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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傑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林倩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183號、第4508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凱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許凱傑於民國109年7月間,透過網路遊戲「灌籃高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可樂」之人,竟與「可樂」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凱傑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可樂」,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曾子壎、林勝久及黃文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3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許凱傑再使用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依「可樂」指示,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臨櫃領取曾子壎遭詐騙之30萬元款項,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該30萬元交付予到場收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去向。許凱傑復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依「可樂」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銀行,欲提領林勝久及黃文奎遭詐騙之款項,經承辦行員李宗原、黃怡婷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逮捕許凱傑,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被告所有與「可樂」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曾子壎、林勝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黃文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82至18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許凱傑固不爭執如附表一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金訴卷第336頁),惟其於本院後續訊問被訴事實時仍矢口否認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大概是109年7月間,「可樂」說他需要錢去幫家人和小孩看病,希望我幫忙代領錢,因為他的帳戶被凍結沒有辦法使用銀行,再加上他自己有年紀了,不太會跑銀行;我於109年9月24日去領錢時,我不知道這是被害人被騙的錢,我當下也沒有想到這可能是被騙的錢,我只想趕快領出來幫「可樂」;「可樂」說這是他親戚匯的錢,領完之後他的親戚也會來拿錢,我沒有「可樂」說的親戚姓名或聯絡方式,「可樂」只有說有人會跟我搭話,我不知道「可樂」的姓名云云(見金訴卷第338至343頁);辯護人則具狀稱被告為認罪答辯,但同時也辯稱:被告係信賴友人而予以協助,並無收受任意利益,其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又被告受友人及依友人指示交付之對象共2人,亦無從認知所涉之詐欺罪係3人以上等語。

㈡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依被告上開於審理時之最後辯解,與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辯詞並無明顯不同(見偵38183號卷第23至30頁、第107至110頁,金訴卷第178至179頁),被告最末仍執前詞否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故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辯護人並主張被告認罪,然其真意仍無法解釋為對犯罪事實為積極承認,故難認被告有自白,先予敘明。

㈢經查:

⒈如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

告第1次提款30萬元轉交予不詳之人,被告第2次提款遭行員報警查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183至18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壎、林勝久及黃文奎於警詢時、證人即銀行行員李宗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銀行行員黃怡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張銘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38183號卷第37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7至59頁、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310至316頁、第317至321頁、第301至309頁),復有告訴人曾子壎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2張、鶯歌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2張、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被告行動電話遊戲軟體之基本資料暨聊天紀錄頁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黃文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農會存摺封面、通訊軟體帳號首頁翻拍照片共4張、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共9張、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見偵38183號卷第43至45頁、第51至55頁、第63至67頁、第75頁、第81至85頁,偵45080號卷第35至38頁,偵12803號卷第43至47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9月24日

中午12時許,在二重埔的中國信託提領3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莊區頭前國小前一個路口將款項30萬元交給「可樂」的親戚;「可樂」是我在手遊灌籃高手認識的網友,因為「可樂」跟我說他年紀大,對銀行提領流程不熟悉,且帳戶遭凍結,於是請我用我的帳戶提領並交付給他,我欲提領的60萬元也是「可樂」請我提領並交付給他的親戚;我不認識「可樂」的親戚,也沒有聯絡方式,當初「可樂」向我告知,只要我坐車到達定點後在附近閒晃,就會有人找我攀談,過沒多久就有一名穿紅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過來稱他是「可樂」的親戚,於是我就將新台幣30萬元的款項給他,我與該名男子都沒有講話等語(見偵38183號卷第26至29頁);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手遊認識「可樂」,我沒有「可樂」的聯絡方式,我跟「可樂」是用遊戲的聊天對話框聯絡;我從中和到二重埔分行領錢,是因為「可樂」說希望我先到新莊附近,說他親戚住在新莊這樣比較快,我是搜尋過後自己去,領完錢到頭前國小交錢給對方;後來到新富分行,是「可樂」說不要在重複的地方領錢;我跟「可樂」認識

3、4個月,我沒有看過他本人;「可樂」說要帳戶是他小孩要看病,因為他年紀比較大,對銀行流程不熟悉,加上他的帳戶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凍結,需要帳戶匯款,錢是他親戚的,我推算他年紀約50至60歲之間;「可樂」跟我說如果都在同一地方領錢,銀行會認為是贓款,要解釋很多,所以叫我在不同地方領;我不知道「可樂」的真實姓名,我在9月24日依照「可樂」指定的方式做,當天現場有一個人到處問,後來問到我,他跟我說他是「可樂」的親戚,「可樂」沒有辦法來,我就把錢交給他;我領款時是跟行員說我家中裝潢要用的,因為「可樂」說這樣講,錢比較容易領出來。我也是跟行員說是我親戚匯錢給我,「可樂」跟我說如果講幫朋友領錢,時間會拖很久等語(見偵38183號卷第107至110頁、第163至165頁)。

⒊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前開所述,其與「可樂」係網路遊戲所認識,沒有見過「可樂」,也不知道「可樂」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足見被告與「可樂」並非熟識,更難論有何親密信賴關係可言,然而被告卻願意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可樂」,供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領取交付予「可樂」指定之人,顯與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有違。

