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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尚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廖尚鈞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或轉匯他人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郝好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廖尚鈞於109年11月9日前某不詳時日,向其友人曹雲龍(涉犯幫助詐欺罪之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借用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將中信帳戶及廖尚鈞本人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小齊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郭小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9日10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52萬8,105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轉帳51萬2千元至前揭國泰帳戶內,嗣廖尚鈞於109年11月9日11時40分許,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欲臨櫃提領51萬2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現金51萬2千元、前揭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小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尚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初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是做博奕的,要提供帳戶領賭博的錢,他說這是正常合法的,因為當時家裡急需用錢,所以伊才會做這些事情,對方要求伊分開提領,領到的錢藏在河堤邊,伊不知道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帳戶及其向證人曹雲龍

借用之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遂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郭小齊,致郭小齊陷於錯誤而匯款52萬8,105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上開中信帳戶轉帳51萬2千元至被告國泰帳戶後,嗣被告於前揭時、地,欲臨櫃提領51萬2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小齊於警詢、證人曹雲龍於警詢、偵訊時(見109年度偵字第43785號卷【下稱第43785號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71頁至第1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下稱第3150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查扣物照片、被告之手機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TELEGRAM、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8511號函暨所檢附同案被告曹雲龍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1月13日國是存匯作業字第1100004616號函暨所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郭小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第43785號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98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9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91頁、第195頁至199頁、第203頁、第211頁至第217頁、第243頁至第253頁、第261頁至第26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⒉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酬金之必要。查本件被告行為時雖僅19歲,惟已高中畢業,而依其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見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尚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其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此觀諸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學校有宣導,所以伊知道車手盛行等語(見第43785號卷第112頁)可明。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有告知如果看到警察要回報,並通知跟伊一樣從事提款工作之人,領到的錢會放到指定地點,再到指定地點領取報酬等語(見第4378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於偵訊時自陳:對方要求伊將領到的錢放到大佳河濱公園門口旁邊,就直接離開等語(見第43785號卷第112頁),是其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之方式極為迂迴,且經手款項非微,過程並須躲避警察,依其智識,當可預見其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且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而仍依指示為之,其主觀上確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雖辯稱「郝好笑」告知是領線上博奕的錢等語,然

依卷附其與「郝好笑」等人間之對話紀錄(見第43785號卷第53頁至第98頁),並未見有相關對話,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已難盡信。又依被告供述,其與「郝好笑」間是透過網路認識,不知其真實姓名與年籍,未曾謀面,其等相識不深,互信基礎極低,然本案被告領取之款項高達50萬餘元,則「郝好笑」願在不具信賴關係之情況下,冒著如此高額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高風險,主動以高額對價(前次提領20萬元,可得1萬多元報酬,見第43785號卷第21頁、第25頁)委由被告從事此一不需任何專業能力,一般人均能勝任之行為,實與社會常情有違,稍具智識經驗之人均能發覺其中定有蹊蹺,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⒋末查,依卷附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出入平安」

之對話紀錄(見第43785號卷第60頁),可知群組中之人有「郝好笑」、「chang」及被告,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依「郝好笑」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chang」是伊工作認識的朋友柯怡呈,因為他說想賺錢,所以伊就把他的聯絡方式給「郝好笑」,柯怡呈跟伊一樣都是負責領錢等語(見第43785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可見被告對於客觀上除被告外,至少有「郝好笑」及柯怡呈參與該詐欺集團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且被告就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乙節,亦知之甚詳,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洵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郝好笑」、柯怡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報酬,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正欲提領款項之際即被當場查獲、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大學休學、工地工作,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暨其於偵訊時坦承洗錢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郭小齊達成調解,惟扣案現金51萬2千元,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87號裁定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係被告用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時使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至本件被告尚未將領得之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即為警查獲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品名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 2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