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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祥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孔祥榕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孔祥榕自106 年2 月間起至106 年9 月參與由李泓陞(微信暱稱「小陳」、「小劉」,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阿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自提領款項中取得1 %做為報酬(有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645 號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並與李泓陞、「阿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李泓陞先將如附表編號「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孔祥榕,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該欄位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匯款人」欄所示之葉韋瑄等3 人皆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位所示之金額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李泓陞再以微信指示孔祥榕於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將所領取款項於扣除自己按1 %計算之報酬後,交付「阿源」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韋瑄、陳志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孔祥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二第89至103 頁,107 年度偵字第30452 號卷【下稱偵30452 卷】第207 、208 頁,金訴卷第81、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韋瑄、陳志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313 至321 、445 至448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子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375至381 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0452卷第93、95、99、121 、123 、160 頁)、告訴人葉韋瑄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見他字卷二第323 至333 頁)、被害人林子鋐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見他字卷二第383 至

396 、402 至404 頁)、告訴人陳志剛匯款單據(見他字卷二第454 頁)、蘇盈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盈達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卷二第571 至579 頁)、莊博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博涵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卷二第585 至599 頁)、許進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進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卷二第605 至612 頁)、吳秉珅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秉珅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二第645 至647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 罪)。被告與李泓陞、「阿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雖有多次行使詐術之舉動,致其等多次匯款至所示帳戶,而被告亦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舉動,然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相同詐術陸續詐取其等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軍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於104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3 罪,均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各該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就本案3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提領款項,牟取自身不法利益,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從事之分工,雖坦承犯行,並積極表達願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惟其等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前從事酒吧工作,需撫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與被告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所得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 %,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30452 卷第208 頁、金訴卷第112 頁),是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所得報酬為6692元(計算式:178000+70000 +60000 +188400+72000 +100800=669200,669200×1 %=6692);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所得報酬為2650元(計算式:40000 +60000 +4000

