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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4 號

第181號第182號第528號第548號第550號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現寄押

於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 告 張雲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住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村○○000號(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現寄押

於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 告 潘中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現寄押於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吳柏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現寄押

於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蕭博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陳立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吳睿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蕭宗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現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案號均詳如附表九之一所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17、21-54、附表二、三、四、五、附表六編號1-2、4-13、附表七編號1-2、5-9、附表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九之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十編號11、12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十一編號1部分,免訴。

被訴如附表十一編號2、3、4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附表八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18至20、22至25、30至31、41、50-51、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至8、23至28、附表六編號13、附表七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十一編號1、2部分,免訴。

被訴如附表十一編號4部分,公訴不受理。

四、玄○○犯如附表一編號32至36、52、附表五編號1至3、18至20、附表七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五編號4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4部分,免訴。

五、子○○犯如附表一編號40、附表七編號6至9「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訴如附表十編號11、12、附表七編號5部分,無罪。

六、丙○○犯如附表一編號50、51、附表二編號3、4、附表六編號1至12、附表七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宙○○犯如附表一編號52、附表五編號22「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五編號21部分,無罪。

八、壬○○被訴如附表一、三、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2、附表十編號1至10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附表一至六部分(以詐術使人匯/存款至指定人頭帳戶,或詐取內有存款之金融卡後,加以提領):

寅○○、天○○、玄○○、宙○○、子○○、乙○○、丙○○、丑○○、宇○○(後2人由本院通緝中,待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自民國108年9月、10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What's App」中暱稱「遛鳥」(即「傑森」)、「傻逼」(亦即手機通訊軟體We Chat暱稱「巨根」之人)、「大奶寶」、「王八」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寅○○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均已經另案判刑確定,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詳下述),由寅○○擔任車手頭兼收水人員,而與如附表一至六各編號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包含:①車手兼取簿手玄○○、②車手兼取簿手子○○、③車手宙○○、④車手天○○(上列4人均係寅○○所招募,下稱玄○○等4人)、⑤車手兼第一層收水宇○○、⑥車手丑○○、⑦車手兼取簿手乙○○(108年10月28日並曾臨時兼任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取附表一編號50、51之款項)、⑧車手兼取簿手丙○○、⑨車手即少年趙○、黃○綸(趙○、黃○綸分別為92年9月生、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案發時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所涉本件犯行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無積極證據證明除宇○○外,其餘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知悉趙○、黃○綸係少年,又丑○○、乙○○、丙○○、趙○、黃○綸均係宇○○所招募之車手,下稱丑○○等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所在、去向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另就附表一編號52、54誘騙癸○○、丁○○交付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部分,各行為人並同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帳戶(附表一編號52、54之癸○○、丁○○則係交付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寅○○依集團上手「傻逼」之指示,交付指定提款卡、密碼予其招募之車手玄○○等4人,或透過宇○○轉交指定提款卡、密碼予宇○○招募之車手丑○○等5人(另曾於108年10月7日臨時託由玄○○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提款卡予車手乙○○),而由各車手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人頭帳戶贓款(就附表一編號52、54癸○○、丁○○部分,車手則係以冒充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不正方法,提領癸○○、丁○○名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後將贓款交由附表一至六所示第一層收水人員,其等再轉交予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第二層收水人員,其等嗣再轉交集團內更上手人員(各次犯行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一至六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藉此提領現金後層層轉手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附表七部分(詐取帳戶資料):寅○○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並分別與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玄○○、子○○、宇○○、乙○○、丙○○、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七所示佯以可協助申辦貸款之詐騙方式,致使附表七所示之帳戶所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寄名下帳戶至指定超商,寅○○再依集團上手之指示,由其本人駕車搭載玄○○、或指示子○○、宇○○(宇○○復指示乙○○、丙○○)、或由集團成員指示取簿手李昕庭、薛彥甯(李昕庭、薛彥甯所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前往如附表七所示地點領取詐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均再轉交予寅○○(各次犯行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七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

三、附表八部分(冒充公務員詐騙):寅○○、天○○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戌○○(附表八編號1、2):⒈寅○○與玄○○(所涉108年10月8日詐騙戌○○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判決有罪,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24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宙○○(所涉108年10月8日、9日詐騙戌○○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判決有罪確定)、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所在、去向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打電話給戌○○,向其訛稱:其名下0000-000***(號碼詳卷)門號電話費未繳、雙證件遭冒用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要幫忙轉接給165防詐騙專線云云,再假冒防詐騙專線之警員,以電話向戌○○訛稱:其等在「陳信宏」毒販身上搜到其持戌○○雙證件申辦之亞太銀行帳戶,該帳戶被用於洗錢,要求戌○○配合檢察官調查、不能洩密,及須提領其存於臺中市太平區農會總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再假冒「王文豪」檢察官,以電話向戌○○訛稱:需於當日下午3時前,將該50萬元拿到臺中市太平區永豐北路51號恩典中醫診所前,交予臺中地檢署人員,由其送到臺北地檢署云云,致使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農會取款;另一方面,寅○○於同日上午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玄○○前往臺中市區取款,玄○○抵達臺中後,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絡玄○○,至某不詳便利商店,收取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之傳真1紙(下稱偽造之108年10月8日凍結令申請書,其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並告知玄○○前往取款之地點及戌○○之穿著等資訊等。嗣戌○○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持其自上開農會提領之50萬元到上址恩典中醫診所前,交予假冒臺中地檢署人員之玄○○,玄○○並交付給戌○○上開偽造之108年10月8日凍結令申請書而行使之,而向戌○○佯稱此為法院之收據,請戌○○直接返家,足以生損害於戌○○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玄○○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火車站,並以FACETIME聯絡寅○○後,依寅○○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高鐵站與宙○○會合,玄○○並於該處將該50萬元交付予宙○○,2人再一起搭乘高鐵返回北部,宙○○並於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前,將50萬元交付予開車前來搭載接應之寅○○,寅○○再於不詳時、地,將該款項轉交予集團人員,藉此層層轉手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⒉寅○○與宙○○、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詐得上述50萬元得

手後,復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所在、去向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於戌○○返家後,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8日下午2時38分至2時48分期間內某時,利用戌○○已受騙而誤認自身刻正因案接受地檢署調查之情勢,假冒檢警人員以電話向戌○○佯稱:需再到國泰世華銀行開立新帳戶,及前往台灣銀行將定存解約云云,而著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戌○○生疑,經撥打電話給165防詐騙專線,始知受騙,並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至警局報案。該詐欺集團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接續上述犯意,以電話質問戌○○:為何沒有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開立新帳戶,戌○○虛偽表示因忘記拿印章,再前往銀行申辦時銀行已經關門等語。本案詐騙集團因認戌○○已受騙上鉤,即經由寅○○於隔日即108年10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以FACETIME通知宙○○穿著整齊,搭高鐵至臺中烏日站待命,復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指示宙○○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向戌○○取款,並提供統一超商i-BON列印代碼1組,指示宙○○前往取款地點附近之不詳統一超商列印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公文書1 份(下稱偽造之108年10月9日凍結令申請書,其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 枚),並先行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中平七街與中平九街附近等候。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並接續於108年10月9日上午9時許、上午10時45分許、同日下午1時許,假冒檢警人員以電話向戌○○訛稱:警方將陪同其一起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開立新帳戶,戌○○需先將臺灣銀行50萬定期存款解約,存入新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又訛稱須將國泰世華帳戶內之50萬元提領現金回家保管云云,戌○○遂假意配合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申設新帳戶後,即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其已經完成上述全部指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向戌○○訛稱:須將50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拿到臺中市太平區中平九街36巷1號前交予臺中地檢署科員,以送至臺北地檢署。戌○○假裝同意後,即持警方提供之50萬元假鈔前往赴約,後因戌○○找不到該址,即告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現所在位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要求戌○○在該址等候並通知宙○○前往,俟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宙○○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平七街36巷5弄口見到戌○○後,即向戌○○表示其為臺中地檢署科員,要求戌○○將其手機交給其核對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電話中要求戌○○將50萬元現金交付予宙○○,宙○○遂將偽造之108年10月9日凍結令申請書交付予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戌○○嗣將假鈔50萬元交付給廖宗靖,宙○○即遭埋伏現場警員逮捕,其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惟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已既遂),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108年10月9日凍結令申請書1份、宙○○所持有、供犯案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上揭手機已於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㈡、詐騙蘇陳錦(附表八編號3):寅○○、天○○與玄○○(玄○○所涉詐騙蘇陳錦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有罪確定)、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所在、去向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15日,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後假冒臺北聯合醫院護理師、警員、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蘇陳錦,向其佯稱身分資料遭冒用涉入刑案,需要提供名下帳戶交予檢、警監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0月15日13時許,至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國小旁,將名下之臺南市南縣區漁會金融卡(含密碼,帳號518001*****39540號)交予冒充檢察署人員之玄○○。嗣玄○○即依寅○○之指示,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之全家便利超商佳里店,以冒充為本人或經其經授權之人之不正方法,自該帳戶提款1,000元作為車資,搭車返回新北市板橋車站,由寅○○於同日晚間20時39分前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天○○)至板橋車站接玄○○,嗣再載玄○○、天○○前往附表八編號3地點,由玄○○、天○○於附表八編號3、(1)(二)、(2)所示時、地,以冒充為本人或經其經授權之人之不正方法,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交予寅○○後,由寅○○將提款卡交予集團某成員,於附表八編號3、(3)所示時、地,以同法,自該帳戶內接續提領款項,總計玄○○、天○○、該集團某成員共計自上開帳戶內領得49萬9千元。嗣因蘇陳錦上開帳戶有異常提領金額,漁會通知蘇陳錦之兒女瞭解詳情,蘇陳錦始驚覺受騙,旋即至警局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查獲經過:

