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志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洪文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一被告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陳冠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80號至第205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志達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施志達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文惠犯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冠豪犯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施志達(通訊軟體暱稱【以下均省略】為死胖子)與遠親洪文惠(暱稱為菜瓜)、洪文惠之男友陳冠豪及黃民詠(暱稱為烏龜,黃民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施志達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鯊魚、白胖子、黑胖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由鯊魚指示施志達於如附表一「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得手,復輾轉交予該集團上層,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陳冠豪與施志達、洪文惠(施志達、洪文惠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判決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冠豪所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業據另案判決確定),由陳冠豪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他人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黃逸慈、江佩臻,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金融帳戶寄送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便利超商門市,復由陳冠豪於如附表二之1「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得手後,透過洪文惠轉交給施志達,該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二之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之2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之2所示金融帳戶,經施志達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施志達、洪文惠與白胖子、黑胖子、越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施志達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洪文惠擔任該集團收簿手及回水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將車手所提領之款項輾轉交付上層。先由白胖子、黑胖子指示洪文惠於109年8月8日10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天成店,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0至11、13至16所示許雅萍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交予施志達,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由施志達於如附表三「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得手,復將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領得款項轉交不詳上游成員,及將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示領得款項轉交洪文惠後輾轉交予該集團上層,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施志達與白胖子、黑胖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後,由白胖子、黑胖子指示施志達於如附表四「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得手,復輾轉交予該集團上層,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五)施志達、黃民詠與白胖子、黑胖子、瘦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五所示之人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後,由白胖子、黑胖子指示黃民詠先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得手,再將款項轉交予瘦子,經瘦子再轉交予施志達,復輾轉交予該集團上層,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施志達於109年8月19日收取瘦子回水款項,並取得附表五所示2日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現金1萬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3、1
