀音區營區內。詎黃巖昇竟仍與被告陳明煌、高懋真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未知會應到場辦理之物資保管單位人員許瑀珈,即於106年10月17日帶同高懋真及其受託處理之吊車司機陳承諺、周業城、劉政彥至桃園市觀音區營區進行提領,並僅將其中4支鐵塔共計470公斤之廢鐵過磅秤重,餘11支鐵塔均未過磅計重,即任由高懋真等人以廢棄物方式無償載離,而以此等方式,處分其職務上管領之上開廢鐵,並使被告陳明煌之易達公司受有至少1萬7,300元之不法利潤。(因未能查得鐵塔變賣總價格,以1支鐵塔估算100公斤,共計11支鐵塔,估算為1,100公斤,計算式:
1.1 ×當年度合約每公噸廢鐵1萬7,300元 = 1萬9,030元)㈤陳兆國於104年4月1日起擔任三支部龍潭聯保廠廢品業務承辦
人,負責廢品接收、主件及車輛清點及資料呈報,及俟廢品核定後協調三支部承參即被告黃巖昇與得標廠商召開提領協調會及確認過磅地點之業務,因此與三支部104年至105年期、105年期至106期廢品開放性標售合約實際履約之易達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明煌、業務高懋真結識。詎被告陳明煌、高懋真為使龍潭聯保廠所提領之車輛不依「陸軍廢舊不適用物資規定」之「各類廢品破壞作業規定」進行破壞,且為使廢品提領時,可至與易達公司長期勾結、不實秤重之八德地磅站(八德過磅站負責人周騏緯與被告陳明煌、高懋真共犯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犯行部分,詳見犯罪事實㈦所述)過磅以偷重,竟為下列犯行:
陳兆國辦理「儀具車道奇B350」案,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及被告陳明煌與高懋真涉共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
104年6月24日,龍潭聯保廠廢舊及不適用物資「儀具車道奇B350」已完成鑑定而有18項共計86輛車輛將呈請三支部轉呈陸勤部及陸軍司令部核定。被告陳明煌、高懋真知悉上情後,為使本案於於提領作業時,不按規定進行破壞,保留車輛引擎、變速箱、大樑等主要零組件,以提高變賣價格,復為使該次提領至未曾與龍潭聯保廠合作、惟可配合易達公司為不實過磅之八德地磅站秤重,竟萌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高懋真於104年9月6日邀約該案承辦人陳兆國至林口某資源回收場與友人飲宴後,再於晚間招待陳兆國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有女陪侍之龍承酒店消費,席間高懋真即向陳兆國提出不依規定破壞、擇定至八德過磅站過磅等要求,陳兆國雖知悉高懋真今日之邀約飲宴,係為使其配合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允為接受。復於翌(7)日凌晨1時許龍承酒店飲宴結束後,由高懋真安排與酒店女陪侍至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之雀巢酒店過夜,且於酒店前與高懋真臨別前,當場收受高懋真佯以車資、住宿費及過夜費之名義交付之現金2萬元賄款。
104年10月21日,高懋真因「儀具車道奇B350」廢鐵提領案至龍潭聯保廠前開作廢之車輛堆放區看貨時,再度向陳兆國提出不依規定進行破壞及至八德過磅站進行過磅之需求,惟陳兆國以車輛破壞時有監察官在場,無法配合而婉拒,詎高懋真竟再承前犯意,於上開時、地,再交付現金1萬元予陳兆國,陳兆國明知該等款項係被告陳明煌、高懋真為使其配合為前開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之款項,仍允以接受。
嗣本案於104年10月22日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國路授勤字第1040021582號令核定其申請處理案後,龍潭聯保廠依規定,將與廠商召開提貨協調會以決定破壞處所、過磅站、提領時間等事項前,被告陳明煌、高懋真即再承前犯意,由高懋真奉被告陳明煌之指示出面,於同年月23日、24日兩度招待陳兆國至前開龍承酒店消費,並分別在龍承酒店門口交付現金1萬元、2萬元予陳兆國。
陳兆國於收受賄款及不正利益後,遂於104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之某日,於提貨協調會時,於會議中向不知情之龍潭廠補給庫庫長施建州建議,本件可至八德地磅站進行過磅,並依例委由金協億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金協億公司)執行破壞作業,且經施建州同意而做成協調會議決議事項。嗣同年11月10日破壞、提領作業當日,陳兆國、監察官林少文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金協億公司進行破壞場地進行車輛清點時,高懋真突以「國瑞LRG2KRB大客車」1輛、「FK417KIS 10.5T之載重車」3輛、「國瑞 SUPER-F 10.4T廂型車」1輛、「KUO-ZUIM 10.5T載重車」3輛、「ATEG/1223/中華賓士,12T 大貨車」1輛等共計7台車輛係大車,無法於金協億公司進行破壞為由,逕將前開車輛拖至高雄市大寮區某處所另為破壞,使在場之林少文、陳兆國無法監看,陳兆國再以無法配合時間至高雄監看破壞為由,允由高懋真辦理,嗣再將前開77台業遭破壞之車輛之廢鐵分離,載往八德地磅站(該地磅站負責人周騏緯與被告陳明煌、高懋真共犯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犯行部分,詳見犯罪事實㈦所述)不實秤重,使易達公司得以上開舞弊方式,減免其應繳付國防部之款項。
