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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林義松與綽號「承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與洗錢的犯意聯絡,先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拿取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10時36分致電呂順招,假冒表弟媳,佯稱需款孔急請求借款云云,致呂順招陷於錯誤,於109 年7 月15日11時40分,前往板橋港尾郵局【新北市○○區○○路○○○ 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永豐帳戶。林義松遂依「承凱」指示持永豐帳戶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13萬元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至新北市○○區○○路上某頂好超市前,將所得款項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並獲得1,500 元日薪。

二、案經呂順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義松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已經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1頁;本院卷第38頁、第99頁),與告訴人呂順招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並有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33頁、第33-2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由於被告於警詢供稱:「承凱」派人來我家樓下面試,對方將我的證件拍照,另外我也有看過拿永豐帳戶提款卡給我的人,但我都不知道他們的真實身分等語(偵卷第9 頁),被告應該可以明確知道詐騙行為是至少3 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自己)。

(二)又被告將所得款項交給不熟悉、不認識的人,也無法如實交代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於這些錢後續將再由何人取走、做什麼樣的利用都不清楚,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警方難以進行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二、被告與「承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收款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先後多次按照「承凱」的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使用永豐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如附表),手段具有相似性,也侵害同一個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又被告提領款項以後,將所得款項交給陌生人,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四、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想像競合的情況下,法定刑較輕之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

2.被告到案後坦承所有犯行,於110 年8 月3 日與告訴人以

8 萬5,000 元達成和解,並已清償2 萬元,其餘款項則由被告分期給付當中,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1頁),可以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且有盡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另外考量被告並不是詐騙集團中具有指揮監督權力的核心人物,經手款項大部分也不是自己保有,獲得的報酬只有日薪1,500 元,這樣的對價還算是微薄。

3.又被告另外涉犯的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被害人為胡浩鑄),該案與本案為同一詐騙集團所為,有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4頁),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8頁)。因為警察、檢察官偵辦進度不同而未能同時起訴,導致被告於本案無法獲得緩刑宣告,甚至先前的緩刑宣告可能會因為本案的有期徒刑宣告而被撤銷,把這樣的情況一併考慮進去,如果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不免過於苛刻,客觀上顯然可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而有情堪憫恕的情況,因此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的處罰。

五、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不法的私利,同意為詐騙集團領取詐欺所得,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告訴人的金錢,並將犯罪所得交付陌生人,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另外考量被告有酒後駕車的前科,不是詐騙集團中重要而且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以及被告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父親、弟弟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報酬為日薪1,500 元,不算是太多,與告訴人以8 萬5,000 元達成和解,已經給付其中

2 萬元完畢,並取得告訴人的諒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犯罪所得1,500元不需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固然獲得1,500 元的犯罪所得,但是被告實際賠付告訴人2 萬元完畢(本院卷第91頁),超過實際取得的報酬,被告的犯罪所得已經被剝奪,若再將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因此根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肆、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本案其他的起訴內容:

(一)「承凱」所屬詐騙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同意擔任領取、轉交詐欺所得的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計畫。

(二)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另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所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有明文規定。又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的案件,倘若其中一部份已經被判決確定,基於審判不可分的原則,該確定判決的既判力會及於裁判上一罪的其他部分,這時候裁判上一罪的其他部分就視同已經被判決確定,法院不能再重複裁判。

(二)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的行為,因行為人只有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只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之後的犯行,屬於參與組織的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然沒有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的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為免訴諭知: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9 月25日,以被告加入「承凱」所屬詐騙集團後,提領詐欺被害人胡浩鑄於10

9 年7 月17日匯款的被害款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 年1月12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有前述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二)被告先於警詢供稱:109 年7 月14日「承凱」派人來我家樓下面試,我有給對方履歷表等語(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於準備程序供稱:本案的「承凱」,與前案判決所認定的「承凱」為同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可以認為被告參與「承凱」所屬詐騙集團以後,先後提領本案以及前案的詐欺所得。

(三)而關於「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認定,應該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的案件」為準,參與犯罪組織罪只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案既然繫屬在先,那麼前案便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的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至於本案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只是參與犯罪組織後的繼續行為,難以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以後,另外成立一罪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關係。

(四)雖然前案判決論罪的時候,只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沒有另外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的想像競合犯(偵卷第56頁),但是按照所謂的「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的既判力事實上已經及於裁判上一罪的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該視為已經審判過,不能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再做一次判決。

四、結論: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涉犯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屬於前案判決的既判力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規定,應該判決這部分免訴。

(二)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如果成立的話,並無法與本院已經認定有罪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因為不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比較符合法律原則的處理方式應該是在主文單獨宣告免訴,而不是「不另為免訴的諭知」。而起訴書雖然認為兩者於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但是這樣的主張只能作為法院裁判上的參考,法院並不受檢察官的看法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第339 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