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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9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裕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勳」之人、鄭益青(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09 年

6 月18日10時許,假冒為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徐玉葉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云云,嗣即轉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陳國良」,繼續向林徐玉葉佯稱其資料遭盜用,涉及重大刑案,需扣押財產云云,致林徐玉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年6 月22日1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利安當鋪前,交付新臺幣(下同)76萬元、86萬元給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於同年7月3 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後埔郵局前,交付98萬元給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於同年7 月10日1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 巷○○號住處樓下,交付330 餘萬元給林裕興、鄭益青,林裕興、鄭益青自其中各取得報酬5 萬元後,將所餘之詐欺贓款交給前來接應之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徐玉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林裕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34326 卷第7 至8 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金訴卷第68、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徐玉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4326 卷第9 至10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偵42914 卷第75至77頁)、證人陳宥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2914 卷第79至81頁)、證人徐裕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2914 卷第83至85頁)、證人鄭益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2914 卷第9 至1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影本(見偵34326 卷第23至27頁)、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偵34326 卷第76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34326 卷第79頁正反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4326 卷第8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4326 卷第41至4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公證書及附件消費借貸契約書(見偵34326 卷第28至32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偵34326卷第33至34頁)、切結申請書(見偵34326 卷第35頁)、領款簽收單(見偵34326 卷第36頁)、本票(見偵34326 卷第3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34326 卷第38至39頁)、預告登記同意書(見偵34326 卷第40頁)、房仲業者與林代書手機對話紀錄、聯絡人資訊截圖(見偵34326 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偵34

326 卷第12至15頁、偵42914 卷第87至89頁、金訴卷第7 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陸續將款項交付給前來取款之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及鄭益青,被告及鄭益青取得該詐欺之犯罪所得後,旋將之交由前來接應之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是見被告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將詐欺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建勳」、鄭益青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林徐玉葉因受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陸續將款項交付給前來取款之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及鄭益青之行為,均係渠等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二者局部重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8 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3至22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罪質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擔任詐欺集團內分工取款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鉅額之財產損失,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況;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執行前在做水泥,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其曾與共犯鄭益青為本案聯絡使用,據其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83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取得5 萬元作為報酬,據其自承在卷(見偵34326 卷第57頁反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I PHONE X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附SIM卡1張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1-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