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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曉蘭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5923 、3875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偵字第27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起訴及移送併辦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建德」、「許文龍」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由乙○○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先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給自稱貸款業者「許文龍」,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丁○○、丙○○)佯稱為渠等親友需錢孔急,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等帳戶,嗣隨即由乙○○依「許文龍」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110 年4 月22日、同年月23日),在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國泰世華銀行等地,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於同年月22、23日,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旁巷口)某處,交付予「許文龍」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廖」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丁○○、丙○○告訴,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度台上字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9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共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之指訴、受詐欺匯款之各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報案之各警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李建德」、「許文龍」間之LINE對話擷圖等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工作收入不敷生活支出開銷,亟需貸款,又因前向銀行貸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不易再向銀行貸款,遂由網路臉書尋得一「易速貸」公司,經填寫申請資料後,由該公司安排業務專員「李建德」與伊聯絡協助貸款事宜,再經「李建德」轉介一「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助理「許文龍」委託為伊代辦向銀行申貸前之個人資金流水證明,俾以爭取銀行核貸,之後伊與「許文龍」聯絡後,經其要求下載「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填載伊上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永豐等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以供對方提供資金匯入作為資金流水證明,並簽名回傳後,伊即配合對方指示,將匯入伊上開銀行帳戶作資金流水帳之款項,提領返還交付對方指派前來取款之人「小廖」,伊並不知對方匯入伊銀行帳戶款項之來源,伊一直以為匯入款項是對方在幫伊作金流證明,且依約伊須於當日依對方指示將匯入資金全數提領歸還,不得擅自挪用,此外對方亦沒有要求伊提供金融卡,所以伊並無覺可疑,伊當時只是單純想去貸款借錢,相信對方是在幫伊作金流,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伊亦是受害者等語,並提出其與「易速貸」人員、「李建德」、「許文龍」等間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記錄擷圖為憑相佐。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易速貸」LINE對話所示,可見「易速貸」訊息內尚強調「決不事先收費」「如要求寄出提款卡存戶都是詐騙」,並要求被告填寫「大名、年齡、縣市、職業、薪資、需求金額及用途、有無勞健保、近三個月有無申請金融性產品、有無貸款融資中」等個人資料,與一般銀行貸款要求之基本資料雷同,足讓被告相信為正常貸款公司;之後對方復要求被告簽署「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觀諸內容約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清楚,對方幫被告爭取融資撥款,審核過後被告尚須給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2,800 元,被告收取金額須返還對方,如有違反須給付違約金40萬元及負擔刑責,合約書文末並有該公司大章、「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章用印,客觀上足使被告信以為真,實難看出為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被告不疑有他,遂簽署該合約書,依約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並按指示依序行事,遭詐騙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尚無詐欺被害人遭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犯罪發生,如何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即已有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顯無從論以洗錢犯罪可言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丁○○、丙○○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等帳戶後,復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於上址漢口街1 段99號旁巷口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小廖」之人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屬實,並據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甚詳,復有卷附告訴人等受詐欺匯款之各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報案之各警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可稽,固堪認為真實。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其上開銀行等帳戶資料

,經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丁○○、丙○○等詐欺匯款帳戶使用,及由其自行提領其上開個人銀行帳戶內款項轉交他人等客觀事實,至是否足以確認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與該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推論足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不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

而查:

⒈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均堅詞

否認有被訴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始終辯稱其係因貸款孔急,誤信網路幫助貸款訊息而遭騙取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並配合提領等語一致,並提出其與「易速貸」人員、「李建德」、「許文龍」等間手機通訊軟體詳盡對話內容記錄擷圖為據,是被告所辯是否純係畏罪卸責之詞,而全非可採,已非無疑。⒉次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其與「易速貸」人員、「李建德