⒋再者,被告自陳其從事過木工裝潢工人,做過吉野家及美廉

社之正職員工,具有高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179、351頁),堪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應當能夠清楚瞭解,若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屬合法取得,也有合法用途,自無須在不同的分行多次領款,也不用向行員謊稱匯款之用途。證人即銀行行員李宗原於審理時證稱:我發現被告領款異常是因為一開始他已經在別家分行領錢,後來又來我們分行領錢,而且匯款者都不一樣,我問被告領錢的目的,被告說是要支付裝潢款費用,匯款人是他的家人,但因為匯入的姓氏都不一樣,所以我才覺得怪怪的,被告說不在之前的分行提領,而要跑到我們分行提領,是因為他新的裝潢在這附近等語(見金訴卷第310至312頁),此與被告前開所稱匯款人是「可樂」的親戚,款項是「可樂」要讓小孩看病均不相同。又被告自承「可樂」曾向其提起「都在同一地方領錢,銀行會認為是贓款」、「領款時是跟行員說我家中裝潢要用的,錢比較容易領出來」等語,是被告顯然明知「可樂」指示其在不同的分行多次領款,以及向行員謊稱匯入款項之用途,其目的是要避免銀行行員發現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的款項是違法贓款,也要故意向行員隱瞞提領款項之後的真實用途及去向。復參以被告於前揭偵訊中自承第1次領取30萬元款項之交付過程,收受對象是在交付地點「到處問」、「後來問到我」等情,堪認前來對接之取款對象與被告亦非熟識,被告提領高額現金交付予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非通常之金錢流通方式,反而與常見之洗錢手法相同。綜上各情,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且與「可樂」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⒌另被告明知本案除「自己」負責提款及「可樂」負責聯繫外

,尚有所謂「可樂親戚」不詳之人負責收取其提款之贓款,足見被告知悉本案詐欺之共犯有3人以上,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從認知所涉之詐欺罪係3人以上等語,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

、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林勝久及黃文奎,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緊接臨櫃提款,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銀行行員察覺,致被告未能成功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直接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後將詐騙款項交付予「可樂」指定之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洗錢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大法庭裁定意旨),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移轉變更型」的洗錢手段,應有誤會,然此部分同樣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範範圍,不涉及起訴法條的變更,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2803號),與原起訴

書所載之告訴人林勝久部分為相同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

均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擔任取款之方式分工,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曾子壎、林勝久、黃文奎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可樂」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爰審酌被告受「可樂」指示擔任取款及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曾子壎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林勝久、黃文奎部分之款項被告並未實際提領成功,應另由銀行依法發還,並無和解賠償之問題),其於審理時自陳為高中之教育程度、現在在電子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需扶養媽媽、弟弟及偶爾要給付贍養費(見金訴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

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宣告刑雖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本院就該3次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6月,依前揭說明,已不合於緩刑之要件,辯護人為被告聲請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為被告所申辦並為本案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所用,業經認定如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與「可樂」聯絡所用(見金訴卷第325頁),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否認從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中獲有犯罪所得,卷內除

無證據證明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本案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除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外,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

可樂」所屬詐欺集團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9月24日前某時,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亦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所謂「犯罪組織」係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可供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自亦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

㈢經查:

⒈本案並無明確事證可認「可樂」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符

合前述定義之犯罪組織。而被告主觀上雖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從事加重詐欺等犯行,惟本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後,實際提款之時間僅有2次,且時間密接,卷內僅能顯示被告實際聯繫對象為「可樂」及「可樂」所稱之親戚,對於該本案詐欺集團之名稱、規約、儀式、是否有固定處所等所有情節究竟為何亦完全不知情,縱認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被告至多只是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移轉贓款之「工具」而已,其是否確有「參與」所謂「詐騙(或車手)集團」之犯罪組織,尚有相當疑義。

⒉復審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類似之前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主觀上得否認知或預見其所參與者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亦有所疑。再者,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名下之帳戶,衡情警方於受理被害人報案後,當會據此循線約詢被告而旋即查獲其犯行,被告即無再與詐欺集團共同持續犯罪之餘地,可知詐欺集團僅係利用被告提供其帳戶之便,並誘使被告擔任車手提款,推由被告承擔遭警查緝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亦當明知被告旋將遭警方查獲,故本案詐欺集團顯無讓被告加入而成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意,無非僅係因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始一時短暫利用被告而已。

㈣綜上所述,縱認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被告僅係因偶發

個案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人,其客觀上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成員,是被告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但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可言。職是,以被告之主觀犯意與客觀之行為而論,其所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尚屬有間,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對被告相繩。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案、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號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提款金額(新臺幣) 主 文 欄 1 曾子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晚上7時18分許,冒用曾子壎姪子曾冠穎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子壎,佯稱現正防疫隔離中,無法至銀行匯款予客戶,請曾子壎代匯款項云云,致曾子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松竹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許凱傑依「可樂」指示,於109年9月24日中午12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信銀行二重埔分行臨櫃領取30萬元,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頭前國小前,交付30萬元予到場收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許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林勝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冒用林勝久廖姓友人名義,以電話聯繫林勝久,佯稱缺錢,請林勝久借款應急云云,致林勝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24日中午12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區農會,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許凱傑依「可樂」指示,於109年9月24日下午2時1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新富分行,欲臨櫃提領60萬元,經承辦行員李宗原、黃怡婷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後逮捕許凱傑。 許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黃文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3日晚上6時20分許,冒用黃文奎友人何慶豐名義,以電話聯繫黃文奎,佯稱欲投標法拍屋亟需資金云云,致黃文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24日下午1時14分許,至新竹縣新豐鄉農會,臨櫃匯款3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許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存摺(戶名:許凱傑,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及洗錢所用 2 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1號) 1支 被告所有與「可樂」聯絡所用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