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博鴻
蘇志豪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被 告 陳奕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280 號、110 年度偵字第2469號、第2647號、第4176號、第139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四二四號調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四六○號調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未扣案己○○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癸○○、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11月間,加入乙○○、「簡單」(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後,與庚○○、乙○○、「簡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乙○○、庚○○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理):
(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 ),乙○○、「簡單」遂指示辛○○、癸○○、庚○○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 ),再由辛○○當場將所得款項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戊○○、壬○○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2 、3 ),乙○○、「簡單」遂指示辛○○、癸○○、己○○前往指定地點提領,由己○○操作AT
M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2 ),當場將所得款項依序交予癸○○、辛○○,再由辛○○將贓款攜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來買檳榔」檳榔攤交付乙○○,最終乙○○將該款項交予「簡單」,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又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因及時遭列為警示帳戶,致己○○無從提領壬○○匯入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3 )。
(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丙○○、甲○○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4 、5 ),乙○○、「簡單」遂指示辛○○、己○○前往指定地點提領,由己○○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
4 、5 ),當場將所得款項交予辛○○,再由辛○○將贓款交付乙○○,最終乙○○將該款項交予「簡單」,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丁○○、戊○○、壬○○、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辛○○、癸○○、己○○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同案被告乙○○、庚○○於警詢、偵查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可以佐證(供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三),以及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偵45280 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偵13981 卷第457 頁至第459 頁、第463 頁至第465 頁)亦可作為補強證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未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足以認為被告辛○○、癸○○、己○○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癸○○、己○○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辛○○、癸○○、己○○前往指定地點共同提領款項,應該非常清楚從事的詐騙行為是聚集3 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而且被告辛○○、癸○○、己○○對於錢的最終流向、將做什麼樣的利用都不清楚,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警方難以進行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2.又告訴人壬○○匯款後,帳戶及時遭列為警示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 ),無從提領,有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證(偵13981 卷第465 頁)。由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以前,已有其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並經被告己○○提領(即附表一編號2 ),足以證明告訴人壬○○匯款時,該帳戶實際上已經處於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己○○)的實力支配底下,可以隨時進行提領,不能因為帳戶事後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認為僅屬詐欺犯罪的「未遂犯」。
3.因此,被告辛○○、癸○○、己○○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下表所示之罪:
┌──────┬──────┬──────────────┐│對應犯罪事實│ 被告 │ 罪名 │├──────┼──────┼──────────────┤│附表一編號1 │ 被告辛○○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 被告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 │ │第1 項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2 │ 被告辛○○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 被告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 被告己○○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 │ │第1 項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3 │ 被告辛○○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 被告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被告己○○ │ │├──────┼──────┼──────────────┤│附表一編號4 │ 被告辛○○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 被告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 │ │第1 項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5 │ 被告辛○○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 被告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 │ │第1 項洗錢罪 │└──────┴──────┴──────────────┘
4.被告己○○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9628 號、第30737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該案認定被告於109 年10月4 日加入詐騙集團,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2頁、第171 頁至第185 頁),但被告己○○於準備程序供稱:前案的詐騙集團「康哥」等人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440 頁),可知被告己○○係於109 年11月間另行起意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屬於新發生的「參與行為」,檢察官起訴書認為兩者為相同的犯罪組織,應有誤會。
(二)共同正犯的說明:被告辛○○、癸○○、己○○與同案被告庚○○、乙○○、「簡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提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如下表論以共同正犯:
┌────────┬──────────────┐│ 對應犯罪事實 │ 犯意聯絡對象 │├────────┼──────────────┤│ 附表一編號1 │被告辛○○、癸○○、同案被告││ │庚○○、乙○○、「簡單」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2 、3 │被告辛○○、癸○○、己○○、││ │同案被告乙○○、「簡單」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4 、5 │被告辛○○、己○○、同案被告││ │乙○○、「簡單」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 │└────────┴──────────────┘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1.被告癸○○、己○○、同案被告庚○○多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被詐欺款項的數行為,各分別侵害同一個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2.想像競合:⑴由於被告辛○○、癸○○、己○○只有「參與」犯罪組織