㈠、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因丙○○、趙○經宇○○電話告知繳回金額有誤,丙○○乃向友人尋求意見,經友人等到場瞭解並報警,警方乃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751巷內查獲丙○○、趙○;另由員警依監控所得情資,於線上通報寅○○等人所使用之車輛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興街口予以攔檢,當場查獲寅○○、丑○○、宇○○、乙○○,並先後自其等身上扣得其等所有,如附表九之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及於宇○○租屋處扣得丙○○、趙○當天交付乙○○轉交予宇○○之贓款合計22萬7,000元(上揭扣案手機、暨扣案現金中之1萬4,999元均經他案判決沒收確定)、非屬其等所有之提款卡數張。

㈡、於108年11月5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貝多芬花園汽車旅館119號內,當場查獲寅○○及天○○,並扣得寅○○所有,供犯案使用如附表九之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暨如附表九之三編號2至9所示之林亨佑等人所有之金融卡13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辰○○等人訴由各地警局移送、或由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詳如附表九之四所示)。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0號之追加起訴書(偵查案號詳如附表九之一所示,下同)於附表一編號18部分案號欄註記「108偵35839號(109偵字6965已起訴),嗣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㈡、及當庭稱:該部分係僅就被告宇○○起訴之意(本院金訴64卷四第135頁、卷六第60頁),故此部分未見於本判決附表一至八、十至十一,而留待被告宇○○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之追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載稱:「寅○○、宇○○、乙○○、丑○○、丙○○、玄○○(綽號:小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機房成員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寅○○、宇○○、丑○○、乙○○再接續上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按即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方式,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內,寅○○則將上開手取(按應為「收」取)如附表一之提款卡交付與宇○○,再由宇○○交付提款卡與丑○○、乙○○等車手,負責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宇○○、寅○○。」,於所犯法條欄載稱:「又被告寅○○、宇○○、乙○○、丑○○4人如附表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告訴人有別,請以不同告訴人受侵害法益數量為準,分論併罰之。」;另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0號之追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載稱:

「寅○○、宇○○、乙○○、丑○○、玄○○(綽號:小白)、宙○○、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機房成員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寅○○、宇○○、乙○○、丑○○、玄○○、宙○○分工模式為: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1、29至36號(按即本判決附表五、附表十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方式,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21、29至36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9至36號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乙○○、丑○○、玄○○、宙○○擔任俗稱「車手」工作,宇○○、寅○○則擔任「招募車手」及「收取贓款工作」,其中乙○○、丑○○係宇○○所招募之車手,寅○○交付提款卡與宇○○,再由宇○○交付提款卡與其等;另玄○○、宙○○則係寅○○招募之車手,均由寅○○交付提款卡與其等。乙○○、丑○○、玄○○、宙○○等車手,負責於附表一編號1至21、29至36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29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9號所示之宇○○、寅○○,後再交付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所犯法條欄則載稱:「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有別,請以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受侵害法益數量為準(本件共36人),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

」,均未明確認定各被告所涉犯之罪數為何,而使各車手被告就其他車手被告提領款項所涉犯行,是否有一併起訴之意,亦陷於不明狀態,嗣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㈡補充稱:「均以其該次實施參與提領或收取贓款之犯行認定為共同正犯,不及於其他車手所為之提款犯行」(本院金訴64卷四第133頁),故本院即以上揭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主張,作為認定起訴範圍之標準,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寅○○、天○○、玄○○、宙○○、子○○、乙○○、丙○○(下稱被告寅○○等7人)及被告寅○○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64卷一第550頁、卷二第12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寅○○等7人、通緝中之同案被告宇○○、丑○○、同案少年趙O、黃O綸於警詢、偵查中,及經被告寅○○等7人、同案被告丑○○於本案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證出處詳如附件一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至八卷證資料欄所示之卷證、本院勘驗被告寅○○於本案108年11月5日所扣得之手機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案件)於108年10月24日所各扣得手機製作之勘驗筆錄2份(本院金訴64卷三第15-16頁、101-219頁、卷五第19-69頁、卷六第7頁、卷七第25-26頁)、被告寅○○、乙○○、丙○○於另案(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2號案件)108年10月28日為警扣得如附表九之二所示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金訴64卷調閱卷第51-125頁)在卷可憑、如附表九之三所示扣案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寅○○等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附表五編號1-3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玄○○除係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乙○○之人(此據被告玄○○、乙○○於偵查中分別供承、證述在卷,見未○○108偵35839卷一第394-395頁、108偵35839卷二第106頁)外,被告玄○○尚有擔任附表五編號1-3之第一層收水人員,惟被告玄○○於偵查中否認有向其他車手收受款項(未○○108偵35839卷一第394-395頁),又被告乙○○固曾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提款是108年10月7日,錢交給玄○○云云。然經檢察官提示108偵35839號卷二第11至15頁監視器畫面予其辨認後,被告乙○○證稱: 編號1至9(即被告乙○○於108年10月7日下午1時40分至2時42分持王品善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監視器照片)是玄○○交給我提款卡,錢我交給宇○○等語(108偵35839卷二第106頁),可見被告乙○○就是否有將108年10月7日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玄○○,前後供述不一,且遍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乙○○有將108年10月7日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玄○○,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就附表八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玄○○於108年10月8日持之向告訴人戌○○行使的偽造108年10月8日凍結令申請書,係被告寅○○於被告玄○○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交付予被告玄○○,惟此為被告寅○○所否認,堅稱:是公司的人打電話給玄○○,請他去便利商店收傳真等語(本院金訴64卷七第101頁),又此部分除被告玄○○歷次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述外(中檢偵28829卷161-166、243-244、245-251、253-255頁),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即難以共同被告玄○○單方面之指述,而遽認上揭偽造公文書係被告寅○○所親手交付,依罪疑唯輕原則,故認上述偽造公文書係被告玄○○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所取得。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等7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案被告寅○○等7人就附表一至八部分犯行,均係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寅○○等7人雖未全程參與施用詐術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過程,仍應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同負其責: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

⒉本案依被告寅○○等7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供述及上揭手機

對話紀錄可知,參與各次犯行之人,除有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集團成員,並有「傻逼」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寅○○指派被告天○○、玄○○、宙○○、子○○、乙○○、丙○○等人、同案被告丑○○等人為車手或取簿手,領取提款卡後提領贓款、或領取詐得之金融卡,各次犯行共犯成員均已達三人以上,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寅○○等7人係與告訴人、被害人聯繫、指示其等匯款、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然被告寅○○等7人分別擔任車手、取簿手、收水等角色(其等分工模式詳事實欄所述暨附表一至八各編號所載),均屬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各自與其他共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⒊又因詐欺手法多元,依本案卷證,尚無積極事證得認定被告

寅○○等7人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刊登虛假販售商品頁面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亦無積極事證得認定被告寅○○、玄○○、宙○○知悉就附表一編號52部分、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54部分,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施用詐術,僅能認定其等就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附此敘明。

㈡、被告寅○○等7人就附表一至六、八部分犯行,均構成洗錢犯行: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寅○○等7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以指派車手提領贓款後,再層層轉交予集團成員之方式,切斷金流脈絡,均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寅○○等7人對於其等行為可從中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節,自屬知悉,堪認其主觀上具洗錢之犯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查本件事實三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之向告訴人戌○○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即偽造之108年10月8日、108年10月9日凍結令申請書)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真正之危險,應認屬偽造公印文。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再者,上揭偽造之108年10月8日、108年10月9日凍結令申請書,形式上既係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惟衡諸一般人民,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運作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是已足使人誤信上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

㈣、本案被告寅○○等7人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涉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均經前案判決,故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

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⒊被告寅○○、天○○、玄○○、宙○○、乙○○、丙○○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因而犯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均經前案判決在案(詳如附件二所示);而被告子○○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期間即108年10月23日因犯詐欺卯○○案件,於109年2月29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9年10月6日確定,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前案卷一第189-195頁)、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述⒉之說明,上開判決雖未就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論處,然該判決既判力仍及於被告子○○未經起訴之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故被告寅○○等7人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涉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均經前案判決,故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㈤、附表五編號7、8部分犯行,已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且已著手於洗錢之犯行,應論以洗錢未遂罪:

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92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五編號7、8被害人蔡育婷、李昭璇所匯入陳建銘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款項雖尚未經提領,該帳戶即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未○○108偵35839卷二第116頁、121-122頁),惟該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既為被告寅○○、乙○○等人所掌控,揆諸上揭說明,在蔡育婷、李昭璇將款項匯出至該人頭帳戶時,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之犯行即達既遂程度,且已著手之洗錢之犯行,惟該款項既尚未經提領,即未能遂行遮斷金流之目的,應論以洗錢未遂罪。