5、附表四編號2至9及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樹林分局、土城分局與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施志達、洪文惠部分:被告施志達所涉事實欄一(一)、(三)至(五)部分(即附表一、三至五部分),被告洪文惠所犯事實欄一(三)及附表三編號10至16部分,均據被告施志達、洪文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33351號卷第29至36、101至103、357至363頁,偵字第4499號卷第11至19頁,偵字第40250號卷第85至90頁,偵字第38179號卷第15至23、211至212、287至289頁,偵字第15860號卷二第163至166、209至210頁,本院卷一第108、353、40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與擷圖、警製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人頭帳戶許雅萍之寄件明細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人頭帳戶許莉莉之寄件繳費明細、被告施志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各人頭帳戶(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及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宜蘭警卷第7至24頁,偵字第15860號卷一第53至56、187至199頁,偵字第4499號卷第89至109、111至122頁,偵字第38179號卷第25至31、39至41、69至79、87至88、171至185、187至191、227至233頁,偵字第40250號卷第20、63至65、215至217、307、309、313、315頁,偵字第40597號卷第29、39頁,偵字第33351號卷第43至49、53至67、119至134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57、159至161、167至170、179至185、189、193至197、201至205、209至215、219至223頁,本院卷二後附證物袋),足認被告施志達、洪文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冠豪部分:訊據被告陳冠豪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二所示犯行,辯稱:其只是幫忙被告洪文惠代領包裹、其不知內容物為何,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經查:
1、附表二之1所示被害人黃逸慈、江佩臻有因受附表二之1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因而各寄出如附表二之1所示名下帳戶,再由被告陳冠豪分別於109年8月5日23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泰利門市,及於同年月12日11時26分許,前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三福店收取上開2人所寄帳戶資料,嗣該等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該集團成員又以附表二之2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廖威榮、吳冠誼,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之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之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之2所示帳戶,且款項旋遭提領等事實,為被告陳冠豪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24772號卷第18頁,偵字第26376號卷第12至15頁,偵字第15860號卷一第223頁),是被告陳冠豪有前往上開超商門市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且該等帳戶資料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陳冠豪雖以前詞為辯云云。惟查:
(1)被告陳冠豪於109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1日警詢時先稱:其有於109年8月5日23時50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區統一超商泰利門市領取包裹,係因其於當天晚間,在網路UT聊天室與暱稱「重新開始」之女網友聊天,聊天後其想要約見面,可是女網友不願意留下聯絡方式,後來她說要其去超商領取包裹後才能見面,這樣她才認得其手上的包裹,其為了與女網友見面,就先去領包裹,再依她的指示,於隔天(6日)搭乘計程車去三重區大都會公園有「LOVE」拍攝景點的地方等她,但來的人是1個男生,其有問他們包裹裝的是什麼,他們騙其說是給別人的禮物或是幫朋友代領的包裹云云(偵字第24772號卷第8頁背面至9頁),其亦有於109年8月12日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店三福店領取包裹,此次係因其於同年月11日中午,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原宿i網棧上網至「UT網際空間」成人網站,在網站裡面遇到1名暱稱叫「94愛」之女網友,其跟她聊天後想約見面,可是她當時不願意留下聯絡方式給其,叫其依她提供的資料去領包裹後,她就會跟其見面,其於隔天(12日)至女網友所提供新店地點領完包裹後,再聽她的指示於當天14時許去三重的大都會公園內等待對方,約等了20分鐘,有1名男生就過來找其拿包裹,拿完後,他跟其說暱稱「94愛」的女生等一下就會來跟其見面,其又在現場等了約1小時,但該女生還是沒有出現,其遂離開現場云云(偵字第26376號卷第4頁背面至5頁),且迄至同年9月1日、29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仍維持上開辯詞(偵字第24772號卷第35、46頁);然於同年12月10日偵訊時,被告陳冠豪即改口供稱:其與洪文惠是男女朋友關係,洪文惠身體不舒服,叫其去領包裹,洪文惠說包裹領了要給施志達,其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東西,其有問洪文惠,洪文惠說她也不知道,其問施志達,施志達說是要給人家的東西云云(偵字第24772號卷第56頁)。則觀諸被告陳冠豪對於其為何要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其所得知包裹內容物為何等節,歷次所述均有所歧異,則其上開辯詞之憑信性,即非無疑。
(2)況且,依被告陳冠豪初始辯詞,其於109年8月5日應允為女網友代領包裹以換取見面機會後,於翌(6)日在三重區大都會公園並未順利與女網友碰面,反係1位陌生男子逕自向其拿取包裹,則其理應察覺有異,豈又會於僅相隔數日後之108年8月11日,經另1名女網友以同樣拿取包裹換取見面機會之事由要求時,再度同意為之,顯屬不合常情。再者,被告陳冠豪就其所言2度取簿,均係遭女網友以前詞為由央請代為領取包裹之說詞,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為佐證,甚至辯稱其聊天紀錄會自動刪除云云(偵字第24772號卷第9頁),益徵其所辯並無客觀事證可佐,難以信實。
(3)再依卷內附表二之1編號2所示告訴人江佩臻之寄件資料以觀,其寄出郵局金融帳戶資料之收件人為「潘姵君」(偵字第26376號卷第16頁),則該收件人既非被告陳冠豪本人或其所稱委託其代領之洪文惠名義,則被告陳冠豪以他人名義領取來路不明之包裹,顯與正常收領包裹之流程有別;又觀諸被告陳冠豪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26376號卷第13至14頁),其所領取之包裹為扁平長方形,其形狀大小恰與存摺樣式相符,再稽諸被告陳冠豪於110年9月22日偵訊時陳稱:
其是幫洪文惠領包裹,領了之後洪文惠就交給施志達,其之前是因為「想替被告洪文惠扛」,所以才說是幫網友領包裹云云(偵字第15860號卷二第197至198頁),而表示係欲為洪文惠「扛責」之意,顯見被告陳冠豪對於包裹內為他人交付之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且將因領取該存摺包裹涉犯刑事責任一節係屬明知,否則有何要替女友洪文惠「扛下刑責」之必要?
