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如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柏如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蘇柏如為陳摩真之女兒,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感情素有不睦,且有金錢糾紛。蘇柏如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4時50分許,在陳摩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內,因向陳摩真索討陳摩真前承諾代為支付之貓飼料費用(新臺幣5,070元)未果,而與陳摩真發生爭執,蘇柏如遂憤而離開該處,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正發五金百貨行」購買水果刀1把,旋於同日15時20分許,返回陳摩真住處,繼續向陳摩真索討飼料費,雙方再次發生爭執時,詎蘇柏如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朝陳摩真左下腹部刺擊1下,惟不慎刺破陳摩真左側總髂動脈,導致陳摩真失血過多,而因低血容性休克,於到院前死亡。嗣經警接獲其在場目睹之兄長陳柏明報案稱有打架糾紛,蘇柏如於警方尚未有確切證據知悉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如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110年度偵字第757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0頁至第22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8頁至第129頁、偵卷㈡第238頁、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28頁、第84頁、第499頁至第501頁、本院卷㈡第14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柏明、證人即「正發五金百貨行」老闆留秋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㈠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110年度相字第281號卷【下稱相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㈠第496頁至第499頁、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2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繪現場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陳摩真死亡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所檢附相關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557431號函暨所檢附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5880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4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3月1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05674號函暨所檢附相驗及解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2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514619號鑑驗書各1份(見相卷第29頁至第75頁、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45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269頁、第275頁、偵卷㈠第39頁至第44頁、偵卷㈡第247頁至第293頁、第30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供稱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陳摩真發生爭執後,持扣案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左腹部1次,並因而刺破被害人左側總髂動脈,導致被害人失血過多而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等節,堪信為真。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
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客觀上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關於「客觀上是否能預見」,係以理性第三人之客觀立場,依行為當時客觀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等,綜合判斷行為人在行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性,而非以行為人自己之視野,判斷其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已有預見。對於加重結果,即使行為人自己於行為時並未預見(否則即屬不確定故意範疇),但如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理性第三人均能預見將有相當可能會發生,則在客觀上仍具有預見可能性,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之責。
查,本件被告係持扣案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左下腹部,而腹部為人體要害部位,重要臟器及動脈等器官均分布於該處,若持利刃刺擊,將可能使被害人因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仍持扣案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而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可明。
㈢次按刑法上之殺人既遂或未遂罪與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致人
於重傷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如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結果縱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依法除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外,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相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女,雖成長過程中,有所不睦,然並無深怨,而本件起因係被告向被害人索討其前承諾支付之費用,而生口角衝突,致發生本件憾事,衡諸當時情狀,該衝突尚非深仇大恨,則被告或有傷害被害人之心,然是否因此而萌生殺害被害人或致被害人於死之主觀犯意,則未必有之。且衡以被告行為時只刺1刀即自行停止,且未有阻擋證人陳柏明報警、叫救護車之行為,業據證人陳柏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即有何殺人或致人於死之主觀犯意可言。
㈣綜上,本件被告持扣案水果刀故意刺傷被害人,致被害人受
有上開傷勢而死亡,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對其行為可能招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經查,被告係被害人之女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佐,是其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就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得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科刑:
