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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2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龍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77號、第1466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3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龍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二五九號、第二六○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龍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某日,加入「大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後,與「大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11月25日10時45分間不詳時間,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再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李龍富於109年11月25日14時1分,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包含其它不明來源款項),李龍富最終將該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龍富已經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12977卷第87頁;偵33528卷第168頁;本院卷第98頁、第104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

1 份(偵12977卷第29頁至第32頁)、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由於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一開始跟我聯絡的人是「大姐」,在三峽某個地方看到三個人,他們叫我提供帳號,也叫我領錢交給他們等語(本院金訴421卷第57頁),被告應該可以明確知道這些詐騙行為是至少3個人的分工合作。

2.被告提領款項以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對於這些錢後續將再由何人取走、做什麼樣的利用都不清楚,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警方難以進行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因此被告李龍富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3.又被告直接自中信帳戶提領款項,是非常明確的金錢來源,被告當面將金錢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的行為不會造成金錢來源改變,應該沒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的意圖,而且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並沒有太深的交情(本院金訴421卷第57頁),也不太可能存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的主觀犯意,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洗錢罪的行為,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的洗錢手段【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應有誤會,然而這部分同樣也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規範範圍,不涉及起訴法條的變更。

(二)被告與「大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提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1.想像競合:⑴由於被告只有「參與」犯罪組織的單一行為,係侵害一個

社會法益,應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至於後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只是參與犯罪組織的繼續行為,為了避免重複評價,當然不能將單一「參與」行為進行割裂,再與其餘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認定,應該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的案件」為準,參與犯罪組織罪只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為最先繫屬於法院的案件(本院金訴21卷第13頁),詐騙集團成員接觸告訴人陳竹君、張元蓉,並開始施用詐術的時間分別為109年9月初、109年8月31日,故告訴人張元蓉的被詐欺的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的「首次」犯行。

⑶又被告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

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

⑷因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法定刑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告訴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告訴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告訴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3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行,應該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l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想像競合的情況下,法定刑較輕之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以作為參考)。

(五)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不法私利(預期可以拿到報酬),參與以詐欺為目的的犯罪組織,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又考量被告沒有前科,不是詐騙集團中重要而且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的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需撫養2個小孩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分別與告訴人張元蓉、蔡蕙濨以6萬元、2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付款方式),告訴人陳竹君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程序等一切因素,並以各告訴人受騙金額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2.被告的整體分工行為,為提供單一帳戶(即中信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並按照指示一次提領款項後,回繳詐騙集團,而且本案3次犯罪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可以認為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法院綜合評價被告的行為一共造成3個人受害,損害總金額為29萬元,未獲得任何報酬,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最適當。

三、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金訴21卷第13頁)。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加上被告與告訴人張元蓉、蔡蕙濨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調解約定(本院金訴421卷第113頁至第116頁),因為告訴人陳竹君並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程序,被告無法賠償所有告訴人,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被告與告訴人張元蓉、蔡蕙濨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又被告的履行期限長達25個月(本院金訴421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二)然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張元蓉、蔡蕙濨的權益,也使本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9號、第26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本院金訴421卷第113頁至第116頁),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世淵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陳竹君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交友軟體「Omi」暱稱「勇」(Line暱稱「Joel」)、「Li」,於109年9月初,添加陳竹君為好友,嗣「勇」取得陳竹君私密照後,「Li」即佯稱不匯款便散佈私密照,致陳竹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5日12時12分 1萬元 李龍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1月25日12時15分 2萬元 2 張元蓉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透過交友軟體「Omi」,添加張元蓉為好友,佯稱投資「MT4Mate線上伴侶」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元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5日10時45分 6萬元 李龍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蔡惠濨 【追加起訴】 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信仰」,於109年5月14日添加蔡蕙濨為好友,佯稱投資美國情緒識別有限公司,可以固定獲利云云,致蔡蕙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5日10時54分 10萬元 李龍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9年11月25日10時54分 10萬元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陳竹君) 陳竹君於警詢證詞 偵12977卷第15頁至第20頁 陳竹君報案資料 偵12977卷第7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台新銀行app匯款紀錄畫面2張 偵12977卷第2頁 Line、微信對話紀錄148張 偵12977卷第35頁至第63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張元蓉) 張元蓉於警詢證詞 偵14660卷第23頁至第24頁 張元蓉報案資料 偵14660卷第55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9頁 MT4 Mate線上伴侶客服對話紀錄擷圖22張 偵14660卷第25頁至第35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蔡惠濨) 蔡惠濨於警詢證詞 偵33528卷第21頁至第29頁 蔡惠濨報案資料 偵33528卷第75頁、第109頁、第109頁之2、第119頁 Line、微信對話紀錄322張 偵33528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40頁 美國情緒識別有限公司網頁畫面1張 偵33528卷第121頁 手機通話紀錄及聯絡人畫面2張 偵33528卷第122頁 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2張 偵33528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33528卷第141頁至第152頁 境外匯款水單1張 偵33528卷第132頁 投資協議書4張 偵33528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