(4)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惠於偵訊時雖有證稱:其領包裹都會跟被告陳冠豪一起去,因為其於案發那段時間有服用藥劑,且淋巴結腫大,身體不適,有一些包裹是被告陳冠豪進去幫其領,其就在車上等云云(偵字第38179號卷第28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稱:其與被告陳冠豪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冠豪有於109年8月5日及12日代其去領取包裹,因為其當時剛墮胎、身體不舒服,在車上昏睡,其遂請陳冠豪幫其領,這2次包裹都是施志達叫其去領的,陳冠豪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何,陳冠豪也沒有問其包裹內是什麼,或為何要領包裹,其也沒有跟陳冠豪說是幫別人領的云云(本院卷一第341至343、345頁),而稱被告陳冠豪僅係單純為其代領,對於包裹內容物概不知情云云。然觀諸洪文惠偵審期間2次所為證言,就其之所以央請被告陳冠豪代領包裹之病況緣由已有不同(淋巴結腫大、服用藥劑、墮胎),且對於被告陳冠豪是否曾向其詢問包裹內容物為何乙節,其之證詞亦與被告陳冠豪上開辯詞有異,再審酌其為被告陳冠豪女友之關係,且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其就該次與被告陳冠豪取簿犯行所涉相關匯款被害人部分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案件),實難排除其上開證言係欲一己承擔刑責而為維護被告陳冠豪之詞。況且,被告陳冠豪當時身為洪文惠之男友,若斯時洪文惠確已身體相當不適、甚至在昏睡情形,卻仍要特意出門為施志達代領包裹,顯然可見該領取包裹等行為,將獲有相當可觀之報酬,始會共同為之,是就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惠上開證述,尚難遽為被告陳冠豪有利之認定。
(5)是綜合被告陳冠豪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惠所言,堪認被告陳冠豪有受洪文惠所託而收取附表二之1所示帳戶存摺包裹,自屬擔任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即俗稱「收簿手」)之工作無訛,且被告陳冠豪於收受帳戶資料後,即交給被告洪文惠轉交給被告施志達持以提款,則被告陳冠豪對於所收取之帳戶資料,乃係作為被告洪文惠、施志達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將由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後轉交上游,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節,均屬明知,足見被告陳冠豪於主觀上確有與被告洪文惠、施志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至為灼然。復依被告陳冠豪上開所述,其收受帳戶資料即交給洪文惠、再轉交施志達,則連同被告陳冠豪自己,可認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陳冠豪主觀上亦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屬明確。
3、被告陳冠豪與被告洪文惠、施志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洪文惠、施志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收受帳戶資料之收簿人員、領取帳戶受騙款項之車手人員及回水予集團上層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陳冠豪既已知悉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則其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工參與整體本案詐欺犯行過程中之收簿工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冠豪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施志達、洪文惠及陳冠豪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志達、洪文惠、陳冠豪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3人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施志達就附表一、三至五所為,被告洪文惠就事實欄一(三)及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為,被告陳冠豪就附表二(含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施志達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鯊魚、黑胖子、白胖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三所示犯行與被告洪文惠(僅就附表三編號10至16部分)、黑胖子、白胖子、越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與黑胖子、白胖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五所示犯行與黃民詠、瘦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洪文惠就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示犯行,與被告施志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冠豪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被告施志達、洪文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志達、洪文惠、陳冠豪就上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施志達就本案所犯35罪、被告洪文惠就本案所犯7罪、被告陳冠豪就本案所犯4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陳冠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二之2所示被害人),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告訴人之同一犯罪事實(即如起訴書附表二之2所示被害人),是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施志達前雖曾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4號裁定減刑為1月15日,②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5日確定;③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接續前開①、②案件之應執行刑執行,而於105年6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合累犯要件,然檢察官除於起訴書載明此部分論罪科刑紀錄外,並未再主張被告施志達構成累犯而需以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或證明,且本院審酌被告施志達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與前案所犯竊盜、強盜、傷害等罪迥然不同,尚無從認為被告施志達有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施志達所犯本件各罪,尚無必須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洪文惠本案所為係收簿、回水工作,尚非詐欺集團中具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附表三編號10至13、15至16所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9至120、133至134、239至240頁;附表三編號14所示被害人楊佩珊則經本院兩度通知調解期日均未到庭參與調解,參本院卷一第121、233頁),足認被告洪文惠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審酌被告洪文惠本件犯罪情狀,認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7罪均減輕其刑。
(六)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施志達、洪文惠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施志達、洪文惠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志達、洪文惠、陳冠豪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顯然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案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施志達、洪文惠係擔任車手、收簿、回水角色,均非犯罪主導者,犯後亦坦認犯行,堪認皆有悔意,被告陳冠豪則擔任取簿手角色,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量被告施志達、洪文惠就其等所犯參與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3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施志達、陳冠豪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洪文惠則業與附表三編號10至13、15至16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施志達供稱扣案現金1萬元,為其109年8月18日、19日2天犯行之報酬等語(偵字第33351號卷第102頁),自應依法諭知沒收。就其餘期日之犯行部分,被告施志達陳稱其報酬為1日2千元,有時候集團人員會給其3千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08頁);又被告施志達於109年8月12日所為犯行之報酬,業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判決),是本院僅就被告施志達於109年7月28日、同年8月8日、9日及11日之報酬諭知沒收,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以每日2千元計算之,共計為8千元(計算式:2,000x4日=8,000),此筆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洪文惠供稱其報酬為1日1至3千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08頁),是就其附表三即109年8月9日該日所為犯行之報酬原亦應諭知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洪文惠業與附表三編號10至13、15至16所示被害人各以5千至1萬5千元不等之金額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9至120、133至134、239至240頁),則其所賠償金額已高於所獲取之報酬數額,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陳冠豪則堅詞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冠豪確有因參與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至被告施志達、洪文惠本案收水之款項,業經其等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2人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5、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足資與本案相關或專供本案犯案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冠豪就附表三所示部分,亦有與被告施志達、洪文惠、白胖子、黑胖子、越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及回水手,負責與被告洪文惠共同收取附表三編號10至11、13至16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及與被告洪文惠共同將被告施志達所提領之款項輾轉交付上層,因認被告陳冠豪就附表三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豪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陳冠豪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惠、施志達之證述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冠豪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沒有取簿或回水款項等語。經查:
(一)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13至16所示人頭帳戶許雅萍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係由被告洪文惠於109年8月8日10時1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天成店收取,且於其收取後即交予被告施志達,再由被告施志達於如附表三「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得手,並將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示領得款項轉交洪文惠而輾轉交予集團上層等節,有上開卷內證據資料可佐,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要無疑義。
(二)被告陳冠豪雖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有於109年8月8日陪同被告洪文惠共同前往上址超商等語(偵字第40250號卷第19頁),然其於偵訊時則稱:因當時其與被告洪文惠是男女朋友,其遂陪被告洪文惠過去,但是是被告洪文惠自己進去超商,其則留在車上等她,其不知道被告洪文惠是要進去超商做什麼,其以為她要買東西等語(偵字第40250號卷第334頁),而否認有與被告洪文惠共同進入上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一事。
(三)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惠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於109年8月8日9時40分許,叫計程車自行前往該超商,僅有其1人搭乘前往等語(偵字第38179號卷第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忘記109年8月8日被告陳冠豪有無一起前往超商領取包裹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均無從佐證被告陳冠豪於當日有與被告洪文惠共同前往超商一事。此外,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亦僅攝得被告洪文惠一人獨自進入超商取簿之情形(偵字第38179號卷第30頁照片編號11),至同卷頁照片編號12,雖有經警說明尚有一背白色包包綽號「月蹫」(按應為「越蹫」之誤)男子與綽號「菜瓜」女子(即被告洪文惠)共同前往領取人頭帳戶資料,然觀諸該監視器畫面相當模糊、難以辨識,是否確有該名男子、該男子是否確為被告陳冠豪等節,均屬有疑,且依員警於照片下方所製說明之拍攝「日期」係載為109年8月「10日」,亦非被告洪文惠前往取簿之109年8月8日,更難據此認定被告陳冠豪即為該名男子且有共同參與本次取簿一情。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陳冠豪對於被告洪文惠此次取簿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本院實難認定被告陳冠豪確有參與此部分取簿之犯行。
(四)另關於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示回水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志達於警詢時係陳稱:其於109年8月9日提領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示款項後,係交給綽號「菜瓜」女子(即被告洪文惠)等語(偵字第4499號卷第17頁),又證人施志達於警詢時雖曾證稱:「菜瓜」會把收到的贓款再交給綽號「越蹫」之男子,綽號「越蹫」之人為被告洪文惠之男友等語(偵字第38179號卷第47頁,偵字第40250號卷第90頁),然被告施志達於偵訊時即改稱:洪文惠會接觸到「越蹫」,但洪文惠說陳冠豪不是「越蹫」,其於警詢時說「越蹫」是洪文惠之男友陳冠豪,係因為覺得洪文惠懷孕了、陳冠豪卻不願意對洪文惠負責,其不高興才這樣說等語(偵字第33351號卷第361頁,偵字第15860號卷二第164頁);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惠於警詢、偵訊時亦皆證稱:其向施志達收款後會交給「越蹫」,但陳冠豪不是「越蹫」,其也沒有交錢給陳冠豪過,陳冠豪不知道且未加入其與施志達之犯行等語(偵字第38179號卷第21、287頁,偵字第15860號卷一第32頁)。是關於被告洪文惠向被告施志達收水後,被告洪文惠有無交水給被告陳冠豪,抑或被告陳冠豪有無與被告洪文惠共同向被告施志達收水一情,證人施志達所述前後係屬不一,而證人洪文惠則從未為不利被告陳冠豪之證述,是就此部分,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冠豪確有共同為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示收水或回水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陳冠豪確有參與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而令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陳冠豪此等被訴部分,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光、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證據出處 1 林泓淵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為購買商品公司、郵局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扣款錯誤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8日17時58分許,匯款29,987元至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妤蓉名下帳戶) 施志達於109年7月28日18時2分許、同日18時3分許、同日18時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含告訴人林宜宏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告訴人林泓淵於警詢時之證述(宜蘭警卷第43至44頁) ②告訴人林泓淵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臉書貼文擷圖(宜蘭警卷第46至47、53頁) 2 劉岳勳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為購買商品公司、郵局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扣款錯誤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8日17時47分許,匯款29,987元至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妤蓉名下帳戶) 施志達於109年7月28日17時52分許、同日17時5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1萬元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告訴人劉岳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宜蘭警卷第54至55頁) ②告訴人劉岳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宜蘭警卷第56頁) 3 林宜宏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為購買商品公司、郵局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扣款錯誤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7月28日17時57分許,匯款29,989元至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妤蓉名下帳戶) ②109年7月28日18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妤蓉名下帳戶) ①施志達於109年7月28日18時2分許、同日18時3分許、同日18時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含告訴人林泓淵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②施志達於109年7月28日18時18分許、同日18時1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OK超商,提領2萬元、1萬元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告訴人林宜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宜蘭警卷第63至64頁) ②告訴人林宜宏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宜蘭警卷第65頁) 4 林裕翔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為購買商品公司、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扣款錯誤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7月28日17時55分許,匯款29,986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妤蓉名下帳戶) ②109年7月28日18時16分許、同日18時21分許,匯款49,986元、2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妤蓉名下帳戶) ③109年7月28日18時45分許,匯款18,076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妤蓉名下帳戶) ①施志達於109年7月28日18時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提領3萬元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②施志達於109年7月28日18時22分許、同日18時2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提領5萬元、3萬元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③施志達於109年7月28日18時4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提領18,000元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告訴人林裕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宜蘭警卷第72至74頁) ②告訴人林裕翔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宜蘭警卷第76至77頁) 