㈥、所犯罪名:⒈附表一編號1-51、53、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6、9-28、附表六部分:

核被告寅○○等7人就上述部分所為(各次犯行涉案被告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附表一編號52、54部分:

核被告寅○○、玄○○、宙○○就附表一編號52部分所為,及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5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附表五編號7、8部分:

核被告寅○○、乙○○就附表五編號7、8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⒋附表七部分:

核被告寅○○、乙○○、玄○○、丙○○、子○○就附表七所為(各次犯行涉案被告均詳如附表七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附表八編號1(即事實欄三㈠、1)、編號2(即事實欄三、㈠、

2)部分:核被告寅○○就附表八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寅○○就附表八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其與共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附表八編號3(即事實欄三㈡)部分:

核被告寅○○、天○○就附表八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⒎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漏載告訴人庚○○於108年10月19

日20時39分匯款27,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漏載告訴人辛○○於108年10月19日22時14分許匯款13,985元;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漏載告訴人午○○於108年10月19日22時6分許匯款29,985元,惟於各該編號項下均已註記該筆款項有遭被告乙○○提領之事實,應認上揭漏載部分,均為原起訴範圍所及;又起訴書就附表六編號2部分,漏載被告丙○○於108年10月15日14時42分提領20,000部分,惟該部分仍屬已起訴之告訴人陳王尾女受騙而匯款10萬元款項之範圍,因認該部分亦屬漏載,應各補充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㈦、共同正犯:被告寅○○等7人與同案被告宇○○、丑○○、少年趙○、黃○綸等人(各次犯行行為人、共犯均詳如附表一至八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傻逼」、「傑森」、「大奶寶」、不詳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案件之追加起訴意旨雖認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部分,同案被告丑○○於108年10月23日19時56分、20時8分各提領8,000、11,000元,亦屬提領告訴人詹李懷恩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而認被告丑○○亦為附表四編號2之共犯,惟查告訴人詹李懷恩於當日18時51分、19時04分所匯入之款項合計為59,985元,經被告乙○○於同日19時6分、7分許各提領30,000元、30,000元後,已將告訴人詹李懷恩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故同案被告丑○○縱有為上述提領行為,其所提領者亦非屬告訴人詹李懷恩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追加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贅載,應予刪除,亦附此敘明。

㈧、接續犯:⒈被告寅○○等7人持金融卡多次提領相同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

項或所交付之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渠等各行為間在時空上存在密接性,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固未敘及下列部分,惟與已起訴之提領

相同告訴人、被害人款項部分,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

⑴、附表一編號51:告訴人巳○○於108年10月28日19時4分至4

9分之匯款1筆、存款2筆(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51,嗣經被告丙○○及趙○提領)。

⑵、附表一編號54:被告寅○○就被告玄○○、宙○○持告訴人丁○

○之提款卡提領如該編號㈠、㈡、㈣所示之款項。⒊起訴書就附表七編號1部分,漏載被告寅○○等人尚有向告訴人

蔡盷妤詐得其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惟上開部分與原起訴詐得郵局帳戶部分屬實質上之一行為,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㈨、想像競合:⒈被告寅○○等7人本案犯行,除附表七部分外(該部分僅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等2款之罪),同時觸犯本判決上述三㈥所載各罪名,然其等行為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財物,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及前往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⒉從而,其等就附表一至六、八之犯行(各次犯行涉案被告均

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而就附表一至六部分,皆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八編號1部分,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八編號2部分,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八編號3部分,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2、54部分(詐騙癸○○、丁○○名下之

金融卡後提領帳戶內款項)、附表八編號3(即事實欄三㈡詐騙蘇陳錦),起訴法條雖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名,惟於事實部分均已載明被告寅○○等人係持向告訴人詐得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且該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名,既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並經本院諭知被告寅○○、宙○○、玄○○、天○○可能涉犯上揭罪名(本院金訴64卷三第11至12頁),而予其等答辯機會,自得併予審究。

㈩、罪數之認定: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寅○○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7、21-54、附表二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4-13、附表七編號1-2、5-9、附表八所示之各罪;被告天○○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罪;被告乙○○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18至20、22至25、30至31、41、50-51、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至8、23至28、附表六編號13、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罪;被告玄○○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2至36、52、附表五編號1至3、18至2

0、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罪;被告子○○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0、附表七編號6至9所示之罪;被告丙○○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50、51、附表二編號3、4、附表六編號1至12、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罪;被告宙○○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2、附表五編號22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併辦部分: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78號、第10946號、第1

617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宙○○、玄○○、乙○○及丙○○,涉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0-35、51、52部分犯嫌(下稱甲案併辦,各被告所涉各次犯行,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0-35、51、52所示)。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056號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寅○○涉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17、21、30-50部分犯嫌、被告玄○○涉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2-36部分犯嫌(下稱乙案併辦)。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第383號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寅○○涉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0、31、49、53、附表三編號1、2、附表五編號1-8、10-13部分犯嫌;被告乙○○涉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0、31、附表五編號1-8部分犯嫌(下稱丙案併辦)。

⒋上揭甲、乙、丙案併辦意旨與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件為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82號併辦(下稱丁案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依上游電話指示,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再經由收水人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每次可取得詐取財物部分金額之報酬,以上開分工模式遂行詐欺犯行。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佯裝為臺北地方檢察署員工,於108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4之告訴人丁○○,自稱該署監管科人員而佯冒公務員,誆騙其交出存摺、提款卡接受監管等語,使告訴人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復由被告寅○○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由申○○(所涉本案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案件通緝中)提供個人資料,以i-Rent手機租車應用程式,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申○○載同被告宙○○(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4),於108年9月20日下午2時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旁空地,由被告宙○○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付與依指示抵達該處之告訴人丁○○以行使,並自告訴人丁○○處取得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交付申○○持有而得手。再由被告寅○○分別聯繫被告宙○○、玄○○(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4),將前揭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宙○○、玄○○,2人遂依其指示,提領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4之款項,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

⒍查上揭丁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4案件為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4認被告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案意旨雖認被告寅○○知情且參與申○○等人以冒用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然被告寅○○於偵查中即辯稱:是我的上手去承租車輛、用我的信用卡付款,我不認識丁○○、我不知道(他們)出車後發生何事,被告宙○○、玄○○在臺北用別人的卡領錢,錢交給我,我再交給壬○○等語(雲林地檢109偵3008卷第167頁),而共犯申○○雖於警詢時供稱係被告寅○○以其帳號登入租車APP承租上開車輛,被告寅○○叫其去斗六拿包裹云云(雲警偵卷第3-6頁);共犯宙○○於警詢時亦供稱其和申○○到斗六後,有向被告寅○○回報其等已到斗六,嗣機房的人接到被告寅○○指令後,申○○接到機房指令請我下車去向被害人取一個牛皮紙袋云云(雲警偵卷第11-17頁),惟共犯申○○嗣於偵查中改口稱係受壬○○脅迫故負責開車至斗六犯案等語(見雲檢109偵3008卷第249-253頁);宙○○於偵查中亦改口稱係申○○邀其一起去犯案等語(同上偵卷第205-211頁),其等2人與共犯玄○○於偵訊時(玄○○偵訊供述見上偵卷第99-105頁),均未再指述被告寅○○知情且參與其等冒用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行為,故認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定被告寅○○知悉申○○等人係以冒用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附此敘明。

、刑罰加重減輕事項:⒈被告天○○前因⒈收受贓物、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⒈~⒊罪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6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⒋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2日,經與上述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說明詳確,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案件之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憑(本院金訴64卷一第117-135頁、卷五第121-141頁、卷六第56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所犯均具財產犯罪性質,顯見被告天○○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寅○○就附表八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50、51、附表二編號4-6部分,雖係

