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盈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盈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盈達因強盜殺人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11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內各證據資料所示,足認被告所涉強盜殺人罪嫌重大;又衡被告所涉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得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應自111年5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曜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