5 鄭世苓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為購買商品公司、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扣款錯誤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8日19時40分許,匯款2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政憲名下帳戶) 施志達於109年7月28日19時43分許、同日19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提領2萬元、1萬元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告訴人鄭世苓於警詢時之證述(宜蘭警卷第86至90頁) ②告訴人鄭世苓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遭詐騙之通話紀錄、購物網站介面擷圖(宜蘭警卷第91、96至97、99至100頁) 6 林佳祺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為購買商品公司、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扣款錯誤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7月28日19時27分許、同日19時29分許,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政憲名下帳戶) ②109年7月28日20時27分,匯款9989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政憲名下帳戶) ①施志達於109年7月28日19時31分許、同日19時31分許、同日19時32分許、同日19時33分許、同日19時3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9,000元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②施志達於109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提領1萬元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被害人林佳祺於警詢時之證述(宜蘭警卷第101至105頁) ②被害人林佳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宜蘭警卷第106至107頁)【附表二之1】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遭騙取之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證據出處 1 黃逸慈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辦貸款,需寄送帳戶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寄至指定地點。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逸慈名下帳戶) 陳冠豪於109年8月5日23時5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泰利門市收簿 ①告訴人黃逸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772號卷第11至12頁) ②告訴人黃逸慈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貼文擷圖、包裹貨態追蹤暨取貨資訊(偵字第24772號卷第17、27至31頁) 2 江佩臻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被害人佯稱為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接國外會員線上投注存取所需,要租借帳戶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寄至指定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佩臻名下帳戶) 陳冠豪於109年8月12日11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三福店收簿 ①告訴人江佩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376號卷第6至7頁) ②告訴人江佩臻之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寄貨記錄、遭詐騙之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貨件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26376號卷第11、16至24頁)【附表二之2】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證據出處 1 廖威榮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將其所購物品登記為12筆,欲協助其取消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2日18時53分許,匯款85,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佩臻名下帳戶) 陳冠豪於109年8月12日11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三福店收簿 告訴人廖威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376號卷第8頁) 2 吳冠誼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將其設為代理商,將每月自帳戶扣款,欲協助查詢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2日19時11分許,匯款2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佩臻名下帳戶) 陳冠豪於109年8月12日11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三福店收簿 告訴人吳冠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376號卷第9至10頁)【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證據出處 1 蘇昱辰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為購買商品公司、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扣款錯誤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8月8日14時58分許、同日15時許,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貞旻名下帳戶) ②109年8月8日15時26分許,匯款2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貞旻名下帳戶) ①施志達於109年8月8日15時4分許、同日15時5分許、同日15時6分許、同日15時7分許、同日15時8分許、同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②施志達於109年8月8日15時32分許、同日1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告訴人蘇昱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99號卷第21至23頁) 2 陳金綿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為購買商品公司、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扣款錯誤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8日17時50分許、同日17時53分許,匯款10,802元、29,987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貞旻名下帳戶) 施志達於109年8月8日17時58分許、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提領3萬元、12,000元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告訴人陳金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99號卷第69至71頁) 3 楊弘鈞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為購買商品公司、郵局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扣款錯誤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8日18時21分許,匯款29,989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貞旻名下帳戶) 施志達於109年8月8日18時31分許、同日18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含告訴人王筱蘭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被害人楊弘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99號卷第73至75頁) 4 王筱蘭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為購買商品公司、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扣款錯誤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8月8日18時27分許,匯款29,985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貞旻名下帳戶) ②109年8月8日16時43分許,匯款29,98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何貞旻名下帳戶) ③109年8月8日17時3分許,匯款28,988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何貞旻名下帳戶) ①施志達於109年8月8日18時31分許、同日18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含被害人楊弘鈞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②施志達於109年8月8日1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提領61,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③施志達於109年8月8日17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提領32,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告訴人王筱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99號卷第77至79頁) 