與少年趙○或黃○綸共犯,且被告寅○○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惟被告寅○○否認知悉少年趙○、黃○綸係未滿18歲之人,辯稱:我沒有和少年接觸過等語(本院金訴64卷二第123頁),查少年趙○、黃○綸均係由同案被告宇○○所招募,其等提款所用之提款卡亦係由同案被告宇○○所發放,提領贓款後交給同案被告宇○○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宇○○、少年趙○、黃○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未○○109偵14983卷一61、121-122、109少連偵563卷第31-37、103-109頁),故被告寅○○上述辯解即非無據,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寅○○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趙○、黃○綸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就被告寅○○上述犯行,自毋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於為附表一編號50、51、附表二編號4犯行時,僅18歲,尚未滿20歲,亦無上揭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寅○○等7人自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至六、附表八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罪(各被告所涉犯行,詳如附表一至六、附表八各編號所示),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等7人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寅○○擔任車手頭兼收水人員,並負責發放提款卡、指揮車手提領贓款,為集團主要核心人物;被告玄○○、子○○、乙○○、丙○○擔任車手兼取簿手、被告宙○○、天○○擔任車手之各自參與犯罪情節,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其等所為致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寅○○等7人暨所屬集團成員利用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並衡酌被告寅○○等7人從事本案犯行所取得報酬(詳下述)、被告寅○○、丙○○雖與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亥○○達成調解,惟約定履行期限為115年3月10日,故尚未實際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64卷七第13-14頁),其他部分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衡酌被告寅○○等7人自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涉犯洗錢犯行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暨其等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詳見本院金訴64卷六第565-566頁、卷七第342頁),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現均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告訴人、被害人具狀或當庭表達之意見(本院金訴64卷一第467-491頁、卷二第277-285頁、第289頁、卷三第1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有其內部性界限,即須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寅○○等7人所犯本案均係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時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於被告寅○○等7人行為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21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不予適用。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為附表一編號50、51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故就與少年趙○共犯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寅○○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趙○係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上述(見本判決論罪部分⒊所述),故就被告寅○○上述犯行,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宣告,惟被告寅○○之行為若成立上開罪名,則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寅○○、乙○○、玄○○、丙○○、子○○就附表七編號2至9部分(各次犯行行為人詳如附表七編號2至9「行為人」欄所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查附表七編號2至9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所交付之財物係「本人名下銀行帳戶資料」,非如現金可藉由層層轉手,掩飾其來源、去向,故難認被告寅○○等人單純之領取、轉交帳戶行為,已屬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㈢、又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公訴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檢察官雖於補充理由書㈡就附表七編號2之犯罪事實欄補充: 被告玄○○將裝有黃庚純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予被告寅○○後,被告寅○○即交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另一被害人劉銀妃,並將匯入黃庚純之 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本院金訴64卷四第133-134頁),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22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上述被害人劉銀妃遭詐騙之事實(本院金訴64卷四第137-140頁),惟該被害人劉銀妃被害部分縱認屬實,因詐欺犯罪罪數之認定係以被害人數決定,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與本案原追加起訴之事實,並不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不生犯罪事實擴張之問題,本院自不可併予審判。

㈣、綜上所述,被告寅○○、乙○○、玄○○、丙○○、子○○雖自白有犯上開罪嫌,惟本院對於其等領取詐得之帳戶金融卡等行為,是否屬掩飾特定犯罪之來源、去向、而屬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仍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寅○○、乙○○、玄○○、丙○○、子○○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宣告,惟其等行為若成立上開罪名,則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沒收部分:

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事實三㈠所示偽造之108年10月8日、108年10月9日凍結令申請書各1紙,均經交予告訴人戌○○收受,已非屬被告寅○○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上揭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九之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寅○○所有,供其與共犯子○○、「傻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不諱,並有該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金訴64卷三第191-219頁、卷五第27-37頁、未○○109偵2970卷81-1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每收15萬元大約2,000至

2,500元等語(本院金訴64卷宗內未○○108他7923卷40-41頁);被告宙○○、玄○○、天○○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是每領滿15萬元可以拿到3,000元(本院金訴64卷一第551頁);被告玄○○並於偵查中供稱:就附表一編號52部分,有取得1,000元的報酬(本院金訴548號卷宗109偵6792卷第378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一天2,000元、領包裹是1件500元等語(本院金訴64號卷宗之未○○109偵6965卷166頁、本院金訴550號卷宗之未○○109偵6660卷第420頁)。被告丙○○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是一天2,000元,共領了3天等語(本院金訴64卷一第550頁);於偵查供稱:領取附表七編號3的包裹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金訴548號卷宗未○○109偵13915卷第63頁反面)。

⒊被告寅○○犯罪所得之估算:

①經加總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7、21-54、附表二至

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4-13、附表八編號3「計算犯罪所得之金額」(即各次犯行車手實際提領之款項),合計為500萬2,834元,並從被告寅○○有利之認定,即每15萬元可獲得2,000元計算,被告寅○○此部分合計取得66,000元(5,002,834÷150,000=33《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因無證據顯示其就未滿15萬元之部分亦可依比例取得報酬》,33*2,000=66,000)之報酬。

②再被告寅○○自承其就所犯附表八編號1之罪,因而獲得2萬

元之報酬(中檢108偵28829卷第401頁)。③故被告寅○○就本案合計取得之報酬總額為86,000元(

66,000+20,000=86,000)。④至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此受有報酬,故均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天○○部分:

經加總被告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計算犯罪所得之金額」(即各次犯行車手實際提領之款項,合計為82,000元),及附表八編號3由被告天○○提領之金額19,000元後,總計為101,000元,尚未達15萬元,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天○○就未滿15萬元之部分亦可依比例取得報酬,故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檢察官雖於109年度偵字第16407號起訴書(本院受理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28號)載稱:被告天○○就附表八編號3之犯行受有3,500元之報酬,惟被告天○○於該案警詢僅供稱:「(問:為何寅○○會於108年11月4日請你載他前往三重區拿取存薄及金融卡?)因為他拿完本子及金融卡之後,會將金融卡給我,然後我及他指定的1、2 個人一起去銀行或超商將金融卡裡的錢提出來,之後再把領完交給寅○○。寅○○跟我說每提領到15萬元,就會分給我3,500元」(未○○109偵16407卷第17頁),並非針對附表八編號3(犯案日期:108年10月15日)所得報酬之陳述,且被告天○○就附表八編號3犯行提領19,000元,未達15萬元,遍查該案卷證,亦未有被告天○○就附表八編號3之犯行受有3,500元報酬相關事證足佐,尚難執其上揭供述,遽認其已受有3,500元報酬,附此敘明。

⒌被告乙○○犯罪所得之估算:

經統計被告乙○○所犯本案之犯罪日期分別為:

①附表一編號15至16、18至20、22至25:108年10月19日。

②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五編號4至8、附表六編號13:108年10月8日。

③附表二編號1:108年10月14日。

④附表五編號1至3:108年10月7日。

⑤附表五編號23至28:108年10月22日。

⑥以報酬以1天2,000元計算,上述①至⑤,共5日,合計為10,

000元;另領取附表七編號1、4的包裹,以1件500元計算,合計為1,000元,合計被告乙○○犯罪所為為11,000元。

⑦至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30至31犯行,其犯罪日期為10

8年10月16日,惟其該日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決沒收;被告乙○○所犯附表四編號2犯行:其犯罪日期為108年10月23日,被告乙○○於該案警詢、偵查、法院訊問時均否認有取得10月23日之報酬(見本院前案卷一第27-38頁),本案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該日受有報酬,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⑧又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50-51犯行,其犯罪日期為108

年10月28日,惟其於向被告丙○○及趙○收水後旋遭警於同日稍晚查獲,並於同案被告宇○○住處扣得贓款,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就當日犯行有分得報酬,故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⒍被告玄○○犯罪所得之估算:

①經加總被告玄○○如附表一編號32至36、附表五18至20「計

算犯罪所得之金額」(即各次犯行車手實際提領之款項),合計為246,970元,以每領滿15萬元可以領到3,000元計算,被告玄○○就上揭部分獲3,000元之報酬(246,970÷150000=1《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因無證據顯示其就未滿15萬元之部分亦可依比例取得報酬》),加計被告玄○○自承就附表一編號52部分獲得1,000元報酬,其犯罪所得合計為4,000元。

②被告玄○○就附表五編號1至3僅係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提

領款項,非實際提領之人;附表七編號2領取包裹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此受有報酬,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⒎被告子○○部分:

①被告子○○所犯附表一編號40犯行之犯罪日期為:108年10月

23日、提領金額為25,000元,惟被告子○○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從事車手只有2天,報酬是每領15萬元可以領到3,500元,108年10月23日被告寅○○給我2張提款卡,1張郵局的,1張沒有印象,我當天提款後全數交給被告寅○○,被告寅○○於當晚9時許,到我家樓下給我當天報酬給我3,500元之報酬(本院金訴64卷宗之未○○108偵35884卷第16-17、105-107頁),而被告子○○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期間即108年10月23日所犯詐欺卯○○案件(被告子○○於該案提領金額為59,000元),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沒收其108年10月23日當日犯罪所得3,5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駁回上訴,並於109年10月6日確定,有本院上揭判決(前案卷一第189-195頁)及被告子○○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當日犯罪所得已經於上揭案件經法院諭知沒收、追徵確定,而逹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不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②至被告子○○所犯本案附表七編號6-9案件(領取裝有金融卡

之包裹),被告子○○供稱:108年11月4日領包裹這次我沒有報酬等語(本院金訴528卷宗之未○○109偵2970卷316頁),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因此受有報酬,故均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⒏被告丙○○犯罪所得之估算:

經統計被告丙○○所犯本案之犯罪日期分別為:

①附表二編號3、4、附表六編號3、6:108年10月14日②附表六編號1、2、4、5、7至11:108年10月15日③附表六編號12:108年10月16日④加總上述①至③,以報酬1天2,000元計算,共3日,合計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

⑤至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50-51犯行,其犯罪日期均為10

8年10月28日,惟其於當日提領後交付贓款予被告乙○○後不久,遭警於同日稍晚查獲,並於同案被告宇○○住處扣得贓款,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就當日犯行有分得報酬;再被告丙○○否認就領取附表七編號3所示包裹受有報酬,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因此受有報酬,故均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⒐被告宙○○犯罪所得之估算:

經加總被告宙○○如附表一編號52、附表五編號22「計算 犯罪所得之金額」(即各次犯行車手實際提領之款項),合計為52萬元,以每領滿15萬元始可以領到3,000元計算,被告宙○○就上揭部分獲9,000元之報酬(520,000150,000=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因無證據顯示其就未滿15萬元之部分亦可依比例取得報酬》,33,000=9,000)。

