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森駐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30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森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朱漢祥等人」應更正為「朱漢祥、陳佳梅等人」。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9待證事實欄「就犯罪事實(二)、(三)中」應更正為「就犯罪事實(一)、(二)中」。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森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正大集團並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之證券商,則該集團授課並銷售次世代公司、勝浤公司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均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⒉被告與陳文彬、潘民主、黎紃震、李維浩、連袖妙、柯惠秋
、周美華、賴建成、余信昌、程駿傑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被告與陳文彬、潘民主、黎紃震、李維浩、連袖妙、柯惠秋、周美華、陳佳梅、余信昌、程駿傑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所
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成立一罪,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與定應執行刑:
⒈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審酌:①
被告明知正大集團並非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證券商,竟參與招攬不特定民眾購買次世代公司、勝浤公司之股票之犯行,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及交易秩序。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③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證券交易法之前科犯行(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④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離婚、有兩個小孩、父親已過世、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本案所犯2 罪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罪,本院考量其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均相似,並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及期間長短,認為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幫員工上課,一堂課新臺幣(
下同)2,000 元,我因為上課獲利2 、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依對被告最有利方式,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 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 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
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規定,或違反第165 條之
1 準用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308號被 告 李森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森駐明知證券業務為特許行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營業,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業營業特許規定之犯意,與賴建成、余信昌、程駿傑(已歿)、陳文彬、潘民主、黎紃震、李維浩、連袖妙、柯惠秋、周美華,朱益輝、朱漢祥等人(上揭之人除程駿傑外均提起公訴),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9年5 月至同年7 月間,在臺北市王朝大酒店、新北市新莊區晶宴會館、板橋區典華會館等地,召開數場法人說明會,由賴建成以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次世代公司) 負責人之身分介紹次世代公司產業,而李森駐、潘民主及黎紃震等「老師」介紹投資非上市櫃股票等內容,再由對於簡介文宣內容不知情之李森駐配合正大集團其餘員工李維浩、連袖妙、柯惠秋、周美華於會場發送由正大集團事先製作之次世代公司簡介文宣,表徵次世代公司係由台積電、中強光電高階經營團隊組成,98年淨賺