5 江煥然(原名江杉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為購買商品公司、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扣款錯誤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8日19時18分許,匯款9,123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貞旻名下帳戶) 施志達於109年8月8日1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提領9,000元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告訴人江煥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99號卷第81至82頁) 6 盧人豪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為購買商品公司、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扣款錯誤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8日19時57分許,匯款11,012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貞旻名下帳戶) 施志達於109年8月8日2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提領11,000元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告訴人盧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99號卷第85至87頁) 7 許桂美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為購買商品公司、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扣款錯誤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8日20時4分許,匯款29,989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貞旻名下帳戶) 施志達於109年8月8日20時7分許、同日2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提領2萬元、8,000元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告訴人許桂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99號卷第83至84頁) 8 甘美鳳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為購買商品公司、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扣款錯誤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9日21時43分許,匯款22,123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莉莉名下帳戶) 施志達於109年8月9日2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提領22,000元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告訴人甘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99號卷第33至37頁) 9 李亦禪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為購買商品公司、郵局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扣款錯誤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9日21時16分許,匯款29,985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莉莉名下帳戶) 施志達於109年8月9日2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提領3萬元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告訴人李亦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99號卷第25至31頁) 10 王怡雯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為購買商品公司、郵局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扣款錯誤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8月9日15時56分許,匯款2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雅萍名下帳戶) ②109年8月9日16時26分許,匯款14,123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雅萍名下帳戶) ①施志達於109年8月9日16時1分許、同日16時1分許、同日16時3分許、同日16時3分許、同日1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含告訴人顏誥儀、黃思涵及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洪文惠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②施志達於109年8月9日16時32分許、同日1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商,提領2萬元、5,000元(含告訴人唐健庭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洪文惠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告訴人王怡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99號卷第43至49頁) ②告訴人王怡雯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8179號卷第97至98頁) 11 黃思涵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為購買商品公司、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扣款錯誤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8月9日16時2分許,匯款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雅萍名下帳戶) ②109年8月9日17時51分許、同日17時53分許,匯款19,983元、16,015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莉莉名下帳戶) ①施志達於109年8月9日同日16時3分許、同日16時3分許、同日1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000元(含告訴人王怡雯及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洪文惠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②施志達於109年8月9日18時2分許、同日18時4分許、同日18時5分許、同日18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洪文惠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告訴人黃思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179號卷第99至101頁) ②告訴人黃思涵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8179號卷第103至104頁) 12 楊惠茹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為購買商品公司、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扣款錯誤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9日17時21分許、同日17時27分許,匯款43,219元、13,915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莉莉名下帳戶) 施志達於109年8月9日17時32分許、同日17時33分許、同日17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樹林大同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17,000元後,將款項交予洪文惠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告訴人楊惠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179號卷第105至111頁) ②告訴人楊惠茹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8179號卷第113頁) 13 顏誥儀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為購買商品公司、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扣款錯誤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9日15時53分許,匯款18,02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雅萍名下帳戶) 施志達於109年8月9日16時1分許、同日16時1分許、同日16時3分許、同日16時3分許、同日1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含告訴人王怡雯、黃思涵及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洪文惠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告訴人顏誥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179號卷第125至128頁) ②告訴人顏誥儀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8179號卷第129至137頁) 14 楊佩珊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為購買商品公司、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扣款錯誤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8月9日17時9分許,匯款150,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雅萍名下帳戶) ②109年8月9日17時11分許,匯款13,012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雅萍名下帳戶) ①施志達於109年8月9日17時17分許、同日17時18分許、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樹林大同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後,將款項交予洪文惠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②施志達於109年8月9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提領13,000元後,將款項交予洪文惠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被害人楊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179號卷第115至118頁) ②被害人楊佩珊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通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38179號卷第121至123頁) 