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慶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於111年6 月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裁定駁回上訴(下稱原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02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慶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判決在案,嗣經本院依上訴人於審理程序時所陳稱之實際居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號0樓(上訴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送達判決,因未獲晤本人、同居人、受僱人,遂於111年1月26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稱三張犁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之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且上訴人斯時未在監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資料列印、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及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3、493、639、595頁),是該判決已於上開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2月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因上訴人之居所在臺北市信義區,在途期間為2日(詳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上訴人得提起上訴的期間應自合法送達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1年2月6日起算22日,末日應為111年2月27日(星期日),惟此日屬假日,故本件上訴期間遞延至次上班日即同年3月1日(星期二;星期一即同年2月28日,屬國定假日)為屆滿日,是上訴人最遲應於該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其遲至111年5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1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1頁),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㈡至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從未接獲刑事判決書,且上訴人於6
月18日約下午3時赴派出所領取臺灣高等法院出庭傳票,領完隨後再問值班員警可還有上訴人未領信件,經值班警員查詢又找出一封標示本院的公文書,本以為應該就是那封下落不明的刑事判決書,打開一看裡面竟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件。而此封重要函件上訴人依然沒收到郵局通知單,經接二連三的烏龍事件,上訴人幾可斷定九成以上的原因在郵務人員身上,因郵務人員疏失後果就要上訴人全盤接受,豈能令人信服等語。然查:
⒈寄存送達制度已施行數十年,為司法文書送達上所大量依憑
,且所委託之送達郵務機構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目前我國唯一之郵政事業機構,而受郵政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所嚴格規範,以保障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具備強烈公益性,且其就包含寄存送達在內之各類郵務送達,因數十年郵務投遞實務經驗及受法規專業性規範及政府機關公益要求之控管,已有稽核、獎懲等完善制度足以保障郵務士投遞之確實及合規性,是其所屬郵務士作成之送達證明文書,雖非公文書,然證明性上顯非一般私人企業所屬員工作成之私文書所可比擬,而已與公文書相類。觀諸本案判決之送達證書,其上明確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文字,且記明寄存於「三張犁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3頁),而負責投遞本案判決郵件之郵務士既非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尚無偏袒訴訟任何一造之理,當無可能甘受業務登載不實罪制裁及面臨所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懲處之風險,而無端填載不實之送達內容,是上開送達證書之真實性應堪採信。
⒉又本院就本案判決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一情,函詢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臺北郵局復以:「本局信義投遞股於111年1月24日、25日按址投遞2次,均因應受送達人不在致未能送達,爰依規定於次日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1式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入其信箱,並將郵件轉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辦理寄存」等語,有該局111年0月00日北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台北郵局信義投遞股郵件查詢表、簽收清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1、643、645頁),足認該局郵務士確有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上開居所門首,並將另1份置入其信箱。上訴人雖陳稱其未接獲刑事判決書之原因為郵務人員之疏失等語,然此乃其一己臆測,並未提出足以動搖上開送達證書所載內容真實性之證據,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6
月6日以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13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然本院就本案判決是否於111年1月26日已合法寄存送達一事,依法進行事證調查並審閱相關事證後,認本案判決確已於111年1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上訴人,是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3月1日提起上訴,然其卻遲於同年5月3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