⒑綜上所述,被告寅○○之犯罪所得86,000元、被告乙○○之犯罪

所得11,000元、被告玄○○之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丙○○之犯罪所得6,000元、被告宙○○犯罪所得9,000元,既均未扣案或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壬○○被訴涉犯附表一、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2(即本判決事實三㈠)、附表十編號1至10(以上均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案件受理範圍)、附表三(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受理範圍)之犯行:

㈠、公訴意旨固認:⑴被告壬○○與被告寅○○、宇○○、乙○○、丑○○、丙○○、玄○○、宙○

○、子○○、天○○與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機房成員等成年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壬○○擔任「第三層收水」工作,負責向被告寅○○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寅○○發放下游車手。其等分工模式為: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七編號1、附表十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方式,致使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或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乙○○、丑○○、丙○○、玄○○、宙○○、子○○、天○○與趙○等車手或被告寅○○、宇○○,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集團上游成員如被告寅○○、宇○○;被告寅○○再將所提得或收得之贓款,交付予被告壬○○,因認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52詐騙告訴人癸○○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七編號1詐騙告訴人蔡盷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其餘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⑵被告壬○○復與被告寅○○、玄○○與宙○○另於108年8、9月間,共

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被告寅○○、玄○○等人共同以本判決事實三㈠⒈所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法,向告訴人戌○○詐得50萬元後,經被告寅○○將該50萬元於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大道3段附近交付予被告壬○○。復另行起意,由不詳集團成員、被告寅○○、宙○○等人共同以本判決事實三㈠⒉所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法,著手向告訴人戌○○詐欺取財,惟被告宙○○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因認被告壬○○就就本判決事實三㈠⒈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本判決事實三㈠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在於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寅○○、同案被告申○○、宇○○之指述、被告寅○○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被告壬○○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110年度原訴字第29號)中車手高世豪於該案的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述犯行,堅稱:被告寅○○曾向我欠10萬元,我和他有債務糾紛,他所為指述皆不實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寅○○於本案及北院另案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案件所為指述前後反覆不一,難以採信;又被告壬○○曾於109年2月7日至被告寅○○住處欲找被告寅○○,是要找其要錢,該次亦未見到被告寅○○本人;再經法院勘驗被告寅○○手機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壬○○即係被告寅○○之上手「傻逼」,本件實係被告寅○○胡亂攀咬等語。

㈤、被告寅○○指稱被告壬○○即係其上手「傻逼」云云,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

⒈被告寅○○固曾於108年10月29日至109年3月30日期間之數次警

詢、偵查中指稱:被告壬○○即係我的上手「傻逼」,我與被告壬○○是在108年7月1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認識,當時我因槍砲案被移送,在候保室的時候,壬○○過來與我搭話,問我要不要跟他,他有門路可以賺錢,並留下他的Facetime帳號給我;9月底的時候,因為我家裡缺錢,才跟壬○○聯絡,之後壬○○就用Facetime指揮我依照他的指示去提款;被告壬○○負責聯絡水房、機房、提供提款卡、指示我何時提領款項、提領多少;我會將向車手取得之贓款持往新北市新莊區全家城邦店附近停車場交予被告壬○○云云(新北地檢108偵14983卷一第23頁、108偵36793卷第17-19頁、108他7923卷第40-41頁、109偵12319卷第18-21、29頁、109偵14983卷一第28-31頁、109偵13103卷第8-11頁、109偵17583卷第16-19頁、中檢108偵28829卷第397-402頁),而指稱其與被告壬○○結識後,於108年9月底因缺錢故主動與被告壬○○聯繫,因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⒉惟被告寅○○嗣於北院另案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案件109年4月

14日偵查中竟即翻異上述供述內容,而改口具結證稱:我之前因為槍砲,在桃園地檢開庭,開完庭之後,申○○來接我,我們有在桃園地檢外面遇到壬○○,壬○○就跟在我們後面,並把我們攔下來,問我們能不能幫他一些事,然後我們的身分證資料就被壬○○拿走了,並且各逼著簽1張300萬的本票,壬○○恐嚇我們說,如果不幫他做事的話,他就會把本票拿去法院裁定,要我們賠這筆錢,我們就開始幫壬○○做事了,本案車輛(車號000-0000)是壬○○拿申○○的證件去網路上租車的,車租到後交給我,我才會在108年10月4日搭載玄○○去領錢云云(見本院調閱卷201頁,原北檢109偵9797卷第251頁); 再於109年5月13日由警方至看守所借訊時,經警方提示該案關係人申○○於109年3月4日之警詢筆錄內容(申○○供稱其在108年8、9月時,前往桃園地檢署要載被告寅○○,隨後遭兩輛車攔下,並遭壬○○要脅加入詐騙集團云云),被告寅○○亦附和稱:確實有此事,當時壬○○還有逼我們簽了2 張本票。我們當時因為被壬○○要脅加入詐騙集團幫他做事,所以我們都是詐騙集團的成員。壬○○還逼迫申○○提供租車APP的帳號及密碼供其做為租賃作案用的車輛;車號000-0000是壬○○要我去做案時,提供給我使用的;我從事詐欺集團工作是因為我家庭的因素經濟狀況很不好,再加上我剛剛所提到有受到壬○○的要脅所以才加入云云(北檢109偵18749卷第10-13頁反面-本院110金訴64號卷宗),可見被告寅○○就其為何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係缺錢而主動與被告壬○○聯絡?還是遭被告壬○○駕車包圍、脅迫其加入集團並簽本票因此加入?前後供述情節迥異;倘若被告寅○○確曾經歷上述於地檢署門口遭車輛包圍、脅迫簽本票之事,此種經歷核屬令人驚心動魄、印象深刻之事,被告寅○○豈會自108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直到109年4月14日前之歷次警詢、偵查中均隻字未提,直至109年4月14日始想起其係因遭脅迫因而加入詐騙集團?顯然違反常情。由此可徵,被告寅○○之指述前後不一,自有瑕疵,已難遽信。

⒊況被告寅○○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過程、被告壬○○是否是其上手「傻逼」,嗣又為下列各次不同之供述:

⑴被告寅○○於109年12月7日偵訊時證稱:「(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時間)108年9月下旬到10月底。當時壬○○我我加入,我們是在桃園地檢署認識,當時我們因為不同案件一起在交保室,他問我在做什麼,說我嫌錢不夠可以聯絡他,後來我聯絡他,我開始做之前壬○○就逼我簽本票。壬○○後來問我要不要作車手,我一開始先拒絕,但壬○○說他有我的本票,可以去強制執行,所以我才開始做車手」等語(偵10946卷45頁反面),亦即被告寅○○復翻異前詞證稱其與被告壬○○結識後,係其主動再聯絡被告壬○○後進而簽立本票交予被告壬○○,並無上開在地檢署前遭被告壬○○車輛包圍之事。

⑵被告寅○○於110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口供稱:「

我不認識我的上手,上手說如果被抓到就說上手是壬○○,不認識壬○○是誰。(復當庭改稱)我不知道上手為何要我這麼說,我有欠他(指壬○○)10萬,我的上手說既然我欠他10萬,就說是他、就可以不用還他錢。我認識壬○○,我欠他10萬,因為我要買車。他前年10月在新莊新北大道三段1個停車場,用1個紙袋裝現金給我,我欠銀行錢,只要帳戶裡有錢就會被扣。我是在組織的餐會認識壬○○,地點在桃園的宮廟,我跟他只有這一筆10萬的借貸,沒有其他金錢糾紛。我跟他的交情普通,但他願意借我10萬。(再當庭改稱)我應該是在108年7月15日在桃園地檢署候保室跟他認識,餐會是遇到他,但我們沒有常常見面,也沒有工作上的合作,我出來之後我就跟我朋友走了,我們有留聯絡方式。我在地檢署曾經說過他有叫我簽2張200萬的本票,叫我幫他做事,但是事實上沒有這件事,因為我欠他10萬,我不想還他,所以我當時才會這樣亂說。剛在拘留室有看到壬○○,只有見面打招呼一下。剛說不認識壬○○,因為我剛太慌張云云(本院金訴64卷一第548頁)。

⑶於北院另案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案件111年1月13日開庭時

證稱:我於地檢署檢察官前具結陳述稱壬○○把卡片給我,我把卡片給玄○○,請他去領錢,領完之後給我,我再給壬○○,此部分陳述不是事實,我是拿錢給申○○,我因為跟壬○○有金錢上糾紛,在偵查中挾怨報復,才會在具結後向檢察官為虛偽陳述。邀約我加入集團的人是用FACETIME,真實姓名我不知道,集團上手我不知道是誰,都用FACETIME聯絡,有時候用What's app; 車手玄○○領完錢後把錢給我,我再給申○○,是公司的人說要給申○○,有交給我的部分,我都是交給申○○,他是我的上手;本案車輛是用申○○名字租的,但誰拿申○○的證件去租車的,我也不知道,我之前說是壬○○拿申○○的證件去租車不是事實,我有因槍砲在桃園開庭是事實,車子是申○○租的,沒有交給我,我不知道是不是壬○○拿申○○的證件去網路上租車的,我之前也是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我手機APP打開就是申○○的帳號密碼,因為我沒有駕照,帳號是我幫申○○申請的,我跟申○○都會用,壬○○有跟我去牽車,哪台不知道,手機APP都是我在操作。我真的有欠壬○○10萬,是在桃檢交保出來後沒多久借的,因為我有件寄藏槍砲的案件有交保、要還人家交保金,我向壬○○借錢,我有簽本票給壬○○,後來我就被關了、沒有還,但這跟申○○用他的身分證租車沒有關係,我當時這樣講,是想推給壬○○,我在偵查中講的都是偽證;我說壬○○是主謀,是因為我害怕壬○○向我追債,壬○○沒有把我們押到林口山區簽本票,沒有跟我們一起當車手或參與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調閱卷第173-195頁,原北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59至269頁)。