15 唐健庭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為購買商品公司、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扣款錯誤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9日16時30分許,匯款11,111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雅萍名下帳戶) 施志達於109年8月9日16時32分許、同日1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商,提領2萬元、5,000元(含告訴人王怡雯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洪文惠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告訴人唐健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179號卷第139至141頁) ②告訴人唐健庭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8179號卷第143頁) 16 王家祐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為購買商品公司、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扣款錯誤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9日17時22分許、同日17時26分許,匯款13,015元、2,01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雅萍名下帳戶) 施志達於109年8月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樹林大同郵局,提領15,000元後,將款項交予洪文惠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被害人王家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179號卷第145至147頁) ②被害人王家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38179號卷第151至152頁)【附表四】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證據出處 1 戴伯安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為購買商品公司、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扣款錯誤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1日18時33分許,匯款34,123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劉彌蓉名下帳戶) 施志達於109年8月11日18時37分許、同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百貨1樓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4,000元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被害人戴伯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0250號卷第271至273頁) ②被害人戴伯安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0250號卷第275頁) 2 許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為購買商品公司、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扣款錯誤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1日18時53分許,匯款10,123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劉彌蓉名下帳戶) 施志達於109年8月11日18時53分許、同日1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百貨1樓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1萬元(含告訴人李嘉菱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告訴人許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0250號卷第267至269頁) 3 柯仲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為購買商品公司、郵局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扣款錯誤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1日18時44分許、同日18時47分許、同日19時24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瑀璇名下帳戶) 施志達於109年8月11日18時47分許、同日18時48分許、同日18時48分許、同日19時27分許、同日1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百貨1樓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告訴人柯仲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0250號卷第193至203頁) ②告訴人柯仲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父柯順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柯仲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柯仲凱提款轉帳之監視器影像、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40250號卷第205至219頁) 4 駱淑芳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為購買商品公司、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扣款錯誤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8月11日18時4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瑀璇名下帳戶) ②109年8月11日19時9分許,匯款29,985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瑀璇名下帳戶) ①施志達於109年8月11日18時26分許、同日1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百貨1樓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000元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②施志達於109年8月11日19時12分許、同日1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百貨1樓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告訴人駱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0250號卷第221至230頁) ②告訴人駱淑芳遭詐騙匯款一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40250號卷第231至241頁) 5 李嘉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為購買商品公司、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扣款錯誤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8月11日18時48分許,匯款49,123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劉彌蓉名下帳戶) ②109年8月11日19時33分許,匯款38,123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瑀璇名下帳戶) ①施志達於109年8月11日18時52分許、同日18時52分許、同日18時53分許、同日1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百貨1樓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1萬元(含告訴人許雅涵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②施志達於109年8月11日19時34分許、同日1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百貨1樓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8,000元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告訴人李嘉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0250號卷第243至245、249至251頁) ②告訴人李嘉菱之GASH POINT點數購買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偵字第40250號卷第246至247頁) 6 江倍菘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為購買商品公司、郵局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扣款錯誤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1日19時22分許,匯款29,988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瑀璇名下帳戶) 施志達於109年8月11日19時29分許、同日1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百貨1樓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告訴人江倍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0250號卷第253至255頁) ②告訴人江倍菘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0250號卷第257頁) 7 