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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信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信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信隆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所匯入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贓款,且若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交付,將致詐欺犯罪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雞」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向前女友陳婕(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資料拍照提供予「小雞」作為匯款之用。嗣「小雞」即於109年2月15日12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Kevin Yah」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共計4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IPHONE

XS MAX 256GB手機金色、黑色各1支,及IPHONE XS MAX 64GB手機1支之不實訊息,致康營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0分許,匯款4萬2千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江信隆復依「小雞」指示,接續於同日21時48分至22時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全家超商、統一超商等處,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全數款項交予「小雞」,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康營葦遲未收到上述手機,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營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江信隆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中信帳戶提供「小雞」使用,並依「小雞」指示自該帳戶內提款後將款項交付予「小雞」,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只是受「小雞」委託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其並無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向前女友陳婕借得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小雞」作為匯款使用,「小雞」並於109年2月15日12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Kevin Yah」刊登欲以4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IPHONE XS MAX 256GB手機金色、黑色各1支及IPHONE XS MAX 64GB手機1支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康營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0分許,匯款4萬2千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復依「小雞」指示,接續於同日21時48分至22時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全家超商、統一超商等處,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並全數交予「小雞」收受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第00000號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8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陳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2、7至9頁,偵字第18597號卷第33至35頁),復有證人陳婕指認被告照片、被告與證人陳婕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匯款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063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遭詐騙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陳婕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4至6、10、13至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則被告既有依「小雞」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小雞」收受之行為,可徵被告於客觀上確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舉至明。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若對於其為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有所預見,猶仍為取款、交付之行為,自屬已預見該犯罪之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就其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小雞」之緣由,於偵訊時係供稱:「小雞」說有1個朋友要匯生活費給他,但他沒有辦法申請銀行帳戶,其遂提供中信帳戶予「小雞」使用,並幫「小雞」領錢出來交給他云云(偵字第00000號卷第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先稱係「小雞」說他姐姐要匯款給他,因為「小雞」在林口的房租付不出來,他姐姐要匯房租的錢給「小雞」,遂才匯款到上開中信帳戶云云(本院卷第81頁),嗣又改稱卷附其與陳婕錄音對話譯文內容無訛,其係向陳婕表示有人要包白包給其過世的弟弟林致文,所以才匯款到陳婕的中信帳戶云云(本院卷第81頁),惟隨後又稱係其自己要包白包給林致文,且因其幫「小雞」領款後,「小雞」未依約給其報酬5千元,其缺錢才又跟「小雞」借1,100元,其提供中信帳戶與白包無關云云(本院卷第81頁);迄於本院審理庭時,又改稱「小雞」說借中信帳戶,是要匯他跟他太太、小孩的生活費云云(本院卷第125頁)。觀諸被告就其提供中信帳戶之原因,究係為生活費、房租費或奠儀所用?究係何人要匯款至該帳戶等節?於本案偵審期間歷次所稱均有不同,亦與其對證人陳婕所稱白包之說有異(警卷第2頁,偵字第18597號卷第34頁),則被告辯詞之憑信性,實非無疑。況且,被告既可提供其特意向前女友陳婕所借得而由其親自使用之中信帳戶資料予「小雞」,並為「小雞」前往不同之超商提款,再將所領款項全數交予「小雞」,足見其與「小雞」間應有一定之互信或交情,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卻屢稱其想不起來「小雞」名字、亦無法提供「小雞」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云云(偵字第43352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81頁),明顯不合常理。再者,果如被告所辯,「小雞」確有自他人取得生活費或房租費之需求,「小雞」為何不請他人直接交付現金,或匯款到至親好友甚或房東帳戶即可,何需委請不熟識之被告提供帳戶以供匯款?甚至要求被告至不同超商領款後,再持之交付予「小雞」?顯然多此一舉,更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風險,實與常情有違,在在可見被告所辯前詞顯不合理,難以採信。

(2)況且,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俗稱「車手」之人負責自人頭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一事,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又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得自行持提款卡提領現金,苟非從事不法犯罪之犯罪所得,實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委託他人代為領款之理。參以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並曾從事裝潢、水果批發等工作(本院卷第126頁),顯見其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前於97年間即有因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本院判決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則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其若依「小雞」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將現金交給「小雞」,恐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之流向甚明,被告卻仍執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匯入前揭金融帳戶之款項縱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小雞」具有犯意之聯絡至明。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由「小雞」與告訴人聯繫並對之施以詐術,且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被告旋依「小雞」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小雞」,足認被告於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則其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小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查,被告除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外,尚有依「小雞」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被告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屬誤解,併予敘明。又被告依「小雞」指示,於109年2月15日21時48分至22時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全家超商、統一超商,先後持中信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則其所為各次提款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且本院審酌被告甫經執行完畢未久、相隔不過數月即再犯本案,且所犯者同為財產類型犯罪,可認被告有一再犯類似財產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與「小雞」共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卷附被告與證人陳婕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被告雖曾向證人陳婕表示有因替「小雞」提款而收到報酬5千元等語(警卷第6頁),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因提領本案款項而取得分毫報酬,辯稱「小雞」嗣後並未依約給付款項等語(偵字第43352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81、125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已取得上開5千元報酬,且被告供稱其所提領之款項均已全數轉交「小雞」,則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智勝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