⑷被告寅○○再於本院111年2月14日審理時復改口證稱:

其實我沒有跟壬○○借過任何錢,是因為我在加入這個詐騙集團的時候,壬○○說怕我們錢拿了就跑了,我們才簽了本票給他,包含我的身分證都給他看,我們有各簽了忘記是100萬元還是300萬元的本票給他。我在臺北地方法院被簽分偽證罪是因為壬○○在場,他知道我家地址,剛剛的監視器有勘驗到,他有去過我家,所以他知道我家地址,加上我有簽本票,所以我不希望因為我的詐欺案件受到牽連,我在臺北地檢署作偽證是因為如果他的刑期比我還短,我顧及我家人的安危。實際上是被告壬○○召募我進入這個詐騙集團,我拿到的所有款項基本上都是拿到他新北大道住處交給他,壬○○就是我手機內於「茫茫人生」群組發話之「傻逼」;我跟申○○都是使用申○○名義辦的iRent帳號租車,我不確定壬○○知不知道帳號及密碼;RBF-2031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去租的,這部車跟壬○○沒有關係。我於準備程序翻供稱是因為壬○○借我10萬元,他並不是我的上手等語,是因為我看到壬○○。我很早在臺北庭就遇到壬○○,就是臺北那一庭開始看到他,確認他進來關了,我才改口說欠他10萬元,在還沒看到他之前就如我在地檢署說的,都是一樣的(本院金訴64卷三第33-55頁)。

⒋由證人寅○○上揭供述內容可見:證人寅○○就被告壬○○是否係

被告寅○○於集團之上手即「傻逼」?自己有無積欠被告壬○○債務?先前的指述究竟是為了避免被告壬○○向其討債而誣陷被告壬○○?抑或是本於實情之指述,惟嗣因害怕遭報復故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北院另案作證時更異前詞?被告壬○○是否知悉申○○於iRent所申請帳戶之帳號、密碼、有無使用申○○之身分證承租RBF-2031號自用小客車後交予被告寅○○用於犯案等節,其歷次陳述均互相齟齬,矛盾不一。證人寅○○指證被告壬○○有參與本案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2及附表十各犯行,既顯有上述瑕疵可指,不論其歷次翻供之原因、動機為何,揆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及相關說明,均難以證人寅○○有瑕疵之陳述,遽為被告壬○○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寅○○上揭有瑕疵之指述,亦缺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⒈同案被告申○○之指述前後不一,且性質上仍屬共犯之自白,無法與被告寅○○之自白相互補強:

核閱卷附證人申○○之警詢、偵訊筆錄,可知證人申○○前於108年10月4日因涉毒品案,遭羈押禁見4個月後釋放(亦即其於109年2月3日即遭釋放);嗣證人申○○於109年3月4日係經警方通知而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製作筆錄,於警詢時證稱:寅○○聯絡我問我方不方便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門口載他回他家,於是我就開車去載寅○○,當時我看到寅○○與壬○○一前一後自地檢署走出來,我就讓寅○○上我的車,並往回臺北的方向開,開了大約5分鐘,突然有一台白色豐田的車和一台白色馬自達的車,一前一後包抄我所駕的自小客車,並有約4個人拿刀要脅我與寅○○下車,我和寅○○就被他們押到林口山區,壬○○恐嚇要我與寅○○簽署本票、現金保管條及借據(新臺幣300萬)及影印我的身分證並要求我與寅○○要配合他提出的要求行動。後來壬○○要求我下載iRentAPP,並要求以我本人的身分證字號及他們提供的密碼在租車APP申辦帳號替他們租車,因此就算我當時被羈押了,壬○○仍可使用我的帳號密碼於APP上租賃本案車號000-0000號車輛云云(見北檢109偵18749卷第16-17頁)、嗣於109年3月7日警詢時亦稱:在108年9月份時,我跟小墨(寅○○)被壬○○強押走,簽立本票、現金保管條及借據,之所以認識壬○○是因為寅○○當時前往桃園地檢而跟壬○○有會面過,所以壬○○為了叫我們加入詐欺集團,就押走我們,並要我們幫集團載車手、租車、收水等工作,如果不配合他,他就會用本票去向我們討債(見北檢108偵33056卷第18頁)。惟證人申○○於109年4月28日偵查時具結改稱:寅○○因為有案件在桃檢開庭,開庭完後我開車去桃檢接寅○○,開到林口山區時,被壬○○的車子前後包夾把我們帶走,我們被矇眼,不知道被帶到哪,出來才知道在山區,壬○○脅迫我們簽本票、現金保管條,我跟寅○○只好被迫各簽300萬元的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他就用這些東西脅迫我們做事,不然說會對我們家人不利,iRent帳號是他當時叫我們辦,讓他使用的云云(見北檢109偵9797卷第278頁),就其與被告寅○○是離開桃檢約5分鐘即被包夾,抑或是從桃檢開到林口才被包夾、是否有被拿刀威脅、是否有矇眼等節,均有未盡相符之瑕疵,益徵其證稱與被告寅○○同遭被告壬○○脅迫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的說法,難以遽信,況被告申○○於上開北院另案案件警詢、偵查中,分別係以嫌疑人、被告之身分到庭應訊,縱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仍有虛偽陳述以推諉責任之動機,本質上仍屬共犯之自白,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可作為共同被告寅○○上揭不利於被告壬○○陳述之補強證據。

⒉被告寅○○就在地檢署門口遭被告壬○○以車輛包圍、脅迫簽本票之說詞,容有可能係臨訟附和證人申○○而虛捏之詞:

經將被告寅○○上述第一次翻供之內容、時點(109年4月14日),與上揭證人申○○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作成時點相互勾稽可知,被告寅○○翻異前詞稱其與證申○○於地檢署門口遭車輛包圍、脅迫簽本票之事,與證人申○○上述證詞有所呼應;且被告寅○○第一次翻供時間點恰恰是在證人申○○因他案自108年10月4日遭羈押禁見4個月釋放後,於109年3月4日為上揭警詢陳述後不到一個月,故被告寅○○上揭於地檢署門口遭被告壬○○以車輛包圍、脅迫簽本票之事,容有可能係臨訟附和證人申○○,欲謀求減輕兩人罪責而勾串、虛捏之詞,自難遽予採信。再者,被告寅○○係於109年3月10日,始因另涉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羈押(見本院金訴64卷一第94、102頁被告寅○○之前案紀錄表),可見證人申○○在109年2月3日釋放時,被告寅○○並未遭拘束人身自由,其二人自有聯繫溝通之可能。是以,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機會和申○○串證,因為我被收押禁見後,申○○也被收押禁見了云云(本院金訴64卷三第36頁),與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⒊被告寅○○虛捏車號000-0000車輛之租賃過程,以誣陷被告壬○○:

況經警方調閱車號000-0000之租賃紀錄暨租車時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該車係於108年10月4日14時18分經不詳人以申○○在iRent帳號承租後、由被告寅○○於同日14時37分許,親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取車後,駕駛該車搭載被告玄○○提領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己○○所匯入之款項(見未○○109偵14983卷一第378-381頁),可見被告寅○○上開於109年4月14日偵訊、同年5月13日警詢時,及於109年12月11日北院上揭另案偵查中所稱:該車輛是被告壬○○承租後交予其使用,是被告壬○○帶其去牽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見本院調閱卷201頁《原北檢109偵9797卷第251頁》、北檢109偵18749卷第10-13頁反面、本院調閱卷第135-137頁《即北檢109偵緝1945卷第146至147頁》),被告寅○○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該車確實係其自行去承租、與被告壬○○無涉等語(本院金訴64卷三第44頁),益徵被告寅○○就該部分係虛捏證詞以誣陷被告壬○○。

⒋證人申○○所申請之iRent帳號,查無被告寅○○所述曾經由被告壬○○支付租車款項之紀錄:

被告寅○○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一次租車給被告壬○○,很久沒有還,後來被告壬○○有跟我說他親自去把車還了,是他出錢的等云云(本院金訴64卷三第43、45-46頁),惟經本院調閱申○○於iRent所申請帳號之歷次借還車及付款紀錄顯示,該帳號歷次承租車輛後,均係以申○○或寅○○名下之信用卡支付,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和雲字第110513號函暨檢附之租賃紀錄、111年3月15日和雲字第111130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付款紀錄(本院金訴64卷二第241-245頁、卷四第93-103頁)、聯邦商業銀行111年4月19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08531號函暨檢附之申○○名下帳號000000000XXX3505號(號碼詳卷)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金訴64卷五第15-1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0月30日一總卡作字第129228號函暨檢附被告寅○○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雲警偵卷第79-81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寅○○上開指述亦與事實不符。

