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溫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9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溫秀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六五二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事 實
一、鄭溫秀可以預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然」、「ZHU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錢包,和詐欺犯罪有關,竟貪圖經手款項2%的傭金,與「安然」、「ZHU ~」共同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提供「安然」(由「ZHU ~」轉介)使用。
二、再由不詳之人假冒謝寶枝同事,佯稱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繳納保險費,約定數日後歸還,致謝寶枝陷於錯誤,先後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13時29分、109 年6 月1 日13時10分,匯款20萬元、6 萬元至中信帳戶。鄭溫秀並依「安然」指示,扣除2%作為報酬(即5,200 元),將剩餘款項匯款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變更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最終將USDT轉入「安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製造金流斷點。
三、案經謝寶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溫秀已經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215 頁、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與告訴人謝寶枝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15日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可資佐證(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54頁、第113 頁、第175 頁至第183 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按照「安然」指示,將中信帳戶內詐欺款項購買USDT,再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不詳之人所有),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本質,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來源,又被告對於虛擬貨幣後續的流向並不清楚,導致警方難以進行查緝,故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2.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成立洗錢罪的行為,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的洗錢手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然而:
⑴洗錢罪的基礎構成要件行為,應該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掩飾隱匿型的洗錢手法,掩飾隱匿行為可以有效干擾前置犯罪的刑事司法機制,第1 款的移轉變更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的手法,應該理解為第2 款掩飾隱匿型的具體類型。
⑵尤其第1 款特別附加了「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等特別主觀要素,均足以證明係屬第2 款的具體態樣。洗錢防制法第2 條各款規定的整體解釋,應以第2 款掩飾隱匿手法為中心,進而掌握各類洗錢手法的規範意義,一旦涉及移轉、變更的洗錢手法,就應直接適用第1 款判斷刑責,不再回歸基礎型的第2 款(詳參許恆達,評新修正洗錢犯罪及實務近期動向)。
⑶由於被告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來源,將中信帳
戶內詐欺款項購買USDT,實質上變更犯罪所得的本質,並製造金流斷點,已經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的洗錢手法,即不必再回頭適用該條第2 款的基礎洗錢手段。
(二)被告與「安然」、「ZHU ~」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匯款、購買USDT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檢察官固然又認為被告與「安然」、「ZHU ~」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成立的罪名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而:
1.被告於審理供稱:我接觸到「安然」、「ZHU ~」,但是我無法辨別他們是否為同一人,沒有聽過他們的聲音,我都是在網路上與他們做聯繫等語(本院卷第61頁)。
2.即便被告接觸到相異的通訊軟體暱稱,但是不能排除這是同一個人扮演的不同角色,卷內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安然」、「ZHU ~」實際上是不一樣的人,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難以認為本案詐欺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
3.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與本院認定成立的詐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手段與被害人都一樣(只有參與犯罪的人數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本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變更後的罪名(本院卷第61頁),沒有妨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名的競合:被告依照「安然」指示,利用中信帳戶內款項購買USDT,再轉入「安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本質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五)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六)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不法的私利,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並同意按照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變更犯罪所得的本質,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在整個犯罪行為中,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網站企劃工作,收入約3 萬元,與二伯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獲得報酬為5,200 元,與告訴人以26萬元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加上被告與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調解約定(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被告、告訴人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又被告的履行期限接近5 年,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2.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的權益,也使本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652 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本院卷第75至第76頁)。
(八)犯罪所得5,200元不需沒收:被告固然獲得5,200 元的報酬,但是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的金額超過被告獲得的犯罪所得,被告日後若未全部履行,告訴人即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未支付部分,一樣可以達到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若再就被告取得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