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4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五九二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黃裕峰經「潭瀚聰」(年籍資料不詳)引介同意為詐騙集團收取款項,並與「潭瀚聰」、「胡晉瑜」(年籍資料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10時,佯裝司法警察、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林建榮訛稱:新光銀行帳戶有異常,若不好好處理,會判重刑,請協助配合云云,致林建榮陷於錯誤,前往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號】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黃裕峰再於同日16時,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前,向林建榮收取200 萬元,並抽取2 萬元作為報酬後,在臺北市○○區○○街某處將其餘款項交付「胡晉瑜」,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裕峰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58頁、第65頁),與被害人林建榮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9頁至第67頁、第95頁至第99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應該可以明確知道這些詐騙行為是至少3 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自己),主觀上也清楚詐騙集團是冒用公務員的名義進行詐欺(本院卷第65頁)。又被告將款項交給上手,對於這些錢後續將再由何人取走、做什麼樣的利用都不清楚,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警方難以進行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2.由於被告直接自被害人取得款項,是很明確的金錢來源,被告當面將所得款項交付「胡晉瑜」的行為並不會造成金錢來源改變,應該沒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的意圖,而且被告於警詢供出自己所接觸到的詐騙集團成員(偵卷第80頁),也不存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的主觀犯意,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洗錢罪的行為,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的洗錢手段【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應有誤會,然而這部分同樣也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規範範圍,不涉及起訴法條的變更。
(二)被告與「潭瀚聰」、「胡晉瑜」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繳款的工作,對於詐欺被害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收取款項以後,將所得款項交付「胡晉瑜」,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想像競合的情況下,法定刑較輕之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然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五)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不法的私利,同意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他人金錢,並將犯罪所得回繳,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又考量被告沒有前科,不是詐騙集團中重要而且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業,月薪約3 萬元,居住於公司宿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受騙款項為200 萬元,因此獲得報酬2 萬元,與被害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調解約定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加上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被告、被害人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被害人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實現求償權),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
2.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被害人權益,也使本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而且被告造成的社會成本也必須納入考量,並強化被告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法院另外依據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592 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 場次。
三、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PHONE手機1 支沒收:扣案IPHONE手機1 支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的手機,經過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偵卷第80頁),因此該手機為被告所有,而且屬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2萬元不需沒收:被告固然獲得2 萬元的報酬,但是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的金額超過被告獲得的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被告日後若未全部履行,被害人即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未支付部分,一樣可以達到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若再就被告取得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