」、「許文龍」等間手機對話所示,內容詳盡且與被告所辯情節相合,又核諸其同期間分別與「李建德」、「許文龍」等間對話內容,時序及對話內容亦相關連結,均可見其間上開對話內容非事先或事後刻意編撰或造假,故被告據以證明所辯事實經過情節,非無足取。⒊再徵諸被告與「易速貸」人員、「李建德」、「許文龍

」間上開手機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確有因亟需借貸求助於網路借貸業者協助爭取融資貸款,而經上開等成員以設計之話術、方式層層誘引,足使被告因而誤信對方確係為協助其製作資金流水證明俾以爭取融資機會,而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並配合將對方協助金流證明之匯款提領返還等情,且期間被告均未對對方提出疑有涉及人頭帳戶詐欺或洗錢等質疑,亦見被告確有受對方上開設計話術、方式誤導之情。準此,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對方匯款並配合提領交付,是否基於與該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益見可議。

⒋又斟諸被告雖係成年有社會工作及銀行貸款經驗,然被

告因家庭失和,經濟狀況不佳,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所任工作收入有限,積欠銀行債務達有100 多萬元,有被告提出之與夫、子女LINE對話記錄內容、與各債權銀行間之聲請調解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可參,可見被告亦有因債務、經濟等壓力,入不敷出,亟待貸款以暫解經濟困境,而失慮誤信詐欺集團誘騙提供帳戶資料而遭利用之可能,且詐欺集團佯以協辦資金流水證明以助爭取融資誘引,並與被告簽立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亦足使被告誤信委辦而遭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顯非無據而不可採。㈢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丁○○、丙○

○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及被告有領款與交款等事實,然依上述理由,仍不足證明確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該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上開或其他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案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7313 號移送併辦部分:

⒈其中有關告訴人丁○○、丙○○等事實部分,核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同一,自應併予審究。

⒉其中有關告訴人戊○○事實部分,因非本案被訴事實之被

害人,縱本案被告被訴部分認定有罪,亦因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不同,應與本案被訴被害人部分分論併罰,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究;況本案被告被訴部分已諭知無罪,亦無從於本案併予論究。是此部分應予退併,由原移送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5875 號移送

併辦部分,該案移送併辦事實係上開告訴人戊○○被害部分,基於同上理由,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論究,亦應予退併,另由原移送檢察官為適當之處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黃則儒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轉出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新臺幣(下同) 受詐欺犯罪事實 1 丁○○ 110 年4 月22日12時36分許 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5萬元 於110.04.11之13:31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其友人「廖賢慧」,佯稱更換電話號碼,並邀其加LINE;隨後於110.04.19之10:09許,以LINE來電向其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遭詐騙先後於110.04.21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110.04.22匯款55萬元、110.04.23匯款25萬元,共計匯款118萬元,其中上開55萬元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丙○○ 110 年4 月23日15時22分許 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35萬元 於110.04.23之14:43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其姪子「陳建業」,佯稱因投資需出貨資金,亟需借貸35萬元云云,其陷於錯誤,而遭詐騙於110.04.23之15:22許匯款35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款項去向 備註 1 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 年4 月22日13時24分許 62萬8千元 提領現金交付小廖 此提領款項包含下列匯款: ①110.04.22/10:47 張綉卿匯款5萬元 ②110.04.22/11:20 戊○○匯款5萬元 ③110.04.22/12:36 丁○○匯款55萬元 2 110 年4 月22日13時39分許 2萬2千元 3 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0 年4 月23日16時11分許 20萬元 轉匯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提領現金交付小廖 此部分提領款項合計35萬元,為丙○○於110.04.23/15:22許所匯入。 4 110 年4 月23日16時12分許 2萬元 3萬元 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提領現金交付小廖 5 110 年4 月23日16時12分許 2萬元 提領現金交付小廖 6 110 年4 月23日16時13分許 2萬元 7 110 年4 月23日16時14分許 2萬元 8 110 年4 月23日16時14分許 2萬元 9 110 年4 月23日16時15分許 2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3-22