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耀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耀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耀宗(綽號「芒果」,LINE暱稱「揚耀宗」)因其友人林嵩明(LINE暱稱「阿明」)缺錢花用,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委其幫忙尋找收購銀行帳戶存摺管道以換取現金,並於同年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楊耀宗住處,將其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楊耀宗處理,詎其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楊耀宗經由臉書發送訊息,而於同年月26日16時26分許與臉書帳號名稱「曾小橘オレン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繫後,於同日17時許,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國小大門口,將林嵩明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不詳成年男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惟未於當場取得所售價款。嗣即有陳隆榮、王裕豪、黃守珫、黃泊鈞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109 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間,分別在高雄市、彰化縣、桃園市、新竹縣等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使陳隆榮、王裕豪、黃守珫、黃泊鈞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期間,分別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金額共計17萬4,977 元,至楊耀宗出售提供之林嵩明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陳隆榮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林嵩明上開銀行帳戶隨後於同年8 月7 日為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凍結,而林嵩明經通知其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唯恐託售帳戶一事遭查獲,亦於同年8 月23日,自行向警報案謊稱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遭楊耀宗騙取,復經警循線調查而於109 年10月13日16時30分許,在楊耀宗上址新莊住處拘獲楊耀宗到案後,因而查悉上情(林嵩明所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部分,尚未經調查偵辦)。
二、案經陳隆榮、王裕豪、黃守珫、黃泊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調查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據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耀宗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受林嵩明委託出面將林嵩明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販售交予上開臉書帳號名稱「曾小橘オレンジ」等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伊僅係受林嵩明委託代尋收購帳戶管道販售換現,並無幫助詐欺、洗錢或其他參與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受林嵩明委託後發送臉書訊息聯繫收
購帳戶後,將林嵩明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1 萬元代價販售交付對方派來收取之人;嗣即有告訴人陳隆榮、王裕豪、黃守珫、黃泊鈞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林嵩明上開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屬實,亦經林嵩明於警詢指稱確有將其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被告販售他人牟利等情明確,並有告訴人陳隆榮、王裕豪、黃守珫、黃泊鈞等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明確,復有卷附之被告手機上與林嵩明、收購者對方臉書帳戶對話內容等翻拍照片、告訴人陳隆榮匯款之銀行帳戶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案之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裕豪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上自稱渣打銀行客服人員通話紀錄、報案之警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守珫匯款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案之警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泊鈞匯款之手機上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報案之警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嵩明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扣案手機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依現在社會一般通念,販售
自己申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換現,即非銀行帳戶正常用途,且不限定查悉收購對方收購帳戶使用之目的及用途,更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且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被告為友人牟取異於常情之利益,甘冒風險,經由網路臉書發送訊息,將個人重要理財之銀行帳戶,販售予完全不識之不詳之人,亦可預見已有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之工具,自難謂其無幫助不法犯罪之認識及不確定之故意。是被告上開辯,純屬事後圖卸之詞,自不足採。
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與該收購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共犯分工,擔任取簿手,為該集團收購人頭帳戶,而向林嵩明收購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作該集團共犯詐欺、洗錢之用,因認被告係共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然徵諸被告扣案手機上與林嵩明、收購帳戶對方等對話內容,可見本件確係林嵩明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尋找收購其帳戶管道,然後經被告於臉書發出兜售帳戶訊息後,由收購帳戶者與其聯繫洽購後,再由被告出面將林嵩明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對方換取對價等情屬實甚明,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事實云云核與事實有間,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罪名,與事實不符,顯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被告上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至起訴洗錢犯罪部分,與本院所認幫助犯,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故此洗錢部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等判決意旨)。