⒌被告寅○○知悉被告壬○○住處之原因有各種可能,無法以之作為對被告壬○○不利之認定:

再被告寅○○固於警詢曾指稱:我向宇○○收取贓款後,有時我會開車載宇○○一起去交水,但他都在車上等我,有時我自己去,到的時候我會打給「傻逼」 ,「傻逼」會下來開他的車載我在附近繞,我會在車上把錢放在他的大包包内,每次約的地點都在他女朋友家附近,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思源路附近(未○○109偵14983卷一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並當庭以Google地圖指出其交水予「傻逼」處所-即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與新北大道口之特定大樓停車場(本院金訴64卷四第244-245頁),並經被告壬○○前女友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處即係其之前與友人所合租之大樓無誤,其在108年6月間和被告壬○○交往後,被告壬○○也有與其同住在該處,後來一起搬去中壢等語(本院金訴64卷四第215-217、245、263-269頁),惟上揭證人酉○之證詞僅能佐證被告寅○○知悉被告壬○○當時住處,而被告寅○○知悉被告壬○○住處之原因有各種可能,尚難以被告寅○○得指出被告壬○○於108年間之住處,即認其此部分指述已獲得補強,而遽採為對被告壬○○不利之認定。至同案被告宇○○固亦曾於警詢時指稱:我知道寅○○的上游是綽號「傻逼」之人,因為我將錢上交給寅○○後,寅○○有跟我說他要把錢交給綽號「傻逼」,我沒有看過「傻逼」,我不知道其真實身分。寅○○都是在新莊區新北大道和福壽街口的全家超商前上「傻逼」的車,在車上交錢給「傻逼」,我曾陪他去交過錢,但是寅○○要我在車上等他等語(未○○109偵14983卷一第59-67頁),惟其陳述仍屬共犯之自白, 縱所述被告寅○○交水予上手之地點與被告寅○○所述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無從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⒍被告壬○○於109年2月7日至被告寅○○住處乙事,亦無從 作為被告寅○○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

被告壬○○固曾於109年2月7日至被告寅○○住處欲找被告寅○○,有本院勘驗被告寅○○住處附近監視器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金訴64卷三第81-100頁),惟畫面中僅見被告壬○○與一婦女有互動,並未見到被告寅○○,被告壬○○於現場停留約4分鐘即離去,酌以上揭監視錄影時間為109年2月7日,距本案被告寅○○暨所屬集團於本案遭訴之犯案期間即108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已有相當時日,又該監視錄影畫面亦未錄得被告壬○○與該婦女之對話內容,則被告壬○○該次前往被告寅○○住處之目的為何,是否與本案詐騙集團有關,亦無從自上揭監視器光碟或本院勘驗筆錄獲知,上揭事證自無從作為被告寅○○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

⒎另案車手高世豪嗣已翻供,其手機內亦未見關於被告壬○○涉犯本案之事證:

被告壬○○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9號案件(下稱桃院另案),車手高世豪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我於108年7、8月間加入集團,上手是被告壬○○,我和他是以工作機Facetime聯絡,該手機前經八德分局扣押等語(見本院金訴64卷四第55-71頁),惟經本院調得高世豪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號、25號案件之2支手機,加以勘驗其內存之Facetime之通訊紀錄,未見有「my363738@icloud.com」之相關紀錄(即被告寅○○所指稱上手傻逼於Facetime註冊信箱),亦未見有關高士傑上手身實身分之相關紀錄,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金訴64卷五第19-21、70-75頁),況證人高世豪嗣於桃院另案審理時亦改口證稱:其上手係綽號「叔叔」之人,並非被告壬○○等語,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金訴64卷五第93-101頁),是以,亦無從以證人高世豪之供述或上述手機勘驗紀錄,認定被告壬○○於108年間即係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而推論其有於同時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擔任被告寅○○上手之可能。再者,公訴意旨以:被告寅○○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曾出現「傻逼」傳送他人證件資料,要求若日後出事即謊稱該人(綽號芭樂哥)為集團上手(本院金訴64卷三第152頁被告寅○○手機勘驗筆錄),與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新北地檢署109少連偵42號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起訴書(本院金訴64卷五第147-168頁)顯示:高世豪旗下車手蕭善元曾供稱上手為芭樂哥相符乙節,縱認屬實,亦僅能認定被告寅○○及高世豪之上手均要求旗下車手向檢警謊稱芭樂哥為其等之集團上手,無法執之作為被告寅○○指認被告壬○○涉犯本案之補強證據。

㈦、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壬○○為有罪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寅○○被訴涉犯附表十編號11、12部分(本院受理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上張貼個人信貸/創業貸款訊息佯稱協助辦理貸款,使附表七編號5告訴人林亨佑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30日15時3分,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影本等(告訴人林亨佑交付之帳戶、交寄時間,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七編號5所示,理由詳下述,被告寅○○所涉詐騙告訴人林亨佑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以包裹交寄與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後,被告寅○○再指示被告子○○於108年11月4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二重家樂福2樓置物櫃內領取包裹,再由被告子○○於翌日0時許,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之交予被告寅○○,嗣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十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黃淑玲及林進松陷於錯誤,將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告訴人林亨佑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於108年11月5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貝多芬花園汽車旅館119號內,扣得被告寅○○所持有告訴人林亨佑如附表九之三編號2所示中國信託、郵局、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因認被告寅○○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渉上揭犯嫌,係以被告寅○○之自白、告訴人黃淑玲及林進松之指述、其等所提出之轉帳資料、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九之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亨佑之中國信託、郵局、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為其論據。

㈣、惟查:⒈告訴人黃淑玲及林進松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十編號11

、12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8年11月4日19時50分、同日8時許將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告訴人林亨佑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遭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持該提款卡,分別於108年11月4日19時58分、20時13分在台南市○○區○○○路0號提領告訴人黃淑玲上揭匯入款項,及於同日12時至12時9分在台南市○○區○○里00○0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提領告訴人林進松上揭匯入款項,有附表十編號11、12卷證資料欄所示之事證可憑。

⒉而警方於108年11月5日10時20分許,持拘票至上址貝多芬花

園汽車旅館119號內,當場查獲被告寅○○、天○○,並扣得被告寅○○所持有如附表九之三編號2所示之林亨佑帳戶金融卡共3張,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分在卷可佐(未○○108偵35839卷一第150-161頁)。

⒊參照告訴人林亨佑(即上揭人頭帳戶所有人)警詢所述、暨

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08年10月22日15時3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翊翔聯絡告訴人林亨佑,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須提供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與提款卡等物品,告訴人林亨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同年10月23日17時58分在統一超商東博門市,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嗣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8年10月29日18時40分向告訴人林亨佑謊稱因資料遺失,需重新辦理云云,致告訴人林亨佑陷於錯誤,再於108年10月30日15時3分在統一超商東博門市,將補辦之上揭中國信託、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其名下不詳帳號不詳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彰化縣○○市○○○路00號7-11便利超商彰寶門市,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見未○○109偵2970卷第115-128頁),經與上揭附表九之三編號2之扣案物核對可知,被告寅○○為警所扣案者,應係告訴人林亨佑首次寄出之帳戶資料(故有土地銀行帳戶,不含玉山銀行帳戶)。

⒋依取簿手薛彥甯、李昕庭(其等所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於警詢所述暨李昕庭提領包裹、薛彥甯放置包裹監視器畫面、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上述告訴人林亨佑首次寄出之帳戶資料,係由薛彥甯於108年10月27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昕庭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樂鑫門市領取後交與薛彥甯,薛彥甯隨即將包裹放置家樂福重新店之置物櫃(未○○109偵6660卷第102-109頁、第112-137頁、第175至182頁),故可認定告訴人林亨佑首次寄出之帳戶資料,於108年10月27日即由取簿手薛彥甯、李昕庭至超商領取後,放至家樂福重新店之置物櫃,再由被告寅○○於108年11月5日10時20分(即為警於上址搜索、扣押時)前某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並非係由被告子○○至樂福重新店取得後交予被告寅○○,詳下被告子○○無罪部分)。告訴人林亨佑嗣掛失補辦之上揭中國信託、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則係於108年10月30日以店到店方式交寄至上址彰化7-11門市,旋由集團不詳成員持其中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自108年11月4日12時至同日20時13分於臺南提領告訴人黃淑玲及林進松受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⒌綜合上揭卷內現存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寅○○有參與首次詐騙

告訴人林亨佑帳戶之犯行,惟告訴人林亨佑在上揭首次寄出之帳戶已遭取簿手領取後,復受騙而將首次寄出之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均辦理補發後(使得被告寅○○取得之告訴人林亨佑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均失效),再將補發後的金融卡寄出彰化,而由不同集團車手持之領取告訴人黃淑玲及林進松所匯入贓款,則未見公訴意旨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寅○○就該等部分有與該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壬○○算是台灣地區的控盤