0 +60000 +65000 =265000,26500 ×1 %=2650);就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所得報酬為2000元(計算式:200000×1 %=2000),以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查本案詐騙集團固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已因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6 年4 月15日共同對蔡青海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645 號判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為106 年初至106 年9 月間等語(見金訴卷第111 、113 頁),是在此期間內被告始終為本案詐騙集團之一員,並無中途退出組織之情事,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同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之所及。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罪嫌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呂超群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匯款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帳戶│匯款時間│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宣告刑 ││號│ │ │ │/金額(│/金額(│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莊博涵中│106 年8 │106 年8 │不詳 │孔祥榕犯三人以││ │葉韋瑄│106 年3 月間起│信帳戶 │月2 日13│月2 日14│ │上共同詐欺取財││ │ │,以「林平」名│ │時01分/│時56分許│ │罪,累犯,處有││ │ │義使用臉書傳送│ │17萬8000│起分2 次│ │期徒刑壹年伍月││ │ │訊息予告訴人葉│ │元 │提領/18│ │。未扣案之犯罪││ │ │韋瑄,佯稱以其│ │ │萬8000元│ │所得新臺幣陸仟││ │ │名義於香港購買│ │ │(其中17│ │陸佰玖拾貳元沒││ │ │六合彩中獎,需│ │ │萬8000元│ │收,於全部或一││ │ │先行支付稅金、│ │ │為本案贓│ │部不能沒收或不││ │ │疏通費及律師費│ │ │款) │ │宜執行沒收時,││ │ │云云,致告訴人│ ├────┼────┼────┤追徵其價額。 ││ │ │葉韋瑄陷於錯誤│ │106 年8 │106 年8 │不詳 │ ││ │ │,陸續進行右列│ │月11日11│月11日12│ │ ││ │ │之匯款。 │ │時47分/│時33分/│ │ ││ │ │ │ │7 萬元 │7 萬元 │ │ ││ │ │ │ ├────┼────┼────┤ ││ │ │ │ │106 年8 │106 年8 │不詳 │ ││ │ │ │ │月16日12│月16日15│ │ ││ │ │ │ │時12分/│時47分許│ │ ││ │ │ │ │6 萬元 │/10萬元│ │ ││ │ │ │ │ │(其中6 │ │ ││ │ │ │ │ │萬元為本│ │ ││ │ │ │ │ │案贓款)│ │ ││ │ │ ├────┼────┼────┼────┤ ││ │ │ │許進吉中│106 年9 │106 年9 │中信銀行│ ││ │ │ │信帳戶 │月15日11│月15日14│板和分行│ ││ │ │ │ │時38分/│時27分許│ │ ││ │ │ │ │18萬8400│/80萬元│ │ ││ │ │ │ │ │(其中18│ │ ││ │ │ │ │ │萬8400元│ │ ││ │ │ │ │ │為本案贓│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蘇盈達中│106 年9 │106 年9 │不詳 │ ││ │ │ │信帳戶 │月20日10│月20日15│ │ ││ │ │ │ │時30分/│時1 分/│ │ ││ │ │ │ │7 萬2000│9 萬3000│ │ ││ │ │ │ │元 │元(其中│ │ ││ │ │ │ │ │7 萬2000│ │ ││ │ │ │ │ │元為本案│ │ ││ │ │ │ │ │贓款) │ │ ││ │ │ ├────┼────┼────┼────┤ ││ │ │ │吳秉珅台│106 年9 │106 年9 │台新銀行│ ││ │ │ │新帳戶 │月25日10│月25日15│景平分行│ ││ │ │ │ │時30分/│時37分許│ │ ││ │ │ │ │10萬800 │/10萬10│ │ ││ │ │ │ │元 │00元(其│ │ ││ │ │ │ │ │中10萬80│ │ ││ │ │ │ │ │0 元為本│ │ ││ │ │ │ │ │案贓款)│ │ │├─┼───┼───────┼────┼────┼────┼────┼───────┤│2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自│許進吉中│106 年9 │106 年9 │不詳 │孔祥榕犯三人以││ │林子鋐│106 年5 、6 月│信帳戶 │月11日13│月11日15│ │上共同詐欺取財││ │ │間以「大眼妹」│ │時42分/│時12分/│ │罪,累犯,處有││ │ │名義於交友網站│ │4 萬元 │4 萬元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認識被害人林子│ ├────┼────┼────┤。未扣案之犯罪││ │ │鋐,待取得其信│ │106 年9 │106 年9 │不詳 │所得新臺幣貳仟││ │ │任後,佯稱欲自│ │月13日15│月13日16│ │陸佰伍拾元沒收││ │ │酒店離職需支付│ │時7 分/│時22分/│ │,於全部或一部││ │ │款項而向其借款│ │3 萬元 │6 萬元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云云,致被害人│ ├────┤ ├────┤執行沒收時,追││ │ │林子鋐陷於錯誤│ │106 年9 │ │不詳 │徵其價額。 ││ │ │,陸續進行右列│ │月13日15│ │ │ ││ │ │之匯款。 │ │時8 分/│ │ │ ││ │ │ │ │3 萬元 │ │ │ ││ │ │ │ ├────┼────┼────┤ ││ │ │ │ │106 年9 │106 年9 │不詳 │ ││ │ │ │ │月14日17│月14日19│ │ ││ │ │ │ │時8 分/│時18分/│ │ ││ │ │ │ │2 萬元 │4 萬元 │ │ ││ │ │ │ ├────┤ ├────┤ ││ │ │ │ │106 年9 │ │不詳 │ ││ │ │ │ │月14日17│ │ │ ││ │ │ │ │時8 分/│ │ │ ││ │ │ │ │2 萬元 │ │ │ ││ │ │ │ ├────┼────┼────┤ ││ │ │ │ │106 年9 │106 年9 │不詳 │ ││ │ │ │ │月18日21│月19日2 │ │ ││ │ │ │ │時25分/│時9 分/│ │ ││ │ │ │ │3 萬元(│12萬元(│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106 │ │ │ ││ │ │ │ │年9 月19│ │ │ ││ │ │ │ │日1 時46│ │ │ ││ │ │ │ │分) │ │ │ ││ │ │ │ ├────┤其中6 萬├────┤ ││ │ │ │ │106 年9 │元為本案│中信銀行│ ││ │ │ │ │月19日1 │贓款) │南勢角分│ ││ │ │ │ │時47分/│ │行 │ ││ │ │ │ │3 萬元 │ │ │ ││ │ │ ├────┼────┼────┼────┤ ││ │ │ │蘇盈達中│106 年9 │106 年9 │中信銀行│ ││ │ │ │信帳戶 │月27日16│月28日2 │永和分行│ ││ │ │ │ │時58分/│時17分/│ │ ││ │ │ │ │3 萬元 │9 萬6000│ │ ││ │ │ │ ├────┤元(其中│ │ ││ │ │ │ │106 年9 │6 萬5000│ │ ││ │ │ │ │月27日17│元為本案│ │ ││ │ │ │ │時2 分/│贓款) │ │ ││ │ │ │ │5000元 │ │ │ ││ │ │ │ ├────┤ │ │ ││ │ │ │ │106 年9 │ │ │ ││ │ │ │ │月27日17│ │ │ ││ │ │ │ │時9 分/│ │ │ ││ │ │ │ │3 萬元 │ │ │ │├─┼───┼───────┼────┼────┼────┼────┼───────┤│3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吳秉珅台│106 年9 │106 年9 │台新銀行│孔祥榕犯三人以││ │陳志剛│106 年9 月24日│新帳戶 │月25日12│月25日15│景平分行│上共同詐欺取財││ │ │19時許撥打電話│ │時14分/│時29分/│ │罪,累犯,處有││ │ │予告訴人陳志剛│ │20萬元 │20萬元(│ │期徒刑壹年參月││ │ │,佯裝為其友人│ │ │起訴書誤│ │。未扣案之犯罪││ │ │「林曉薇」,佯│ │ │載為15時│ │所得新臺幣貳仟││ │ │稱欲購買土地轉│ │ │26分,另│ │元沒收,於全部││ │ │售獲利而遊說其│ │ │贅載15時│ │或一部不能沒收││ │ │投資,致告訴人│ │ │37分)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陳志剛陷於錯誤│ │ │ │ │時,追徵其價額││ │ │,進行右列之匯│ │ │ │ │。 ││ │ │款。 │ │ │ │ │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