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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博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26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10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敵」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MR .QI」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即俗稱之取簿手),並與「MR .QI」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馮際文(原名:馮文郁、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寄送內有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至指定便利商店,乙○○再依「MR .QI」指示,於109 年11月1 日,騎乘向不知情之李承佑商借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華慶門市領取該包裹,再至臺北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將包裹交付與李秉宗(李秉宗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14

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乙○○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於109 年11月2 日中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洪雅櫻佯稱為其孫兒,需款孔急,請求借款云云,致洪雅瀴陷於錯誤,而依本案欺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 日)13時11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李秉宗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與簡逸辰,由簡逸辰持該提款卡,接續自同日(2 日)14時10分許至翌日(3日)凌晨零時3 分許將25萬元贓款提領殆盡,並分別於109年11月2 日及同年月3 日,至臺北市○○區○○○路○○○ 號

9 樓之城市商旅及新北市○○區○○○路與重新路口等處,將上開贓款交付予李秉宗,李秉宗進而將款項轉交予蔡合原,蔡合原再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簡逸辰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確定;蔡合原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6958 號、110 年度偵字第9653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56 號案件審理中)。嗣甲○○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47 至148 、160 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合原、李秉宗、簡逸辰、李承佑;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辦人馮際文、證人即告訴人洪雅瀴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綦詳(見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9653號卷,下稱【9653號卷】,第11至15、23至25、41至45、51至55、89至91、97至99、

106 至108 、211 至212 、305 至306 、313 至315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李秉宗手機上網歷程查詢資料、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統一便利商店華慶門市貨態查詢系統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25日儲字第1100295834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9653號卷,第102至105 、109 、114 、117 至125 、127 至142 、143 頁;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與其聯繫之「MR .QI」、向其拿取包裹之李秉宗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卷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足見其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是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

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其款項係「MR .QI」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而得,自屬特定犯罪所得。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MR .QI」指示被告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審酌被告屆齡24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工作等情,此為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應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智識程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不知悉李秉宗將存簿交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 頁),其對無端運送人頭帳戶,嗣將帳戶輾轉由集團不詳成員取走等行徑,均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之,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等節,當屬明瞭,主觀上自具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明。是被告之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共同參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MR .QI」等成年詐欺者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等情。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罰乃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至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被告於警詢陳稱:其第一次是於109 年10月23日開始運送包裹,其均是聽從「MR .QI」之指示等語(見9653號卷第71頁),可知被告實際上至遲於109 年10月間即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實行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09 年10月間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41344 號提起公訴,於110 年3 月8 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應認本案被告於109 年11月1 日所為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亦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MR . QI 」、李秉宗及本案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機房人員、負責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之認定

被告所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③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

8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所處之拘役刑,於108 年9 月14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顯見其經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刑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件加重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騙金錢,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影響交易秩序,其所為收受並轉交人頭帳戶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然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所得約3 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於本案所得之犯罪所得金額、角色分工(被告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規劃者)、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 條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領取包裹所得贓款之報酬為1,500 元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 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領取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已交付集團其他成員,業如前述,可見該等帳戶所示告訴人遭騙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