的單一行為,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應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辛○○、癸○○為附表一編號1 ;被告己○○為附表一編號2 )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至於後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只是參與犯罪組織的繼續行為,為了避免重複評價,當然不能將單一「參與」行為進行割裂,再與其餘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不論是同案被告乙○○將款項交給「簡單」,或者是被告
辛○○將款項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
⑶因此:
①被告辛○○、癸○○於附表一編號1 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法定刑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2 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法定刑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2 、4 、5 ,被告癸○○於附表
一編號2 ,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4 、5 ,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辛○○、癸○○、己○○各行為的主觀目的雖然都是為了詐取他人的財物,但是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詐騙方法並不完全相同,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告辛○○、癸○○、己○○行為涉及的被害人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被告辛○○、癸○○、己○○應該分別論以5罪、3罪、4罪)。
(四)審判範圍的擴張:
1.被告己○○持金融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9 年11月30日21時37分、58分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又持金融卡【臺北富邦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9 年12月4 日19時9 分提領2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 、4 灰色網格部分),有交易明細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佐(偵13981 卷第289 頁、第291頁、第457 頁、第465 頁)。
2.檢察官起訴書遺漏同案被告己○○上述提領行為,而此部分涉及告訴人戊○○、丙○○被詐騙的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 、4 ),與已經起訴的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的關係(詳如前述),自然是法院可以審理並認定犯罪事實的範圍。又本院已經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辛○○、癸○○、己○○與辯護人這樣的情況(本院卷第133 頁、第148 頁、第441 頁),應該沒有造成突襲的疑慮。
(五)被告己○○構成「累犯」,應加重處罰:
1.被告己○○之前因為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 日入監,於106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2.被告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且被告己○○實際入監服刑,前案也是性質相似的詐欺犯罪,被告己○○主觀上對於財產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如果因此加重被告己○○的處罰,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的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己○○所涉及各罪的處罰。
(六)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辛○○、癸○○、己○○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行,應該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l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被告辛○○、癸○○、己○○的刑罰(想像競合的情況下,法定刑較輕之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以作為參考)。
2.被告己○○部分,則再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
(七)量刑理由:
1.審酌被告辛○○、癸○○、己○○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不法的私利,參與以詐欺為目的的犯罪組織,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被害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辛○○、癸○○、己○○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又考量被告己○○除了構成累犯的前科以外,還有其他詐欺案件,被告辛○○、癸○○則沒有犯罪紀錄,被告辛○○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收入3 萬元,需要扶養父母的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癸○○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冷氣裝修工作,與姑姑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己○○則於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收入約
3 萬元,與朋友父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辛○○、癸○○、己○○獲得的報酬不算是太多,多數詐欺所得也都不是被告辛○○、癸○○、己○○自己保有,以及被告辛○○、癸○○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被告己○○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進行賠償等一切因素,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是否成功提領贓款並獲得報酬為基礎,就被告辛○○、癸○○、己○○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定應執行刑的說明:
1.被告辛○○、癸○○、己○○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2.由於這些犯罪都是為詐騙集團分擔部分行為的工作(如收取、回繳款項),參與犯罪組織的時間不算太長,各被害人的受騙時間橫跨8 日左右,還算集中(被告癸○○部分甚至只有3 日), 而且各罪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畢竟難以想像詐騙集團只騙1 次),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性質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可以認為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法院再分別綜合評價被告辛○○、癸○○、己○○行為所造成損害(被害人數、金額),獲得的總報酬多寡,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以後,認為被告辛○○、癸○○、己○○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2年最適當。
三、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辛○○、癸○○部分):