500 萬,已研究出電子書背光螢幕相關產品等不實內容,使在場之投資人信以為真,而以每股59元之價格認購次世代公司股票。
(二)於100 年4 月至同年6 月間,李森駐與上揭之人在臺北市王朝大酒店、新北市新莊區晶宴會館、板橋區典華會館、臺中市大甲區花巷松林餐廳等地,召開數場法人說明會,由不知請之王凱弘( 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 以勝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勝浤公司) 特別助理之身分介紹勝浤公司產業,再由李森駐與潘民主及黎紃震等「老師」介紹投資非上市櫃股票等內容,並由對簡介文宣內容不知情之李森駐配合正大集團其餘員工李維浩、連袖妙、柯惠秋、陳佳梅、周美華於會場發送由正大集團事先製作之勝浤公司簡介文宣,宣稱勝浤公司董事曾任職瑞士基金操盤手、連大立光都羨慕的科技專利、獲利高等不實內容,使在場之投資人信以為真,而以每股59元之價格認購勝浤公司股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森駐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黎紃震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李森駐原本就是與程駿傑││ │之證述 │之正大集團合作之事實。 │├──┼─────────┼───────────────┤│3 │證人李維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李森駐是綽號「JASON 」││ │之證述 │老師,並聽程駿傑說表示有安排被││ │ │告李森駐去臺北地區的辦公室幫業││ │ │務上課;被告李森駐應該也有出現││ │ │在次世代公司與勝浤公司法說會現││ │ │場等事實。 │├──┼─────────┼───────────────┤│4 │證人連袖妙於偵查中│一、證述被告李森駐係綽號「JASO││ │之證述 │ N 」老師,會對正大集團內的││ │ │ 業務員授課,授課內容偏向技││ │ │ 術分析等事實。 ││ │ │二、證述被告李森駐於法說會後也││ │ │ 會直接向客戶推銷股票等事實││ │ │ 。 │├──┼─────────┼───────────────┤│5 │證人柯惠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李森駐是綽號「JASON 」││ │之證述 │老師,也會到其服務的單位精神喊││ │ │話或指導業務推銷等事實。 │├──┼─────────┼───────────────┤│6 │證人周美華於調詢及│一、證述伊英文名字叫「TINA」,││ │偵查中之證述 │ 係受程駿傑之邀而在臺北及中││ │ │ 永和的正大集團辦公室內負責││ │ │ 行政庶務工作、也會幫新進的││ │ │ 員工作教訓練,程駿傑叫伊││ │ │ 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等事實。││ │ │二、證述伊主管為被告李森駐「JA││ │ │ SON 」之事實。 ││ │ │三、證述被告李森駐在飯店的活動││ │ │ 舉辦完後,回到公司,高層會││ │ │ 再要求主管想想有關這檔股票││ │ │ 產業的趨勢,例如卷附扣案的││ │ │ 文宣10大好就是渠等想出來等││ │ │ 事實。 │├──┼─────────┼───────────────┤│7 │證人朱益輝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李森駐也有在正大集團做││ │之證述 │事,屬正大集團高階人員之事實。│├──┼─────────┼───────────────┤│8 │證人朱漢祥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李森駐有在正大集團任職││ │之證述 │之事實。 │├──┼─────────┼───────────────┤│9 │證人黃雅慧具結之證│一、證述李維浩綽號「KEVIN 」、││ │述 │ 連袖妙綽號「小愛」、周美華││ │ │ 綽號「TINA」、柯惠秋綽號「││ │ │ JUDY」等人皆為正大集團分公││ │ │ 司主管,其主管為柯惠秋之事││ │ │ 實。 ││ │ │二、證述其有推銷過勝浤公司之股││ │ │ 票;在任職期間均有參加正大││ │ │ 集團所舉辦之法人說明會;在││ │ │ 法人說明會所要使用之資料均││ │ │ 是正大集團提供等事實。 ││ │ │三、證述任職期間所推銷的股票都││ │ │ 要想所謂的十大好,渠等業務││ │ │ 員所想出來的十大好彙整後要││ │ │ 交給柯惠秋,若李維浩有來到││ │ │ 分公司的話,柯惠秋就會將此││ │ │ 十大好提出交給李維浩等事實││ │ │ 。 ││ │ │四、證述被告李森駐是綽號「JASO││ │ │ N 」老師,偶爾會至其任職的││ │ │ 分公司之事實。 │├──┼─────────┼───────────────┤│10 │證人陳韋志具結之證│一、證述周美惠係其主管之事實。││ │述 │二、證述任職在正大集團之後,販││ │ │ 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的順序是││ │ │ 次世代公司在先,勝浤公司在││ │ │ 後之事實。 ││ │ │三、證述確實有被主管周美華集合││ │ │ 要求集思廣益想出所謂十大好││ │ │ 之事實。 ││ │ │四、證述任職正大集團期間,有被││ │ │ 要求參加法人說明會之事實。││ │ │五、證述法人說明會所用的資料均││ │ │ 是被告李森駐給周美華,而周││ │ │ 美華再交給旗下的業務員等事││ │ │ 實。 ││ │ │六、證述被告李森駐在正大集團底││ │ │ 下有兩大助手,分別就是李維││ │ │ 浩及周美華之事實。 ││ │ │七、證述朱益輝是綽號「陳顧問、││ │ │ 陳老師」,有在法說會看過,││ │ │ 也有在分公司看過;潘民主則││ │ │ 是在每次法人說明會的結尾會││ │ │ 出現,上台做結論;被告李森││ │ │ 駐是綽號「JASON 老師;黎紃││ │ │ 震則是綽號「PETER 」老師,││ │ │ 偶爾會出現在法人說明會及分││ │ │ 公司;而李維浩、連袖妙、柯││ │ │ 惠秋及周美華則分別是主管等││ │ │ 事實。 │├──┼─────────┼───────────────┤│11 │證人陳家徵具結之證│一、證述任職在正大集團的時間係││ │述 │ 100 年9 月至 104 年6 、7月││ │ │ 間;期間主管是李維浩、連 ││ │ │ 袖妙;正大集團所作的業務就││ │ │ 是推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事││ │ │ 實。 ││ │ │二、證述李維浩及連袖妙會針對正││ │ │ 大集團所要推銷的未上市櫃公││ │ │ 司股票提供資料及教導專案話││ │ │ 術等事實。 ││ │ │三、證述被告李森駐即係綽號「JA││ │ │ SON 」老師,會對業務員授課││ │ │ ,也會指揮李維浩、連袖妙 ││ │ │ 處理公司內事務之事實。 ││ │ │四、證述黎紃震係綽號「PETER 」││ │ │ 老師之人,地位大致同被告李││ │ │ 森駐,若有業務員遇到較有資││ │ │ 力之客戶也會親自上第一線去││ │ │ 推銷;另外黎紃震也會到法人││ │ │ 說明會場,但是不會上台,若││ │ │ 有客戶對於法人說明會之產品││ │ │ 有疑問者,黎紃震也會親自對││ │ │ 客戶做說明等事實。 ││ │ │五、證述正大集團大概一年會推3 ││ │ │ 至4 檔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 │ │ 1 檔股票的檔期大約2 至3 月││ │ │ 之事實。 │├──┼─────────┼───────────────┤│12 │證人陳糸秀靜具結之│一、證述任職在正大集團的時間係││ │證述 │ 100 年9 月至103 年8 月;期││ │ │ 間主管是李維浩及連袖妙;正││ │ │ 大集團所作的業務就是推銷未││ │ │ 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事實。 ││ │ │二、證述李維浩及連袖妙會針對正││ │ │ 大集團所要推銷的未上市櫃公││ │ │ 司股票提供資料及教導專案話││ │ │ 術等事實。 ││ │ │三、證述被告李森駐即係綽號「JA││ │ │ SON 」老師,會對業務員授課││ │ │ ,也會指揮李維浩、連袖妙處││ │ │ 理公司內事務之事實。 ││ │ │四、證述正大集團大概一年會推3 ││ │ │ 至4 檔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 │ │ 1 檔股票的檔期大約2 至3 月││ │ │ 之事實。 │├──┼─────────┼───────────────┤│13 │證人吳佩琪之證述 │一、證述柯惠秋有表示公司要賣未││ │ │ 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事實。 ││ │ │二、證述柯惠秋係其主管,李維浩││ │ │ 又是柯惠秋之主管之事實。 ││ │ │三、證述有聽聞正大集團販售次世││ │ │ 代公司之股票,而其有參與的││ │ │ 是正大集團販售勝浤公司的股││ │ │ 票,那時候一張勝浤公司的股││ │ │ 票係賣 59,000 元之事實。 ││ │ │四、證述投資人若要購買股票都不││ │ │ 能用匯款,只能使用現金購買││ │ │ 之事實。 ││ │ │五、證述柯惠秋會在公司內分享販││ │ │ 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賺錢的經││ │ │ 驗,另外綽號「JASON 」之老││ │ │ 師也曾經分享過等事實。 ││ │ │六、證述曾參加法人說明會之事實││ │ │ 。 ││ │ │七、證述連袖妙係其他家分公司的││ │ │ 主管、綽號「JASON 」之人應││ │ │ 該是被告李森駐;另外其也有││ │ │ 見過周美華等事實。 ││ │ │八、證述其有上網找一些產業的資││ │ │ 料,彙整後會做出所謂的十大││ │ │ 好之事實。 │├──┼─────────┼───────────────┤│14 │證人高佳玲之證述 │一、證述正大集團販售未上市櫃公││ │ │ 司股票的順序是先販售次世代││ │ │ 公司、再販售勝浤公司的股票││ │ │ 之事實。 ││ │ │二、證述其主管為柯惠秋之事實。││ │ │三、證述正大集團販售未上市櫃公││ │ │ 司股票均是收取現金,方式是││ │ │ 客戶先將款項匯到其戶頭,其││ │ │ 提領出來後再交給柯惠秋;另││ │ │ 外若是由李維浩帶同渠等業務││ │ │ 與客戶推銷股票,若客人付訂││ │ │ 也是收取現金,現金則直接交││ │ │ 給李維浩等事實。 ││ │ │四、證述正大集團所販售未上市櫃││ │ │ 公司之股票訂價大部分為1 張││ │ │ 59,000元之事實。 ││ │ │五、證述正大集團為銷售次世代公││ │ │ 司、勝浤公司,而有舉辦法人││ │ │ 說明會,在舉辦法人說明會預││ │ │ 做準備時,李維浩會叫各分公││ │ │ 司派員前去取得檔案資料,目││ │ │ 的是要在說明會時可以作為推││ │ │ 銷使用之事實。 ││ │ │六、證述正大集團大約一年會推銷││ │ │ 4 檔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一檔││ │ │ 股票推銷之時間大約為2 至3 ││ │ │ 個月之事實。 ││ │ │七、證述主管會要求渠等業務員針││ │ │ 對要推銷之股票想出優點,渠││ │ │ 等稱之為十大好,而每一家分││ │ │ 公司都要將所想出之十大好的││ │ │ 書面資料交給分公司主管等事││ │ │ 實。 ││ │ │八、證述柯惠秋、李維浩、連袖妙││ │ │ 是其他分公司的主管;被告李││ │ │ 森駐的綽號應該是「JASON 」││ │ │ ,算是李維浩的主管;周美華││ │ │ 是其他分公司的協理,綽號叫││ │ │ 「TINA」,周美華的協理也是││ │ │ 被告李森駐等事實。 │├──┼─────────┼───────────────┤│15 │證人廖柏暵於調詢之│一、證述正大集團之業務即是在販││ │證述 │ 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事實。││ │ │二、證述任職期間,其能接觸到的││ │ │ 最高主管為連袖妙及李維浩之││ │ │ 事實。 ││ │ │三、證述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交││ │ │ 易以及正大集團內部分配佣金││ │ │ 過程等事實。 ││ │ │四、證述被告李森駐是綽號「JASO││ │ │ N 老師」,會對業務人員進行││ │ │ 目前正大集團所欲推銷股票之││ │ │ 特色、未來獲利及前景,在法││ │ │ 人說明會時也會對口袋身及有││ │ │ 興趣的投資人進行個別解說等││ │ │ 事實。 ││ │ │五、證述周美華是「TINA」,負責││ │ │ 正大集團新北市三重區及中和││ │ │ 地區業務之事實;證述連袖妙││ │ │ 是負責正大集團新北市板橋區││ │ │ 及中和地區業務之事實;證述││ │ │ 柯惠秋是負責正大集團新北市││ │ │ 永和區、三重區及新莊地區業││ │ │ 務之事實;證述李維浩是連袖││ │ │ 妙、柯惠秋及周美華等人主管││ │ │ 等事實。 │├──┼─────────┼───────────────┤│16 │證人陳秋土於調詢之│證述其向柯惠秋購買次世代公司未││ │證述 │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17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佐證次世代公司、勝浤公司並非股││ │證券期貨局104 年8 │票公開發行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 │月28日證期(發)字│員會亦未核准其經營證券商、證券││ │第0000000000號函 │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事││ │ │實。 │├──┼─────────┼───────────────┤│18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佐證以各證人證述正大集團販售未││ │105 年4 月1 日資理│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價格每股59元計││ │字第1050000984號函│算,正大集團從99年6 月4 日至10││ │ │3 年6 月10日止販售次世代公司股││ │ │票1,868 張,而自100 年5 月20日││ │ │起至103 年7 月7 日止,販售勝浤││ │ │公司股票共計4,192 張之事實。 │├──┼─────────┼───────────────┤│19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就犯罪事實(二)、(三)中,正││ │105 年4 月1 日資理│大集團先以低價將標的股票過戶予││ │字第105000984 號函│員工或人頭,再以每股 59 元之價││ │及其附件各1 份 │格出賣股票予投資人之違法經營證││ │ │券業務事實。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 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而成立同法第175 條第1 項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罪嫌。而被告反覆實行與買賣銷售股票相關等行為,均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文彬、潘民主、黎紃震、李維浩、連袖妙、柯惠秋、周美華、賴建成、余信昌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 二) 違反經營證券業務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 、(二)之部分,係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亦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