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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醫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嬋娟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力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324號、第3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嬋娟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沒收。

事 實陳嬋娟係「美麗meme」美容護膚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負責人,明知其未依法取得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9日17時許,在前址美容護膚中心內,操作「梭達立普塑尼系統」之醫療器材為林珮君執行非侵入性的聚焦超音波對皮下脂肪進行破壞的治療(即俗稱減脂)之醫療業務,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費用,且其本應注意自己並非就「梭達立普塑尼系統」之操作受過適當訓練之醫事人員,缺乏操作「梭達立普塑尼系統」之專業技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操作「梭達立普塑尼系統」為林珮君減脂,致林珮君受有雙側大腿1至2度燒傷(約1%體面積)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嬋娟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珮君於偵訊時之指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7200號卷<下稱偵字第37200號卷>第186頁)。

(三)「美麗meme」臉書粉絲專頁列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文字訊息擷取照片、有關「美麗meme」所在地址之相關資料、被告對告訴人使用「梭達立普塑尼系統」前、「梭達立普塑尼系統」及告訴人傷勢之照片、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27324號卷<下稱偵字第27324號卷>第45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正、背面、第61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1頁,偵字第3720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四)何文藻皮膚科診所109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9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27324號卷第73頁、第74頁)。

(五)「梭達立普塑尼系統」之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醫療器材仿單標籤黏貼表及使用說明書、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21日衛授食字第1090023178號函、109年9月1日衛部醫字第1090029162號函(見偵字第27324號卷第77頁至第8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偵字第37200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六)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00157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7324號卷第113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6頁)。

(七)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又不問為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上揭所稱之「醫療行為」,則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查被告使用「梭達立普塑尼系統」替告訴人執行實施減脂之行為,係屬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業務,此有前引衛生福利部函文可查,又被告並未依法取得醫師資格,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7324號卷第127頁),並有前述醫事查詢系統資料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與其對告訴人所犯之過失傷害犯行,有部分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爰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而被告具有護理師資格,此有前述醫事查詢系統資料可按,對前述醫師法第28條之立法目的應較一般民眾更為瞭解才對,卻仍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以賺取非法利益,破壞政府對於專業資格頒授與認定,更因操作不當而使告訴人的兩側大腿受有1至2度燒傷之嚴重傷害,因告訴人為女性,當初因為愛美,所以才讓被告為其做減脂,沒想到適得其反,告訴人卻因此受有雙側大腿1至2度燒傷,由告訴人傷勢照片以觀(見偵字第27324號卷第68頁至第71頁),告訴人兩側大腿起多顆水泡,經過治療後水泡破裂而化膿,進而結痂,並依照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字第27324號卷第74頁),醫師建議告訴人需使用除疤凝膠約2年,亦即告訴人雙側大腿之傷疤要跟隨告訴人2年之期間,這對於告訴人身心理之創傷何其嚴重,足見被告本案所犯情節非微,應予嚴厲非難,復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案發後不久之109年4月10日簽署和解書(見偵字第27324號卷第75頁),被告已經將其向告訴人收取之醫療費用2萬5千元退回給告訴人,並賠償3千元給告訴人,但2萬5千元部分是被告的犯罪所得,依法本來就要發還給告訴人,根本不能當作被告支付給告訴人之賠償金,被告實際上支付給告訴人之賠償金僅僅只有3千元而已,又依照和解書所載,告訴人僅是不請求案發後14日內之損害賠償而已,故告訴人仍可依法請求案發14日之後的損害賠償,然被告卻僅願賠償20萬元而已(此有本院110年5月3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證),考慮到被告於109年曾以每坪35萬元之價格購買室內坪數約18坪的房屋,且被告目前經營之「美麗meme」美容護膚中心所在地點為被告所有之房屋,此有被告與友人間使用「Line」之對話文字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實有足夠之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但卻未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又被告於案發後並不重視告訴人所受傷勢,其內心本意是根本不想理會告訴人,甚至到後來還認為告訴人之求償是詐財行為(此有被告與友人間使用「Line」之對話文字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然後在警詢及偵訊時亦否認使用「梭達立普塑尼系統」替告訴人減脂,辯稱是使用「一般可以加熱輔助脂肪活化並幫助代謝之儀器」對告訴人使以「立塑課程」(見偵字第3720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87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才坦認犯行,準此,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被告先前曾因未經許可而擅自購買輸入「多功能皮秒磁光」之美容醫療器材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1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108年7月30日至109年7月2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69頁至第71頁),其竟於緩起訴期間犯下本案犯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婚、獨自扶養兩名幼子(均9歲)之家庭環境、現擔任美容師、每月收入足以扶養兩名幼子及購買房屋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案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固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考量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內犯本案犯行,可徵其並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縱認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仍難認其無再犯之虞,又權衡被告本案情節之嚴重性及其犯後態度,本院認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未合。是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已退還醫療費用2萬5千元,並支付賠償金3千元給告訴人,又被告為高中畢業,依其智識程度,其不知道「梭達立普塑尼系統」為醫療器材,復被告於案發後就請人運走其所使用之「梭達立普塑尼系統」,顯見其對於自身犯行已有所悔悟,而無再犯之可能,再被告為單親母親,獨力扶養兩名幼子,如讓其入監服刑,兩名幼子將無人照顧,恐戕害兩名幼子之身心發展,故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難認有據,併此指明。

三、沒收之理由

(一)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告訴人關於減脂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偵字第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使用「Line」之對話文字訊息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7324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堪認上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執行本案醫療業務時所用之工具,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醫療費用2萬5千元為其本案不法所得,然該2萬5千元業經被告退還給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該2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附錄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保管機關及字號│├────────┼───────┤│手機1支(內含行 │本院110年度刑 ││動電話門號093969│保管字第0566號││3191號SIM卡1張 │ ││IMEI:0000000000│ ││37208、000000000│ ││211831、00000000│ ││02372) │ │└────────┴───────┘

裁判案由: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