⒈刑法第62條之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蔡景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知有家人間打架,伊就趕到現場查看,伊是第一位到場的警員,伊抵達現場時,看到被告坐在樓梯口抽菸,屋內有被害人倒在血泊中,當時伊還搞不清楚狀況,被告就將兇刀交給伊,並表示願意到派出所說明,後來等到救護車把被害人送醫,才由其他到場之警員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伊則留在現場負責維護案發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頁至第132頁),是依證人蔡景昇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警方尚無直接、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即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交出扣案水果刀,並表示願意隨同警方到派出所說明案情,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承犯罪並有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部分: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蘇員於30歲左右,開始出現幻覺等精神病症狀,經松德院區門診醫師長期診治後,診斷為【思覺失調症】。10多年來,於該院門診追蹤規律性起伏不定,蘇員亦坦言會自行調整精神科藥物,然大致而言,蘇員多少都有回診與服藥,且能協助陳員看照色情按摩店,從事整理房務之工作。去年起,蘇員受諸多因素影響,漸次減少服用精神科藥物的種類、劑量與頻次,至少於去年下半得知意外懷孕後即完全未再服藥。與此同時,蘇員面對諸多生活壓力,包括獲知意外懷孕後卻旋即流產、在親友出資下開設檳榔攤、搬離與陳員同住的公寓、檳榔攤甫開張即發生設施意外遭人求償與為經濟壓力再度下海賣淫等情事,蘇員自覺與男友黃員從旁觀察均發現到,蘇員於去年12月流產後,整體精神狀態明顯惡化,社會功能有所減損,開始經驗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並曾在被害妄想干擾下,出現暴力行為,於今年2月初被送至松德院區急診求治,然之後未回到精神醫療,2週後即發生本案。蘇員因本案羈押期間雖有接受精神科藥物之治療,但仍有被害妄想,且因而在北女所内出現暴力行為。此次鑑定會談中,蘇員雖認為現在暴躁不見了,「這陣子像個人」,且自覺未受明顯幻聽干擾,然從旁觀察仍有思考型式障礙,且有殘存之被害妄想,但較1個多月前已無相應之混亂行為。蘇員之心理衡鑑結果亦有類似之觀察:其認知功能落在邊緣至輕度智能缺損範圍,在心理動作速度明顯落後同齡者及自身其他能力。此次衡鑑觀察中蘇員行為未受明顯精神病症狀干擾,然情感表現平淡,言談中表達緩慢,在陳述及說明行為原因時思考邏輯較特異,综合過去病史,不排除具精神病之殘餘症狀表現。鑑定會談中,蘇員對於案發當天經過之陳述與警詢筆錄、地檢署偵查庭與法院訊問中之說詞差異不大,否認案發當日有服用精神科藥物、飲酒或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甚至明確表示,案發當下並未有幻覺干擾。蘇員亦可提到,案發當時自己拿刀的舉動是想嚇陳員,至多只想傷害對方一下,由此觀之,蘇員案發時對行為本質之理解能力並未完全喪失,但從其陳述著手過程之思考脈絡,仍有欠缺邏輯之情況,如,之所以會決定要去買刀回來找陳員,是因為蘇員認為本案發生2週前持刀砍殺男友黃員而從松德院區急診「回去之後感情更好,因為我拿刀殺人,沒有在怕什麼事」、蘇員案發時持刀面對不斷以言語挑釁自己的陳員,蘇員想到的是陳員過去曾向家人炫耀,自己受人拿刀抵住脖子威脅都不怕之事,進而覺得如果自己什麼都沒做,事後會受到陳員訕笑,所以決定刺一刀意思意思等。加上蘇員至少在案發2個月前完全停藥,蘇員自覺與男友從旁觀察均發現到,蘇員自去年12月流產後,整體精神狀態明顯惡化,社會功能有所減損,開始經驗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並曾在被害妄想干擾下,出現暴力行為,於案發2週前被送至松德院區急診求治;鑑定會談時,蘇員已在所内接受藥物治療近8個月,卻仍有殘存之被害妄想,甚至在鑑定日的1個多月前還曾在北女所内出現暴力行為,加上心理衡鑑認知功能評估中已可見蘇員整體智力表現落在邊緣至輕度智能缺損範圍,故蘇員著手之犯行雖非受精神病症狀直接支配影響,但案發時蘇員在完全未服藥情形下,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處於再次惡化、急性復發之相對嚴重狀態,故其認知判斷與控制能力將應更為明顯受損。因此,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内容與心理衡鑑結果综合判斷,推定被告蘇員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再次復發惡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110年11月3日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53頁至第87頁),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⒊第59條之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直系尊親屬致死罪,已因被告自首及責任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62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可就其犯罪情節,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件尚無需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爰不另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女,惟因
雙方感情素有不睦,且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近年症狀加劇,出現被害妄想及暴力之行為,且其整體智力表現落在邊緣至輕度智能缺損範圍,案發前未服藥控制,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處於再次惡化、急性復發之相對嚴重狀態,故在認知判斷與控制能力明顯受損之情況下,而持刀刺擊被害人1下,且行為後即主動停止,並待在案發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惟因不慎刺破被害人左側總髂動脈,導致被害人不幸因失血過多死亡等犯罪情狀;兼衡被告5年內,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被害人家屬即陳柏林、陳柏明於本院審理時均表達宥恕之意(見本院卷㈡第33頁),暨審酌被告過去10數年雖有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門診醫師看診,然返診與服藥規律性有所起伏,且去年起因諸多外在因素,即自行停止服藥,導致本件憾事發生,且鑑定結果認被告日後仍有需要持續接受精神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監護處分: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雖有自行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3月17日北市醫松字第1103003027號函、110年7月30日北市醫松字第1103051226號函暨所檢附相關病歷0份(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389頁)在卷可佐,在能回診及服藥之情形下,尚能維持不干擾他人的精神狀態,然本案發生前,被告即有自行停藥之情形,於109年2月初,因持刀欲攻擊其男友,而遭強制就醫返家後,仍未按時服藥及回診,2周後即發生本件憾事,又於本案羈押後,雖有監所管理員監督被告服藥,然因被告有被害妄想之情況,導致認為監所管理員要求其服藥或配合做色情的事情來控制伊,而有抗拒吃藥、於110年9月7日撞擊牆壁自殘,經同房收容人制止,還有作勢咬其手臂,及作勢攻擊監所管理人等違規情事,此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被告收容於保護室紀錄表、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等(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885號卷)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有長期持續接受完整精神醫療之必要,以避免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父母均已過世,僅存之兄長陳柏林經常不在家,陳柏明則有家庭需照顧,無法照顧了解被告等節,業據證人陳柏林、陳柏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5頁、第30頁),是若無適當處遇,將無人可監督被告長期服藥與返診之情形,此亦有亞東醫院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是為使被告之治療能接續,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為被告所不否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儀芳、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