陳兆國以前開方式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合計於「儀具車道奇B350」案,收受被告陳明煌、高懋真之不正利益達8萬9,900元、賄款達現金6萬元。【不正利益計算式:104年9月6日晚餐1,200元 + 酒店消費2萬9,000元 +小姐夜渡費7,000元 + 104年10月23日酒店消費2萬700元 +104年10月24日酒店消費3萬2,000元】、【賄款計算式:104年9月6日賄款2萬元 + 104年10月21日賄款1萬元 + 104年10月23日賄款1萬元 + 104年10月24日賄款2萬元】。
㈥謝宗曄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07年5月1日止,係空軍第二修護
大隊補給大隊補給中隊士官長,負責廢料場管理及廢品標售處理作業。謝宗曄均知悉依據空軍廢舊不適用物資規定,得標廠商於提領時,不得有偷磅、竊貨、揀選等舞弊情事,據此規定,辦理監提、提領作業時,自不得允由過磅物件逕將所餘廢品以無價值之廢棄物允由廠商提領或以其他勞務兌換,惟渠等為便宜行事,避免因實際提領重量高於或低於預估重量30%,即須撰寫檢討報告之內部不成文規定,竟為下列犯行:
謝宗曄辦理「106年度廢鐵什件提領案」與被告陳明煌、高懋真共犯侵占職務上持有公用私有財物罪嫌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謝宗曄於106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在空軍第二修護補給大隊新竹空軍基地廢料場辦理「106年度廢鐵什件提領案」時,因該次提領物件之預估總重量,僅申報49,608.72公斤,惟其因見2日提領廢鐵之總重量已達57,450公斤,為避免撰寫檢討報告,竟萌生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而允由廠商高懋真於106年12月15日、18日無償提領所餘廢鐵,而以此方式處分其等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並由其管領之廢鐵43,900公斤免予計價,使易達公司免受計價達75萬9,470元(計算式:43.9 × 每公噸廢鐵17,300元 = 75萬9,470元)。
謝宗曄明知本案提領之廢鐵,總重量應超過57,450公斤,為免撰寫檢討報告,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於106年12月21日,在第二修護大隊補給大隊補給中隊辦公處所內,製作內容不實提領監交記錄、提貨放行條、每日提領工作日報表及提領現況照片,而佯裝本案僅有清運4車次廢鐵,總重量僅有57,450公斤之不實公文書,並將上述內容不實之公文書連同磅單,送交不知情補給中隊長陳柏衛等人用印,並於奉核可後呈送三支部轉陳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核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對於提領廢鐵數量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庫收益。
㈦周騏緯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地磅之實際負責人
。其與被告陳明煌、高懋真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14日前之某日,即共同謀議由被告陳明煌提供地磅干擾器,安裝於周騏緯管領之八德地磅站內,嗣車輛載運廢鐵至地磅站途中,即由高懋真向周騏緯預告預偷磅之重量數值,並由周騏緯設定干擾器並於車輛過磅計重時,以遙控器控制偷磅,使被告陳明煌之易達公司可詐得偷減重量之利潤,周騏緯再從中向被告陳明煌抽取每公噸1,500元之代價。被告陳明煌、高懋真、周騏緯即於附表所示過磅時間,偷減附表所示之重量,做成內容不實之磅單,再由周騏緯持交予附表所示不知情之龍潭聯保廠廢品承辦人陳兆國、湖口保修廠廢品承辦人江昌紋等人以行使之,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據該等不實磅單核算價款,使被告陳明煌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位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達798萬3,950元,周騏緯則向被告陳明煌收取69萬2,250元朋分款項。(計算式:總偷重數量461.5公噸 × 每公噸1,500元 = 69萬2,250元)。
㈧謝宗祐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思源地磅負責人。其
與被告陳明煌、高懋真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26日前之某日,共同謀議由被告陳明煌提供地磅干擾器,並安裝於謝宗祐管領之思源地磅站內,嗣車輛載運廢鐵至地磅站途中,即由高懋真向謝宗祐預告預偷磅之重量數值,並由謝宗祐設定干擾器並於車輛過磅計重時,以遙控器控制偷磅,而做成內容不實之磅單,再由謝宗祐持交予不知情之三支部下臺北聯合保修廠廢品業務承辦人劉佳淳、盧奕辰以行使之,致劉佳淳、盧奕辰陷於錯誤,而依據該等不實磅單之總重量164.28公噸,核算價款,使被告陳明煌減免計重總重量達191.22公噸,而獲得免予繳納330萬8,106元(以當年度每公噸廢鐵收購價格1萬7,300元計價,計算式為:1萬7,300元 × 191.22公噸 = 330萬8,106元)之不法利益,謝宗祐再從中向被告陳明煌收取每偷磅1公噸1,500元之對價款項,共計28萬6,500元之不法所得,因認被告陳明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明煌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9日以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提起公訴,於110年2月4日繫屬本院。茲被告陳明煌業於113年8月3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