手,他操控我們這些車手頭的運作,北、中、南都有,不只我一個。」等語(本院金訴64卷七第300頁),惟其所供稱集團上手「傻逼」為控盤手之情縱認屬實,各車手集團成員亦應僅就集團經手之人頭帳戶、持之提領詐騙贓款部分負其責任,故尚難以被告寅○○上揭供述,認其有參與附表十編號

11、12之犯行。

㈤、綜上,告訴人黃淑玲及林進松所匯入贓款既係經臺南某車手集團持告訴人林亨佑第二次寄出之提款卡提領,公訴意旨未予詳查,誤認本案扣案之告訴人林亨佑中信提款卡係提領告訴人黃淑玲及林進松所匯入贓款之工具(見追加起訴書第3頁),進而認被告寅○○亦涉此部分犯行,顯有誤會。本院對於被告寅○○是否知情且有參與詐騙告訴人黃淑玲、林進松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遽為對被告寅○○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子○○被訴涉犯附表七編號5、附表十編號11、12(本院受理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550號)犯行: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子○○係受被告寅○○招募,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取簿手工作,被告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上張貼個人信貸/創業貸款訊息佯稱協助辦理貸款,使告訴人林亨佑陷於錯誤,而於於108年10月30日15時3分,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影本等(告訴人林亨佑交付之帳戶、交寄時間,應更正為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以包裹交寄與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後,被告寅○○再指示被告子○○於108年11月4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二重家樂福2樓置物櫃內領取包裹,再由被告子○○於翌日0時許,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之交予被告寅○○,嗣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十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黃淑玲及林進松陷於錯誤,將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告訴人林亨佑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於108年11月5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拘票至上址貝多芬花園汽車旅館119號內,扣得被告寅○○所持有告訴人林亨佑如附表九之三編號2所示中國信託、郵局、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因認被告子○○就附表七編號5、附表十編號11、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惟查:告訴人林亨佑因受騙而曾2次寄出名下帳戶,及告訴人黃淑玲及林進松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十編號11、12所示之款項至告訴人林亨佑補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嗣該等款項均遭不詳車手集團成員於臺南提領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

㈢、公訴意旨雖認上揭告訴人林亨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子○○於108年11月4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二重家樂福2樓置物櫃內領取後交予被告寅○○,惟依被告寅○○與其上手即What's app暱稱「傻逼」、Wechat暱稱「巨根」(亦為「傻逼」所使用)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傻逼」先於108年11月2日(星期六)傳訊告知被告寅○○「明天去拿電腦」、「睡醒跟我說」,再於108年11月3日(星期日)20時34分許改以Wechat暱稱「巨根」帳號傳訊告知被告寅○○「明天安排人接車」、「後天開始」、「資料要準備好」,復於108年11月4日12時56分以Wechat同帳號傳訊告知被告寅○○「今天要收包哦」、「45號櫃」、「多久能拿到」、「密碼6666」,並傳送其與「大奶寶」之人對話訊息擷圖予被告寅○○(大奶寶告知「三重家樂福」、「45號櫃」、「密碼6666」),被告寅○○回稱需晚上才能拿到、車手在騎車未接電話、並傳送「小偉凡」(即被告子○○)之個人頁面予「巨根」,「巨根」即傳送10張銀行存摺之照片予被告寅○○,並告知被告寅○○欲取貨之內容為「陳煜偉*2 國泰 郵局831029

呂淑卿*2 中國 郵局100025林佩芬*1 郵局0000000許芸婕*1 郵局258000方英琇*2 土地118866 國泰600113呂祐銓*2玉山 合作123456」而要求被告寅○○拿到上揭帳戶後核對,並改好密碼(未○○109偵2970卷93-110頁),可見被告子○○於108年11月4日在家樂福所取得之包裹內,並無告訴人林亨佑上揭帳戶資料,故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林亨佑之帳戶係由被告子○○於上述時、地取得後,交予被告寅○○乙節,即與上述卷內事證不符。

㈣、復參以被告天○○(其與被告寅○○同於108年11月5日10時20分許,在上址貝多芬花園汽車旅館房內為警查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寅○○於108年11月4日晚間請我開他的5765-JW車載他,我們先一起去吃飯,吃完飯後,他就叫我載他去三重區拿東西,我就載他到他指定的地點(三重區詳細地址不詳)後,他在車上先打電話跟對方聯繫,之後就獨自下車往後面走,他跟對方拿完東西後,就將東西放在後車廂,我們就直接去貝多芬汽車旅館入住,被告寅○○拿的東西就是警方查扣的本子、金融卡,因為他講電話的時候有提到,我當時沒看到對方等語(未○○109偵6660卷第63頁),被告寅○○亦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金融卡是在車上查扣的,我主動跟警方說東西在車上等語(未○○108偵35839卷一第406頁反面),且被告寅○○所申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數據亦顯示:其基地台位置確有於108年11月4日21時3分許至21時5分許出現在新北市三重區(未○○109偵2970卷第236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寅○○於108年11月4日當日晚上曾親自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取得帳戶金融卡等資料,自無法排除扣案之告訴人林亨佑名下中國信託、郵局、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係被告寅○○於108年11月4日晚間自行至新北市三重區向不詳集團成員取得之可能。

㈤、又遍查全卷,亦未見公訴人提出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告訴人林亨佑上述帳戶金融卡係由被告子○○交付予被告寅○○,故本院對於被告子○○是否知情且有參與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亨佑、黃淑玲、林進松之過程,仍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遽為對被告子○○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玄○○被訴涉犯附表五編號4犯行(本院受理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玄○○係擔任附表五編號4犯行之第一層收水人員,因認被告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惟查:被告玄○○於偵查中否認有向其他車手收受款項(未○○108偵35839卷一第394-395頁),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

108偵35839號卷二第14至15頁編號10至13(即被告乙○○於108年10月8日14時52分至16時22分持陳建銘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監視器照片)是鄭揚晨給我提款卡,錢也給鄭揚晨等語明確(偵35839卷二第106頁),此外,卷證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玄○○有參與該次犯行。

五、被告宙○○被訴涉附表五編號21犯行部分(本院受理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宙○○係提領附表五編號21告訴人高巧穎受騙所匯款項之車手,而認被告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查告訴人高巧穎因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內,嗣遭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卷證在卷可憑。

㈢、惟諸卷附車手提領影像所示(未○○109偵6660卷第445頁、同頁反面),該車手容貌、髮型均與被告宙○○於108年10月9日因參與本判決事實欄三㈠、⒉所示詐騙告訴人戌○○案件為警在臺中逮捕當日之容貌、髮型不同(中檢108偵28829卷第131頁),況被告玄○○、乙○○、天○○均於本院審理中指認上揭監視器畫面之人應為未到案之被告宇○○(本院金訴64卷六第565頁),故被告宙○○堅稱:其並未提領上揭款項等語,自屬可採。

六、綜上,本院對於被告壬○○是否涉犯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2、附表十編號1至10之犯行、被告寅○○是否涉附表十編號11、12犯行、被告子○○是否涉犯附表七編號5、附表十編號11、12犯行、被告玄○○是否涉犯附表五編號4犯行、被告宙○○是否被訴涉附表五編號21犯行,均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遽為對上述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述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

㈠、被告玄○○另犯附表一編號54詐騙告訴人丁○○部分犯行(本院受理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

㈡、被告乙○○、寅○○渉犯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詐騙朱盈綺之犯行(本院受理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㈢、被告乙○○渉犯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韓妙糸之犯行(本院受理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玄○○所涉附表一編號54詐騙告訴人丁○○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審簡字1332、1333號判決有罪,並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於108年12月16日繫屬該院),有被告玄○○之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前案卷二第59-107頁)。

四、查被告乙○○渉犯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朱盈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第102號案件判決有罪,於109年10月13日確定(該判決附表三編號5、附表五編號8);被告寅○○所涉此部分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有罪,於110年4月22日確定(該判決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7),有被告乙○○、寅○○前案紀錄表暨上述2判決在卷可憑(前案卷一第27-38、3-25頁)

五、被告乙○○渉犯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韓妙糸等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9月15日確定,有被告乙○○前案紀錄表暨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卷可憑(前案卷一第91-103頁)。

六、綜上,被告玄○○、乙○○、寅○○所涉上揭犯行,既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92號、第13891號、第13915號、第15880號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渉犯附表十一編號2、3所示之詐騙韓妙糸、戊○○犯嫌、及認被告寅○○、乙○○涉犯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詐騙告訴人地○○犯嫌(本院受理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寅○○所渉附表十一編號2、3所示之詐騙韓妙糸、戊○○等犯嫌,及被告寅○○、乙○○涉犯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詐騙告訴人地○○犯嫌,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965號、第12319號、第13103號、第14983號、第17583號、第31963號、第31964號、第3209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57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10年2月4日先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案件受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3、29、附表七編號1部分)。

四、本案檢察官係於110年8月11日偵查終結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同年9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2日未○○錫義109偵6792字第1100086102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110金訴548卷第5頁),故本件追加起訴,顯有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056號併辦意旨(即乙案併辦)略以:

被告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壬○○擔任「第三層收水」工作,負責向被告寅○○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寅○○發放下游車手,因認被告壬○○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17、18、21、30-50、附表十編號4、5、10所示之犯行,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查被告壬○○涉犯上揭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被告壬○○所涉同一犯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怡廷、李芷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顏伯融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家春、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