又本件被告雖係與林嵩明共同販賣林嵩明上開銀行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其交付上開林嵩明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隆榮、王裕豪、黃守珫、黃泊鈞等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其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在偵查中亦曾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曾於105、106年間分別因犯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毒品、詐欺、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105年度簡字第2208號、105年度訴字第414 號、105年度軍簡字第1 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3月1罪、4月3罪、1年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後曾於107年1月22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0月26日,至109 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曾多次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復查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108年2月22日公布),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減輕、加重等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與林嵩明提供上開林嵩明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陳隆榮、王裕豪、黃守珫等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本院11
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9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被告雖係與收購帳戶對方洽定以1 萬元之代價出售林嵩明上開銀行帳戶,然被告陳稱對方約定事後給付對價,但並未給付,而林嵩明於警詢亦稱並未取得對價,此外復無具體證據可佐被告確已取得販售上開帳戶之對價屬實,尚難遽認被告犯罪後已獲取上開價款利益之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另被告扣案手機,雖有供作與收購帳戶對方聯繫之用,惟尚有供作日常生活聯絡使用,尚非專供本案犯罪使用,衡酌其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法 官 白 承 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 害 犯 罪 事 實│備 註│├──┼───┼───────────┼────────┤│ 01 │陳隆榮│於109.07.26 之15:56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告訴)│,在高雄市前金區,經詐│部分。 ││ │ │欺集團假冒「天和鮮物」│ ││ │ │公司客服人員,來電向其│ ││ │ │佯稱:因其前向該公司購│ ││ │ │買漁獲,被誤設定為經銷│ ││ │ │商,致其每月會遭扣款新│ ││ │ │臺幣(下同)3000元,請│ ││ │ │其將帳戶存款領出,存入│ ││ │ │指定帳戶,以此取消該設│ ││ │ │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 │ │而依指示於109.07.26 接│ ││ │ │續轉帳匯款、存款7 筆款│ ││ │ │項至指定之銀行人頭帳戶│ ││ │ │,共計20萬9985元。其中│ ││ │ │於同日22:08、22:11、│ ││ │ │22:15許,分別匯款3 萬│ ││ │ │元、3 萬元、2 萬9985元│ ││ │ │,合計8 萬9985元,至楊│ ││ │ │耀宗提供之林嵩明上開土│ ││ │ │地銀行中和分行人頭帳戶│ ││ │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 │ │領一空。 │ │├──┼───┼───────────┼────────┤│ 02 │王裕豪│於109.07.27 之18:08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 ││ │(告訴)│,在彰化縣伸港鄉,經詐│部分。 ││ │ │欺集團假冒「卡個位」AP│ ││ │ │P 客服人員、渣打銀行客│ ││ │ │服人員「陳國輝」,來電│ ││ │ │向其佯稱:因其前訂購餐│ ││ │ │點,誤將其資訊設定為黃│ ││ │ │金會員,每月會遭扣款58│ ││ │ │00元,請其至自動櫃員機│ ││ │ │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 ││ │ │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 ││ │ │指示操作而先於同日19:│ ││ │ │22許,存入現金3 萬元,│ ││ │ │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 │ │戶,再於同日19:44許,│ ││ │ │轉帳匯款2 萬9985元,至│ ││ │ │楊耀宗提供之林嵩明上開│ ││ │ │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人頭帳│ ││ │ │戶,合計5 萬9985元,即│ ││ │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 │ │空。 │ │├──┼───┼───────────┼────────┤│ 03 │黃守珫│於109.07.27 之19:16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告訴)│,在桃園市龜山區,經詐│部分。 ││ │ │欺集團假冒「生活市集」│ ││ │ │網站、中國信託銀行人員│ ││ │ │,來電向其佯稱:因其前│ ││ │ │購買商品,有遭重複扣款│ ││ │ │,請其至附近便利商店自│ ││ │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 ││ │ │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 ││ │ │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0: │ ││ │ │01、20:16許,接續轉帳│ ││ │ │匯款2 萬9989元、1 萬90│ ││ │ │00元,合計4 萬8989元,│ ││ │ │至楊耀宗提供之林嵩明上│ ││ │ │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人頭│ ││ │ │帳戶,即遭該詐欺集團成│ ││ │ │員提領一空。 │ │├──┼───┼───────────┼────────┤│ 04 │黃泊鈞│於109.07.27 之20:00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告訴)│,在新竹縣湖口鄉,經詐│部分。 ││ │ │欺集團假冒網路平台賣家│ ││ │ │、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 ││ │ │,來電向其佯稱:因該賣│ ││ │ │家業務登記錯誤,會向其│ ││ │ │重複扣款,請其依指示操│ ││ │ │作轉帳,以取消重複扣款│ ││ │ │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 ││ │ │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0:24│ ││ │ │許,轉帳匯款6018元,至│ ││ │ │楊耀宗提供之林嵩明上開│ ││ │ │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人頭帳│ ││ │ │戶,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 │ │提領一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