(一)被告辛○○、癸○○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至第46頁)。又被告辛○○、癸○○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相信被告辛○○、癸○○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辛○○、癸○○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加上被告辛○○、癸○○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約定(本院卷第336-3頁至第336-4頁、第473頁至第474頁),其餘被害人則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被告辛○○、癸○○不能賠償所有被害人,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辛○○、癸○○,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辛○○、癸○○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二)為了督促被告辛○○、癸○○履行調解約定,保障未完全受償的被害人權益,而且被告辛○○、癸○○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也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告辛○○、癸○○產生只要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辛○○、癸○○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辛○○、癸○○能不再重蹈覆轍,法院另外依據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辛○○、癸○○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分別應依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4號、第460 號調解書內容履行(本院卷第336-3 頁至第336-4 頁、第473 頁至第474 頁),以及分別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被告己○○應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被告辛○○、癸○○則無宣告強制工作的必要:
(一)對於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的行為人,應該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並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範圍之內,進行目的性限縮,視行為的嚴重性、表現的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的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在有預防矯治行為人社會危險性的必要,而且符合比例原則的情況下,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己○○曾經於109 年10月4 日加入詐騙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判決確定(本院卷第32頁、第171 頁至第18
4 頁)。被告己○○於109 年11月10日因該案被警方逮捕以後,有案在身的情況下,竟再於109 年11月底起,參與同案被告乙○○、「簡單」所屬詐騙集團,反覆從事詐欺犯罪,前次國家公權力的介入,顯然並未讓被告己○○知所警惕。
(三)又被告己○○雖然不是同案被告乙○○、「簡單」所屬詐騙集團中的核心人物,但是被告己○○短短4 日內,即造成4 名被害人被詐騙(即附表一編號2 至5 ),損失金額達30萬9,902 元,並非輕微,具有一定程度的危害性,況且被告己○○於109 年12月14日被警方逮捕時,手機內的通訊軟體還是存在與詐欺犯罪有關的對話紀錄,經過被告己○○於警詢時確認無誤(偵13981 卷第61頁),更證明難以單純透過刑罰的執行,矯治被告己○○的偏差觀念以及降低再犯危險性。
(四)綜合以上說明,被告己○○明顯缺乏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的正確觀念,容易因為一己私利無視法紀,參與詐騙集團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反覆涉入犯罪組織,倘若命被告己○○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的要求,也能督促被告己○○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的謀生觀念,有助於日後重返社會,達到預防再犯、矯治社會危險性的目的,因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己○○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五)被告辛○○、癸○○部分:
1.由於被告辛○○、癸○○過去都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後,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的前科,目前也沒有再次進行類似犯罪的情形,無法認為被告辛○○、癸○○有什麼樣的犯罪習慣,況且被告辛○○、癸○○不是犯罪組織中具有決策權的角色,詐欺所得多數也都不是自己保有,事後更是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目前也都有正當的工作,再犯的可能性不是太高。
2.因此,本案所宣告的刑罰應該已經足以讓被告辛○○、癸○○心生警惕,並使被告辛○○、癸○○獲得一定程度的教訓,強制工作的宣告對於被告辛○○、癸○○來說應該是不必要的保安處分,沒有宣告的必要。
五、沒收的說明:
(一)未扣案被告己○○犯罪所得8,000 元應沒收:
1.被告己○○於準備程序供稱:109 年11月30日那次我沒有拿到報酬,109 年12月4 日的部分則有拿到8,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441 頁),可以認為被告己○○一共獲得8,00
0 元的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辛○○於準備程序供稱:犯罪所得的部分是3,000元至5,000 元,確切數額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我已經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344 頁),被告癸○○則於準備程序供稱:永和提款的部份我有拿到7,000 元,三重提款的部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但是被告辛○○、癸○○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的總金額已超過被告辛○○、癸○○獲得的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36-3 頁至第336-4 頁、第473 頁至第474 頁),被告辛○○、癸○○日後若未全部履行,告訴人丁○○即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未支付部分,同樣可以達到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若再就被告辛○○、癸○○取得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辛○○、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的手機,經過被告辛○○、己○○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0 頁、第441 頁),因此該等物品為被告辛○○、己○○所有,而且屬於被告辛○○、己○○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物品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固然認為被告辛○○、癸○○、己○○、同案被告乙○○與「簡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 亦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
(二)然而:
1.犯罪的「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主要是為了防範犯罪所得藉由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方式,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的各階段洗錢行為,因此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的關聯性。洗錢行為的「著手」時點,應該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的目的,並且客觀上開始實行洗錢的緊密、必要關聯性行為,足以製造(或者是提高)犯罪所得被掩飾、隱匿的風險,作為判斷標準。
2.由於告訴人壬○○被詐騙的款項,從頭到尾都處在金融帳戶當中(即附表一編號3 ),並未被提領,卷內現存證據只能確認該帳戶最後一次被被告己○○提領的時間為109年11月30日21時59分,告訴人壬○○於109 年11月30日22時49分匯款以後,該帳戶立刻於109 年11月30日23時40分被列為警示帳戶(偵13981 卷第128 頁),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己○○曾經嘗試針對告訴人壬○○被詐騙的款項進行提領(尚未「著手」)。
3.雖然告訴人壬○○匯款時,被告己○○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手中可以掌握該帳戶的金融卡,但是單純「手持金融卡」並不足以製造犯罪所得被掩飾、隱匿的風險,縱使詐騙集團成員主觀的犯罪計畫是將帳戶內的犯罪所得提領出來以後,再層層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也不能夠因此認為該當洗錢行為的「著手」,充其量只是犯罪的「預備」行為而已。
(三)結論:
1.綜上所述,告訴人壬○○匯款後,帳戶及時遭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取得這部分的犯罪所得,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己○○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曾經嘗試領取款項,只能認定掌握金融帳戶的情況下,並非洗錢行為的「著手」,無從成立洗錢罪。
2.如果成立洗錢罪的話,將與法院於附表一編號3 認定成立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階段的重疊關係(行為局部同一),屬於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犯,那麼判決主文就不需要另外為無罪的諭知,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交代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刑法第339 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