方韻筑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為購買商品公司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扣款錯誤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1日20時28分許,匯款29,988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彌蓉名下帳戶) 施志達於109年8月11日20時33分許、同日20時33分許、同日2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2萬元、8,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告訴人方韻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0250號卷第277至278頁) ②告訴人方韻筑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遭詐騙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0250號卷第281頁) 8 李依燕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為購買商品公司、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扣款錯誤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1日21時22分許,匯款9,986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彌蓉名下帳戶) 施志達於109年8月11日2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提領1萬元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告訴人李依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0250號卷第283至285頁) ②告訴人李依燕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0250號卷第288至289頁) 9 葉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為購買商品公司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扣款錯誤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2日0時24分許,匯款29,98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彌蓉名下帳戶) 施志達於109年8月12日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提領3萬元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告訴人葉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0250號卷第259至261頁) ②告訴人葉淑華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0250號卷第265頁)【附表五】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證據出處 1 王震球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8日18時8分許,匯款2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昶諺名下帳戶) 黃民詠於109年8月18日18時14分許、同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提領1萬元、2萬元後,將款項交予「瘦子」轉交給施志達,施志達再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被害人王震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351號卷第137至141頁) ②被害人王震球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33351號卷第155至157頁) 2 龔亮頴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8月18日19時40分許、同日19時42分許、同日19時45分許,匯款49,985元、49,985元、49,985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昶諺名下帳戶) ②109年8月18日19時56分許、同日19時57分許,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昶諺名下帳戶) ③109年8月19日0時11分許、同日0時15分許,匯款49,985元、31,234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昶諺名下帳戶) ①黃民詠先於109年8月18日19時46分許、同日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提領5萬元、5萬元;復於同日19時54分許、同日19時54分許、同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領2萬元、9,000元、2萬元後,將款項交予「瘦子」轉交給施志達,施志達再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②黃民詠於109年8月18日20時11分許、同日20時12分許、同日20時12分許、同日20時13分許、同日2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將款項交予「瘦子」轉交給施志達,施志達再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③黃民詠於109年8月19日0時16分許、同日0時17分許、同日0時18分許、同日0時19分許、同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後,將款項交予「瘦子」轉交給施志達,施志達再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告訴人龔亮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351號卷第159至165頁) ②告訴人龔亮頴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3351號卷第189至195、201頁) 3 陳柏宏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設定錯誤會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8日20時41分許,匯款49,989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昶諺名下帳戶) 黃民詠於109年8月18日20時48分許、同日20時49分許、同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將款項交予「瘦子」轉交給施志達,施志達再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351號卷第267至271頁) ②告訴人陳柏宏遭詐騙之通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3351號卷第283頁) 4 戴笠翔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以解除云云,左列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8日21時4分許、同日21時6分許,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昶諺名下帳戶) 黃民詠於109年8月18日21時12分許、同日21時13分許、同日21時14分許、同日21時15分許、同日21時16分許、同日21時16分許、同日2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瘦子」轉交給施志達,施志達再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告訴人戴笠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351號卷第211至215頁) ②告訴人戴笠翔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33351號卷第227頁)【附表六】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部分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部分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部分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部分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部分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部分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部分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部分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部分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部分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七】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三)及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 洪文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犯罪事實一、(三)及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 洪文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犯罪事實一、(三)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洪文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犯罪事實一、(三)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部分 洪文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犯罪事實一、(三)及附表三編號14所示部分 洪文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如犯罪事實一、(三)及附表三編號15所示部分 洪文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如犯罪事實一、(三)及附表三編號16所示部分 洪文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八】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之1編號1所示部分 陳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之1編號2所示部分 陳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二之2編號1所示部分 陳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二之2編號2所示部分 陳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